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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原 告即原上訴人 甲○○被 告即原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鎮封訴訟代理人 黃世豪

張雯峰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即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嗣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原上訴人,下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即原被上訴人,下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

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年三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上述店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約定營業面積六‧三二坪,公共面積一‧0八坪,共計七‧四0坪,總價金七百九十八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茲上訴人所交付之營業面積僅三‧五七六坪,短少二‧七四四坪,必影響店位營業之價值及效用,自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分別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可稽。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買受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一九0之九地號,面積六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五萬元,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三十萬元,嗣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僅一‧九八平方公尺,短少四‧0二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價金。惟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既短少三分之二以上面積,當然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及效用,自構成物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本件所減少之土地面積為四‧0二平方公尺,以買賣價金每平方公尺五萬元計算,應減少二十萬一千元,被告應返還予原告。

㈢本件爭執點在被告出售之系爭土地經重測結果發現面積短少,致與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不符,造成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與確定界址無關。

㈣原告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殊非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被告之抗辯顯有誤解法律關係,且原告請求減少價金,與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無關。㈤被告所移轉之系爭土地係劃為道路用地,既欠缺使用價值,況其面積在交付前

即短少四‧0二平方公尺達三分之二以上,尤超過公差標準,影響合併使用之價值及效用,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於法有據。

㈥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在第一審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系爭土地在重測前面積已嚴重短少。又是道路用地,而欠缺應具備之價值及效用,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溢收之價金,於第二審仍本於同一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在系爭土地面積短少瑕疵事實,則屬相同,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亦屬同一,是以原告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利用復為相同性及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法理,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因而原告訴之變更無須得被告同意,其縱有不同意,亦不影響原告之主張與請求。

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

收益權行使要件,系爭土地所有權雖已移轉登記,但由於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且劃為道路用地,而失去效用價值,致原告無法與所有之四三八之一0號土地合併使用,故至今被告仍未交付原告合併使用,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

㈧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為道路畸零地,原告已按約定之面積六平方公尺繳付價

金三十萬元,地籍重測後實際僅為一‧九八平方公尺,面積短少達四‧0二平方公尺,業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所測量字第0四四0六號函復:「鹽行段一九0之九地號經核算舊地籍圖面積為三‧五平方公尺,加上公差0‧八八公尺為四‧三八平方公尺,與原先登記之六平方公尺,差一‧六二平方公尺,此一‧六二平方公尺面積之差額是否請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予以退還原買受人較為合理」,是以上述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已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件重測後面積之短少亦非因土地重劃地理位置之變更或其他天然因素土地流失所致,該重測之原因據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九所測量字第一三0八二號函復被告指出:「為因應地籍圖嚴重破損不堪使用,乃需辦理地籍圖重測」,又謂:「重測後面積明顯減少,此乃重測前舊地籍圖破舊與圖紙伸縮之因素所產生,導致重測前後面積不一致之情形發生」,已詳如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所測量字第0四四0六號函所載覆。準此以觀,系爭土地面積之短少確在被告出售之前早已存在,殊非被告所指土地交付後始發生,無待爭論。

㈨系爭土地在出賣前地目既編定為為道,且屬畸零地,雙方買賣約定之面積為六

平方公尺,但實際僅為一‧九八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其面積已不及約定之數量,且為道路畸零地,無論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均未具備應有之價值、效用,自構成物之瑕疵。且此項物之瑕疵在出賣前已為存在,而確定不能除去,被告明確表示拒絕擔保同意減少價金,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因面積共短少四‧0二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五萬元計算,應減少價金為二十萬一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三份、

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繳款書影本一份、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台南縣土地地價冊影本一份、台南縣政府函影本二份、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函影本三份、合併使用證明書影本一份、會勘紀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即原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㈡被告曾通知原告重測結果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公告期滿,如對重測結果有異

議,可依規定向法院提出確定界址之訴,惟原告迄未向法院提出確定界址之訴。

㈢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易言之,標的物之危險如未移轉於買受人時,買受人即無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言。」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0號裁判、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判。因此可知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以危險已移轉為成立之要件,且上訴人對於其請求權成立要件之具備,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於其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書狀中主張「二‧‧‧‧被上訴人始終迄未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更未實地測量點交,現在該系爭土地仍為空地原狀不變,對原告毫無使用收益可言。」(參該書狀);原告於鈞院歷次開庭時亦主張系爭土地並未交付,既其主張系爭土地未交付即危險尚未移轉,則與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不符,無法成立。

㈣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三百七十

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例可稽。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買賣,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按不動產之交付與否,固不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同義,但依前揭見解可知應以土地有無實際上占有、使用及收益狀態而定,而系爭土地於買賣前原即係由原告占有管領,作為房屋前門通往道路之使用,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再者,移轉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結果,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原告與被告有讓與合意時,即生交付之效力,因此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顯然即讓與合意,而生交付之效力。而土地重測後面積短少係發生於000年間,並於同年十月二日公告期滿,顯然重測後面積短少係發生於土地交付之後,既面積短少係發生於危險移轉即交付之後,則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不符。

㈤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裁判認為:「上訴人既已接受被上訴

人之交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危險由此當然歸屬於上訴人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要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理由第四點之(三)略謂:「按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並無保證面積之性質,且衡以常情,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足以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應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事由,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亦為買賣契約上所載,已如前述,則兩造依該土地登記面積計算價金,即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000予以收受應無不合。」而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原因依據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所測量字第一三0八二號函及九十年所測量字第0四四0六號函係因地籍圖嚴重破舊不堪使用而為重測,並因重測導致土地面積短少,依前揭規定及見解,土地交付後因地籍圖破舊重測而致面積短少,其危險應由原告負擔,無由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價金。

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無法與原告所有同段第四三八之十地號土地合

併使用,而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所謂之瑕疵。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分割時地目即編列為道,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曾由雙方至現場會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並領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怎可能不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且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上載「主旨:貴局出售經管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九0之九號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短少四‧0二平方公尺,請速退還溢繳價金新台幣二一000元請查照惠復。‧‧‧‧二、詎料地籍重測結果,面積竟由原六平方公尺減為一‧九八平方公尺,短少四‧0二平方公尺,貴局共溢收價金二0一000元。‧‧‧‧」,其申請退還價金之理由中,並未主張系爭土地地目之問題,顯然系爭土地之地目並非契約預定之條件,且不影響上訴人通常之使用,自不得事後因面積短少併而以此主張系爭土地具有契約預定或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之主張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此主張退還溢收之價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會勘紀錄影本一份、台南縣永康地政

事務所函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函影本二份、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影本一份、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即原上訴人,下同)在第一審主張被告(即原被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土地在重測前面積已嚴重短少。又是道路用地,而欠缺應具備之價值及效用,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所溢收之價金,於第二審仍本於同一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異,惟主要爭點均在系爭土地面積短少瑕疵事實,則屬相同,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亦屬同一,是以原告先後兩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利用復為相同性及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法理,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因而原告訴之變更無須得被告同意,被告縱有不同意,亦不影響原告之主張與請求。又本件原告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已發生撤回之效果,其第一審判決亦因訴之撤回而失其效力,本院毋庸就第一審判決當否為裁判,故本院已為起訴法院,而非上訴法院,原告只有訴之聲明,而無上訴聲明。又本件原告在第二審訴之變更合法後,又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在八十六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一九0之九地號,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五萬元,總共三十萬元,土地價款已經付清,並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原告名義。八十九年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測,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公告期滿,然重測後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鹽西段一六九地號)面積只剩一‧九八平方公尺,短少四‧0二平方公尺,且屬道路用地之畸零地,不能合併使用,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請求權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二十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分割時地目即編列為道,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曾由雙方至現場會勘,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移轉登記,並領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怎可能不知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且屬畸零地。且系爭土地已交付原告使用,嗣後重測結果土地面積縱有減少,其利益及危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在八十六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六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五萬元,總共三十萬元,原告土地價款已經付清,並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原告名義。嗣於八十九年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公告期滿,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登記系爭土地地號變更為鹽西段一六九地號,面積為一‧九八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所測量字第一三0八二號、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所測量字第0四四0六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原告名義,然被告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且係人行道,與原告所有同段第四三八之十地號土地鄰接,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卷足憑,顯見系爭土地於買賣前原即係由原告占有管領,作為房屋前門通往道路之使用,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再者,移轉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結果,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原告與被告有讓與合意時,即生交付之效力,因此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原告名義時,即生交付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云云,要非可採。

六、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且屬畸零地,無法與原告所有同段第四三八之十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而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所謂之瑕疵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六平方公尺,當屬畸零地,且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之會勘紀錄標題為「甲○○先生申請合併使用本局經管坐落台一線永康市○○段一一九0─九地號省有【畸零地】會勘紀錄」,亦記載系爭土地係畸零地,原告於買賣系爭土地前當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係畸零地。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割,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登記時地目即編列為道,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並領有土地所有權狀,該土地所有權狀亦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道,此亦有土地所有權狀為憑,原告於買賣系爭土地前當知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縱令非明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人,並領有土地所有權狀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占有,已如前述,乃原告未即時同知被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七、原告又主張:其在八十六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六平方公尺,並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原告名義。八十九年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測,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公告期滿,然重測後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鹽西段一六九地號)面積只剩一‧九八平方公尺,短少四‧0二平方公尺,被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兩造於八十六年間買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原告名義,其時登記面積為六平方公尺。嗣於八十九年間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公告期滿,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登記系爭土地地號變更為鹽西段一六九地號,面積為一‧九八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若依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所測量字第0四四0六號函載:「鹽行段一九0之九地號經核算舊地籍圖面積為三‧五平方公尺,加上公差0‧八八公尺為四‧三八平方公尺,與原先登記之六平方公尺,差一‧六二平方公尺‧‧‧‧」云云,則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應為四‧三八平方公尺,亦非現行登記之一‧九八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已減少系爭土地面積,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且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既已接受被上訴人之交付,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危險由此當然歸屬於上訴人負擔,亦即重測結果殊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要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名義,並交付原告占有,已如前述,茲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公告期滿,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為一‧九八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減少,係在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之後,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並無對被告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瑕疵在出賣前已為存在,而確定不能除去,其得請求減少價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又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惟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之所以短少,依據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所測量字第一三0八二號及九十年所測量字第0四四0六號函係因地籍圖嚴重破舊不堪使用及圖紙伸縮之因素所產生,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黃茂宏~B 法官 王漢章~B 法官 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沈秀鈴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