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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國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國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王進旺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

鄭建國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於普通法院管轄,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任職花蓮縣警察局時,因取締非法電動玩具遭誣陷疏縱人犯,而經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令予停職,案經法院判決無罪;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服務單位申請復職,嘉義市警察局先後於同年九月九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分別函報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其不服警政廳未於法定期限內作為,及台灣省政府所為復審決定,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准其復職。嗣依法申請復職,因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違法繼續停職處分,而受有專業補助費、警勤加給費、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等,共計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三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求為判命被告如數賠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三、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不應因其被任命為公務人員而受影響。公務人員之財產權,不論其係基於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而發生,國家均應予保障,如其遭受損害,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自許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公務人員請求發給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及考績獎金,乃屬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務人員如於復職後請求補發因考績丁等停職期間未發給之每月工作補助費、不休假加班費、考績獎金,而遭有關機關拒絕,將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自應許其堤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其請求專業補助費、警勤加給費、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等,乃屬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循行政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解決,而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再依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茲原告就本件屬公法上爭議,向審理私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 法 官 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B 書記官 林金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