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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聲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陸拾捌萬肆仟零壹元。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該事件原告)與相對人(即該事件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起訴請求:相對人㈠遷讓交還坐落嘉義市○○○段一小段二四八、二四九、二五二地號土地,及㈡「遷讓交還」其上之建物,㈢併交付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㈣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依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並按日依五千元計付之違約金。嗣經本院判決判命:㈠相對人應遷讓交還系爭土地,㈡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非「交還」),㈢交還系爭土地、交付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㈣並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出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暨按日以新台幣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還」建物及其他超額(按日以四千五百元計算部分)之違約金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相對人僅就遷出建物部分提起上訴,至於聲請人則就系爭房屋之「交還」部分及相對人應按日再給付以四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等情。有聲請人起訴狀、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狀及聲請人之附帶上訴狀附於該案卷內可參。是關於㈠交還系爭土地,㈡交付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㈢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以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既按日以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已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二、兩造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後,嗣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並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聲請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等情,並雖於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惟上開判決主文第四項「前段」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更正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綜上,該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即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聲請人負擔」,又上開判決及更正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號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判決確定之部分為:駁回聲請人㈠請求相對人遷讓(含遷出及交還)房屋,㈡及相對人應再按日給付以四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又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八千八百三十五萬元(計算式:( 895+294+1756)平方公尺*30000元/平方公尺=00000000),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卷內可參,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七百八十四萬一千九百元,亦有房屋稅繳款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卷內可稽,另聲請人請求交付建築執照及損害賠償金、違約金等其餘部分,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除按日以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外)應再給按日以四千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未再第一審確定,亦即確定部分為「相對人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以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暨按日以五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應交付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綜上可知,第一審確定部分占總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約為〔(00000000+500*30+150000)÷(00000000+0000000+5000*30+150000)=00000000÷00000000=0.9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為九十六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84732+882417=967149)、送達郵費為九百七十元(原繳九百九十四元,退郵二十四元)、出差旅費為六百元,有繳費收據三紙可查,合計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九元(000000+600+970=968719),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依比例計算即為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000000*0.92=891221,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依上所述,應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亦即此部分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八十萬二千零九十九元(000000*0.9=802099),聲請人應負擔八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000000* 0.1=89122)。

四、又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經計算可知為七萬七千四百九十0(000000- 000000=77498)。第二審相對人上訴部分之裁判費為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之裁判費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又第二審送達郵費為八十四元(相對人繳納三百四十元,退郵二百五十六元),有收據二紙,郵票收付計算書可稽,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費用為四十五元,送達郵費六百十七元(277+340=617),上開訴訟費用合計為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77498+117629+125472+84+45+617=321345)。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及九十年聲字第四七號更正裁定所示,均應由聲請人負擔,已如上述。綜上合計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七元(89122+321345=410467)。

五、又聲請人已支付之訴訟費用為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八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六十八萬四千零一元(000000(應負擔部分)-000

000 (已支出部分)=684001)。

六、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乙○○另就同一房屋再行起訴請求遷讓交付,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受理在案,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成立訴訟和解,於訴訟和解內容第七項,聲請人乙○○並同意捨棄其餘請求,第八項則同意「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未有其他保留前開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0號訴訟所生訴訟費用債權之特別規定,是雙方既係處理同一建物所生之爭執,雙方之真意即在解決前後二件遷讓房屋事件之事宜,茲訴訟費用既約明「各自負擔」,不惟第二件訴訟之訴訟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亦且第一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亦由雙方各自負擔,是依前開和解書所示,聲請人之本件訴訟費用額債權應隨上開訴訟和解成立而拋棄,聲請人應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云云。惟按訴訟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而欲探求和解時原告所拋棄之請求其範圍如何,除當事人另有特別之表示外,通常僅應就該訴訟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予以觀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三四號判決參照。上開和解筆錄第七項「原告其餘請求捨棄」,並無特別約定聲請人拋棄本件訴訟費用之請求,且本件訴訟費用又非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九號之請求範圍,應認聲請人並無捨棄此本件訴訟費用之意;又上開筆錄第八項記載「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應指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九號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抗辯依上開和解契約聲請人不得在對其請求賠償本件訴訟費用,要屬無據,兩造間就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七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原判決所示為依據,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B 書記官 鄭翔元~F0~T40┌───────────────────────────────────┐│附表一:計算書 │├──┬─────────┬───────────┬──────────┤│編號│項 目 │ 金 額( 新 台 幣 )│繳 納 人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 │乙○○ │ 蔡真程 │├──┼─────────┼───────────┼──────────┤│ 二 │第一審裁判費(補)│八十八萬二千四百十七元│乙○○ ││ │ │ │ │├──┼─────────┼───────────┼──────────┤│ 三 │第一審出差旅費 │六百元 │乙○○ │├──┼─────────┼───────────┼──────────┤│ 四 │送達郵票費 │九百七十元 │乙○○支付九百九十四││ │ │ │元,退郵二十四元 │├──┼─────────┼───────────┼──────────┤│ 五 │第二審裁判費 │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乙○○(附帶上訴) ││ │ │ │ │├──┼─────────┼───────────┼──────────┤│ 五 │本件郵票費 │二百七十七元 │乙○○預繳二次郵票,││ │ │ │各一百九十五元,尚可││ │ │ │退郵一百十三元。 │├──┼─────────┼───────────┼──────────┤│合計:一百零九萬四千四百六十八元 │└───────────────────────────────────┘┌───────────────────────────────────┐│附表二:計算書 │├──┬─────────┬───────────┬──────────┤│編號│項 目 │ 金 額( 新 台 幣 )│繳 納 人 ││ │ │ │ │├──┼─────────┼───────────┼──────────┤│ 一 │第二審裁判費 │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九元│吳孟修 │├──┼─────────┼───────────┼──────────┤│ 二 │送達郵票費 │八十四元 │吳孟修支付三百四十元││ │ │ │,退郵二百五十六元 │├──┼─────────┼───────────┼──────────┤│ 三 │本件抗告裁判費 │四十五元 │吳孟修 │├──┼─────────┼───────────┼──────────┤│ 四 │本件郵票費 │三百四十元 │吳孟修預繳抗告郵票費││ │ │ │三百四十元。 │├──┴─────────┴───────────┴──────────┤│合計: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八元 ││ │└───────────────────────────────────┘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