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己○○
戊○○乙○○甲○○壬○○
庚 ○辛○○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捌拾萬壹仟玖佰元;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拾伍元;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玖萬肆仟零捌拾伍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上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戊○○、乙○○、甲○○、壬○○、庚○、辛○○分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貳拾參萬參仟元、壹拾萬捌仟元、貳拾貳萬捌仟元、壹拾肆萬伍仟元、陸萬參仟元、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玖佰元、陸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參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元、陸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肆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拾伍元、玖萬肆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己○○、戊○○、乙○○、甲○○、壬○○、庚○、辛○○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陸續僱用原告等人為該公司之員工,原告等在被告公司一直工作至九十年一月底,被告公司表示財務狀況不佳,要原告七人休息,過年後不用上班云云,其意顯係對於年齡已滿六十歲之乙○○、戊○○、己○○、甲○○四人強制退休,對於壬○○、庚○、辛○○三人予以資遣,惟未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原告七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申請嘉義縣政府召開勞資協調會議,但並無結果,原告七人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再申請嘉義縣政府召開勞資協調會議結果,勞資雙方同意就退休金及資遣費給付方式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到嘉義縣政府再次協商處理,惟屆時到場協調,被告公司仍無誠意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而無結果,嘉義縣政府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府社勞字第三0八八四號函給被告公司,其主旨載:「為貴公司與己○○等七人因退休金及資遣費給付爭議案,業經本府召開三次勞資協調會,惟迄今仍未處理解決,本府認為勞方所請依法有據,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與勞方達成和解,逾時則將全體董、監事函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請查照」等情,惟被告公司仍未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府社勞字第0四三五五二號函以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吳鴻君、董事丁○○、吳鴻謀及監察人吳登山等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等七人退休金及資遣費,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壬○○係00年0月0日出生,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七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加入勞保,至九十年一月底止,已滿十三年,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三萬三千八百九十元,請求被告依據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原告己○0000年0月00日出生,已滿六十歲,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受僱,至九十年一月底計工作滿十五年,平均工資為二萬七千三百十三元,請求被告依據其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原告戊00000年0月0日出生,已滿六十歲,自八十年五月二日受僱,至九十年一月底計工作十年,平均薪資為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五元,請求被告依據其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原告乙00000年0月000日出生,已滿六十歲,自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受僱,至九十年一月底已服務六年又九月餘,平均薪資為二萬三千八百零八元,請求被告依據其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原告甲00000年0月0日出生,已滿六十歲,自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受僱,至至九十年一月底工作滿十二年,其平均薪資為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請求被告依據其工作年資給付退休金;原告庚○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受僱,至九十年一月底止已服務七年又九個月餘,其平均薪資為二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請求被告依據其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原告辛○○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受僱,至至九十年一月底止已服務二年又九個月餘,其平均薪資為三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請求被告依據其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壬○○八十八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應給付原告己○○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元;應給付原告戊○○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元;應給付原告乙○○三十三萬三千三百十二元;應給付原告甲○○七十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應給付原告庚○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應給付原告辛○○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告知原告等七人過年後暫停上班工作之事實不否認,惟係因銀行抽銀根,造成公司經營困難所致,當初有告知員工緣由,且經全體員工同意,由部分員工留職停薪,待公司財務狀況改善後再通知員工返回公司任職,最長時間以不超過三年為限,如果期滿無返回公司工作之意願,得請領退休金,併計留職停薪之年資,又被告事後於九十年三月間已通知原告等人返回公司工作,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然原告等人拒絕返回工作,原告等人應返回公司工作,而非主張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七人原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壬○○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其八十九年八月至一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三萬四千零二十元、三萬三千八百元、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三萬四千零一十元;原告己○○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受僱於被告,其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二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原告戊○○自八十年五月二日受僱於被告,其八十九年八月至一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三萬五千二百十三元、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原告乙○○自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受僱於被告,其八十九年八月至一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元、二萬四千零九十元、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原告甲○○自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受僱於被告,其八十九年八月至一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原告庚○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受僱於被告,其八十九年八月至一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二萬五千二百一十元、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二萬五千零一十元、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原告辛○○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受僱於被告,其八十九年八月至一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三萬六千六百十六元、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三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
(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告知原告七人過年後暫時停止上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原告七人原均係被告之員工,原告壬○○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己○○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受僱於被告,原告戊○○自八十年五月二日受僱於被告,原告乙○○自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受僱於被告,原告甲○○自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受僱於被告,原告庚○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受僱於被告,原告辛○○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受僱於被告,原告等在被告公司一直工作至九十年一月底,被告公司向原告等人表示財務狀況不佳,要原告七人休息過年後(即九十年二月份開始)暫時不用上班,原告七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申請嘉義縣政府召開勞資協調會議,並未達成協議,原告七人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再申請嘉義縣政府召開勞資協調會議結果,勞資雙方同意就退休金及資遣費給付方式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到嘉義縣政府再次協商處理,惟屆時到場協調仍無結果,嘉義縣政府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府社勞字第三0八八四號函給被告公司,其主旨載:「為貴公司與己○○等七人因退休金及資遣費給付爭議案,業經本府召開三次勞資協調會,惟迄今仍未處理解決,本府認為勞方所請依法有據,請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與勞方達成和解,逾時則將全體董、監事函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請查照」等情,嗣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府社勞字第0四三五五二號函以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吳鴻君、董事丁○○、吳鴻謀及監察人吳登山等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等七人退休金及資遣費,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原告壬○○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八十九年八月至一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三萬四千零二十元、三萬三千八百元、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三萬四千零一十元;原告己○0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二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原告戊○0000年0月0日出生,其八十九年八月至一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三萬五千二百十三元、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原告乙○○二00年0月000日出生,其八十九年八月至一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元、二萬四千零九十元、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原告甲00000年0月0日出生,其八十九年八月至一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原告庚○其八十九年八月至一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二萬五千二百一十元、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二萬五千零一十元、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原告辛○○其八十九年八月至一月份之薪資分別為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三萬六千六百十六元、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三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七紙、被告公司薪資條影本二十三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四紙、存摺影本十四紙、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三紙、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府社勞字第三0八八四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府社勞字第0四三五五二號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當初有告知員工緣由,且經全體員工同意,由部分員工留職停薪,待公司財務狀況改善後再通知員工返回公司任職,最長時間以不超過三年為限,如果期滿無返回公司工作之意願,得請領退休金,併計留職停薪之年資,被告事後於九十年三月已通知原告等人返回公司工作,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然原告等人拒絕返回工作等情,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黃玉及提出會議記錄一紙為證;然查,被告所提上開抗辯,不僅為原告所否認,況且被告亦自承提出之會議記錄係事後因原告等人請求退休金後所寫(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黃玉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述其到庭係證明被告宣佈暫停上班之時渠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能證明原告等人有所同意,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同意之證明,自不得以被告於宣佈原告等人暫停上班當時原告並未明示反對,即認為原告等人均同意被告之暫停上班之決定,是被告抗辯原告等人同意等情,尚未可採。至於被告抗辯於九十年三月開始通知原告等人返回工廠工作,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本件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通知原告等人停止上班,該停止上班之決定有無違法,得否單方面拘束原告,原告等人是否應依據被告之通知返回工作,而無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
(三)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不定期勞動契約,非有法定事由,不得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得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均有明文;另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退休得請領退休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亦有明文;又為貫徹保障勞工之意旨,除勞資雙方合意且約定條件內容不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外,雇主不得單方面對勞工為留職停薪之行為,否則單方面強制勞工為留職停薪之行為,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查本件原告己○○、戊○○、乙○○、甲○○四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告知過年後留職停薪當時,均年滿六十歲,已具備強制退休資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不存在法定終止事由,亦非期限屆至而終止,被告通知原告己○○、戊○○、乙○○、甲○○四人留職停薪,自應解釋為對原告等四人為強制退休之告知,經原告等四人受領該意思通知而生效,原告等四人自有向雇主即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至於原告壬○○、庚○、辛○○三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被告告知原告壬○○、庚○、辛○○三人留職停薪當時,雖未滿六十歲,無退休資格,且被告並無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尚不得視為被告終止與原告三人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對其三人留職停薪之作為,已違反勞工法令,已如前述,原告壬○○、庚○、辛○○三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就資遣費為協調,並經嘉義縣政府通知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協調,應認為原告壬○○、庚○、辛○○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就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之事由,對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據原告壬○○、庚○、辛○○三人主張資遣費之請求計算時點均至九十年一月底,是原告壬○○、庚○、辛○○三人顯係告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無誤;是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對原告己○○、戊○○、乙○○、甲○○四人為留職停薪之告知,應解為被告於是日起,對原告己○○、戊○○、乙○○、甲○○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另原告壬○○、庚○、辛○○三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協調與被告間之資遣費請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對被告表示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己○○、戊○○、乙○○、甲○○四人對被告請求退休金之給付,原告壬○○、庚○、辛○○三人對被告為資遣費之請求,均屬有理由。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係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而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己○○、戊○○、乙○○、甲○○四人所得請求退休金數額,其計算方式如下:原告己○○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受僱被告,至九十年一月底強制退休時,工作年資共十五年,則依上開規定,其可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三十個基數,而原告己○○於遭強制退休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所領之薪資分別為二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二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二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而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之總工作日數為一百八十四日,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日八百九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己○○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元(八百九十一元乘以三十日),以此為基數計算,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八十萬一千九百元(二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乘以三十)。原告戊○○自八十年五月二日受僱被告,至九十年一月底強制退休時,工作年資共十年,則依上開規定,其可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個基數,而原告戊○○於遭強制退休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所領之薪資分別為三萬五千二百十三元、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三萬五千九百三十三元、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三元、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三元、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而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之總工作日數為一百八十四日,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戊○○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一千一百六十六元乘以三十日),以此為基數計算,原告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乘以二十)。原告乙○○自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受僱被告,至九十年一月底強制退休時,工作年資共七年,則依上開規定,其可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十四個基數,而原告乙○○於遭強制退休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所領之薪資分別為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元、二萬四千零九十元、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二萬三千七百一十元,而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之總工作日數為一百八十四日,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日七百七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乙○○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七百七十六元乘以三十日),以此為基數計算,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乘以十四)。原告甲○○自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受僱被告,至九十年一月底強制退休時,工作年資共十二年,則依上開規定,其可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四個基數,而原告甲○○於遭強制退休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所領之薪資分別為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二元、二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二萬九千二百二十二元,而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之總工作日數為一百八十四日,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日九百五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甲○○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九百五十二元乘以三十日),以此為基數計算,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退休金為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元乘以二十四)。
(五)另按勞工資遣費之計算,係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則原告壬○○、庚○、辛○○三人所得請求資遣費數額之計算方式如下所述:原告壬○○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受僱被告,至九十年二月一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共十三年又二個月,而原告壬○○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所領之薪資分別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三萬四千零二十元、三萬三千八百元、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三萬四千零一十元,而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之總工作日數為一百八十四日,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一百零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壬○○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一千一百零五元乘以三十日),則依上述規定,原告壬○○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乘以十三=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元,加上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乘以十二分之二)。原告庚○自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受僱被告,至九十年二月一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共七年又九個月,而原告庚○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所領之薪資分別為二萬五千二百一十元、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二萬五千零一十元、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二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二萬五千二百六十元;而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之總工作日數為一百八十四日,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日八百二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庚○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八百二十二元乘以三十日),則依上述規定,原告庚○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十九萬一千一百十五元(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乘以七=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加上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乘以十二分之九)。原告辛○○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受僱被告,至九十年二月一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止,工作年資共二年又七個月,而原告辛○○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即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所領之薪資分別為三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六元、三萬六千六百十六元、三萬七千四百九十六元、三萬七千三百十六元、三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而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之總工作日數為一百八十四日,則其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二百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辛○○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一千二百十四元乘以三十日),則依上述規定,原告辛○○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九萬四千零八十五元(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乘以二=七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加上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乘以十二分之七)。
(六)從而,本件原告己○○、戊○○、乙○○、甲○○四人所得請求退休金數額分別為八十萬一千九百元、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元、三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而原告壬○○、庚○、辛○○三人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分別為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十九萬一千一百十五元、九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原告此部份之各別請求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各別請求逾越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