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結婚,惟被告來台灣後竟與人通姦,並因此被裁處拘留一日,又被告被遣回大陸後,即拒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秩字第八八八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證人柯蔡碧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影本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來台灣後竟與人通姦,且被告回大陸後,即拒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秩字第八八八號裁定影本一件可證,並經證人柯蔡碧雲證述明確。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秩字第八八八號裁定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因意圖得利與人通姦,並因此被庭裁處拘留一日。又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曾有入境之紀錄。且本院送達予被告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書,亦係由被告本人所收受。另證人即原告之母柯蔡碧雲證稱:今年五月二十日被告來和我們同住,同住期間,被告一直要我的錢並要我的存摺。結婚時,我有給他一些錢和金飾,今年六月間,兩造到台北後,被告就開始作指壓按摩的工作,今年八月七日被警查獲與男子姦宿。我們經被告的大姐通知才知情。被告被遣返已有壹個多月了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人通姦及自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與人發生性關係,而有通姦之行為。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九十年九月十日,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其自知悉時起又未逾六個月。又被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已詳述如前,且被告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褔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