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已二十餘年,被告婚後常毆打原告,致原告經常身體不適,被告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執行中,致無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目前因販賣一級毒品被判處無期徒刑,現在執行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八號刑事判決書。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八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所犯前開案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經前開法院移轉本院審理,本件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自知悉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提起離婚之訴之規定。本件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謂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於判決時,認為其中一訴有理由者,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他訴即無庸判決。又按我國實務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被告被處三年以上徒刑為由,而准兩造離婚,則依上所述,原告其餘訴請離婚之事由,即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