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
送達被 告 丁○○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結婚,惟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離婚,且因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丁○○,因其受胎期間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遂受婚生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但由於被告甲○○離家後,並未與原告同居,原告直至九十年一月間因「健康保險局」寄送繳費資料,始發現戶籍內,增加一位新生兒丁○○,因被告丁○○非自原告受胎,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丁○○確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日結婚,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離婚,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即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被告丁○○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業據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認定「乙○○與丁○○間不存有血緣關係」,有該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丁○○,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受胎懷有丁○○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又被告甲○○生下被告丁○○時並未告知原告,原告係遲至九十年一月間始發現戶籍資料上有申辦丁○○之出生登記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丁○○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九十年六月五日提起訴訟,有法院收件章可按),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