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聲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即原相對人 甲○○即原聲請人 台灣嘉義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八十九年嘉簡聲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即原聲請人與抗告人即原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九七號宣示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訴請交還坐落嘉義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自無須進行土地之複丈。又相對人追加抗告人應將坐落嘉義市○○○路○○○號之房屋拆除及返還基地,則為抗告人所否認,經原審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且由相對人繳納複丈費新台幣(下同)肆仟元,該肆仟元複丈費應屬追加部分之鑑定費用,並非本件交還房屋之鑑定費用,嗣相對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撤回該拆屋還地追加之訴,而本院宣示判決全文中,亦無隻字片語引用上開地政機關之鑑定結果,更可證明該複丈費為追加部分之支出費用,依民事訴訴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開肆仟元之費用,既經相對人撤回該部分之訴,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方屬合理,爰聲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九七號宣示判決確定在案,其主文諭知: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坐落嘉義市○○路○○○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讓交還原告(即相對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本件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本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主張相對人追加抗告人應將坐落嘉義市○○○路○○○號之房屋拆除及返還基地,嗣相對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撤回該拆屋還地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訴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件所支付之複丈費肆仟元部分,既經相對人撤回該追加之訴,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方屬合理等語,惟查:相對人向抗告人訴請交還系爭坐落嘉義市○○路○○○號房屋乙案,因相對人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抗告人應另將坐落嘉義市○○○路○○○號之房屋拆除及返還基地,經原審均定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現場履勘,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分別測量前揭二棟房屋之界址,且由相對人分別繳納複丈費肆仟元合計捌仟元,嗣相對人於同年八月五日撤回追加之拆屋還地部分等情,有上開民事卷宗及相對人提出之地政規費繳納收據二紙附卷可憑;再者,關於系爭房屋坐落面積及界址之複丈,係為確定抗告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此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係屬本案訴訟所必要之鑑定費用甚明,而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審既已剔除相對人所繳納之其中複丈費肆仟元一筆,僅計入系爭房屋之複丈費用肆仟元,復經審核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送達郵費、旅費等,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仟壹佰伍拾貳元,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另抗辯其對於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房屋占有事實,並未爭執,自無須進行土地之複丈乙節。惟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案交還房屋之宣示判決,既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則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係根據原訴訟之判決結果而以裁定為之,是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上開裁定,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蔡虔霖~B 法 官 羅秀緞~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