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二)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被告丁○○與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丙○○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婚後,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結婚,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因被告乙○○出生時,被告丁○○與丙○○之離婚日期未逾三○二日,是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致原告無法申報戶口,且丙○○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丁○○同居,爰訴請(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及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各一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具之書狀上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丁○○與原告素不相識,且其與丙○○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結婚,惟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婚,雙方未曾有肌膚之親,是被告乙○○絕非被告丁○○之婚生女。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丙○○原係夫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婚後,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結婚,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因被告乙○○出生時,被告丁○○與丙○○之離婚日期未逾三○二日,是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致原告無法申報戶口,且丙○○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丁○○同居,爰訴請(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被告丁○○則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且其與丙○○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結婚,惟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婚,雙方未曾有肌膚之親,是被告乙○○絕非被告丁○○之婚生女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第一二四○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如原告主張之危險,不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惟在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出生證明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及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一次告知單各一份影本為證。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是被告乙○○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而父母與子女間,依民法規定,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成親子關係,被告乙○○受法律之推定而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影響其繼承、監護、扶養、保護、教養等一切權利義務,固可提起確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與被告丁○○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參照),然原告訴請確認者為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並無從除去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應認其所提確認之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實係否認被告乙○○為被告丁○○子女之訴,故本質上即係否認子女之訴訟,惟否認子女之訴,應由夫或妻起訴,並以妻及子女或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為上開法條所明定,然本件被告乙○○既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是自應以被告丁○○或丙○○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丙○○與被告乙○○或被告丁○○與被告乙○○為共同被告,惟原告係以其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亦屬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 法 官 黃仁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