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嘉義縣立竹崎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三0地號及第一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肆拾柒點柒捌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貳佰玖拾柒點玖肆平方公尺,共計肆佰肆拾伍點柒貳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三0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追加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三0地號、第一二九地號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本係坐落前揭二地號土地上,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二九、一三○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一二九地號、系爭一三0地號)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訴外人林宜沃(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死亡),竟未經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即原告)之同意,在該二筆土地上搭蓋房屋及圍牆,無權占用前揭土地面積共計四百四十五點七二平方公尺,而訴外人林宜沃業已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
(二)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所有權人固得行使,即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依學者及法院實務判例見解亦得行使,所謂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者,如國(公)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即為一例。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第二六八○號判例,同院六十九年台上第一六九五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本件系爭土地既由原告任管理機關,被告則因繼承違章建築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土地早經合法徵收完竣:
系爭土地於五十年時,嘉義縣政府即以五十嘉府地權字第一三五○五號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每甲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八百元,包括地上物補償及已繳清地價在內,本筆土地地價計五萬元,在徵收公告期間原土地所有權人林猴(被告祖父)提出異議,經提交嘉義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地價為每甲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地上物補償費,田寮遷移費及轉業輔導費等每甲當補助六萬元」提高補償標準,核算共應補繳十四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元五角,扣除代繳原放領地價未繳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二角外,其餘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三角,經兩次限期通知林猴領取,均未具領,而依法提存法院,後經林猴向法院提領該提存款完畢,此亦經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判決及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裁定確定在案。
2‧縣政府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土地權利人及相關使用人即無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被告主張多年來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實無理由:
⑴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收補償發給完竣時
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縣政府補償費發給完竣時,依前揭土地法規定,被告之祖父林猴(即本件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終止,無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林猴及相關使用人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縣地政機關得規定期限令其遷移完竣。
⑵查林猴、林宜沃及被告在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仍拒不搬遷,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本院曾會同警察局拆除隊到校執行拆除彼等所占用之房屋完畢。惟不久後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宜沃即又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原告在制止無效後,曾訴請法院追究林宜沃之竊佔刑事責任,林宜沃亦經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六十年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六十年八月十四日再次由本院會同縣警察局拆除隊到校執行拆除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宜沃所占用之房屋完畢。不料,林宜沃旋即又在系爭土地上佔蓋房屋為家,縣政府於同年月十九日再次由縣警局拆除隊蒞校拆除,惟因林宜沃、林柳概(林宜沃之妻)百般阻擾,而未能拆除,六十一年林宜沃、林柳概分別因此竊佔案件遭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罰金六百元(六十一年易字九一二號判決)。由上情可知,林猴、林宜沃及相關土地使用人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仍無權占有使用土地,嘉義縣政府早已依法取得土地之占有,僅嗣後被告又一再於該土地上無權占用土地建屋。
⑶次按土地徵收為公權力之行使,土地法定有專章規定,與買賣私法行為並不相
同,被告舉買賣之法律關係比擬,主張未交付土地前仍非無權占有云云,實無理由。蓋本件於縣政府補償費發給完竣時,依前揭土地法規定,林猴、林宜沃及相關土地使用人即無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另參照卷內有關本件之拆屋還地及竊佔案之民、刑事確定判決,亦明確認定本件土地遭該等案件當事人無權占有之事實,被告竟指為誤判,實有誤認。
3‧再者,被告提出其祖父林猴與原告簽訂之土地使用權交換合約契據部分,縱合
約真實,其內容亦係就土地交換使用有所約定,根本未涉及土地徵收問題(此合約為四十七年間簽訂,而土地徵收為五十年間之事),實與本件無涉,被告謂原告需保證其得以繼續使用台糖之土地,始有交付土地之義務,顯無理由。並聲明:除准予宣告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告祖父林猴所有,系爭一三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嘉義縣竹崎段五五號,五十年間始由嘉義縣政府辦理徵收,並以原告為土地管理機關,惟因林猴、父親林宜沃合法占有使用,被告父親死亡後,由被告本於繼承關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雖遭縣政府以徵收名義登記為嘉義縣政府所有,但土地一直由嘉義縣政府就徵收補償費一直未發放完竣,故系爭土地仍一直由被告之祖父、父親合法占有,姑且不論土地徵收補償費未發放完竣,縱使土地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徵收機關在未依土地法規定取得管領占有土地效力前,亦非可因土地登記名義已變更為徵收機關所有,即率爾主張原被徵收人繼續占有土地屬無權占有。此項法律效果與買受人依買賣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未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土地前,不得主張出賣人未交付土地之狀態為無權占有之性質相同。如果徵收機關主張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自可依土地法之規定取得土地占有,接管土地,並無訴訟拆屋還地之權利保護要件,且被徵收人未經合法程序由徵收機關接管土地前,自己就原有土地繼續占有使用,並無不法之要件。
(二)五十年間要徵收系爭一三0地號土地時,原告為取得被告祖父同意徵收以求徵收作業順利,原告特別與被告祖父協議,除依徵收程序辦理外,尚洽商台糖公司提供所有附近農地一塊無償供被告祖父耕作使用,並以此為交換條件,被告祖父因有此土地交換使用條件,始同意被徵收,且原告亦洽商台糖公司撥地供被告祖父無償使用,該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竹崎段第五四地號內之一部,後來將交換由被告祖父使用部分特別分割為同段第五四之二地號(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第一一六地號),並登記為國有,其餘部分仍維持為第五四地號,且仍為台糖公司所有,故原告如證明徵收補償金已發放完竣,原告亦應就當年承諾,洽商台糖公司提供予被告祖父無償使用之土地,保證被告得繼續使用,原告惟有履行此項徵收土地時所為承諾條件,被告始有交付土地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均已發放完竣,並非實在,原告雖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判決及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作證據,然查在前揭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之案件訴訟中,被告之祖父、父親即以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未全部發放而拒絕拆屋還地,但在三十多年前的威權時代,即便是司法單位亦不講究法治,判決內容認識用法草率,司法判決完全按行政機關之主張認定事實,鮮少有違背行政機關之旨意者,此可由本院五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內容得以證明。在該一審判決事實欄即有記載被告答辯原告對系爭地地上物尚未補償,但在該案判決過程完全未調查徵收機關補償之項目內容,今原告在本件所主張當年嘉義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地上物補償費、田寮遷移費及轉業輔導費等每甲當補助六萬元」,則該項地上物補償僅就田寮部分補償,就當時被告祖父、父親之住屋則未予以補償,至為明顯。且為何地價補償每甲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加上地上物補償及田寮遷移費每甲當補償六萬元,最後卻提存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三角。再者,當年行政、司法機關對補償內容亦未查明,今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適足以證明當時地上物僅補償田寮未補償住屋。
(四)由本院五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判決書記載,原告在該件訴訟中亦主張辦理提存後,即認被告無權占有被徵收土地而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並非系爭土地被徵收後交由原告管理,事後才由被告祖父、父親占用,既然系爭土地徵收後一直由被告祖父、父親占用,未曾交由徵收機關或原告占有,被告在原告未依徵收法令合法取得土地占有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不法,原告遽以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無理由,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五)原告在五十九年間民事判決確定後,雖曾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但該訴訟、執行之範圍不包括系爭土地位置(地號相同位置不同),故原告主張土地已由原告收回後,林宜沃再占用蓋屋,顯非實在,當年因學校要用到該訴訟、執行部分位置之土地,故學校僅要求收回該部分位置之土地,才產生訴訟、強制執行事件,其他部分原告未要求收回占有,故徵收後一直由被徵收人占用。本件系爭位置,即因學校尚未要用,土地徵收後,一直由被告占用至今。雖在六十年間嘉義縣政府曾要依土地法之規定執行拆除並收回以徵收之土地,但因被告父親當場爭執補償費未發放完竣及交換土地問題未解決而提出異議,最後未能拆除,故系爭土地位置因地上物補償費及土地交換使用問題未解決,徵收後迄今均未由原告或嘉義縣政府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取得占有,五十九年間之判決及強制執行之位置,並非在系爭土地位置。
(六)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被告父親林宜沃請求原告履行交付所有權狀事件審理中,原告已承認有依協議內容將嘉義縣○○鄉○○段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交予林宜沃無償耕作使用,故由此可證原告在徵收系爭土地作為學校用地時,確另有協議承諾提供另筆台糖公司土地供被告之被繼承人無償耕作使用,今原告要就徵收土地全部取得使用前,若未就當初協議之條件履行完畢,被告有拒絕交付土地之權利。
(七)原告雖可依徵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徵收人交付土地占有,但此項公法之請求權非屬民事法院審判權效力所及,況且原告在本件訴訟亦不是主張依徵收法令收回土地。在原告未依徵收法律關係取得土地占有前,被告之被繼承人及被告多年來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縱使原告得在本件行使公法上權利,因此項公法上交付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被告拒絕交付被徵收土地之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嘉義縣○○鄉○○段第一二九、一三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政府,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則原告自得起訴代國家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為上開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上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面積一百四十七點七八平方公尺及B部分所示庭院中圍牆,面積二百九十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林宜沃所有,於其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等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証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証明之,如不能証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⑴原告首應就訴外人嘉義縣政府因徵收取得之嘉義縣○○鄉○○段第一三0地號土地已發給徵收補償費完竣事宜負舉證責任,⑵若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則被告對於訴外人嘉義縣政府為嘉義縣○○鄉○○段第一二九、一三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為前揭土地之管理機關之事實既不爭執,被告應就其有使用前揭土地之權源負舉証責任。
1‧被告辯稱:訴外人嘉義縣政府就系爭一三0地號之徵收補償費並未發放完竣,
因未補償住屋部分云云。查系爭一三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嘉義縣○○鄉○○段第五五地號,逕為分割前面積為六千九百二十四點一三平方公尺,前經嘉義縣政府以五十嘉府地權字第一三五0五號公告徵收,其地價補償每甲(即九千六百九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六萬六千八百元,本筆土地地價補償共五萬元,在徵收期間原土地所有權人林猴(即被告祖父)提出異議,經提交嘉義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地價為每甲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地上物補償費、田寮遷移費即轉業輔導費等每甲當補助六萬元」,予以提高補償標準,經核算共應補償十四萬五千九百十七元五角,扣除代繳原放領地價未繳二千九百二十三元二角外,其餘十四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三角,經兩次限期通知林猴領取,均未來具領,而依法提存法院,旋經林猴向法院提領該存款完畢,此經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判決及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裁定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被告父親林宜沃訴請原告履行契約案卷中所附本院五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一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民事判決、(六一、十一、三)府訴一字第一000六一號、六二、二、廿八台內訴字第五一0七五號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書、嘉義縣政府函等可憑,足證被告祖父林猴當時所具領之補償費係包括地上物補償費在內,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係何住屋,而該住屋確係在徵收當時既已存在,僅空言以補償費並未包括住屋部分,否認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云云,並不足採。
2‧被告復辯稱:即便補償金已發放完竣,但因原告當時與林猴簽有土地使用權交
換合約契據,故原告若未就當初協議之條件履行完畢,被告有拒絕交付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查:該土地使用權交換契據係在系爭第一三0地號五十年辦理土地徵收前之四十七年五月十日所訂立,而該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甲(即原告)為學校前程狹隘故願意將學校後方操場後之校地一部以無條件與乙(即林猴)所有前程耕地一部交換使用,而乙方同意無異議。其內容並未約定該土地若被徵收後,原告應履行何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3‧被告雖又辯以:司法單位亦不講究法治,判決內容認識用法草率,故原告所舉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五號判決及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並不足以作為證據云云。然查:判決內容文字之表現方式係由各承審法官為之,並不得以該判決內容之記載方式,即謂認事用法輕率,被告僅以該判決內容之記載方式,而未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即謂該判決書類內容草率,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4‧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占有系爭第一三0地號占有權源之證據
,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有權占有系爭第一二九地號之證據,其抗辯即屬無據,是系爭土地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但無法証明有何正當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圍牆,並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四百四十五點七二平方公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查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三個月,以資兼顧。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吳昀儒~B 法 官 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