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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丙○○被上訴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仟零陸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新台幣伍佰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肆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就病患許永宜、葉佳玲部分詐領健保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六十五元,原審判決理由第(二)點則稱上訴人就許永宜、葉佳玲部分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先後持之向健保局申報醫療給付,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並經原審調取全卷查明屬實,果爾,原審認定上訴人就病患許永宜、葉佳玲部分詐領健保給付之「金額」及「日期」理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及「日期」一樣,認定事實與判決理由始相符合,惟查原審判決附表係認定上訴人就病患葉佳玲部分詐領二五八四元,就病患許永宜部分詐領三一九六元,二人合計為五七八0元,此與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五0六五元不同,且二者認定各次詐領之「日期」亦復不同,詎原審竟引據刑事判決作為本件刑事判決理由,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一)認此亦屬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即上訴人)於病患李文斌、葉黃郡、詹凱雲、許碧慧、鄭麗娟、葉敏富等人至上訴人之「健安診所」就診時,未有佯稱因所給藥品較貴,需多蓋健保卡格次,以便向健保局申請藥費,而一次門診蓋多格章戳,多蓋健保卡格次以換給維他命等非對症物品之情事,此業經訴外人葉美慈即病患李文斌之母及訴外人葉黃郡、詹凱雲、許碧慧、鄭麗娟、葉敏富於原審證述綦詳,此雖與訴外人葉美慈、黃黃郡、詹凱雲、許碧慧、鄭麗娟、葉敏富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所為之陳述相異,然因此等訴外人除於健保局稽查人員訪談時為惟一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外,並查無其他佐證證明彼等訴外人於訪談時所述與許永宜、葉佳玲部分完全採用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惟對於病患李文斌、葉黃郡、詹凱雲、許碧慧、鄭麗娟、葉敏富等人部分,則完全否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自由心證之行使,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訪談之陳述為上訴人斷罪之依據」。原判決就病患法則。又何以訴外人在刑事偵審程序中具結之證詞,其證據力不若健保局之訪談紀錄?難道刑事偵審程序中司法人員之偵查技術不若健保局之稽查人員?為何刑事確定判決否定健保局訪談筆錄之真實性,原審判決則否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肯定健保局訪談筆錄之真實性?且究竟渠等訴外人在刑事審判程序之證詞如何迴護上訴人?如何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均未交代,其自由心證之行使,顯然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一)認此係未敘明取捨標準,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指駁被上訴人所製作葉佳玲之訪問訪談紀錄與錄音內容譯本多所不符符,訪談筆錄不足採,原審並未斟酌,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答辯續狀第二段曾指駁被上訴人所製作葉佳玲之訪問訪談紀錄與錄音內容譯本多所不符(如左所示):

⑴訪談紀錄計有六問六答,然錄音內容譯本竟有五十五次問答,同一次訪談之紀錄及錄音內容譯本竟有如此之不同,顯然令人匪夷所思。

⑵訪談紀錄問:「請述說您至健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經過情形」?然錄音譯文中竟然找不到上開字句,故訪談紀錄中之問答顯係出於杜撰。

⑶訪談紀錄問:「健安診所如何為您治療」?葉佳玲答:「皮膚過敏時有注射

肌肉針劑乙支,另不論看感冒或皮膚過敏則都有領三日份內服藥。此外健安診所總共給我兩次的NATURAL維他命C,每次給乙罐。我確記我的八十六年A卡第一格及第二格(日期分別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及三月五日)兩次就醫紀錄是只去就醫乙次,因多領取上述NATURAL維他命C,故多蓋乙格健格卡」,然錄音內容譯本根本找不到上開整段完整之文句,亦無「我確記」等字樣,上開答詞究竟從何而來,顯啟人疑竇。

⑷訪談紀錄問:「您是否記得您上一張健保卡」(八十五年A卡)之就醫情形

?葉佳玲答:「我確認今年農曆大年初二並未至健安診所就醫,其中祇有至健安就醫乙至兩次,且其中乙次也是拿上述NATURAL維他命C,並且蓋了健保卡兩格以上(乙次),但詳細日期已忘記」,然錄音內容譯本根本找不到上開完整之文句,亦無「我確記」等字樣。

⑸訪談紀錄問:「上述紀錄是否屬實,有無補充說明」,葉佳玲答稱:「是,

沒有補充說明」,然錄音內容譯本亦找不到上開問答。從上開病患葉佳玲訪談筆錄與錄音內容譯本對照以觀,明顯不符,足證訪談紀錄並未按照錄音內容詳實翻譯,訪談筆錄顯然不足為據,原判決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事實之真偽,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另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一)亦認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O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明定。訴外人許永宜於鈞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修股)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訊問:「八十六年二月間到健安診所看診共去幾次」?答稱:「不記得」;又問:「看病一次蓋幾格」?答稱:「一次一格」;再問:「有否多蓋一格多領維他命C」?據答:「沒有」。又許永宜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三號(溫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有無再到健安診所看感冒」?答稱:「有看一次蓋一格」;又問:「你感冒去健安診所看幾次」?據答:「記不起來了」。足證許永宜至健安診所看診次數甚多,且時日已久,致無法正確記憶就診次數。訴外人葉佳玲於 鈞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修股)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看病一次蓋幾格健保卡」?答稱:「一次蓋一格」;又問:「有否到健安診所看病時,多領一罐維他命C時,就多蓋一格」?據答:「沒有,是看一次病蓋一格」。又葉佳玲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溫股)八十八一月二十九日證稱:「我有去健安診所看病,看幾次忘了,健保卡是看一次蓋一格」、「維他命是我向醫師購買的」。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部分概予抹煞,顯然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一)亦認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違法:⑴訴外人董明艷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是否曾陪同許永宜前

往健安診所就診」?答稱:「約在八十六年間,日期已忘,當初許永宜腳部受傷,我是計程車司機,他叫我車送就近健安診所就診」。又問:「許永宜至健安診所就診情形如何」?答稱:「就診後許永宜身無分文,因同村情誼,我代墊付六百元」。再問:「許永宜就醫腳部受傷是自費抑健保給付」?據答:「應該是自費」。依健保局查扣影印之許永宜病歷觀之,許永宜除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一月三日前往看診腳傷外,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八日均有就診之紀錄。許永宜訪談紀錄雖稱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八日因腳傷看診,顯然記憶錯誤。許永宜確係將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一月三日連續看診誤為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八日。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上訴人若有詐領健保費之犯行,理應於許永宜正確就診腳日期之外,另外偽造許永宜就診腳傷之紀錄,始有詐領健保給付實益,根本不可能將許永宜之腳傷就診日期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挪至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及三日。

⑵葉佳玲之父葉啟宗於原審訊問:「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否陪同葉佳玲前往健安

診所就診」?答稱:「在八十六年元宵節過後我女兒葉佳玲因患感冒,我曾帶他至健安診所就診二次,均以健保看診」。查八十六年元宵節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葉啟宗上開證詞,客觀上足以證實刑事判決附表所指葉佳玲「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分別係急性支氣管炎(即感冒)就診係屬真實,並非上訴人偽造病歷詐領健保給付,原判決對卷內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重要證詞隻字不提,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一)亦認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原判決認定健保局之訪談紀錄係屬「公文書」,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背法令: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惟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不獨審其外形須合乎一般公文程式,足證其係公務員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並須進而查閱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之意旨,如有增刪塗改,應一併加以斟酌。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訪問訪談紀錄,雖載明「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然既未加蓋關防印信,縱末尾有訪問人陳慶麟、汪家坤之簽名,但從外觀形式上根本無法看出其職稱名銜,根本不符合一般公文書之形式要件,僅屬於一般「私文而已。更何況上開訪談紀錄之實質證據力,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認定不具實質證據力,原判決竟認該訪談紀錄為公文書,復肯定其證據力,顯然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再者,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成為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此為一般私法上契約,基於契約當事人對等原則,顯無由認定健保局所單方面製作之任何文書均屬公文書。矧健保局係根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付款,健保局自應證明該訪談紀錄具有「形式之證據力」及「實質之證據力」始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健安診所函、執行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及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嘉小字第一五號判決及該判決附表、公文程式條例(以上均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訪談紀錄係公文書,亦有被訪談人簽名確認,且訪談紀錄有提示就醫明細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含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三號判決,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詢訪問紀錄製作依據法令規定。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該裁判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示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及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為原審就判決就證據取捨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已經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其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合約,嗣經其查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後,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健保南門字第八七○○九九六七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繳回溢付款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惟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函後,拒不履行,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後段、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三十條後段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以不正當之行為或虛偽之證明,詐領醫療給付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之情事,原審判決就認定詐領健保給付之金額、日期事實,引用內容相異之刑事判決,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就病患李文斌之母葉美慈、病患葉黃郡、詹凱雲、許碧慧、鄭麗娟、葉敏富之證據力採認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就病患葉佳玲之訪談記錄與錄音內容譯本不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病患許永宜、葉佳玲、訴外人董明艷、葉啟宗於一、二審證言有利上訴人部分未予斟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等語以資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其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經其查有虛報針劑費用及違規蓋卡換給藥品、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經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該醫療費用二倍罰鍰,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三個月之行政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健保查字第八六○三三一一三號函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健保查字第八六○三五三○九號函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一六八頁),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終止特約關係之行政處分確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就訴外人許永宜、葉佳玲至其診所診治情形,以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就診日期及就診症狀等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許永宜「健安診所病歷記錄」、葉佳玲「健安診所病歷記錄」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分別原審及偵查中提出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二份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偵審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三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訴外人許永宜、葉佳玲請領健保給付部分,否認前開就醫明細表內之診治情形為不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許永宜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連續二日,因「腳傷」至其上訴人「健安診所」診治二次,及病患葉佳玲係於同年三月初某日,因「皮膚過敏」至「健安診所」求診一次;上訴人僅對許永宜施打破傷風藥劑一劑、給予二日份內服藥二次,對於葉佳玲僅注射皮膚過敏藥劑一劑、給予三日份內服藥一次,而在許永宜之八十五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B卡)就醫紀錄欄內,蓋印「健安診所」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五日、二月二十八日之門診章、葉佳玲之八十六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A卡)就醫紀錄欄內,蓋印「健安診所」八十六年三月二日、三月五日之門診章後,給予許永宜、葉佳玲維他命C服用之事實,業據訴外人即負責訪談訴外人許永宜、葉佳玲等病患之健保局南區分局稽核室人員陳慶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九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二五頁反面、二六頁),核與訴外人葉佳玲於本院刑事庭陳稱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初,係因「皮膚過敏」前往「健安診所」就診之情節相符(見一審刑事卷第六三頁反面),此外,並有訴外人葉佳玲、許永宜之健保局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安診所病歷紀錄」、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一份(見偵查卷中央健保局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健保稽字第八六○一三三三九號函附件五、六)、相片二張(見偵查卷第三一頁)附卷可稽及維他命C一瓶扣案於刑事庭卷內可資佐證;而訴外人葉佳玲並未如其八十六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A卡)上所蓋印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同年三月五日「健安診所」門診章所示,先後就診二次,實係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初,因皮膚過敏至「健安診所」就診一次,除注射藥劑一劑、領用三日份內服藥外,並領有罐裝維他命C服用之就診紀錄等情,亦有錄音帶一捲及錄音帶譯文一份附卷足憑,足徵前開情節堪信為真實。

至訴外人葉佳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陳稱述未自上訴人處多領一罐維他命C云云,衡諸前開物證、人證之證明力,自難僅憑其事後翻異陳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據以指陳原審就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自非可採。

(二)訴外人許永宜自七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之投保單位係為立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昌鋼鐵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投保單位變更為有量果菜行),其所持用之八十五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B卡)係其任職於立昌鋼鐵公司期間,向該公司申領後續用至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始向有量果菜行申請換發八十六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A卡)使用,有訴外人許永宜加退保紀錄及有量果菜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增(換)發領用清冊各一份足憑(見本院刑事卷第九六至一○○頁),訴外人許永宜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自立昌鋼鐵公司離職時起迄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有量果菜行換發八十六年度全民健康保險卡(A卡)使用之時止,未有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紀錄之事實,應堪認定。訴外人許永宜健保局人員訪談時稱:「我的上一張健保卡(為八十五年B卡)是到健安診所就醫,我確認自健保開辦至今總共到健安診所就醫二次,是因為腳撞傷,兩次都領兩日份內服藥,另第一次並有施打破傷風,又第二次去就醫時有領取兩罐喜佳含錠維他C。」、「每次收取掛號費八十元左右,蓋卡是一次就醫蓋乙格,且我確記我是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腳撞傷,故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兩日至健安診所就醫」;其又於原審證稱:「(問:對你所述有何意見?提示訪談紀錄並告以要旨)我講的實在,腳傷看病,是自費。」且健安診所之就醫記載上,亦無訴外人許永宜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自費就診腳傷之病歷紀錄,此觀諸訴外人許永宜「健安診所病歷紀錄」甚明(中央健保局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健保稽字第八六○一三三三九號函附件六),是訴外人許永宜於刑事庭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其因腳傷至「健安診所」就診二次,因健保卡過期未換,故而自費看腳,嗣後「換發新卡」後,在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因感冒前往就醫,看一次蓋一格云云,其所稱看感冒部分既與事實相異,應係事後故為掩飾之詞,委難採信。另維他命C、E係屬指示用藥,而非調劑用藥,此亦經訴外人陳慶麟於偵查中證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廿五頁反面),上訴人辯稱維他命C係為診所必備藥品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許永宜病歷表影本上載許永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及同年一月三日就診其腳傷,與訴外人許永宜所確記就醫日期不符,上訴人所記載之日期顯然有誤,難予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就訴外人許永宜、葉佳玲有如附表所示方法,向原告不實申報共五千零六十五元等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五千七百八十元之請求,於五千零六十五元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採。原審判決就許永宜、葉佳玲部分,不實申報金額如附表二所載,共計為五千一百八十元(許永宜部分為三千一百九十六元、葉佳玲部分為二千五百八十四元),未敘明認定各筆日期、金額之證據,難認係當然推理之結果、而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已相符合,故有悖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難謂非違法。

六、上訴人另就訴外人李文斌、葉黃郡、詹凱雲、許碧慧、鄭麗娟、葉敏富請領不實給付部分,亦據前開情詞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中央健保局之訪談筆錄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稽查人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訪查時,並配合行政程序法要求,就訪查程序定制定「中央健康保險局業務訪查應行注意事項」等法定方式以製作訪查紀錄,此有前開注意事項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九一至第一○一頁),依前開說明,自屬公文書,上訴人認此非公文書,而認原審適用證據法則有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形式上證據力,固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八條或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決之,但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另就訴外人李文斌、葉黃郡、詹凱雲、許碧慧、鄭麗娟、葉敏富請領不實健保給付部分,僅就形式上證明力部分,認定前開訪談筆錄係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未就實質證明力如何認定事實,自與論理法則有間,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

(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於病患李文斌、葉黃郡、詹凱雲、許碧慧、鄭麗娟、葉敏富診治時,製作不實之申報資料向健保局申請醫療給付費用如附表二所載共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病患李文斌(000年0月0日出生)、葉黃郡、詹凱雲、許碧慧、鄭麗娟、葉敏富至上訴人之「健安診所」就診時,未有佯稱因所給藥品較貴,需多蓋健保卡格次,以便向健保局申請藥費,而一次門診蓋多格章戳、多蓋健保卡格次以換給維他命等非對症物品之情事,此業經訴外人葉美慈即病患李文斌之母及訴外人葉黃郡、詹凱雲、許碧慧、鄭麗娟、葉敏富於刑事庭第一審證述綦詳(見一審刑事卷第六一至六七頁、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此與訴外人葉美慈、葉黃郡、詹凱雲、許碧慧、鄭麗娟、葉敏富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所為之陳述相異,訴外人葉忠庭亦未經偵審訊問,又查無其他佐證證明彼等訴外人於訪談時所述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訪談之陳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訴外人陳慶麟於偵查中雖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健保局與之解約後,在兒童許藝騰、葉曜銘之就醫紀錄卡上蓋印八十六年九月份之戳章,註記八月份補章等語(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然此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五條後段:「健安診所」保險對象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補送保險憑證或身分證件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保險憑證上補蓋戳記,並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退還」規定之情事,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與健保局解約後,仍以倒填就診日期,並在病患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蓋印九月份戳章,註記八月份補章之方式,於病歷上製作不實之記載,持之向健保局詐領醫療給付費用之行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含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三號判決,查明無誤。準此,上訴人前開所辯,自屬可採,被上訴人前開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三元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理由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即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作為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第二審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付款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詳見附表二),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五千零六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給付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及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小額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上訴人以原審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林信旭~B 法 官 蔡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B 書 記 官 賴琪玲~F0~T40項目 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用 186元第一審送達費用 1016元(第一審計算有誤,另含支付命令部分郵費73元)第二審裁判費用 279元第二審送達費用 399元(含確定證明一份34元)合 計 1880元【附表一】下列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五千零六十五元。

┌──┬───┬─────┬─────────────┬────────┐│編號│姓 名│就診日期 │就診症狀(明細表上代號) │醫療費用(新台幣)│├──┼───┼─────┼─────────────┼────────┤│ │ │⑴86.02.11│急性支氣管炎(A320) │六百七十三元 ││ │ ├─────┼─────────────┼────────┤│ │ │⑵86.02.16│急性支氣管炎(A320) │六百七十三元 ││ │ ├─────┼─────────────┼────────┤│ │ │⑶86.02.19│急性支氣管炎(A320) │六百六十五元 ││ 一 │許永宜├─────┼─────────────┼────────┤│ │ │⑷86.02.22│急性支氣管炎(A320) │六百六十四元 ││ │ ├─────┼─────────────┼────────┤│ │ │⑸86.02.25│診斷欠明之腸道傳染(A016)│五百二十一元 ││ │ ├─────┼─────────────┼────────┤│ │ │⑹86.02.28│診斷欠明之腸道傳染(A016)│五百二十三元 │├──┼───┼─────┼─────────────┼────────┤│ │ │⑴86.03.02│急性支氣管炎(A320) │六百七十三元 ││ 二 │葉佳玲├─────┼─────────────┼────────┤│ │ │⑵86.03.05│急性支氣管炎(A320) │六百七十三元 │└──┴───┴─────┴─────────────┴────────┘

裁判案由:給付溢付款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