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朴子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九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委請被上訴人處理加入民間互助會,經雙方同意後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將會款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號○一九四三一之四內,前後總計匯入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一千元。
︵二︶上訴人原以為累積多年之積蓄,自應於互助會結束時,取回所參與之會款,
詎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質問,多遭其搪塞稱仍在處理中,本件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會款交付於上訴人。
︵三︶證人林茂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原審證稱:「兩造都認識,原告跟我
的會,跟一會,交代他姊姊即被告交會錢給我,後來,原告約在二十幾會時有標到會,我將會款交給原告,會簿現在找不到了,會錢是我本人交給他的,大約交二十七萬元左右,原告來他姊姊處所,我在那裏交給他」,惟苟依證人所述,上訴人係二十幾會標得會款,則以三十會中第二十會得標計算,十九名死會應有十九萬,十名活會扣除一千元則亦有九萬元會款,總計應有二十八萬元,豈會僅二十七萬元,證人所述顯有不實。又因上訴人與會首之住處相近,上訴人自可直接至會首處索取會款,何須轉折至被上訴人處取款。
︵四︶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則不負舉證責
任,因為消極事實在性質上難於舉證。被上訴人在原審既辯稱:另外一個會首曾國書,把會錢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原告」,則被上訴人主張已返還會款一情,自屬積極事實,上訴人主張未為返還應係消極事實,依上開證據法則,返還會款一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明其說,原審以「原告又提不出被告沒有返還會款的證據」駁回訴訟,明顯判決違背法令。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三捲、譯文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丁秀里、曾國書、林茂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參加的互助會只有二會,其中一會的會首是林茂松、另一會的會首是曾國書,二會都是以上訴人乙○○的名義參加,這兩會均有標到,至於何時標到,因為時間太久,記不清楚了,林茂松那一會的會款是林茂松親自交給上訴人,曾國書那一會是由被上訴人之子李文冠收取並交付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上訴人在簡易庭曾經承認有收受曾國書的一會會錢等語抗辯。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簿一本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四月十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加入一萬元的互助會,經雙方同意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陸續將會款匯入被上訴人兒子的郵局帳戶內︵帳號:○一九四三一之四︶,前後總計匯入三十九萬一千元,這三會上訴人都有標會,但並未取得會款,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屬於委任關係,故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款。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匯款單沒有那麼多,上訴人都有把會標走,其中一個會首林茂松當面拿錢交給上訴人,另外一個會首曾國書,把會錢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交給上訴人等語抗辯。
二、參加曾國書互助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參加互助會,及被上訴人有標會並取得會款等情,均不爭執,且有互助會簿一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既然被上訴人有標得互助會並取得會款,則本件所爭執者,在於被上訴人標得之會款是否有交付上訴人。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認為上訴人有舉證證明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本件兩造對於標得會款一事既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已標得之會款一事,應已盡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主張已將標得之會款交付予上訴人,則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對於標得以曾國書為會首之互助會,其會款交付予上訴人之情形,僅陳稱係由曾國書交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再轉交予上訴人等語。另證人曾國書亦證稱:「我的互助會簿上會腳的名字是上訴人乙○○一會,會錢都是由被上訴人甲○○交給我並告知是他弟弟委託轉交的,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忘了標到的金額多少,標的錢我交給被上訴人甲○○,至於被上訴人甲○○有無交給上訴人乙○○我不清楚,我接觸的都是被上訴人甲○○,我沒有和上訴人乙○○接觸過,也沒有收他的會錢。」等語。所以本件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已將收到證人曾國書之會款,交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雖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在原審有陳述已收到會首曾國書之會款一節,然查上訴人在原審所述,係指所收到之會款是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會,這筆錢上訴人有拿,而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指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起會之會款︵參照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則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述尚不足以採信。本件上訴人參加會首曾國書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計有會員二十四人,此有互助會簿一本在卷可按,上訴人係第十七會以一千二百元得標,則其應得會款金額為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已得標會員有十六人,會款計十六萬,尚未得標會員有七人,會款計六萬一千六百元,二者合計二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合理,應予准許。
三、參加林茂松互助會部分:兩造對於上訴人委任其姊即被上訴人參加會首林茂松之互助會及得標一事,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指稱該會會款,已在被上訴人住處由會首林茂松直接交予上訴人等情。據證人林茂松證稱:「上訴人乙○○是我的會腳,他有跟一會,這會是他姐姐以他的名義來加入的,會錢是上訴人乙○○先交給他的姐姐被上訴人甲○○轉交給我,該會有關於上訴人所標到的會錢是由我親自送到被上訴人家中,當場交現金給上訴人乙○○,金額約二十二萬至二十三萬之間。」又證人林茂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復證稱:「︵會款金額︶已經好幾年我忘記了,我確實有在被上訴人甲○○家裡交給上訴人乙○○。」等語。可見證人林茂松自原審至本院訊問時,前後多次均證述會款的確直接交予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雖證人林茂松所稱之會款金額前後不一,然因證人交付會款至今已相隔多年,對於確實之金額不復記憶乃理所當然,況該互助會有會員多人,何人以多少金額得標,應給付多少金額,會首並不當然記得,但其對於以如何方式交付會款則往往較為印象深刻,故證人此部分之證詞應可採信。上訴人對於參加以林茂松為會首之互助會,既已取回會款,則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委託被上訴人參加以曾國書為會首之互助會,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已將得標之會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此部分自有交付之責任。原審認為有無交付得標會款一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以林茂松為會首之得標會款部分,既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B 書 記 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