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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因被告吸毒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被裁定戒治,毀損原告名譽,被告無法照顧家庭及子女,且原告過去已原諒被告數次,但被告屢勸不聽,因被告之吸毒行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現在因吸食海洛因在戒治中,戒治到九十一年三月,被告自八十二年開始吸海洛因,之前有戒治一次,戒治出來住院,因採尿結果有反應,所以又進所戒治。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理 由

一、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施用毒品,現於戒治所戒治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五0號判決參照)。又婚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該事由已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而言。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自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查,被告自認於八十二年間起即開始施用毒品,現於臺灣嘉義戒所戒治中,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判處拘役四十天、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刑、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因而多次進出監所,致無法照顧原告及子女,此等事由確已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換言之,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和諧狀態業因被告前揭行為而破壞殆盡,兩造之感情在客觀上實無回復之可能,已達到任何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下,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兩造之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