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袁嘉麟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嘉惠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據實務,會員標得合會後,會首在交與合會金之同時,一定會要求會員簽發
本票或收據等證明文件,以資取得保障,日後得依序取得死會會款。且合會會簿亦會記載何人得標及流程,然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
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份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競標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
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死會為由,拒絕上訴人競標,故上訴人自此便未再繳交會款。
㈢依被上訴人所述,合會應有三合會,而非被上訴人事後所稱之二合會。
㈣卷附本票係被上訴人強迫證人官招應簽發。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保戶資料內容查詢影本二份、二次保費
查詢回覆表影本一份、有效契約查詢函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七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官招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自認未繳會款,且上訴人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
四三八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時,係主張其每次會均繳會款至末會,其前後供述不符,益證上訴人確未繳交會款,而欠被上訴人會款。
㈡證人官招應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方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強迫證人官招應簽發本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0五號支付命令卷、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給付會款事件歷審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二個合會㈠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會員二十四人,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下簡稱第一合會),及㈡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會員二十四人,會款一萬元(以下簡稱第二合會,或系爭合會),第一合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得標,第二合會,上訴人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得標後,詎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均未繳納第一合會及第二合會之死會會款,尚欠第一合會會款三十萬元(十五會),第二合會會款十九萬元(十九會),共計四十九萬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本於合會會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給付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第一合會本息全部及第二合會其中四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一十五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雖自承參加被上訴人所招集之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之事實,惟以: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競標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死會為由,拒絕上訴人競標,故上訴人自此便未再繳交會款,上訴人係屬活會,係被上訴人未給付其合會終了之合會金,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其所召集之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前曾以其係第一合會及第二合會之會員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
金三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認定「(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已得標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秀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傳訊證人林秀絨,林秀絨到庭證稱:「問:(乙○○是否有跟甲○○的會,你本身亦有跟這個會?)答:有。這個會均在我的檳榔攤開的,甲○○均有去。一萬元的會及兩萬元的會乙○○均有參加。一萬元的會他八十五年十二月即標走了。金額是一八○○元。甲○○均有拿會錢給他。二萬元的會前二、三個月即標走了,標三八○○元。會錢亦已拿走了。乙○○的先生官招應也跟了兩萬元的一會,官招應的也在前幾個月標走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述之情節吻合,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就上訴人得標後所積欠之會款合計三十八萬元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被上訴人於聲請時,將上訴人姓名誤繕為「陳月招」,然被上訴人聲請狀所載送達處所,與上訴人住所相同,該支付命令並為上訴人之夫官招應代為收受,且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本件訴訟),亦將其姓名記載為「陳月招」,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五、一六二四九號卷查明屬實。衡諸常情,若上訴人未有積欠會款情事,則必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即提出異議,而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因被上訴人將姓名誤載,而不予理會云云。況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稱其夫官招應已與上訴人分居,雖官招應另有參加系爭合會,與伊並無關聯云云,其前後陳述不一,顯然其所主張之上開官招應收受之支付命令,伊並不知情,故未聲明異議等情,並非實情。另被上訴人雖於前開聲請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五號)時,將第一合會之起會時間記載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然依卷附之互助會簿首頁所載之起會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與本件第一合會之起會相同,且依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會之會簿所載會員名單,係上訴人之夫官招應參加該會,而非以上訴人名義參加,應屬誤載。由此,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得標之事實,應屬可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末會之合會金二十四萬元,即屬無據。(二)上訴人對於主張被上訴人借標之事實,自承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主張自難採信。因此,上訴人於第二合會既係已得標之會員,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借標情事,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之四期會款。」等詞,以上訴人均已得標,係屬死會,而非活會為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三八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給付會款事件歷審卷查明屬實。是以,上訴人就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係屬死會之事實,既經本院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前案訴訟中予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亦未提出新的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與前案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係活會云云,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依據實務,會員標得合會後,會首在交與合會金之同時,一定會要
求會員簽發本票或收據等證明文件,以資取得保障,日後得依序取得死會會款。且合會會簿亦會記載何人得標及流程,然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足徵上訴人係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云云,然上訴人抗辯:依據實務,會員標得合會後,會首在交與合會金之同時,一定會要求會員簽發本票或收據等證明文件部分,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自承:「(問:得標時是否有簽本票或立據?)應該是要這樣做,但我們沒有這樣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上開實務,所辯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會簿原本,然被上訴人自承係找不到原本,而上訴人亦自承其參加被上訴人所招集之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且上訴人係死會,已如前述,自不能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會簿原本,以明何人得標及流程,即認定上訴人係活會,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依被上訴人所述,合會應有三合會,而非被上訴人事後所稱之二
合會云云,姑不論是二合會或三合會,上訴人確參加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且係死會會員,已如前述,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官招應證稱:其不知有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之事(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
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官招應證稱:被上訴人有用上訴人之名義標會云云,與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無關,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㈤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合會會款,然與被上
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稱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五月起未繳納會款,顯有不符,被上訴人雖另以因上訴人當時有另交付一紙由上訴人之父陳和明為發票人、面額十二萬二千九百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四月之會款十二萬元(另二千九百元係借款),嗣該紙支票遭退票,故於本件一併請求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參諸A被上訴人自承其妻有向訴外人陳和明招攬保險,因此,被上訴人夫妻既與訴外人陳和明間另有債務關係,自難僅以訴外人所簽發之支票,遽認係上訴人用以支付死會會款之證明,B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支票影本觀之,票載發票日係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並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即委託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提出交換,而被上訴人則係在支票退票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聲請狀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五號卷可稽,若該紙支票確係用以支付會款,則該支票既已退票,被上訴人為何未一併請求會款?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支付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四月份之死會會款乙事,委無可採,自應以被上訴人最初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指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五月起未繳納會款為可信。至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始未繳交會款云云,就八十六年五、六月份有繳交會款之事實,未舉證證證明,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於標得合會後,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均未繳納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會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會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即上訴人依約應繳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終了時之死會會款第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第二合會【即系爭合會】給付一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第一合會本息全部及第二合會其中四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一十五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傳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B 法官~B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