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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婚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即反訴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八月,每月給付一萬元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經由媒妁之言與被告訂立婚約,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結婚,訂婚之初,被告每日均以電話聯繫談心,假日返鄉亦均主動告知,並至家中作客,對長輩尚能持之以禮,彼此互動堪稱融洽,迨雙方較為熟捻之際,被告竟一改常態,不復往日慇勤,僅偶而通電,雖經原告父母詢以緣由,被告則以有不得已之苦衷回覆,惟婚約既定,雙方仍選定前述期日完成婚禮,婚後原告即深刻感受被告態度冷漠舉止異常,似有難言之隱,雖一再探尋原因,惟均不得要領,至四月下旬,夫妻二人相偕赴台中賃居居住,原告原覓得工廠作業員一職,詎僅工作月餘,被告在未告知任何原因情況下,竟命原告返鄉,並反對原告再赴台中就業,原告不敢拂逆,只得聽從,不數日,被告竟拒予告知其工作處所及聯絡電話之情況下,即逕自離開原籍再赴台中,此後被告更反常態,縱於假日返鄉,大抵均至鄰村其兄長家中居住吝於返鄉探望團聚,類似情況延續二月有餘,原告父母恐二人婚姻生變,復不忍原告受此精神折磨,雖曾多次洽請親家父母勸解被告應以家庭為重,惟彼等均以不干涉被告私事為由予以拒絕,此期間,原告屢獲間接傳聞,謂被告曾向其兄嫂表示,其將來所得繼承之財產將全數贈與其子女,其兄嫂亦一再慫恿被告切勿懷胎生子,更有甚者,被告竟一再放話只要六個月一過,她(指原告)即拿我沒辦法,更向原告父母表示,其可以沒有太太,也不能沒有兄嫂一家等語,證之被告於婚後所表現之冷漠態度,縱或偶與原告行房,不告以任何原因,亦必以保險套避孕之情況不謀而合,應非虛構傳聞,且被告對於原告父母多方奔走,冀圖挽回兩造和諧婚姻之努力,亦豪不動容,置原告生活於不顧,原告不得已乃試圖藉由調解程序彼此溝通,坦誠相對,茍被告不欲維持婚姻關係,自亦可明確表白,惟被告對於調解委員會到場通知竟置之不理,迨原告再次聲請調解,被告始由眾多親友陪同出席,當場提出諸多不合理條件要求原告接受,原告為挽回瀕臨破碎婚姻,對其所有條件均默然表示同意,嗣經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作成調解筆錄,原告遂於當日隨同被告返回原籍居住,惟被告並不因此改變其一貫之冷漠態度,並不時與其父竊竊私語,原告偶得耳聞其等言談內容,竟均係籌劃如何迫使原告不堪共同生活而主動求去等相關話題,此等計畫果亦於其後二個月期間一一實現,調解後二日,被告在拒絕告知聯絡方式下,即逕自離去,同年八月一日被告為「履行」調解條件,返回原籍命原告同赴台中縣太平市新租賃房屋住居,離去前原告公婆依調解內容,代被告履行給付零用金六千元,並以錄音機錄音存證,兩造至賃居處所後,原告雖曾要求就近謀職,惟遭被告竣拒,二日後,被告一仍舊貫,不告知工作處所及聯絡電話即行離去,至同年九月四日月餘期間,均未曾返家住居,該期間原告因賃居處所僅一約莫五坪大小之隔間,房東禁止承租人炊煮,衛浴則係同樓層住戶共用,所裝設之電話亦只能接聽無法外撥,此種居住條件,原告每日三餐自須外出購買始得解決,欲與親友聯絡,自亦須藉由公用電話為媒介,詎被告竟能趁原告外出之短暫時間,兩次進入房間留下字條,指責原告無故外出,尤有甚者,某日原告至附近便利商店購物時,所騎乘之機車竟瞬間失竊,經至鄰近巷弄尋找均無所獲,遂與父母通電,告以機車失竊之情,經父母提醒,被告曾提及似有親戚住居於台中縣太平市,或有可能即居住於賃居處所附近,叮嚀再至失竊現場周圍尋找,果於距離現場不遠處尋獲,檢視車體完好如初,無絲毫破壞痕跡,按竊車之人既能於極短期間,將上鎖之機車輕易開啟,其得手後遠離現場猶恐不及,焉有將之置於附近巷道之理,故該行為人主觀上應非出於「竊車」之意思可明,茍認係被告故弄玄虛,跟蹤原告至現場或發現原告於商店購物,伺機將機車騎離藏匿於親友附近巷道,意圖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與心理上之恐慌,以達迫使原告就範所行使之手段,應屬合理推斷,原告於此狀態下獨自生活月餘,除感受精神上無比之折磨與痛苦外,被告亦未曾給付分文日常生活費用,原告迫不得已於僅有之六千元行將用罄復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情況下,於同年九月六日暫返娘家住居,惟被告仍不聞不問,迄無任何訊息,失望之餘,遂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返回台中賃居處取回自己所有物品,臨行前留下信箋一封,委請房東轉交被告後,隨即離開租住處再返娘家,其後原告雖曾二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力勸其迷途知返以家庭為重,更限期催告出面解決,均不獲置理,迄今已逾一年。

(二)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訂立婚約後,雖曾與原告維持短暫和諧關係,此期間雙方尚能以互信互愛態度,融洽相處,原告雖深感慶幸得以覓得託付終身之對象,惟好景不常,不數月被告竟一反常態,與原告漸行漸遠,迨婚後被告仍本其一貫冷漠態度以對,未曾稍變,原告雖感困惑不解,仍秉持忍讓態度,默默承受,婚後居住夫家之十二日期間,雖深刻感受被告異常之行為舉止,但仍抱持時間終將改變一切之想法,凡事逆來順受,爾後兩造相偕赴台中賃居期間,被告每日雖均返家住居,但其於日常生活常顯現魂不守舍之焦慮狀態,每於接聽電話均刻意迴避,原告偶得接聽來電,對方則沉默不語,兩造共同生活月餘後,某次假期返鄉,原告抽空返娘家探親,被告來電告以該數日假期可暫居娘家,俟假期結束前再行接回,嗣兩造欲返台中當日,被告於接聽一通來電後即匆忙外出至其鄰村兄長家中,原告因久候未見其返回,遂去電催促,竟因此激怒被告,拒絕原告與其同赴台中,經其父母勸解無效後,公婆竟轉而指責原告,語多不滿,並認兩造既已成婚,理應共同生活,不應依賴他人等語,翌日清晨,原告更聽聞被告與其父商議將台中租賃之房屋退租,旨在迫使原告無法再赴台中,二人果亦於當日其後不久共赴台中,搬離所有物品,並將該房屋退租,原告無奈只得黯然返回娘家暫居,此後被告即對原告不聞不問,顯已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殊明。

(三)兩造於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行調解程序當時,被告謊稱其係於營造公司任板模工,故居無定所,顯係預為其日後不履行同居義務之藉口,原告是時為顧全大局,就被告所提條件均表示接受,調解成立後,當日下午即隨被告返家,其後十餘日居住夫家期間,每日清晨五時即起為公婆備餐並料理家務,詎公公仍不時對原告假以臉色語多刺激,更禁止原告觀賞電視節目,即連婆婆切妥水果要原告一起食用亦遭其斥責,類此侵害人格尊嚴之行為,原告無不強予忍受,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底,被告雖依據調解條件於台中縣太平市租務作為雙方共同生活住所,並給付六千元零用金,惟被告於該處所居住二天後旋即離去,此後月餘期間均未見被告返家,其更故意將行動電話更碼,使原告無法與之取得聯繫,致生活無以為繼,陷入困境,姑不論被告主觀意思為何,僅就其外在客觀行為及態度酌量,顯已構成惡意遺棄。

(四)兩造婚後原居住於大肚鄉市區三樓透天厝,原告亦於附近印刷工廠任職,為方便計均以機車代步,汽車則放置家中,茍如被告所稱係從事營造公司板模工之行業,居無定所,何以每日均須穿著皮鞋且服裝潔淨,並均準時於下午五時三十分前下班返家;另被告指責原告違反調解條件無故離家,殊不知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假藉前開理由未與原告同居,又不允許原告謀職,則被告依調解條件支付六千元零用金外,所應負擔日常生活費用之義務,尚不得因此而免除,退一步言,被告茍能如期於月初支付六千元零用金,以原告節儉個性,當不致生活無以為繼,且無處求援而不得不返回娘家居住,就此,被告竟誣指原告無故離家,其欲以不實謊言,模糊事件真相,並將責任推由原告一人承擔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就被告所租賃之共同生活處所,從未以該住所狹小,設備簡陋不便為藉口,被告妄加指摘,實不足取,且被告幾均以原告違背同居義務為主要答辯理由,就自身之不法,則刻意以謊言圖掩飾,由此亦足以顯示被告違背良心,玩弄原告,且不知檢點之諉過心態。原告既無如被告所稱之違背同居義務,縱離開賃居處所,被告亦不得以此為藉口,中斷履行調解條件中應給付每月六千元零用金及依法負擔生活費用之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支付,以致原告不能維持生活,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之要件。另被告稱原告請求生活費用不合法,所執理由無非以調解條件既已書明應給付原告每月六千元作為零用金,自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支付其他費用,惟按,調解條件所稱「零用金」,係供原告私用,尚不得據此認定該零用金包括法定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在內。

(五)按被告雖履行調解筆錄第一點於台中「市」租屋做為夫妻雙方共同生活之住所義務,但被告卻從未於該住所居住,僅二次趁原告短暫外出之際,進入房間留下字條,其主觀思維或認該行為已足掩飾其惡意遺棄之不法,惟查此與原告前所述偶得耳聞被告父子私下之言談內容若合符節,意在逼使原告初至人地生疏之環境,不敢單獨居住之情況下離開該住所,即可將全部責任推由原告負擔,嗣被告發現計謀未能得逞情況下,再以故弄玄虛之手段,除隱匿行蹤不予聯繫外,再將唯一交通工具藏匿,更以不給付日常生活等之手段,使原告物質與精神生活均感匱乏,故陷原告於絕地,揆其用意,自係意圖逼離手段之一可明。另如調解筆錄第二點,原告既同意隨被告返家團聚共同生活,被告縱因工作關係「居無定所」,亦不應竟月不見蹤影,也未以隻字半語聯絡告知原因,僅片面要求原告必須當日返家,欲將原告於合理範圍內之行動掌握控制,阻斷所有與親友聯繫之路,此逼離手段之二。至第三點雖僅載明被告同意於每月初給付原告六千元零用金,惟被告仍不得因此免除負擔生活費用之義務,乃被告既未依約於月初給付零用金,更未支付分文日常生活費用,致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無處求援,此逼離手段之三。再調解筆錄第四點所載「不可無故離家,要外出時須告知對造人,敘明原因」者,自更凸顯被告欲以無理之要求,拘束原告行動,蓋被告既拒絕透露聯絡方式(包括電話號碼及工作處所),原告究應如何告知,如何敘明原因,此亦係被告逼離手段可明。凡此,該所謂「調解筆錄」,不惟與夫妻間本應基於互信互愛基礎,相互扶持,共創家庭生活和樂之原則有違,從法的立場言之,自亦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更無解決雙方問題之功效可言,縱該調解筆錄因不符法定程序,為無效之調解筆錄,惟亦可由此一窺被告之用心,當屬毋庸置疑。

(六)按「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及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既有正當職業,自非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且被告既不允許原告謀職,在無任何收入之情況下,日常生活之需僅能依靠被告供給,就此被告自應有所認知,其亦明知原告無法與之取得聯繫,竟仍不顧原告需求,主動支付生活費用,顯係故陷原告生活於困境,更於原告暫居娘家期間不聞不問,迄無任何訊息,則其主觀上欲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殊明。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離婚,次按被告既因前述因素於結婚之初即終日冷漠以對,無心與原告共組家庭,致雙方無法坦誠共容,互敬互愛,兩造互信基礎既失,被告更以不合理之要求及手段,冀圖迫使原告就範,任何人處於此同樣情況,恐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所為,復與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原告依法自亦得據此訴請離婚。

(七)再查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被害人無過失為限」。本案請求離婚之原因,如同所述,全在被告一方之不法行為,其應負過失全責,自屬責無旁貸,再原告初為人婦,竟遇人不淑,遭此嚴重打擊,所受之心理及精神上創痛既深且鉅,實非身歷其境者所能體會,是以原告自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藉資彌補。另原告亦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八年九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每月生活費用一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調解筆錄一份、信函一份、存證信函二份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被告反訴。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調解當時,反訴被告一心想挽回瀕臨破碎之婚姻為重,對反訴原告

所有限制人身自由及夫妻相處本應遵守而無須行諸文字之條件均予接受,惟反訴原告於調解後即稱已不使用行動電話,亦不告知其他聯絡方式,更於遷居台中後竟月不見蹤影,反訴被告於孤立無援之際,究應如何自處,反訴被告就此已於起訴狀中詳敘理由,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無理由。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於結婚後常因意見溝通不良發生爭吵,原告因而曾返回娘家居住,嗣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在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原告願返家團聚共同生活,並同意在台中市租屋作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另查,被告從事營造公司之板模工,居無定所,此為原告所明知,從而被告因工作關係,無法有固定之住所及一定時間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而在調解後,自嘉義縣布袋鎮至台中租屋,惟僅月餘遂即不告而別,又再返回其娘家居住,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其違反調解條件「無故離家」灼然可見,此有被告之父可證,原告不思己過,反竟指被告不顧其生活,不無顛倒是非。

(二)兩造租屋處所因係套房,僅二人居住,故無炊具,此乃被告僅係板模工人,收入有限,量入為出,且租屋處所亦經原告同意,是其藉賃居處所狹小,設備簡陋不便,誠係其為離婚藉口。

(三)原告機車失竊,其竟憑空推測,毫無證據認係被告為達折磨原告之舉措,此實有礙夫妻間之誠摯互信基礎,傷害夫妻間之感情莫此為甚,而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四)原告違背同居義務在先,於其返回娘家後被告即未再支付其每月六千元之零用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背同居義務,自屬過失之一方,其無權請求離婚,是其請求八十萬元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六千元之零用金,此既經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提起訴訟,自屬不合法。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婚後常因意見溝通不良時常爭吵,於調解時反訴被告即原告已同意不

可無故離家,要外出時須告知反訴原告,敘明原因,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藉租賃房屋簡陋,反訴原告精神虐待等為由返回娘家,迄今又提起離婚訴訟,此就夫妻間誠摯互信基礎業已動搖,應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且此過失係由反訴被告所造成,反訴原告自得提起離婚之反訴。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聲請調解書各一紙為證。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迄今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原告,亦未據調解書內容每月給付六千元予原告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調解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可信為真實;另兩造自八十八年九月分居迄今之事實,則為兩造所承認在卷。

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籌劃迫使原告不堪共同生活而主動求去,於調解後租屋住居台中期間不告知原告其工作處所及聯絡電話即行離去,至同年九月四日月餘期間,均未曾返家住居,又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瞬間失竊,可能係被告故弄玄虛,意圖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與心理上之恐慌,以達迫使原告就範所行使之手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信函一紙、存證信函二件為證,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據,然該信函及存證信函,僅係原告於訴訟外對於其所主張事實之陳述,並不因被告未為回應,即得依此而推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所提出信函及存證信函,其證據力尚屬不足;此外,審酌原告曾向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其聲請內容為雙方因意見不合,時常爭吵等語,又調解書內容亦有記載「聲請人(即原告)不可無故離家,如有必要外出,需告知對造人(即被告)或家屬,敘明原因」等語,則原告於調解後住居台中後一個月即返回娘家,究係遭被告所逼迫而返家,或係因與被告吵架而自行返回娘家,原告並未舉證以確明其說,是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前開方式迫使其不得不返家等情,尚未可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婚姻之普通效力,並不許附有如何之條件。雖家庭生活費用,如夫有支付能力,原則上應由夫負擔,但妻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夫同居者,並不得向夫請求支付別居期間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逼迫而返回娘家之事實既未證明,則其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未與被告同居迄今,即乏正當理由,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八年九月至九十年八月,每月給付生活費用一萬元,又主張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用,有遺棄之事實,進而請求作為裁判離婚之理由,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即屬無據,不應許可;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事由,然得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裁判離婚者,以無過失之一方為限,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分居為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則其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訴請離婚既經駁回,其請求被告應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併予駁回,在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常因意見溝通不良時常爭吵,於調解時反訴被告即原告已同意不可無故離家,要外出時須告知反訴原告,敘明原因,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藉租賃房屋簡陋,反訴原告精神虐待等為由返回娘家,迄今又提起離婚訴訟,此就夫妻間誠摯互信基礎業已動搖,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離婚之反訴等語。

二、經查,兩造未同居迄今已將近二年,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住居娘家,卻於此期間僅電話嘗試聯絡反訴被告一、二次(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未能積極改變兩造分離兩地之情況,而放任兩造分居狀態繼續,顯然已無維持此婚姻之意思;而反訴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訴,足證反訴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心;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狀況,已缺乏共同生活及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美滿之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情事存在,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