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嘉義貴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遣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止,在被告公司服務四年半。詎被告之職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誣指原告辱罵客人,並威脅原告寫辭職單,否則要在兩個月內,將其趕走,原告拒寫辭職單後,即遭工作增加及調班異常頻繁之處罰,導致原告糖尿病血糖失控、眼睛內出血、皮膚發癢不止,且名譽受損覓職無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遣散費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已就此項「勞資糾紛」,曾與被告成立調解:「右當事人間因勞資糾紛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在東區區公所,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左:聲請人與對造人係僱傭關係,對造人依公司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將其解職,聲請人不服故聲請調解,今經兩造同意調解內容如左:一、對造人依公司規定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給付福利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整給予聲請人。二、聲請人自願離開公司,爾後互無瓜葛。三、兩造願對本案拋棄其餘請求。」,上開調解結果並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有該調解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核字第七00號案卷審核屬實。原告雖主張該調解書係被迫簽名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已拋棄其餘之請求權,自不得再起訴請求。則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遣散費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又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是本件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既經本院核定,即令有如原告所稱係遭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在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原告遽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林福來~B 法 官 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