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丙○○被 告 甲○○複 代 人 陳木釧送達代收人 嚴庚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產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判決原告等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添
二、陳述:︵一︶緣原告等與被告係同父異母兄弟,被告為婚生子,原告等為非婚生子,惟
原告乙○○、丙○○於民國五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及00年0月0日出生時,即已為兩造之父謝俊鐘所認領,而視為其婚生子,且兩造之祖父謝清水於六十八年間,並為原告母子購買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一棟︵含基地︶,原告丙○○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結婚時,謝氏親族亦均到場致意,對於原告等均為謝俊鐘︵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之子,並係其遺產繼承人一事均無異議。
︵二︶兩造之祖父謝清水念及自己年事已高,為免日後子女發生糾紛願將所有財
產分配子女,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集子女謝俊敏、謝峻烈、、謝彩碧、謝彩雲、謝彩華、謝秀霞及代表謝俊鐘全體子女之被告,協議分產事宜,並當場書立「分產契約書」,確立關於不動產之分配事宜,其所有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除其中一千四百萬元留為謝清水養老之用外,由謝彩華分得三百九十五萬元;由謝彩碧、謝彩雲、謝秀霞分得八百萬元供其等建築房屋之用;由謝俊敏、謝峻烈、及第三房謝俊鐘之子女等三房共分得三千三百萬元供建築房屋之用。
︵三︶上開分產契約書作成後,謝俊敏、謝峻烈、及代表第三房謝俊鐘子女之被
告等三房共分得之三千三百萬元,原係分產契約書第二條所載建屋資金,惟因該三人協議以二千七百萬元做為建屋資金即為已足,遂將其餘六百萬元加以分配,由每房先分得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謝俊敏,在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證稱明確︵參見該案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查謝清水召集子女分配財產時,由身為長子之被告代表其死亡父親謝俊鐘之該房參加協議,符合民間長輩臨老分配財產之習俗,是以被告代表其死亡父親謝俊鐘之該房參加謝清水之財產分配所得,自係為其全體兄弟姊妹而持有因分配所得之財產,而非自己個人所得,此由上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證人謝峻烈證稱:「三千三百萬︵元︶是要分給三房」等語︵參見該案卷第六十九頁︶及證人謝彩碧證述:「‥‥我父親給每房一千一百萬‥‥」等語︵參見該案卷第六十八頁︶,及證人謝俊敏證稱:「本來是以三千三百萬︵元︶蓋屋,後來三房協議拿出六百萬元週轉,每一房暫時先分二百萬︵元︶等語︵參見該案卷第六十六頁︶,已可得證明;再觀上述「分產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丁方︵即本件被告︶係代表謝俊鐘的一房,其兄弟姊妹如有主張權利,均應由丁方分得的一房再分配給與,不得對其他人做請求」等語,亦足證明,且為上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一、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關於謝俊敏、謝峻烈與代表第三房謝俊鐘子女之被告,因謝清水之分產分
配取得之三千三百萬元,嗣後經該三人協議將其中二千七百萬元做為建屋資金,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就其專用建築資金二千七百萬元,三方共同存於銀行做為建築費用之籌備外,併約定其協議內容如有一方不履行者本協議契約不生效之決議,有協議書可證。後因本件被告不願意履行,而訴請取回該建築資金二千七百萬元之其中三分之一即九百萬元,有鈞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十七號取回存款之第一審判決書可稽,惟關於謝俊敏、謝峻烈與代表第三房謝俊鐘子女之被告等三房因分產取得之三千三百萬元建築資金,經該三人協議以二千七百萬元做為建屋資金外,其餘六百萬元由三房加以分配,每房先分得二百萬元,已如上述。而被告代表第三房謝俊鐘之子女分得之二百萬元,因未分配給本件原告等二人,經本件原告等訴請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一百萬元︵即按第三房謝俊鐘之子女四人分配︶及法定利息,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二審判決原告等勝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案卷可稽,則在同樣案情之上述被告代表第三房謝俊鐘之子女︵共四人,包括原告等二人︶分得之建築資金九百萬元,嗣後因被告不願履行上述「協議書」之條件合資建築,依該協議書約定不生效力,惟被告迄未將其中之四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等二人,是被告有給付原告等四百五十萬元之義務等語。
︵五︶被告代表第三房謝俊鐘之子女︵共四人,包括原告等二人︶分得之建築資
金九百萬元,嗣後因被告不願履行上述「協議書」之條件合資建築,依該協議書第六項約定不生效力,被告已向鈞院提起八十七年度訴字四十七號取回存款事件,業經第一審判決「被告謝俊敏、謝峻烈應協同原告︵即本件被告︶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領取戶名謝俊敏,帳戶024055內新台幣三百萬元;戶名謝俊翔,帳戶023978內新台幣六百萬元,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九號判決謝俊敏之上訴駁回。是本件被告其代表第三房謝俊鐘一房之子女即兩造及謝曉芳等四人由祖父謝清水分產︵贈與︶分得之上述一千一百萬元之其中九百萬元,自應按四兄弟姊妹分配由本件原告二人分得之四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等,自屬正當。
三、證據:提出分產契約書、協議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書、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書、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七號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主張鈞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給付伊等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援引上開判決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證據,惟前開判決因受標的數額限制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被告對前開判決不能甘服,本件既屬另一獨立案件,鈞院應本於獨立審判不受前案拘束。
︵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稽。另由卷內分產契約書之文義可知:
1、不動產部分:分別由被告及謝俊敏、謝峻烈、謝彩碧、謝彩雲、謝彩華、謝秀霞分得。
2、現金部分:謝清水預留現金一千四百萬元做為養老之用,若有剩餘,則分配給謝俊敏謝峻烈、被告、謝彩華各四分之一。
3、就生前處分︵即贈與︶部分:謝清水各贈與被告、謝俊敏、謝峻烈一千一百萬元,謝彩華三百五十萬元,謝彩碧、謝彩雲、謝秀霞共八百萬元。
4、又分產契約第九條僅係載:「本分產契約關於不動產部分,需俟甲方︵指謝清水︶身故後,始能依本分產協議辦移轉登記。」亦未提及3之生前處分之部分,足見上開現金四千四百五十萬元非分產標的,而係生前贈與。添雖分產契約書第十一條載:「丁方︵指被告︶係代表謝俊鐘的壹房其兄弟
姐妹如有主張權利,均應由丁方分得的壹份再分配給與,不得對其他人做請求。」惟此乃係指被告之妹謝曉芳若欲主張權利之情而言。退步言之,亦僅關於分產契約書所列明不動產部分原告是否有權繼承之問題,亦無涉謝清水贈與被告之一千一百萬元部分。
︵三︶本件分產契約書之在場人謝峻烈、謝彩碧、謝彩雲、謝彩華、謝秀霞既均
陳稱系爭一千一百萬元係贈與被告個人,又刑案審理中,刑事庭法官亦曾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訊問謝清水,雖謝清水無法言語,但以書面提問讓謝清水圈選答案,關於現金二百萬元部分,謝清水本意即係贈與被告,此業經主治醫師鐘瑞容結証綦詳,系爭一千一百萬元既係被告受贈所得,原告自不得主張分配。
︵四︶被告祖父謝清水生前即已將其所有之現金分別以被告、被告之母謝洪秀慧
、被告之伯父謝俊敏、謝峻烈、及被告之姑姑謝彩華等人名義向金融機關辦理定期存款,其中以被告名義存款之金額有新台幣四百零二十萬元,以被告之母謝洪秀慧名義存款之金額有新台幣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元,可見謝清水生前本即有將其所有現金預先規劃贈與子女︵孫︶之意,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謝清水欲將其所有現金事先贈與各子女︵孫︶乃請謝彩華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族分行將原以各子女︵孫︶名義辦理之定期存款悉數解約,並同意贈與被告及謝俊敏、謝峻烈各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贈與謝彩華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贈與謝彩雲、謝彩碧、謝秀霞三人共八百萬元,乃由謝彩華同時在台南企銀開立前開金額之台灣銀行支票共五張︵俗稱台支支票︶分別交由被告等人收受,倘謝清水之本意非在生前贈與,為何會逕簽發台支支票?被告之姑姑謝彩華、謝彩碧、謝秀霞、謝彩雲等人於拿到台支支票後均提示領取現金自由處分,倘謝清水非出於贈與之意謝彩華等人又何來自由處分前開現金之權?︵五︶證人謝彩華在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七號取回存款案中曾到庭證稱
:「我父親謝清水自留養老金一千四百萬元,留給我三百五十萬元、我的另三個姊妹共八百萬元均是現金,這些現金平常就是留在我們兒女們的帳戶內,是後來解約再拿現金出來分,父親給我們現金並沒有限制如何使用,有給甲○○︵應為謝峻烈之筆誤︶、謝俊敏及謝俊鐘的二個孩子每房各一千一百萬元,也是由他們各人自由使用沒限制。」等語。另證人謝彩華於嘉義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侵占案件到庭證稱:「他︵指謝清水︶把現金分散存在子女的戶下是要把現金給他們,三個女兒︵彩碧、秀霞、彩雲︶共分八百萬元,謝彩華分三百五十萬元,謝清水養老金一千四百萬,剩下的全部給謝峻烈、謝俊敏、甲○○。甲○○因他父親謝俊鐘已死亡,所以指定給甲○○給他一個人的。」等語,證人謝彩華、謝彩雲、謝彩碧、謝秀霞四人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準備程序中到庭均證稱:「一千一百萬元當時是要給智翔一人的,並沒限制如何使用。」,故由證人謝彩華等人之證詞可知謝清水當時確有生前贈與現金於子女之意思。
︵六︶原告爭執甚烈之分產契約書,係在被告與伯父、姑姑已分配現金並取得支
票後始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簽立,依分產協議書內容觀之,顯係謝清水將其所有名下不動產及作為養老用之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預作分配,至於之前所述分給被告謝峻烈、謝俊敏各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及分給女兒之部份,在分產契約書中俱未記載,可見分產契約書之內容並未包括之前現金分配,尤足徵謝清水對前開現金之分配確有贈與之意,原告執分產契約書主張有權分配前開現金自無理由。
︵七︶末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被告與謝俊敏、謝峻烈三人因有意共同建築
房屋乃相偕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業分行以三人聯名帳戶辦理定期存款,因被告與謝俊敏、謝峻烈均認為建築費用僅新台幣九百萬元即足夠,乃每人自行取回新台幣二百萬元運用,其餘新台幣二千七百萬元再辦理定存,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被告與謝俊敏、謝峻烈再簽立建築協議書,如被告所分得之現金係專供建築之用不得挪為他用,為何在分產協議書中俱未載明?又為何被告與謝俊敏、謝峻烈尚得自行取回新台幣二百萬元運用?顯見原告主張謝清水分配給被告之現金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係僅代表受分配不得挪為他用及謝清水非指定贈與被告一人等情,均非可採。
︵八︶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分配九百萬元,惟前揭九百萬元因之前為建築房屋
乃將現金全部存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並以與謝俊敏、謝峻烈三人聯名帳戶辦理存款,因被告欲取回前揭九百萬元亦與謝俊敏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更 (一)字九號,在尚未未准許被告取回九百萬元前,被告根本尚無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三號、九十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九號民事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及訴外人謝曉芳乃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被告及謝曉芳為謝俊鐘之婚生子,原告則為非婚生子,然原告業經謝俊鐘認領而視為婚生子,謝俊鐘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父謝清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集子女謝俊敏、謝峻烈、謝彩碧、謝彩雲、謝彩華、謝秀霞及代表謝俊鐘全體子女之被告,協議分產事宜,並立具「分產契約書」。確立不動產之分配事宜,其所有現金約六千萬元,除其中一千四百萬元留為謝清水養老之用外,訴外人謝俊敏、謝峻烈、及第三房謝俊鐘之子女等三房共分得三千三百萬元供建築房屋之用。惟因該三人協議以二千七百萬元做為建屋資金即為已足,遂將其餘六百萬元加以分配,由每房先分得二百萬元,此二百萬元,業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已勝訴確定。被告代表其死亡父親謝俊鐘之該房參加謝清水之財產分配所得,自係為其全體兄弟姊妹而持有因分配所得之財產,而非自己個人所得。謝俊敏、謝峻烈與代表第三房謝俊鐘子女之被告,因謝清水之分產分配取得之三千三百萬元,嗣後經該三人協議將其中二千七百萬元做為建屋資金,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就其專用建築資金二千七百萬元,三方共同存於銀行做為建築費用之籌備外,併約定其協議內容如有一方不履行者本協議契約不生效之決議。後因本件被告不願意履行,而訴請取回該建築資金二千七百萬元之其中三分之一即九百萬元,惟被告迄未將其中之四百五十萬元給付原告二人,是依「分產契約書」第十一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分產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院另案認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予原告之判決,因本件既屬另一獨立案件,應本於獨立審判不受前案拘束。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由「分產契約書」之文義可知:現金部分:
謝清水預留一千四百萬元做為養老之用,若有剩餘,則分配給謝俊敏、謝峻烈、被告、謝彩華各四分之一。就生前處分︵即贈與︶部分:謝清水各贈與被告、謝俊敏、謝峻烈一千一百萬元,謝彩華三百五十萬元,謝彩碧、謝彩雲、謝秀霞共八百萬元。又分產契約第九條僅係載:「本分產契約關於不動產部分,需俟謝清水身故後,始能依本分產協議辦移轉登記。」亦未提及生前處分之部分,足見上開現金四千四百五十萬元非分產標的,而係生前贈與。雖分產契約書第十一條載:「丁方︵指被告︶係代表謝俊鐘的壹房其兄弟姐妹如有主張權利,均應由丁方分得的壹份再分配給與,不得對其他人做請求。」惟此乃係指被告之妹謝曉芳若欲主張權利之情而言。退步言之,亦僅關於分產契約書所列明不動產部分原告是否有權繼承之問題,亦無涉謝清水贈與被告之一千一百萬元部分。又本件分產契約書之在場人謝峻烈、謝彩碧、謝彩雲、謝彩華、謝秀霞既均陳稱系爭一千一百萬元係贈與被告個人,又刑案審理中,刑事庭法官亦曾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訊問謝清水,雖謝清水無法言語,但以書面提問讓謝清水圈選答案,關於現金二百萬元部分,謝清水本意即係贈與被告,此業經主治醫師鐘瑞容結證綦詳,系爭一千一百萬元既係被告受贈所得,原告自不得主張分配。被告祖父謝清水生前即有將其現金預先規劃贈與子女︵孫︶之意,故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乃請謝彩華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族分行將原以各子女︵孫︶名義辦理之定期存款悉數解約,並同意贈與被告及謝俊敏、謝峻烈各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乃由謝彩華同時在台南企銀開立前開金額之台灣銀行支票共五張分別交由被告等人收受,倘謝清水之本意非在生前贈與,為何會逕簽發前開支票?倘謝清水非出於贈與之意謝彩華等人又何來自由處分前開現金之權?並舉證人謝彩華在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七號之證詞、證人謝彩華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侵占案件之證詞、證人謝彩華、謝彩雲、謝彩碧、謝秀霞四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又謝清水分給被告及謝峻烈、謝俊敏各新台幣一千一百萬元部份,在分產契約書中俱未記載,可見分產契約書之內容並未包括之前現金分配,尤足徵謝清水對前開現金之分配確有贈與之意,原告執分產契約書主張有權分配前開現金自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分配九百萬元,惟前揭九百萬元因之前為建築房屋乃將現金全部存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並以與謝俊敏、謝峻烈三人聯名帳戶辦理存款,因被告欲取回前揭九百萬元亦與謝俊敏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更 (一) 字九號,在尚未未准許被告取回九百萬元前,被告根本尚無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但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乃謝俊鐘之非婚生子,業經謝俊鐘認領而視為其婚生子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按,堪信為實在。謝俊鐘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其父謝清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召集尚在世之子謝俊敏、謝峻烈及女謝彩碧、謝彩雲、謝彩華、謝秀霞協議分產事宜,而謝俊鐘因已死亡,遂由被告代表謝俊鐘該房參加,當日並作成分產契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產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分產契約書」雖未載明謝清水分配現金給予子女之情形,惟被告與其伯父謝俊敏、謝峻烈於簽立「分產契約書」當日分別自謝清水分配取得一千一百萬元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分產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甲方︵即謝清水︶因為年事已高,為免日後子女滋生糾紛願將『所有』財產分配給子女。」,則兩造之祖父謝清水所分配給其子女者為其「所有」之財產,而被告分配取得上開一千一百萬元,既係自其祖父謝清水分配而得,則依簽立系爭「分產契約書」以分配謝清水「所有」財產之當時情狀,上訴人自其祖父謝清水分配取得之一千一百萬元,自係謝清水分配其「所有」財產之一部分,則謝清水分配給其子女之現金部分,雖未載明於系爭「分產契約書」,要難據此而認其子女自謝清水所受分配之現金,非謝清水分配其財產之一部分。再者,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謝清水召集其子女分配財產時,被告之父親謝俊鐘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而被告為謝俊鐘之長子,則謝清水召集子女分配財產時,由身為長子之被告代表其死亡父親謝俊鐘之該房參加協議,符合民間長輩臨老分配財產之習俗,是以被告代表其死亡父親謝俊鐘之該房參加謝清水之財產分配所得,自係為其全體兄弟姊妹而持有因分配所得之財產,而非自己個人所得,此依證人謝峻烈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案件證稱「三千三百萬(元)是要分給三房」︵參見該案卷第六十七頁︶及證人謝彩碧於前開案件亦證述:「‥‥我父親給每房一千一百萬‥‥」等語︵參見該案卷第六十八頁︶。已可得證。再觀系爭「分產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丁方︵即被告︶系代表謝俊鐘的壹房︵,︶其兄弟姊妹如有主張權利,均應由丁方分得的壹份再分配給與,不得對其他人做請求。」等語,亦足明之,而被告除尚有一胞妹謝曉芳外,原告為其同父異母之胞弟,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告自得主張應分得之權利。被告以謝清水分給被告、謝俊敏、謝峻烈各一千一百萬元及其他女兒之現金部分,俱未記載於系爭「分產契約書」乙節,而主張「分產契約書」之內容並未包括之前現金分配,足徵謝清水對前開現金之分配確有贈與其個人之意,進而抗辯原告不得執系爭「分產契約書」主張分配前開現金云云,亦非可取。
︵二︶系爭「分產契約書」作成後,謝俊敏、謝峻烈及被告共分得三千三百萬元,此
原係分產契約書第二條所載建屋資金,惟因三人協議以二千七百萬元做為建屋資金即為已足,遂將其餘六百萬元加以分配,由每人分得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謝俊敏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審理時到場證稱明確︵參見該案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並有協議書一紙在卷可憑,且前開二百萬元部分已因被告侵權行為,未將其中一百萬元部分給付予原告,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利息,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至於被告所指證人謝峻烈、謝彩碧、謝彩雲、謝彩華、謝秀霞均陳稱系爭一千一百萬元係贈與被告個人、證人即謝清水之主治醫師鐘瑞容之證言,以及倘謝清水之本意非在生前贈與,為何會逕簽發前開支票?倘謝清水非出於贈與之意謝彩華等人又何來自由處分前開現金之權?作為抗辯之理由,然查前開理由,或與證人前後所言自相矛盾,或與謝清水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一八七號侵占案件中所提問之應答不符,且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之確定判決中予以審認,並敘述甚明,本院審酌該法院之判決理由,認為並無不妥,被告執此抗辯實不可採。
︵三︶又被告以前揭九百萬元作為建築房屋之用,而將該現金全部存入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並以被告及謝俊敏、謝峻烈三人聯名帳戶辦理存款,因被告欲取回前揭九百萬元亦與謝俊敏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更 (一)字九號︶,在尚未未准許被告取回九百萬元前,被告根本尚無給付之義務云云。
但查:前述被告訴請取回前開存款九百萬元之訴訟,業經判決被告得取回確定,並為兩造事後所不爭執,並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九十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九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等民事卷查明屬實,被告並無不能取回九百萬元之事由,其以此抗辯,顯無理由。
︵四︶被告代表其父親謝俊鐘︵第三房︶分配收受之一千一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之
部分,因被告兄弟姊妹︵包括原告二人︶,計有四人,已由原告二人分得一百萬元。而剩餘之九百萬元,乃各房之產款以如前述。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分產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陳仁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