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天麟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八八五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無非以:依證人沈溪之證言,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成立和解效力應僅存於上訴人及沈溪之間,而不及於被上訴人,惟查:
⑴上訴人曾誣告證人沈溪而遭判刑,故上訴人與沈溪早有嫌隙,又沈溪係嘉義
縣梅山鄉碧湖村村長,被上訴人則其選任之村幹事,二人有長官部屬關係,又有同事情誼,是沈溪所為證言顯有偏坦被上訴人之嫌,自不足為證。
⑵和解契約書並無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即口頭之和解契約亦有效力。依卷內所
附和解書,除甲方、乙方外,尚有見證人賴文鎮及和解金代收人陳保復等人簽名,如依被上訴人所稱僅沈溪與上告人和解,和解金何須由陳保復代收?何不直接交給沈溪?足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亦同意和解,惟推由沈溪代理等語屬實。
⑶況查如被上訴人未同意和解,何以由調解人陳保復在梅山鄉碧湖村崛尺嶺辦
桌之宴席上,沈溪及被上訴人均到場接受上訴人道歉?且陳保復辦桌所剩下之錢,亦由沈溪及被上訴人平分,由此均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同意與上訴人以和解書所定之五萬元和解無誤。
(二)兩造關於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嗣後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以五萬元辦桌之方式和解,並同意拋棄其他請求,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上開民事判所載之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竟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三)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已獲三十萬元之分配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第三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三十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陳保復、賴文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沈溪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各獨立,如果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願減免五萬元,並委託沈溪代為接受金額,並無授權代理談判任意和解。此外,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調解當日已到場,已無委託代理之必要。
(二)調解當時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保復先就沈溪賠償部分達成雙方同意以五萬元和解,再就被上訴人部分展開調解,半途大平村村長賴文鎮到訪,陳保復亦幫忙調解,乙○○以五萬比其九二一震災捐款還少,有等於無,要嘛十萬元和解,不然免談,被上訴人因不想興訟故再減至二十萬、十五萬,而乙○○則是高高在上,要嗎十萬,不然不賠,被上訴人自感自尊人格受創無法忍,忿而離開,採取強制執行,並無委託沈溪再談和解之事。在被上訴人離開之,如何辦餐,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就和解內容甲乙雙方十分明確,另於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二三號案件,沈溪與乙○○損害賠償部分以五萬元和解,與被上訴人毫無關聯,亦經沈溪證實。
(三)另上訴人異議起訴書誆稱在碧湖村堀尺嶺辦桌被上訴人到場一事,更是謊話連篇,被上訴人根本不知沈溪何時取得賠償金、何時辦餐,且辦餐值得被上訴人請假專程由楊梅南下到場吃一餐嗎?請問沈溪到底是何時辦餐?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存證信函、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和解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八八五號執行卷、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後,經嘉義縣梅山鄉戶政事務所主任陳保復及賴文鎮兩位地方人士和解成立,條件由上訴人支付五萬元辦餐桌,兩造及訴外人沈溪三人認同其餘金額拋棄,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將五萬元整交調解人陳保復收受,辦桌地點在梅山鄉碧湖村崛尺嶺,債權人沈溪及被上訴人均到場,惟被上訴人竟仍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持上開判決聲請本院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農地拍賣並得分配款三十萬元,因該三十萬元債權既已和解,債權應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係訴外人沈溪與上訴人和解,並非伊與上訴人和解,伊亦未授權沈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該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確定,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地,嗣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該不動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一份、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一份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及執行卷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兩造已同意以五萬元和解,並推由沈溪代理等語,固據其提出和解書、存證信函各一份,並舉證人沈溪、陳保復、賴文鎮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訂立之和解書上載:立和解書人沈溪簡稱甲方,乙○○簡稱乙方,雙方定立和解如左:「雙方民事賠償乙方付甲方新台幣伍萬元正,甲方同意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付清。」等語,其後並有:甲方沈溪、乙方乙○○、見證人賴文鎮,五萬由陳保復代收之字樣。
⑴依該和解書之記載,係訴外人沈溪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後所書立之證明,並無
隻字片語提到被上訴人,亦未有沈溪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解記載,無法憑該和解書認兩造已和解,或被上訴人授權沈溪與上訴人和解。
⑵和解成立固不限於記載於書面,如能證明當事人已合意和解亦屬之。惟當事
人成立和解為杜紛爭及有所憑據,通常情形均會訂立書面。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如確授權沈溪代為與上訴人和解,沈溪就自己對上訴人之債權和解已書立書面,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代為和解,同一情形亦必書立書面。且兩造前已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有和解,為免日後紛爭再起,豈有不訂立書面之理?⑶證人①沈溪於原審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是否有跟原告和解?)
只有我個人的部分,沒有包括被告甲○○部分」、「...那時和解時甲○○也有在場,當時也有要替他們二人和解,但他們談不成,所以他們兩人沒有和解,只就我跟原告部分和解」等語。②陳保復到庭結證稱:「(本件兩造損害賠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和解時是否知悉?)當時我及兩造還有賴文鎮都在,被上訴人太太有無在場我不知道,乙○○打電話給我,說他經濟不好,希望不要按照判決的,減少一點,甲○○不同意就先走了,後來賴文鎮幫沈溪及上訴人寫和解書,我認為不包括甲○○的部分,因為當時甲○○已經離開了,甲○○有無委託沈溪處理我沒聽到」等語。③賴文鎮到庭結稱證稱:「(本件兩造損害賠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和解時是否知悉?)和解書是我幫他們寫的。」、「(是否這份?)是的,沒錯,當時我到梅山戶政事務所找陳保復,沈溪與乙○○在談賠償的事情,沒多久被上訴人也來了,他們就在那邊協調,因為我有事情出去一下,我再回來時他們還在協調,被上訴人說要走,說一切都委託沈溪處理,然後他們內容條件不知怎麼講的,我就幫他們寫和解書,當時陳保復有在那邊,但陳保復在忙他的事情,當時只有說五萬元和解,實際上誰要賠給誰我不知道,所以和解書也沒有寫內容。」、(當時乙○○有無跟沈溪說賠甲○○五萬元就好?)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沈溪證述該次和解僅就其與上訴人之部分,不包括兩造之部分,核與證人陳保復之證述相符,應屬可採。證人賴文鎮雖有:被上訴人說要走,說一切都委託沈溪處理等語之證述,惟究竟沈溪與上訴人和解時僅就自己之部分或連同被上訴人之部分一併和解,證人賴文鎮亦證述不知,難憑其該證詞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
(二)上訴人因連續誣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溪犯罪,造成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溪之名譽受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訴外人沈溪十五萬元及被上訴人三十萬元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溪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乃係各自獨立,並非連帶債權,上訴人縱已依前和解條件對訴外人沈溪清償五萬元,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亦不生影響。
(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主張:證人沈溪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始與其和解云云。然依該存證信函觀之,係被上訴人用以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依前揭確定之民事判決內容給付,並授權證人沈溪可代為收受上訴人之給付,及可折免部分債權(五萬元),其授權範圍明確(即僅可讓步五萬元)。而證人沈溪事後即同年十月十六日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所成立和解之金額為五萬元,顯不在前開授權範圍內。況且兩造對於其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和解時被上訴人在場一事並不爭執,當時被上訴人既已在場,自無再憑該存證信函委任沈溪代為和解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應屬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該日和解不成先行離去時對證人沈溪有另外代理權之授與,其主張已難採信。縱被上訴人當日先行離去時另授權代理沈溪代為和解,依前開沈溪、陳保復之證述及和解書之記載等情,仍難沈溪與上訴人和解時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
(四)至於沈溪與上訴人和解時約定和解金五萬元由陳保復代收,與被上訴人無關,不能憑此證明沈溪與上訴人和解之五萬元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復主張:陳保復在梅山鄉碧湖村崛尺嶺辦桌之宴席上,沈溪及被上訴人均到場接受上訴人道歉,且陳保復辦桌所剩下之錢,亦由沈溪及被上訴人平分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難信屬實,亦無法由此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以和解書所定之五萬元和解。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與其和解,對其之三十萬元債權並因其履行和解條件已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八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復因被上訴人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獲償三十萬元,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三十萬元,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蕭道隆~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