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 告 戊○○
丁○○○丙○○被 告 奕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原以戊○○名義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追加原告丁○○○、丙○○,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於訴訟前階段即為變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父親廖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死亡)自七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並由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向廖敦表示:其年齡超過六十歲,應立即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在未徵得廖敦同意下,即為廖敦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使廖敦喪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且於退保後,被告並未要求廖敦從實際工作中退休,仍要求伊上,使伊形成「有工作事實,卻無保險資格」的現象。然而廖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上十一點五十分許,在往被告公司上大夜班(晚間十二點至翌日早上八點)途中,在公司大門附近遭遇車禍死亡,由於已不具勞保被保險人資格,致使家屬無法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任何喪葬津貼與遺囑津貼,無端蒙受鉅額保險金之損失。
(二)「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計」、「本條件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第六十一條本文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表示被保險人最高至少可以投保至六十五歲,且年齡超過六十歲之後,勞工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而非由雇主決定,因此被告不應以廖敦超過六十歲為由,強迫為其辦理老年給付之請領,使其喪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的資格,增加其工作上之風險與危險。另勞保局規定「凡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其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若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傷病,且符合『勞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請領職業災害醫療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及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因此投保單位如果繼續僱用已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為防止可能之危險發生,可以自願為該勞工另外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故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商業保險或是職業災害保險等各類保險都是為保障勞工工作安全與減輕雇主本身之責任,所為之分散風險之措施,尤其雇主為勞工所投保之職業災害保險,其保險費於法律明文規定亦由雇主全額負擔。唯被告以廖敦不懂法律規定,強迫在職勞工辦理退保手續,之後又不為其另行投保商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則應視為被告自動放棄勞保局或保險公司為其分擔之職業災害風險,因此廖敦所蒙受之損失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三)廖敦並未自請退休,且因不熟悉法律規定,不明白其中利害關係,亦不知如何伸張保護個人之權益,故於遭退保當時,並未對被告提出異議。被告長期為勞工辦理投保及請領相關保險金之手續,故對於勞工保險相關法規必有相當程度之認知,若非被告以廖敦年長可欺,令其在不明法律規定,及未享有任何保障與權益的情形下,繼續為被告工作,顯有失公允。又廖敦投保年資不足十五年,尚未到達可以辦理退休之年資,並且身體狀況良好,仍然堅守工作崗位,故以常理推斷,廖敦應不至於主動提前申請老年給付,而將自身置於工作危險之中。綜前所述,被告居心叵測,意圖以廖敦年歲屆滿必須退保為由,強迫為其辦理退保手續,被告旨在規避原本應負擔之勞保費支出,而置廖敦於不確定的風險中繼續工作,毫無雇主對勞工應有之善意對待。
(四)被告理應於廖敦發生車禍後,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之宗旨妥善處理,但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僅給原告五萬元之慰問金,經原告向嘉義市政府社會局請求調解,被告拒不出面,嘉義市政府函覆原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原告乃提起本件請求。
(五)勞基法雖未對職業災害明文界定,然依該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爰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其構成要件有:⑴必須在作業場所發生災害,或⑵因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所業作業活動乃指為完成交付工作所必須之活動過程,而其他職業上原因則泛指與該職業有關,且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均屬職業傷害之認定範圍,故本件廖敦為完成對工廠每日之工作義務,必須按時抵達工廠,因此其在正常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應視為職業傷害。
(六)如上開法規所表述,所謂職業傷害補償乃基於雇主無過失責任所定,不論雇主、勞工有無過失,雇主都應予補償,故此為法律之強行規定,而對於前述之補償,雇主可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以抵衝勞基法所定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抵充不足的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五四八號函參照)。因廖敦在事故發生時,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而以勞保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故適用工廠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凡依法未能參加勞工保險之工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者,工廠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補助費或撫卹費。」本件被告在廖敦領取老年給付之後,繼續留任其在工廠內工作,又未為其投保其他保險,應視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疏忽未能為其辦理保險,故於廖敦發生車禍死亡後,被告顯然有應負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雖上下班途中之安全性因素,非被告所得控制之因素,但被告明知可以運用保險之度來分散風險,但卻吝於支付保險費,是基於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觀之,擴大以勞保條例來解釋職災適用之範圍,應屬合理。
(七)依前述請求損害賠償,其計算之基準係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因被告公司符合勞基法第三條之規定,故服務於被告公司之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死亡,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依據勞保局核定廖敦之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五個月的損害賠償合計為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故請求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求老年給付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勞保局陳情,被告將廖敦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退職後少領老年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後,函覆原告,廖敦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核定為二萬七千六百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廖敦少領之一十七萬二千零五元,故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廖敦並未自請退休,而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廖敦表示:因年齡超過六十歲應立即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請領,故被告在未徵得其同意下,逕為其辦理退保手續,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上十一點五十分許時,廖敦確實是因要輪值大夜班,在要前往被告公司上班路途中發生車禍死亡,應屬職業災害,廖敦並不知被告公司會計制度,且以多報少是為減少被告之保險費支出,對廖敦並無好處,故對於被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廖敦並無語有說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少領之老年給付新臺幣一十七萬二千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未替廖敦投保,被告並無過失按被保險人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於年滿六十歲後,得自由選擇請領老年給付或不請領而繼續投保勞工保險。本件原告之父親廖敦任職被告公司後,被告均有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八十八年八月間係廖敦主動以年領已於六十歲為由,要求請領老年給付,被告方為其辦理老年給付請領事宜,並依法不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情事。
二、廖敦發生車禍死亡事件並非職業災害次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執行職務或為執行職務關係,所導致之傷害。依內政部解釋,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之意外事故,固屬意外事故,唯倘若是勞工下班後未直接回家,於去他處途中發生車禍,則不視為職業災害(《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三三九九三號函參照)。本件廖敦於退職領得老年給付後,要求到被告公司幫忙打雜,且不在乎薪資多寡,被告礙於情面始應允,而廖敦發生車禍之時間據後湖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所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夜間十一點五十分許,並非一般上班時間,而距離廖敦之下班時間已有數小時之久,另外車禍發生地點為廖敦住所出入嘉義市○區○○○路,顯然非屬所謂上下班時間所發生之意外,並非職業災害,況被告公司八十九年間已營運不善準備向經濟部申請解散,並無上大夜班之需要,是廖敦雖於退職後仍到被告公司打雜,但發生車禍時間既非其上下班時間,則原告主張廖敦是因為要至被告公司上大夜班路上發生車禍,所以請求職災賠償應無理由。
三、被告為廖敦投保勞工保險時,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被告先前為廖敦投保勞工保險時,均係以廖敦月薪資總額為投保,並無以多報少之情形,退一步言,若是被告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因廖敦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均從每月薪資中扣除,而廖敦對每月應領薪資若干,衡情應無不知之理,其既聽任被告任意申報月薪資總額而不加聞問,則其就因短報月投保薪資而少領老年給付損害之發生,亦為與有過失,不得再主張貼補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壹、訴外人廖敦騎乘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忠孝路口與訴外人廖國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廖敦經送到醫院後於同年月九日零時許死亡,而原告為其繼承人。
貳、廖敦於前揭事故發生(即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前仍在被告公司上班。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關於職業災害部分:本件兩造關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爭議,而應予審究者在於:廖敦是否係在前往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廖敦是於發生車禍當時係前往被告公司上大夜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強迫廖敦退保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並未為廖敦另外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或其他商業保險,致使原告在廖敦死亡後,無法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領取請領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四十個月遺屬津貼,此部分合計損失共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否認廖敦係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本件應由原告就廖敦係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固舉出廖敦之八十九年二月、四月、五月薪資袋證明廖敦上大夜班等情,然經本院檢視該三只薪資袋上分別印有「日勤」、「夜勤」、「公休」欄位,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袋上均係在「日勤」欄位分別記載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八日,並無夜勤之記載,而該薪資袋亦無其他足資證明廖敦車禍當時係要至被告公司上班,是依據該薪資袋上之記載,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復主張:廖敦發生車禍現場是被告在公司大門附近,亦發得以證明廖敦當時是要至被告公司上班云云。查:依據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上所載,肇事地點在嘉義市○區○○○街與忠孝路口,而被告公司係設在嘉義市○○○街○○號,則肇事地點雖與被告公司距離甚近,然因道路係供大眾通行,人民可在每一條路上自由通行,是原告以車禍地點離被告公司很近,而未佐以其他直接證據,推論廖敦當時顯係要至被告公司上班,乙情,尚屬牽強,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陳,依廖敦之薪資袋及車禍地點,尚不能證明廖敦當時係要至被告公司上大夜班,原告就此亦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之,其主張廖敦於車禍當時係要到被告公司上大夜班等情,尚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強制為廖敦退保後,未再為廖敦投保其他保險,致原告於廖敦死亡後,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領五個月之喪葬津貼及四十個月遺屬津貼,合計損失共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元,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老年給付短少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廖敦薪資以多報少,致廖敦退職後少領老年給付,被告應賠償老年給付金短少之損失計一十七萬二千零五元等語。被告則以:並未以多報少,且即便有以多報少情事,廖敦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按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廖敦退職時勞保局按廖敦退職當月起前三年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發給二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之老年給付,然經勞保局派員至被告公司查對被告所提供之廖敦薪資資料核對,廖敦自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八月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二萬七千六百元,應可申領十五個月老年津貼為四十一萬四千元,因被告將廖敦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至其退職後少領老年給付一十七萬二千零五元等情,有勞保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保承字第一00八六四七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未以多報少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廖敦對以多報少與有過失云云,然衡情以論,受雇人對於應繳保險費用,均信賴雇用人之計算方式,若非差距甚大,否則並不會特別注意保險費是否與申報薪資相符,本件廖敦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為二萬七千六百元,而被告實際為其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為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三元,兩者差距不大,廖敦於每月領取薪資時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不足採。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一十七萬二千零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為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上述損害,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依上開說明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雖曾請求嘉義市政府社會局居中協調,惟協調與催告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尚屬有間,而原告復未說明為何請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超過之利息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少領之老年給付在一十七萬二千零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在一十七萬二千零五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文、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