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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

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四七之一五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所共有坐落嘉義市○○段四四之六七號、四七之七九號土地之界址。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以另案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簡稱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送鈞院之鑑定圖(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測量局鑑定圖)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惟土地測量局於另案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地測字00第三六八號)函覆:「至於已函送貴院之鑑定圖與地籍圖不完全符合」,並經證人鮑金池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於另案開庭時證稱:「送給法院的該份圖經影印後可能有錯誤。」並經證人鮑金池當庭比對鑑測原圖與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土地測量局函送予鈞院經影印之上開鑑定圖確有誤差。

(二)原審曾函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欲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加以測量,並繪於勘測圖上,惟地政人員僅釘立部份界址,其餘皆未釘立,本件既因測量局有繪製鑑定圖,請鈞院准土地測量局本案承辦人鮑金池攜帶鑑測原圖到場指界,並設定界標,以維權益。又因系爭土地另案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測量人員雖有到場釘立界址,惟所訂界址與地籍圖線並不相符,且於執行拆除部份建物後,上訴人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舊圍牆之界址,與測量人員現場測量之界址不符,依土地測量局當場所訂界址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西側牆壁位置,明顯西移八公分,其他界址樁位亦西移及北移各三十公分,故上訴人願以現有牆壁為界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地測字第00三六八號函、鑑測原圖影本各一份、相片三張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鮑金池與勘驗現場,並囑託土地測量局重新測量系爭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同段四四之六七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上訴人地上建物侵越上開土地,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第嘉簡八六九號(九十年度簡上一0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上訴人應拆除部份建物及返還土地確定在案,上訴人竟意圖拖延拆屋還地之執行,又請求確認界址,實應負全部責任,又舊有牆壁或圍牆不能為兩造之界址,系爭土地應以重新測量之鑑測原圖為兩造界址,並依拆屋還地事件執行結果為界址始屬正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0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就鑑測原圖之釘立界址事宜函詢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囑託該局會同勘測。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段四七之一五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並與被上訴人等所共有坐落同段四四之六七號、四七之七九號土地相毗鄰,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相毗鄰部分之界址發生爭議,雖迭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鑑測,仍不能平息兩造間之界址爭議,又因原審判決以土地測量局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鑑定圖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惟經該局函覆該鑑定圖與地籍圖不完全符合,且證人即該局測量人員鮑金池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鑑測原圖與上開鑑定圖有影印之誤差,嗣系爭土地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時,測量人員雖有到場釘立界址,惟所訂界址與地籍圖線並不相符,且經執行拆除部份占用建物後,上訴人始發現系爭土地有舊圍牆之界址,與測量人員現場測量之界址不符,故應以現有牆壁之舊址為界址,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等所共有坐落同段四四之六七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上訴人地上建物因侵越上訴人上開土地,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第嘉簡八六九號(九十年度簡上一0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上訴人應拆除部份建物及返還土地確定在案,上訴人竟意圖拖延拆屋還地之執行,又請求確認界址,而舊有牆壁或圍牆不能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系爭土地應依重新測量之鑑測原圖為兩造界址,並依拆屋還地事件執行結果為界址始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與被上訴人等所共有坐落同段四四之六七號、四七之七九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相毗鄰部分之界址發生爭議,雖迭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及土地測量局派員到場鑑測,仍不能平息兩造間之界址爭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地籍圖謄本兩份、嘉義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土地測量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地測字第00三六八號函影本各一份、相片三張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兩造因系爭土地界址不明,而確有確定界址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以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鑑定圖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惟因該鑑定圖與地籍圖不完全符合,且鑑測原圖與上開鑑定圖有影印之誤差,嗣系爭土地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強制執行時,所訂界址與地籍圖線並不相符,且經執行拆除部份占用建物後,上訴人發現系爭土地有舊圍牆之界址,與測量人員現場測量之界址不符,故應以現有牆壁之舊址為界址乙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兩造關於系爭土地界址爭議,本院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囑託土地測量局會同鑑測,並經土地測量局於當日派員會同到場鑑測,惟因本件業經本院民事庭另案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該案係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訴請本件上訴人將無權占用同段四四之六七號土地上磚木造房屋拆除並歸還土地之案件,業經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勝訴確定在案),囑託土地測量局會同受命法官履勘現場並已為鑑測在案,且於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時,經兩造在場同意不請求鑑測(包括系爭土地與同段四七之七九號土地相毗鄰部份),而未予施測等情,此有土地測量局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一0六六四號函、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勘驗筆錄及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本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號拆屋還地案卷,已據該案中囑託土地測量局鑑測之結果,該局為求測量精確,以系爭土地經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六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複丈(分割)圖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如附圖(即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鑑定圖)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七之一五六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乙○○二人所共有坐落同段四四之六七號、四七之七九號土地之界址,係如鑑定圖2-B-C-D-E-F各點連接實線所示,此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鑑定圖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

(二)又證人即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鮑金池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本件依土地測量局所鑑測之鑑定圖是依據鑑測原圖(原圖僅一份)所製成,於製作過程中,係以影印方式製作鑑定圖,因投影(影印)之關係會有誤差,而鑑定圖係為方便當事人閱覽,當事人如經判決確定,在聲請強制執行時,得申請由本局派員現場測量釘界,屆時測量局會依照鑑測原圖為址界,不會造成誤差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該證人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之鑑定書內現場鑑定圖是伊親自所書製,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影印,除非影印機本身有伸縮問題外,原則上影印後會與鑑測原圖一樣,且在強制執行時,測量人員確實能實際依據鑑定現場圖呈現原址等語相符(見該案上訴審卷第一七一頁),並有上開拆屋還地案卷可憑,足見由鑑測原圖經影印製作鑑定圖雖有可能產生誤差,然係屬現代影印科技其功能上所無法避免,且經由上開方式製作之鑑定圖,仍能正確鑑測現場界址,並無影響當事人之合法權益甚明;復按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且參以內政部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六五一八五九函示:「台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被炸毀,現今使用之地籍圖,係由原圖描繪而裱裝而成,迄今已達七十餘年,摺損破舊使用困難,甚至不堪使用者。」顯見地籍圖資料仍可能上開因素,影響其正確性,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憑藉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描繪的地籍圖究竟正確與否、有無摺損破舊、熱漲冷縮之情事,又何能依據該地籍圖與上開鑑定圖肉眼比對之結果,憑以指摘土地測量局上開鑑測之結果有誤,更何況土地測量局該鑑測之結果,業已明載該鑑定圖乃依據鑑測原圖調製後所影印,既係影印,雖容易有伸縮之誤差存在,從而,倘有伸縮,仍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乃上訴人竟依人工肉眼比對之方式,憑以否定該項精密測量儀器之鑑測所得,其空言指摘上開鑑測結果之正確性,顯非可採。

(三)次按,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經界線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測量後土地界址或面積較測量前登記有所變動或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即精密測量所得之經界線為準。本件已經本院囑託專業之土地測量局地政測量人員,以前揭精密電子測距儀鑑測所得,應最接近於真實結果,自堪採為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正確界址之憑據,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依上說明,堪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即坐落嘉義市○○段四七之一五六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等所共有坐落同段四四之六七號、四七之七九號土地之界址,係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鑑定圖2-B-C-D-E-F各點連接實線所示。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現有牆壁之舊址為界址云云,既與上開鑑測結果不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兩造確有以該牆壁之舊址為界址,其上開主張,自均難採信。

四、綜上,原審據以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嘉義市○○段四七之一五六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乙○○二人所共有坐落同段四四之六七號、四七之七九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2-B-C-D-E-F各點連接實線所示,嘉義縣○路鄉○○段第一六二之三0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六二之同段一六二之九0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C三點連接實線所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末查,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重新測量,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審判長法官 李文輝~B 法 官 李文輝~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B 書 記 官 楊福源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