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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四號

原 告 乙○○複 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捌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名為「長安終生壽險」附加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平安意外傷害險,並於同年五月五日附加投保「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依要約事項約定意外殘廢最高理賠二千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五萬元、傷害住院保險每日一千元,原告並依約繳納保險費。

(二)本件保險事故係單純意外,事發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原告因想先前煮飯時流理台燙熱,乃思裁剪板條作三塊隔熱板,於是在店內現成長約一米餘之板條,因該板條過長,原告所需者係四尺見方之板塊,而板條置於裁板機上,一頭蹺起,原告為裁剪順利,乃以左足踏在板條上壓平,並啟動裁板機切割,詎料該裁板機係鋸齒螺旋運轉,銳利十足竟於瞬間切割原告左足腳趾而過,原告尚來不及反應頓時血肉模糊,鮮血四迸,原告驚駭不已,急呼在二樓之媳婦,媳婦見狀遂趕忙招來計程車,護送原告往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醫,經院方緊急處理,嗣於同日下午三點開立藥方治療,並迅即要原告家屬填妥緊急手術同意書即進行手術,至當日約下午六點手術完畢,距意外事發當時,已四小時餘,而依院方於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病情載明:「木材鋸子鋸到過足腳趾前端皆截肢,而主治醫師診斷亦指明:單足外傷性截斷未至併發」,此外,院方於手術所見:五支腳足趾粉碎性骨裂,需磨平骨頭再將傷口縫合,是從上開陳述,及入院急診手術護理過程,本件保險事故,迨可認定係屬意外無誤;況且經國立成大醫學院法醫學科鑑識函覆:「經參考原告X光片壹張與檢附照片六幀所示之裁板機圖示,依人體足部解剖學的構造如附參考圖1、2切割線若無阻礙時,是可與原告X光片參考圖3有相似之結果」是從上開鑑識,益足認本件保險事故純屬意外。

(三)被告另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起先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壽險並附加意外險,而謂被告未據實告知所投保其它公司之名稱與金額,動機顯屬可疑;而密集重複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云云。經查,本件原告之夫於七十七年元月間,載送瓦斯外出與計程車碰撞,致遭車禍身亡,遺下二子一女,年齡分別為八歲、五歲、三歲;原告罹此巨變,深感人生無常,萬一原告亦遭變故,則所遺稚齡子女將如何自處,故原告早有未雨綢繆,而思保險儲蓄理財。遂於七十七年後即有陸續多方投保,而並非如被告所謂八十九年五月始密集陸續投保,況原告所往來之投保對象,俱集中於新光與國泰,因新光有婆家親戚多人從事保險業務;而國泰係有熟識多年之朋友為原告引介,是被告所引其餘多家保險公司,幸福、瑞泰、中央、台灣、大都會,原告俱甚陌生亦疏少往來,所以其後向彼等公司投保,乃因原告本在愛菲爾公司任職,銷售組合式傢俱,唯愛菲爾公司於八十八年因財務週轉不靈宣告倒閉,原告乃自立門戶於事發現址,設立公司而與優家麗合作,於八十九年間成為其所屬之經銷商,原告為拓展經銷業務,乃因多年投保儲蓄經驗,認為透過保險人員於深入其他家庭推銷傢俱組合產品,對公司營運當有助益,故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找來各保險公司之從業人員為之作產品說明,希彼等能代為推銷且亦能幫彼等因賺取佣金得點外快,此亦為「魚幫水,水幫魚」之互惠模式。

(四)按保險之目的乃在填補損害而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無價,無法以經濟上之利益估定其價值,此所以人身保險係採定額給付理賠,而複保險無效之適用範圍亦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此於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判例敘述至明: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上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額,俾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特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係無價的,尚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超額賠償情形,亦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是上開法條縱使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且人身重複保障,在人身壽險同業比比皆是,而保險業界只要許可核保,對人身重複保障並不反對,本件被告之業務人員皆曾告知原告此項業內事實,而原告於要保書中並不曾隱晦多年重複投保之情形,此有要保書之詢問欄問:已投保本公司或其它公司之保險,原告即坦誠答曰:「有」,是被告所謂原告故意隱瞞,自非實情。又被告辯稱原告自述其事業年營業額為一百萬元,淨利約二、三十萬,所言不實,此乃因於現場履勘時,法官係僅要求原告就「歐加麗」店面經營狀況陳報,而原告之年收入並非僅止於此,因尚有貸借與人之金錢利息收入、租賃所得,及其它投資獲益,至原告之年收入雖不止前述之二、三十萬,但亦無如被告所稱之一千萬元,原告從未有如此誇張之告知,被告所舉高額保險財務告知書裏之記載,並非原告之筆跡,此係原告常往來之被告業務人員俟原告於空白處簽名再攜回公司自行填寫。

(五)末言,原告所請求醫療及手術給付十萬八千元,係新光業務員柯惠真將本件意外事故,報與其上司陳姓經理,而後依保險契約核算後,交與原告之明細表,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庭訊時業已表明:本件如果是意外的話,原告請求的金額與契約相符,關於本件金額請求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保險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表一份、保險契約書影本二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十五份、美商大都會保險單影本二份、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一份、南山人壽保險府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受傷害若為意外事故所造成,則對於其請求金額之數目無意見,然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非意外事故造成,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規定。依本件系爭之「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險保單條款」第二條及「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雖符合前開條款附表所列殘廢程度第四級第二十二項之情形,惟原告僅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該診斷書僅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並無法證明其傷害係因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所造成;且依原告所陳述之事故經過,及現場模擬之情形,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二)原告自述其因操作裁板機預割長條木板而不慎截斷左腳五趾,惟經其現場模擬及陳述事故經過,其事故顯與常理不合,有違經驗法則,如下說明:

1、 一般人在操作該類機器時,因機器操作桿在右方,故操作時身體位置均是面

對機器以便於操作,縱使須以左腳來固定木板亦同,根本不必如原告所述般側身站立。

2、 原告欲切割木板長約八尺,因一端翹起而將左腳踏在木板上壓平,惟按原告

所站之姿勢,根本不易將如此長且沈重之木板固定;又原告尚須以此姿勢彎腰下身,右手始能將操作桿下壓,以此姿勢原告應能看見電鋸齒轉動之情形,怎會在發現左腳以超出切割現甚多之情形下,仍用力下壓操作桿,致電鋸截斷全部五趾。

3、切割木板時須將操作桿下壓,因操作桿有反彈力,下壓速度不致太快,且需同時按住操作桿柄上二個按鈕電鋸始會轉動,放開任何一按鈕電鋸即行停止。當電鋸齒碰觸腳足時,因疼痛必然會鬆手,抽回腳足,此為人體正常反應,當不可能完全五趾全部截斷。

4、查該切斷機之鋸齒是由內向外切割,並非如刀鋒般整個平面同時截斷,按原告穿著脫鞋且下方踩有欲切割木板之情形下,縱使以原告所述之力道將電鋸下壓,亦因鋸齒鋸到木板受有阻力,當此情形,原告萬不可能在已鋸到自己腳足時,仍再次用力下壓操作桿,致將木板與腳趾同時截斷,蓋此時應僅有左腳部分腳趾受到傷害,而非五趾全部斷離之情形。

5、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就專業所作之鑑定結果,其認為切割線若無阻礙時,是可與原告X光片有相似之結果,然原告發生截斷左腳五趾時,倘穿脫鞋且下方踩有木板,故切割線並非無阻礙,是否可能有如此平整之切割斷面即有疑義(該X光片係原告於手術前拍攝,並非手術磨平骨頭後所拍攝)?更何況該切斷機之刀刃係鋸齒而非鋒利之刀鋒,是否對人體足骨切割如此完整平直之切割線,亦有疑義?

6、原告對斷離之腳趾僅係表示已被切斷機絞碎,無法接回,故未帶至醫院,惟腳趾是否得以接回應由專業醫生判斷,原告未將腳趾帶至醫院即遽下此斷論,其動機令人起疑。

(三)原告投保動機可疑,非如原告所述純為事業上「魚幫水,水幫魚」之情形而投保多家保險,如下說明:

1、原告於八十九年起先後向國泰、幸福、瑞泰、中央、臺灣、大都會及被告等七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極高保額意外險,意外保險額高達約一億元。此外,原告於同時間亦向中國、統一、富邦、慶豐、三商、中興、安泰、及南山人壽等八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高額人身意外傷害險,除中國人壽之保險因高額拒保外,其他均因原告於保險公司承保前取消投保或承保後撤銷投保,而未成立生效。上述中國等八家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雖未成立生效,卻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實,其投保動機絕非為拓展經銷業務,而與各家保險業務員之往來互惠,其投保動機可疑?

2、原告向被告等保險公司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其所投保之其他保險公司之名稱與金額。原告在短期內密集投保超過一般平均值甚多之鉅額意外險,並旋於半年內發生左腳五趾齊斷之離奇事故,其投保動機與真實目的顯有可議之處。

3、原告自述其事業之年營業額約一百多萬元,淨利約二、三十萬元,惟查原告於投保被告公司意外險時,卻稱其年總收入有一千萬元,其年收入之金額差距如此大,不知何者為真?假設前者為真,則原告之資力根本不足以負擔如此高額之保費,也無需如此高保額之保障?又按此情形,被告乃受原告之詐欺而承保高額保險,自可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承保意思表示,而使契約無效。

(四)保險法規定之複保險亦適用於人身保險,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第二四九0號、九十年度台上第六二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保險上更(一)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謂: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可見複保險適用於人身保險。依最近實務見解,人身保險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已無疑義。僅以一句「人身無價」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原告抗辯人身無價,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其理由不足採。又原告投保被告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前,已投保他保險公司高額意外保險,其保險期間相重疊,自已構成複保險,惟原告未將重複保險之事由通知被告,其惡意為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件系爭之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告自無庸負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六幀、錄影帶乙捲、理賠案件事故經過問卷影本一份、高額保險財物告知書影本一份、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份、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影本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請檢送乙○○之急診記錄、全部病歷、護理紀錄及左腳之X光片到院參辦,並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就乙○○之受傷情形,協助鑑定該裁板機有無可能造成乙○○之受傷情形?以乙○○受傷情形之切割方式,其遭切割致與腳部分離之腳趾是否會骨頭碎裂?或整塊保持完整?而得接合手術?暨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乙○○之左足腳全部外傷性截斷是否符合「一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暨會同原、被告雙方現場勘驗原告受傷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投保被告公司名為「長安終生壽險」附加新台幣二百萬元平安意外傷害險,並於同年五月五日附加投保「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依要約事項約定意外殘廢最高理賠二千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五萬元、傷害住院保險每日一千元,原告並依約繳納保險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因操作機器未注意截斷全部左腳趾之重大意外傷害,經主治醫師診斷指明:單足外傷性截斷未至併發,五支腳足趾粉碎性骨裂,需磨平骨頭再將傷口縫合,及國立成大醫學院法醫學科鑑識函覆:「經參考原告X光片壹張與檢附照片六幀所示之裁板機圖示,依人體足部解剖學的構造如附參考圖1、2切割線若無阻礙時,是可與原告X光片參考圖3有相似之結果」,足認本件保險事故純屬意外。另按保險之目的乃在填補損害而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無價,無法以經濟上之利益估定其價值,此所以人身保險係採定額給付理賠,而複保險無效之適用範圍亦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本件原告於要保書中並不曾隱晦多年重複投保之情形,此有要保書之詢問欄問:已投保本公司或其它公司之保險,原告即坦誠答曰:「有」,是被告所謂原告故意隱瞞,自非實情,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殘障金等語。

被告則以:依本件系爭之「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險保單條款」第二條及「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或致殘廢、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依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既主張事故之發生係出於意外,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雖符合前開條款附表所列殘廢程度第四級第二十二項之情形,惟原告僅提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而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僅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害,並無法證明其傷害係因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所造成;且原告於八十九年起先後向國泰、幸福、瑞泰、中央、臺灣、大都會及被告等七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極高保額意外險,意外保險額高達約一億元,其投保動機絕非為拓展經銷業務,而與各家保險業務員之往來互惠,其投保動機可疑?依最近實務見解,人身保險應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複保險禁止之適用,已無疑義。僅以一句「人身無價」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故原告抗辯人身無價,人身保險無複保險之適用,其理由不足採。又原告投保被告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前,已投保他保險公司高額意外保險,其保險期間相重疊,自已構成複保險,惟原告未將重複保險之事由通知被告,其惡意為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本件系爭之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被告自無庸負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投保被告公司名為「長安終生壽險」附加二百萬元平安意外傷害險,並於同年五月五日附加投保「新光企業管理者人身意外保險」,依要約事項約定意外殘廢最高理賠二千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五萬元、傷害住院保險每日一千元,原告並依約繳納保險費,業經原告提出要保書及主約保險單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約一點多許,因操作機器未注意截斷全部左腳趾之重大意外傷害乙節,被告否認重大傷害之真正,認為係原告故意所為,且抗辯原告違反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是本件之爭執僅在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意外所致,以及系爭保險契約有無複保險之適用。茲審究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約一點多許,因操作裁板機裁木板未注意致發生截斷全部左腳趾之重大意外傷害乙節,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資料,而被告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俱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受傷至該醫院治療,不能證明其受傷是遭意外事故云云。經查:按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可知本件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惟何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依該契約第二條係指:出自外來,非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契約第八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受益人之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二、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故自體系解釋之觀點而言,本件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範圍,應係排除上開第八條所列除外原因外,其他一切外在事故均屬之。另自保險制度設立之目的性解釋方法觀察:保險制度係在於以小額成本,將潛伏在人類生活中之危險,以大數法則予以轉嫁,以謀取最大之保障,而將被保險人自身可得預見、控制及不可抗力之危險,以及引發道德危險之故意及犯罪行為予以排除外,將其餘被保險人可能發生之危險均列為保險事故,始足達到完足保障之宗旨。基於上開思考原則,人類之注意力均有強弱之時,對於被保險人注意力轉弱而引發非被保險人預期發生之傷害事故,亦應列屬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內,始足發揮保險制度之功能。職故,本件原告自己因過失造成之左腳趾之殘廢結果,亦屬「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二)次查,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公司所定之意外傷害保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可知,一足五趾缺失者為第四級,且依意外傷害保險之殘廢保險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表註八所示,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而足趾全部缺失者,,此有保險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截趾之部位係於自蹠骨至蹠趾關節,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拍攝左足X光片可稽,及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附原告全部之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查;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就原告之受傷情形,協助鑑定該裁板機有無可能造成原告之受傷情形?經國立成大醫學院法醫學科鑑識函覆:「經參考原告X光片壹張與檢附照片六幀所示之裁板機圖示,依人體足部解剖學的構造如附參考圖1、2切割線若無阻礙時,是可與原告X光片參考圖3有相似之結果」,此有該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0)成大醫字第0五五九四號函在卷足參。另本院雖曾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乙○○之左足腳全部外傷性截斷是否符合「一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經該院函覆:「張員左足腳趾(全部)外傷性截斷,其意與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相符」,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惠醫字第00六六號函在卷可按,惟本院就功能考量及左腳趾以粉碎性骨折之外觀而言,認原告已達【一足五趾缺失】之程度,且依照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從而,原告其所受之傷害經前開鑑定結果,符合系爭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二十二項「一足五趾缺失」之等級,給付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投保金額二千萬之百分之三十五,即七百七十萬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傷害既屬「意外傷害事故」,則在原則上當屬保險給付範圍之列。被告公司主張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係原告之「故意」行為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屬除外責任(原因)在不賠之列,惟原告否認「故意」行為所致,按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茲被告公司迄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徒以推測之詞懷疑原告所述受傷過程,並不足採。

(四)次按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雖有認本規定係規定於總則篇,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本院則認本規定僅適用於財產保險,因財產保險,旨在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所受損害,不容因有保險事故之發生,反使被保險人受益,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目的應係在使保險人得以控制危險,以免被保險人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依法理,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參照)。至於要保人就人身保險之同一保險事由重複投保,固非無發生道德危險之可能,惟此乃立法政策應如何防患,或保險人藉由特約要求要保人就重複保險之事由應為通知,以控制危險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加以考慮。本件被告徒以因原告向其投保時未將其所投保之其他保險公司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係屬惡意複保險,保險契約無效等語,惟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質疑原告之投保動機,尚無可取。且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亦曾於要保書中不曾隱晦多年重複投保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系爭保險要保書之詢問欄在卷可稽。縱令原告於投保時,有未告知被告先前投保情形,依前開說明,因人身保險並無保險法關於複保險法通知義務規定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要無因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之規定而屬無效之問題。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依系爭保險契約殘障等級屬第四級,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七十萬元殘廢保險金(00000000×35%+0000000×35%=0000000),暨醫療及手術給付保險金十萬八千元,計七百八十萬八千元(0000000+108000=0000000 ),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朱美璘~B 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