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素月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
幣【下同】六十二萬元)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面額四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
收提示,然上訴人以現金換回該紙支票繳回銀行銷案,此四萬元應予扣抵。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交付發票人旭泰保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泰
公司),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一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支付會款,該支票已兌現,此一十一萬八千元應予扣抵。
㈢上訴人標得訴外人簡三江任會首之另一互助會之合會金七萬三千八百元,上訴
人、被上訴人、簡三江協議簡三江應將合會金七萬三千八百元給付被上訴人,此七萬三千八百元應予扣抵。
㈣由被上訴人親筆簽立計算明細中,雖記載五月二十日票款刷卡六萬一千二百元
,但此款項上訴人未曾收到,但被上訴人有計算在內,此六萬一千二百元應予扣抵。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交換票,上訴人將旭泰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一十二萬五千元,及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一十二萬元,面額合計二十四萬五千元之二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讓與李樟,李樟叫訴外人朱石斌索回現金二十四萬五千元,此二十四萬五千元應予扣抵,被上訴人亦同意扣抵。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申請備查單影本一份、計算明細影本
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五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三四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蔡德隆、李樟、簡三江,及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查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一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何人提示兌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抗辯其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前後不一。
㈡上訴人取回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面額四萬元之支票後,並未交付四萬元與被上訴人。
㈢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一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是否有經手要
查,縱使有經手亦非支付會款,且若係清償會款,則究係清償何時之會款,上訴人應舉證。
㈣簡三江並未將合會金七萬三千八百元給付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以信用卡借款六萬元交付上訴人,連同手續費合計六萬一千二百元。㈥面額合計二十四萬五千元之二紙支票,係上訴人向李樟借錢所交付,與上訴人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票影本六份、計算明細影本一份、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七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抗告狀影本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二份、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支票簿首頁影本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偽造有價證券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以被上訴人任會首所召集如附表一編號A及B之民間互助會(以下分別簡稱A會及B會),兩會分別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得標,上訴人業已收得合會金無訛。詎上訴人亦皆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均未繳納上開兩死會會款,分別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次數及金額(A會十七次及B會十九次),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屢經催討,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等情,爰本於合會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七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雖自承其為A及B會之會員,皆已標得合會金,且A會尚欠十七會次共三十四萬元,B會欠十九會次共三十八萬元,總計七十二萬元等語,惟辯稱下列金額已清償,應予扣抵:1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三紙及現金二萬元共十四萬元。2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交付發票人旭泰公司,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一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支付會款,該支票已兌現。3上訴人標得訴外人簡三江任會首之另一互助會之合會金七萬三千八百元,上訴人、被上訴人、簡三江協議簡三江應將合會金七萬三千八百元給付被上訴人。4由被上訴人親筆簽立計算明細中,雖記載五月二十日票款刷卡六萬一千二百元,但此款項上訴人未曾收到,但被上訴人有計算在內。5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交換票,上訴人將旭泰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一十二萬五千元,及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一十二萬元,面額合計二十四萬五千元之二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讓與李樟,李樟叫訴外人朱石斌索回現金二十四萬五千元,此二十四萬五千元應予扣抵,被上訴人亦同意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以被上訴人任會首所召集如附表一編號A及B之民間互助會(以下分別簡稱A會及B會),兩會分別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得標,上訴人業已收得合會金無訛。詎上訴人亦皆自八十七年六月起即均未繳納上開兩死會會款,分別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次數及金額(A會十七次及B會十九次),共計七十二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互助會簿影本二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否可採,分述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收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及現金二萬元共十四萬元部分:
1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及二之支票及編號四之現金二萬元,被上訴人已承認收得
該二萬元,且該二張支票之八萬元亦已由其提領,原審認定上開十萬元乃屬上訴人清償之會款(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2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提示付款時,因存款不足
遭退票,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南銀大林字第一五八號函附卷可稽。雖上訴人抗辯其以現金換回該紙支票繳回銀行銷案云云,然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將該支票返還上訴人以便辦理註銷退票紀錄,上訴人稱其隔天要返還四萬元,但未返還等語,則上訴人應就其已返還四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辯要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交付發票人旭泰公司,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
銀行大林分行,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一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支付會款,該支票已兌現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是否有經手要查,縱使有經手亦非支付會款,且若係清償會款,則究係清償何時之會款,上訴人應舉證等語。上訴人舉證人蔡德隆證稱:被上訴人沒有票,借票來跟他換票,其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退票,而上開支票其背書轉讓他人,有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蔡德隆證言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經手上開支票,且係借票所得,不能證明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清償會款。茲就上開支票觀之,其發票日原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經改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而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旭泰公司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曾先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一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付款人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未經旭泰公司同意將發票日更改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云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偽造有價證券偵查卷查明屬實,並有告訴狀及支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依旭泰公司告訴狀所載,票據號碼CB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本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票據號碼CB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本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均係八十六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則本件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一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其號碼介於上開二紙支票之間,原先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而使用支票習慣,一般係照號碼接續使用,顯見本件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一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在八十六年間即已簽發,縱令係交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係自八十七年六月方未繳納會款,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係以萬元整數為擔任,豈會簽發面額非以萬元為單位之支票清償會款?該紙支票顯非清償本件會款,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以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一十一萬八千元之支票清償會款,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標得訴外人簡三江任會首之另一互助會之合會金七萬三千八百元,上
訴人、被上訴人、簡三江協議簡三江應將合會金七萬三千八百元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債務已移轉於簡三江,上訴人此部分七萬三千八百元之債務已消滅,應予扣抵。
㈣關於被上訴人親筆簽立計算明細中,雖記載五月二十日票款刷卡六萬一千二百元
,但此款項上訴人未曾收到,但被上訴人有計算在內部分: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以信用卡借款六萬元交付上訴人,連同手續費合計六萬一千二百元,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二份、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為證,兩造各執一詞。惟縱令被上訴人未刷卡借錢交予上訴人,充其量亦僅兩造間借貸關係未有效成立,上訴人仍未以金額清償會款,此部分無從扣抵。
㈤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交換票,上訴人將旭泰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大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一十二萬五千元,及票據號碼CB0000000號,面額一十二萬元,面額合計二十四萬五千元之二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轉讓與李樟,李樟叫訴外人朱石斌索回現金二十四萬五千元,此二十四萬五千元應予扣抵,被上訴人亦同意扣抵部分: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此部分係上訴人持票向李樟借款,與其無關等語,而證人李樟亦證稱此二張票係上訴人稱其公司需要錢週轉,請其幫忙調現,與被上訴人無關,伊調到錢後即將錢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亦記載「支票借款」(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正面),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李樟所言為真,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此部分無從扣抵。雖上訴人舉證人蔡德隆證稱該二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所借云云,因與上開調查證據所得不符,要非可採。況縱令係被上訴人所借,因該二紙支票係旭泰公司之支票,亦應係被上訴人積欠旭泰公司之債務,而非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互負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七十二萬元,然僅清償一十萬元及七萬三千八百元,尚欠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從而,原告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李樟、簡三江,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訊問。又被上訴人並未聲明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係屬贅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B 法官~B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書 記 官 沈秀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F0~T40附表一:兩會每會金額均為二萬元 (單位:新台幣)┌──┬──────┬────┬─────┬─────┬────────┐│編號│ 會 期 │標會日期│ 積欠次數 │ 積欠金額│本件請求會款期間│├──┼──────┼────┼─────┼─────┼────────┤│ │85.11.15 │ │ │ │ 87.06.15 ││ A │---88.10.15 │每月15日│ 十七次│三十四萬元│ ---88.10.15 │├──┼──────┼────┼─────┼─────┼────────┤│ │86.07.20. │ │ │ │ 87.06.20 ││ B │---88.12.20 │每月20日│ 十九次│三十八萬元│ ---88.12.20 │└──┴──────┴────┴─────┴─────┴────────┘附表二:支票三紙及現金二萬元(單位:新台幣)┌──┬───────┬───┬──────┬────┬───┐│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發票人 │票面金額│票 號│├──┼───────┼───┼──────┼────┼───┤│ │台南區中小企業│87.06.│旭泰保溫工程│四萬元 │CB105-││1 │銀行大林分行 │20.7. │股份有限公司│ │8842 │├──┼───────┼───┼──────┼────┼───┤│ │台南區中小企業│87.07.│旭泰保溫工程│四萬元 │CB105-││2 │銀行大林分行 │20. │股份有限公司│ │8843 │├──┼───────┼───┼──────┼────┼───┤│ │台南區中小企業│87.08.│旭泰保溫工程│四萬元 │CB105-││3 │銀行大林分行 │20. │股份有限公司│ │8844 │├──┼───────┴───┴──────┴────┴───┤│4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乙○○交甲○○現金二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