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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徐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建號之三層樓房(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與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為所有人,因基於夫妻情分,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於五年前向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僅還了三個月就不還了,上訴人即代被上訴人清償該債務長達兩年期間;被上訴人十年間陸續向長子索取二百多萬元,又向上訴人騙取四十九萬七千多元,置家庭於不顧,三十年如一日,購屋、兒子讀書、兒子結婚,被上訴人皆未出一毛錢,兒子結婚被上訴人給兒媳買了兩只金戒子,兒媳進門百般刁難,還毆打,不到一個月又將兩只金戒子要回去。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法律上乃夫妻共有財產,被上訴人不能買賣、向銀行借錢,系爭房屋小兒子也向銀行借了三十萬元,小兒要見到房契他才還。銀行打電話被上訴人也不接,銀行轉到法院,法院傳被上訴人亦不到,實在待不下去了,為了躲債於半年前已經離家,兩造之長子在友忠路買了國宅,頭期款上訴人三年多付了一百萬,剩下二百多萬低利貸款,長子交不出來,房子被查封,希望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還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以轉帳繳貸款之存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所有權狀並不在被上訴人處,且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清償貸款的款項亦係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去繳納貸款的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因基於夫妻情分,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房屋向銀行借款,尚由上訴人即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長達兩年期間;系爭房屋乃夫妻共有財產,希望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還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並不在被上訴人處,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清償貸款的款項亦係被上訴人交付給上訴人去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乃基於夫妻之情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房屋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下之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建造完成,而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一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則系爭房屋係於八十一年間建造而取得所有權;又本件兩造並未另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據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所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同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以下,係以聯合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本件兩造應以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在聯合財產制下,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依據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所定(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本件系爭房屋既登記在被上訴人妻名義下,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屋應即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登記現狀不符,又依其所提出繳交貸款之存摺影本,僅足以說明據以清償以系爭房屋之借款債務係由該存摺之帳戶所轉帳,與系爭房屋究誰所有並無何關聯性;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客觀、積極之佐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由夫妻共有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請求傳訊其長子作證云云,亦僅係共同家庭成員之主觀供述,縱所證述內容果真與上訴人主張相符,亦無從動搖系爭房屋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客觀事實狀態,本院認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上訴人亦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上訴人之請求即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吳昀儒~B 法 官 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 書 記 官 侯學義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