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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惡意、無對價取得,其票據權利存有瑕疵,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上訴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在職員工,因中華電信進行民營化,員工有認購公司股票之權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同為中華電信員工之張滿豐曾向上訴人要約,請求日後中華電信釋股完成取得股票後,將十張股票(每張一千股)轉讓予伊,因員工間之轉讓符合政府法律規定,上訴人乃同意張滿豐之要約,當時張滿豐曾先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作為定金,雙方並約定待可認購股票時,張滿豐應交付上訴人認購股票價金,否則雙方解除契約,定金由上訴人沒收,若政府改變中華電信釋股政策,致原告無法認購股票時,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責,張滿豐為使上訴人日後確實依約轉讓股票予伊,曾要求上訴人加計違約金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目前因新舊政府對中華電信員工認股之政策仳變,且釋股尚未完成,上訴人得認購之股票尚不足一張,依約張滿豐應不得依據系爭本票有所主張或處分轉讓該本票,被上訴人若係自張滿豐處受讓系爭本票,亦屬惡意取得票據,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上並無背書,背面另行記載:「本本票併其他合約行使,不得單獨行使」,顯然該本票為某契約行為之一部分,本票與契約關係應併同行使不可分割,系爭本票既為某契約關係之一部分,於該契約關係內容實現前,其前手即不得處分轉讓票據,被上訴人取得本票時,對此一記載及其法律效果難推諉為不知,竟仍單獨受讓執有本票,其本票之取得過程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與發票人從不相識、不知發票人之債信、工作收入、財產情況,依一般生活經驗而言,為確保此百萬元票款之給付,被上訴人應會徵信票據權利之確實性及要求轉讓者背書,惟被上訴人對取得過程有所保留,語焉不詳,若非權利確屬瑕疵,被上訴人何需如此,被上訴人庭呈之匯款單,匯款人並非被上訴人,而是不相干之第三人,金額僅九十萬元,非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否認該匯款單為系爭本票之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亦自承匯款單並非本票之對價關係,不過因擔保而取得本票,準此,被上訴人即非以相當對價取得本票,屬人的抗辯不能切斷,上訴人對張滿豐或其他執票者取得本票之抗辯,仍得延續對抗被上訴人,另所稱「張美莉」者,實為被上訴人之子乙○○收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所使用之人頭之一,此觀本院另件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一五○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張美莉,而其地址與送達代收人皆與本件之被告相同,同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吳宜財」可為證,張美莉既是乙○○收購集團之人頭,其間豈可能有真正之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是無對價取得票據,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上訴人僅自張滿豐處收受十二萬元之款項,中華電信公司尚未民營化釋股完成,如何要求上訴人依本票面額負給付之責?又被上訴人自承「以九十萬元向案外人張美莉買受原告持有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張美莉將...系爭本票正本、連同合約書、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正本全部交付被告」,足見,被上訴人意在締結股票轉讓契約受讓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則契約第二條「...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第四條「乙方承諾屆時股票轉讓交割需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有關之費用每張以新台幣十五萬元為賠償金額」之約定,及本票背面記載「本票不得單獨使用,需合併合約始生效力」等情節,被告顯難推諉為不知,依契約之真意,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股票轉讓契約之履行所簽發,須待股票持有人取得股票後不依轉讓契約過戶時,受讓人始得依契約第四條請求每張十五萬元之違約賠償而據本票行使權利,換言之,十五萬元並非每張股票之轉讓價金,而是違約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股票持有人倘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之前手當無轉讓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明知前揭情節,竟仍受讓系爭本票,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受讓本票,而係受讓股票轉讓契約而取得為契約擔保之系爭本票,就本件之股票轉讓,上訴人僅自張滿豐處收受十二萬元之款項,且上訴人目前仍未取得股票,股票過戶轉讓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之讓與人不得據本票主張違約賠償或超過十二萬元之價金返還,因系爭本票為契約之擔保,其票據權利行使須視合約內容而定,被上訴人既受讓股票轉讓契約,自當承接該契約債權行使之限制,存在於上訴人與讓與人間之對抗事由已轉化存在於兩造之間,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規定,上訴人自非不得據股票轉讓契約而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中華電信因應民營化,根據官方資料電信員工每位約略可認購四十五至五十張股票,任職高雄電信局之員工張滿豐即根據有關釋股資料在全省各地大量招收電信員工之認股權利,上訴人亦為張滿豐遊說出售認股權,張滿豐持契約書交予賣方簽名,買方部分則未填載,並將全部所簽資料委請高雄大唐法律事務所見證,將這些資料轉讓他人,在轉讓過程中,契約書所附之特別約定書被抽掉,該特別約定書內載「當電信股票上市作業完成日買方必須自行籌備全部股款(依上市價計算)配合乙方認購股票,並作過戶手續,若屆時買方不配合乙方作業,則視同放棄契約權益。」,目前電信股票作業階段尚未全部完結,上訴人並非不履行契約,尚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追索票款,上訴人僅賣出四十五張之認股權,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六十張,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案外人劉美淑和解一事,證明上訴人自認違約云云,上訴人之所以與劉美淑和解係因是時未發現劉美淑所持契約書內之特別約定書被抽掉,騎縫章不吻合,與上訴人交付張滿豐之契約書不同,且劉美淑所持之本票並非上訴人所親自簽發等情,而與劉美淑和解。

(三)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經大唐法律事務所見證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識別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及本票等,則上訴人尚無違約情事,本票票款尚未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追索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請求傳訊證人張美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係繫於渠在票據上簽名之故,要與渠究與執票人是否相識、謀面、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抑或是否簽發票據親自交付執票人無涉,基此,原告前開指訴,誠屬無稽,姑不論上訴人與張滿豐間有無買賣中華電信股票而簽發交付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與張滿豐以供擔保之情,縱屬實,無非係渠等間存在之買賣條件,既與被告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既不爭執,則渠自應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有據,原告為解免其票據責任,系爭本票背面固有「本票不得單獨使用,需合併合約,始生效力」等文義記載,然該等文義既非票據法上得記載或應記載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應視為無記載,上訴人自無援引抗辯之餘地,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九十萬元正向訴外人張美莉買受上訴人持有之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媳婦倪熙俊代為匯款,斯時,張美莉乃將渠持有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系爭本票正本,連同合約書、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識別證等正本及身份證影本,並經大唐法律事務所蔡嵩律師見證之證明書正本全部交付被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要無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質言之,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究係為何原因交付上開文書正本與第三人,抑或基於何種原因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第三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執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抗辯,則原告自應負給付票款義務。

(二)而以一般認知,上訴人於中華電信公司任職,年薪應近百萬,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當在其財力範圍;而股票之買賣本即有風險,輾轉多手亦多所常見,上訴人強言被上訴人應事先徵信票據權利之確實性及要求轉讓者背書,乃誣指被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既已自承簽具相關轉讓契約文件,並簽發系爭未載受款之人本票以為擔保,更有大唐法律事務所蔡嵩大律師見證,足見其強指被上訴人為惡意或重大過失,洵屬無稽。而被上訴人所受讓者並非本票本身,而係全份股權轉讓合約書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所交易之標的實為股票,對價是否相當或無對價取得應全部綜合判斷,至於上訴人與張滿豐間之交易關係與被上訴人取得全份股權轉讓合約書完全無關,其抗辯如何及於被上訴人?張美莉與被上訴人現分別持有不同中華電信員工所釋出之股權轉讓書,為追償債務而委由同一律師事務所代為行使權利,致有同一送達代收人地址,上訴人指為收購集團,至為荒謬。

(三)上訴人賣出的股權已經超出其所得預領之股數,其是否違約與中華電信是否釋股完成無關;上訴人於原審曾陳明僅售出股權十張,嗣後又改口稱售出股權六十張,今於第二審則改稱共售出四十五張,供述反覆,難以相信。依據中華電信民營化所編印之「民營化溝通手冊(一)」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所載「員工.... 平均每人認購金額為一三四萬元,此為第一次完成民營化未計得增購額度之金額,如為分次釋股,則將因每次釋股量及股價之不同分別計稱員工認購金額。」,中華電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掛牌上市,上市承銷價為一零四元,如一次完成民營化,每名員工得認購十二點八八張,如為分次釋股,則每名員工得認購股份將低於該數量。中華電信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牌告交易收盤股價為四四點八元,倘中華電信以此價格定為掛牌上市承銷價,則每名員工得認購張數不及三十張。上訴人曾於原審表示中華電信原定以每股六十元為員工承購價,則每名員工得認購張數為二二點三三張,不論上訴人係售出中華電信股權數四十五張或六十張,均明顯較其預期可認購股數為高,超賣事實不容否認。

(四)上訴人庭呈與案外人張滿豐之特別約定書,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呈有關股票轉讓合約書及所附帶合約書等文件,並無所謂「特別約定書」之文件及記載,且二者股票轉讓合約書內容之約定亦不符,該事實為上訴人於庭訊時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係基於張滿豐以外之第三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而交付流通,即上訴人目前所稱售出四十五張以外之交易。

(五)上訴人預期將自中華電信分配取得員工股票,應充分了解員工得認購股票之數量取決於承銷價格之高低,故有其變動之風險,上訴人於讓售股權濫予出售,因超賣股權無法履行承諾,自應負責。中華電信雖第一階段釋股不順利,員工得認購之股權亦相對縮水,然上訴人為履行其承諾應認購其他同仁可分配股權以支應其售出股權。而依據股權轉讓合約書第二條條所載合約認定交易基準日為「股票發放作業日」,而非「民營化完成日」,否則中華電信民營化上市後均可於市場上輕易購得,被上訴人豈會無知到購買中華電信「完成民營化」後所釋出之股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中華電信編印「民營化員工溝通手冊」一份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惡意、無對價取得,其票據權利存有瑕疵,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理由,上訴人為中華電信在職員工,因中華電信進行民營化,員工有認購公司股票之權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同為中華電信員工張滿豐曾向上訴人要約,請求日後中華電信釋股完成取得股票後,將十張股票(每張一千股)轉讓予伊,因員工間之轉讓符合政府法律規定,上訴人乃同意張滿豐之要約,當時張滿豐曾先給付十二萬元與上訴人作為定金,雙方並約定待可認購股票時,張滿豐應交付原告認購股票價金,否則雙方解除契約,定金由上訴人沒收,若政府改變中華電信釋股政策,致上訴人無法認購股票時,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責,張滿豐為使上訴人日後確實依約轉讓股票予伊,曾要求上訴人加計違約金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目前因新舊政府對中華電信員工認股之政策仳變,且釋股尚未完成,上訴人得認購之股票尚不足一張,依約張滿豐應不得依據系爭本票有所主張或處分轉讓該本票,被上訴人若係自張滿豐處受讓系爭本票,亦屬惡意取得票據,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上並無背書,背面另行記載:「本本票併其他合約行使,不得單獨行使」,顯然該本票為某契約行為之一部分,本票與契約關係應併同行使不可分割,系爭本票既為某契約關係之一部分,於該契約關係內容實現前,其前手即不得處分轉讓票據,被上訴人取得本票時,對此一記載及其法律效果難推諉為不知,竟仍單獨受讓執有系爭本票,其本票之取得過程顯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與發票人從不相識、不知發票人之債信、工作收入、財產情況,依一般生活經驗而言,為確保此百萬元票款之給付,被上訴人應會徵信票據權利之確實性及要求轉讓者背書,惟被上訴人對取得過程有所保留,語焉不詳,若非權利確屬瑕疵,被上訴人何需如此,被上訴人庭呈之匯款單,匯款人並非被上訴人,而是不相干之第三人,金額僅九十萬元,非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否認該匯款單為系爭本票之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亦自承匯款單並非本票之對價關係,不過因擔保而取得本票,準此,被上訴人即非以相當對價取得本票,屬人的抗辯不能切斷,上訴人對張滿豐或其他執票者取得本票之抗辯,仍得延續對抗被上訴人,另所稱「張美莉」者,實為被上訴人之子乙○○收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所使用之人頭之一,此觀本院另件八十九年票字第二一五○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張美莉,而其地址與送達代收人皆與本件之被告相同,同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吳宜財」可為證,張美莉既是乙○○收購集團之人頭,其間豈可能有真正之債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是無對價取得票據,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上訴人僅自張滿豐處收受十二萬元之款項,中華電信公司尚未民營化釋股完成,如何要求上訴人依本票面額負給付之責?又被上訴人自承「以九十萬元向案外人張美莉買受原告持有之中華電信股份份有限公司股票...張美莉將...系爭本票正本、連同合約書、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正本全部交付被告」,足見,被上訴人意在締結股票轉讓契約受讓中華電信公司股票,則契約第二條「...並自股票發放(即乙方取得股票)作業日起算七日內將取得股票蓋妥印章等過戶資料交予甲方」、第四條「乙方承諾屆時股票轉讓交割需無條件配合,若有違反...乙方需賠償甲方一切損失,包括甲方所支付申購之股款與本申購有關之費用每張以新台幣十五萬元為賠償金額」之約定,及本票背面記載「本票不得單獨使用,需合併合約始生效力」等情節,被上訴人顯難推諉為不知,依契約之真意,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股票轉讓契約之履行所簽發,須待股票持有人取得股票後不依轉讓契約過戶時,受讓人始得依契約第四條請求每張十五萬元之違約賠償而據本票行使權利,換言之,十五萬元並非每張股票之轉讓價金,而是違約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股票持有人倘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之前手當無轉讓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明知前揭情節,竟仍受讓系爭本票,顯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單純受讓本票,而係受讓股票轉讓契約而取得為契約擔保之系爭本票,就本件之股票轉讓,上訴人僅自張滿豐處收受十二萬元之款項,且上訴人目前仍未取得股票,股票過戶轉讓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之讓與人不得據本票主張違約賠償或超過十二萬元之價金返還,因系爭本票為契約之擔保,其票據權利行使須視合約內容而定,被上訴人既受讓股票轉讓契約,自當承接該契約債權行使之限制,存在於上訴人與讓與人間之對抗事由已轉化存在於兩造之間,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規定,上訴人自非不得據股票轉讓契約而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中華電信因應民營化,根據官方資料電信員工每位約略可認購四十五至五十張股票,任職高雄電信局之員工張滿豐即根據有關釋股資料在全省各地大量招收電信員工之認股權利,上訴人亦為張滿豐遊說出售認股權,張滿豐持契約書交予賣方簽名,買方部分則未填載,並將全部所簽資料委請高雄大唐法律事務所見證,將這些資料轉讓他人,在轉讓過程中,契約書所附之特別約定書被抽掉,該特別約定書內載「當電信股票上市作業完成日買方必須自行籌備全部股款(依上市價計算)配合乙方認購股票,並作過戶手續,若屆時買方不配合乙方作業,則視同放棄契約權益。」,目前電信股票作業階段尚未全部完結,上訴人並非不履行契約,尚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追索票款,上訴人僅賣出四十五張之認股權,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六十張,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案外人劉美淑和解一事,證明上訴人自認違約云云,上訴人之所以與劉美淑和解係因是時未發現劉美淑所持契約書內之特別約定書被抽掉,騎縫章不吻合,與上訴人交付張滿豐之契約書不同,且劉美淑所持之本票並非上訴人所親自簽發等情,而與劉美淑和解。是被上訴人所受讓者為經大唐法律事務所見證之股權轉讓合約書、切結書、中華電信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識別證、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及本票等,則上訴人尚無違約情事,本票票款尚未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追索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發票人於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係繫於渠在票據上簽名之故,要與渠究與執票人是否相識、謀面、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抑或是否簽發票據親自交付執票人無涉,姑不論上訴人與張滿豐間有無買賣中華電信股票而簽發交付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票與張滿豐以供擔保之情,縱屬實,無非係渠等間存在之買賣條件,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既不爭執,則渠自應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有據,系爭本票背面固有「本票不得單獨使用,需合併合約,始生效力」等文義記載,然該等文義既非票據法上得記載或應記載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應視為無記載,上訴人自無援引抗辯之餘地,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九十萬元正向訴外人張美莉買受上訴人持有之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媳婦倪熙俊代為匯款,斯時,張美莉乃將渠持有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系爭本票正本,連同合約書、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識別證等正本及身份證影本,並經大唐法律事務所蔡嵩律師見證之證明書正本全部交付被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要無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詐欺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質言之,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究係為何原因交付上開文書正本與第三人,抑或基於何種原因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第三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執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抗辯,則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義務。而以一般認知,上訴人於中華電信公司任職,年薪應近百萬,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當在其財力範圍;而股票之買賣本即有風險,輾轉多手亦多所常見,上訴人強言被上訴人應事先徵信票據權利之確實性及要求轉讓者背書,乃誣指被上訴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既已自承簽具相關轉讓契約文件,並簽發系爭未載受款之人本票以為擔保,更有大唐法律事務所蔡嵩大律師見證,足見其強指被上訴人為惡意或重大過失,洵屬無稽。而被上訴人所受讓者並非本票本身,而係全份股權轉讓合約書等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所交易之標的實為股票,對價是否相當或無對價取得應全部綜合判斷,至於上訴人與張滿豐間之交易關係與被上訴人取得全份股權轉讓合約書完全無關,其抗辯如何及於被上訴人?張美莉與被上訴人現分別持有不同中華電信員工所釋出之股權轉讓書,為追償債務而委由同一律師事務所代為行使權利,致有同一送達代收人地址,上訴人指為收購集團,至為荒謬。上訴人賣出的股權已經超出其所得預領之股數,其是否違約與中華電信是否釋股完成無關;上訴人於原審曾陳明僅售出股權十張,嗣後又改口稱售出股權六十張,今於第二審則改稱共售出四十五張,供述反覆,難以相信。依據中華電信民營化所編印之「民營化溝通手冊(一)」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所載「員工.... 平均每人認購金額為一三四萬元,此為第一次完成民營化未計得增購額度之金額,如為分次釋股,則將因每次釋股量及股價之不同分別計稱員工認購金額。」,中華電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掛牌上市,上市承銷價為一零四元,如一次完成民營化,每名員工得認購十二點八八張,如為分次釋股,則每名員工得認購股份將低於該數量。中華電信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之牌告交易收盤股價為四四點八元,倘中華電信以此價格定為掛牌上市承銷價,則每名員工得認購張數不及三十張。上訴人曾於原審表示中華電信原定以每股六十元為員工承購價,則每名員工得認購張數為二二點三三張,不論上訴人係售出中華電信股權數四十五張或六十張,均明顯較其預期可認購股數為高,超賣事實不容否認。上訴人庭呈與案外人張滿豐之特別約定書,經原審法官當庭堪驗被上訴人所呈有關股票轉讓合約書及所附帶合約書等文件,並無所謂「特別約定書」之文件及記載,且二者股票轉讓合約書內容之約定亦不符,該事實為上訴人於庭訊時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係基於張滿豐以外之第三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而交付流通,即上訴人目前所稱售出四十五張以外之交易。上訴人預期將自中華電信分配取得員工股票,應充分了解員工得認購股票之數量取決於承銷價格之高低,故有其變動之風險,上訴人於讓售股權濫予出售,因超賣股權無法履行承諾,自應負責。中華電信雖第一階段釋股不順利,員工得認購之股權亦相對縮水,然上訴人為履行其承諾應認購其他同仁可分配股權以支應其售出股權。而依據股權轉讓合約書第二條條所載合約認定交易基準日為「股票發放作業日」,而非「民營化完成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持以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上訴人據以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且其不利益非以判決無法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一情並不爭執,雖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背面有「本票不得單獨使用,需合併合約,始生效力」等文字之記載,而認可以其與訴外人張滿豐間之合約對抗被上訴人,然查:上開文義之記載既非票據法上得記載或應記載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應視為無記載,上訴人尚無從以系爭本票上開記載而主張被上訴人之執票人應受上開記載之拘束,亦非得逕認因有上開記載即認執票人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受讓有何知悉前手讓與瑕疵之惡意,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二)關於被上訴人所辯:其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九十萬元正向訴外人張美莉買受上訴人所持有之中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委訴外人倪熙俊代為匯款,張美莉乃將渠持有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系爭本票正本,連同合約書、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識別證等正本及身份證影本,並經大唐法律事務所蔡嵩律師見證之證明書正本全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與張美莉之合約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基於向張美莉因購買上訴人股權而受讓,且被上訴人因購買該股權亦確已付出九十萬元之對價,又被上訴人於向張美莉購買該尚未上市之中華電信股權時,既無客觀市場之交易價格,則對於該股權之價格,顯然僅係買賣雙方預期該股權日後可能交易之價值,因此被上訴人雖係付出九十萬元之對價而取得系爭股權之移轉請求權,然系爭本票既係用作擔保該股權移轉之履行,則因該股權未能移轉所可能發生損失之預定既為雙方所共同約定,則殆無從逕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對價與系爭本票面額不一致即指為非相當對價。

(三)又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庭呈渠與張滿豐間之股票轉讓合約書暨渠所指特別約定書,經與被上訴人所呈九十年二月七日答辯狀檢附之被證二號所有關於買賣股票轉讓合約書及所附帶合約書等文件(含系爭本票正本)核對,無特別約定書之文件及記載,且上訴人與張滿豐間、張美莉與被上訴人間二次之股票轉讓合約書內容之約定亦不完全相符,該事實均為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股票讓渡附帶約定書左上方簽名蓋章確認在卷,是被證二號所示有文書資料(含系爭本票正本)係被上訴人基於與張滿豐以外之第三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而交付流通,則上訴人與張滿豐間之買賣契約,既與被上訴人與張美莉間之買賣契約分屬二個別獨立、不同之買賣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受讓之直接後手,又係基於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究係為何原因交付上開文書正本與第三人,抑或基於何種原因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與第三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執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抗辯,則原告自應負給付票款義務。

五、被上訴人既係善意持有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尚難認其無票款請求權;因此,其持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美莉,經本院傳訊未到庭,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心證之形成,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B 法 官~B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一 日~B 書 記 官 侯學義~F0~T40附表: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號│ │ │ │ │├─┼─────────┼───────┼────────┼─────────┤│1│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壹佰伍拾萬元整│八十九年一月十五│TH○六三八六五 ││ │ │ │日 │ │└─┴─────────┴───────┴────────┴─────────┘

裁判日期:200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