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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三號

原 告 陳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七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而被告在婚後動輒對原告惡言相譏,且經常拳腳相向,原告念及當時子女尚幼,一再隱忍,嗣於八十年間子女稍長,原告始離家迄今已近十年,兩造未曾見面,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聽聞被告因觸犯妨害風化罪,經鈞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犯有妨害風化罪,被判處徒刑確定,現在監服刑,且同意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犯妨害風化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判處徒刑一年二月之事實,且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間始知悉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妨害風化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被判處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亦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