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戊○○
乙○○甲○○被上訴人 丁○○
庚○○丙○○○法定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訂立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三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丁○○及庚○○與被上訴人丙○○○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九五之一號、第二九五之二號及第二九五之十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號租佃爭議事件中,對被上
訴人丁○○、庚○○主張其二人分別轉租耕地依法無效,其理由雖經該事件判決所認定並已確定,但未見諸主文,應未發生確定判決裁判羈束力,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保護之必要。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在嘉義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處,惟此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之關係,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丁○○、庚○○,故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庚○○間雖因轉租等原因,而由被上訴人丙○○○主張租約無效,惟一則上訴人在該項主張中為第三人,其確定判決裁判之羈束力不及於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庚○○、丁○○間耕地三七五減租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上訴人而言,仍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三)、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丙○○○在該事件中有主
張被上訴人丁○○、庚○○有轉租之事實,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不得轉租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及庚○○與被上訴人福德爺間就本件系爭土地原訂立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關係不存在,理由正當,且被上訴人丙○○○至遲於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號事件審理時已知悉轉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丙○○○否認知悉轉租云云,容有誤會。
(四)、系爭土地原係由本件被上訴人丁○○、庚○○向被上訴人丙○○○承租,嗣
被上訴人丁○○、庚○○再於七十四年及六十四年間分別轉租予上訴人耕作,並由上訴人按期向被上訴人丙○○○繳納租金,後因被上訴人丙○○○否認前開轉租情事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函請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未久調處成立,被上訴人丙○○○同意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丙○○○收回後出租予上訴人,且兩造間確已成立新耕地租賃關係,亦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確認屬實,嗣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八六號函以:「...該調處成立證明書內容記載之性質...原無待於法院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此徵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可按...原告自可執前開調處成立證明書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並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自毋庸法院為強制執行(行政院五十四年判子第二四二號判例參照),亦經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五七號民事判決,並經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八十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三二七九號分別裁定確定在案。」,惟因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以若無法院准許單獨辦理登記之判決恕難准予辦理,且最重要者厥為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丁○○、庚○○間之三七五租約是否尚存在不明確,故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未敢貿然辦理而不予受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間始知被上訴人丁○○、庚○○未自任耕作,
且有轉租之情,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丙○○○並不知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知悉轉租且繼續收租十餘年,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二)、對於確定判決裁判之羈束力,僅以判決主文中所含之裁判為限,不包括判決
理由在內,故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理由第六點內應不能拘束本件。
(三)、又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理由第六點倒數第十七行以下以:「
但查承租人雖為被告丁○○、庚○○二人,但十餘年來繳納租金之人卻為被告林添吉、戊○○、乙○○、林蕭香四人,...再參之被告丁○○、庚○○、林添吉、林蕭香與原告及証人張炳鴻、賴滄炫、劉榮豐、劉火秋均住同村,其中原告設於該村十四鄰、被告丁○○住該村十鄰、庚○○住於該村十五鄰,均為鄉下地方相鄰近之處,若不知被告庚○○、丁○○將承租權讓售與其他被告之事實,且未同意,衡情豈有任令被告林添吉、戊○○、乙○○、林蕭香耕作所有土地達十餘年之久之理。況証人劉榮豐証稱:被告間私下就承租地有買賣等語,益見原告已知悉租賃權轉讓之事實;証人張炳鴻、賴滄炫、劉火秋附和原告証稱不知被告間轉租之事等語,為不實且偏頗原告之証詞,均不足採信。則原告既知悉被告間讓售租賃權之事實,又長期向被告林添吉、戊○○、乙○○、林蕭香收取租金,應認兩造間已另成立租賃契約」,而認上訴人業與被上訴人丙○○○成立租賃契約,然查,被上訴人丙○○○土地甚多且均出租,故無法了解承租人是否確實自任耕作,亦或有轉租之情,且被上訴人丙○○○為寺廟非自然人,雖被上訴人丙○○○設址與上訴人庚○○及丁○○同村,惟被上訴人丙○○○並未查訪被上訴人庚○○、丁○○有無自任耕作之情,又如何知悉被上訴人庚○○、丁○○與上訴人間之轉讓、轉租行為;況被上訴人丙○○○收租,係核對租金通知單之繳納名義人而予收租,故如持租金通知單前來繳納,被上訴人丙○○○即以通知單所載繳納名義人開立收據,並未規定一定要繳納名義人親持通知單及身分證明文件前來繳租,故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以上訴人繳租十餘年之情,認定被上訴人丙○○○知悉被上訴人丁○○、庚○○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讓售予上訴人,顯未查明被上訴人丙○○○收租之情,要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劉榮豐當時僅係被上訴人丙○○○之書記,負責文書處理工作,無權代
表被上訴人丙○○○,故證人劉榮豐縱知悉該情,亦僅為其個人知悉,非被上訴人丙○○○知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確有將土地轉租予上訴人,且租金係上訴人持單據前去繳交。
丁、被上訴人丁○○方面: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火龍及丁○○先後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及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賴火龍及丁○○與被上訴人丙○○○間所訂之租約應為無效,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在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處,被上訴人丙○○○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惟因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以須檢附被上訴人賴火龍及丁○○與被上訴人丙○○○間已無租賃關係之文件,始准上訴人辦理租約登記,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丁○○及庚○○與被上訴人丙○○○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間始知被上訴人丁○○、庚○○未自任耕作,且有轉租之情,又被上訴人丙○○○土地甚多且均出租,故無法了解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況被上訴人丙○○○收租,並未規定一定要繳納名義人親持通知單及身分證明文件前來繳租,是被上訴人丙○○○實不知被上訴人丁○○、庚○○將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等情詞資為辯解。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是提起確認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地位,由於被告之否認或其他原因之存在,發生危險不安,原告有即時利用法院之確認判決,對被告將此項危險不安狀態除去之必要性而言,又原則上,自己之權利或法律地位,若他人加以否認或作不相容之權利主張而發生危險不安時,即對該他人有請求法院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權利保護利益。惟對於此項法律上之不安狀態,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始有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利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狀態者,則不能認為原告有權利保護利益。
五、查本件上訴人起訴確認被上訴人丁○○及庚○○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耕地租約不存在,目的係為使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依據法院之確認判決而准許上訴人申請耕地租約登記,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業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其調處成立之內容為:「未區段征收之土地部份(即系爭土地)由業主(即被上訴人丙○○○)收回後出租與申請人(即上訴人)」,有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一○八六○號函、○一○八六二號函附調處成立證明書各乙紙在卷足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已各自成立新耕地租約關係,復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各乙紙在卷足憑,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業已成立耕地租賃關係無訛,參以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出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並得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是本件上訴人應即得檢附上開調處成立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單獨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登記,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並得依該登記辦法逕行登記,至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如拒不辦理租約登記,則屬上訴人得否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準此,本件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難認即得除去其不安狀態(蓋普通法院之民事判決尚難課予行政機關公法上之義務),是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丁○○及庚○○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耕地租約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蔡廷宜~B 法 官 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 書 記 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