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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六六號執行事件,原告雖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以所有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但原告已交付被告二張本票共計九十八萬九千元(四十八萬九千元一張、五十萬元一張),作為支付利息之用,雙方並沒有約定違約金,執行法院製作第一次及第二次分配表時,利息及違約金均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分配表明顯重複計息,而且,違約金高達一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原告只向被告借款八十萬元,分配表所分配給被告的違約金顯然過高。於是,原告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一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違約金,其中超過十萬元部分的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提出本院分配表影本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抗辯:

一、違約金本來是按照契約約定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分配表則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另案林永昌與原告訴訟的結果,違約金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同意比照林永昌來計算違約金,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二、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判決,作為證明。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六六號民事執行卷。

肆、本院判斷:

一、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執行處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進行第一次分配,因原告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並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進行第二次分配,有本院執行處通知函二張附卷證明,但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度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同時向執行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訴訟的證明,有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六六號執行卷、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十五號卷證明,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二、對於本院執行處分配表所記載第一次、第二次違約金,均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雙方未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分配表附卷證明。原告主張雙方並未約定違約金,根據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記載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原告主張的事實不可採信。

根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記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為八十萬元,被告除可請求違約金外,另可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故本件違約金性質,應屬於懲罰性賠償。按照雙方約定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每一百元每天為

0.一元,每一萬元每年即高達三千六百五十元,而法院酌減懲罰性違約金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勢,以及雙方當事人所受損害,作為酌減標準,以此標準來看,雙方約定的違約金顯然過高。但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以上違約金,被告已向本院表示拋棄並且不願求償,如此一來,雙方約定違約金應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年每一萬元的違約金為二千元(10000X0.2),每一個月違約金不到一百六十七元,因此,本院認為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還算合理,故不予酌減。

另外,本院執行處也未按照雙方原本所約定違約金的計算方式,來作製作分配表,反而是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林永昌。案由;請求酌減違約金。判決結果;第一審判決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原告不服上訴,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認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本金利息而製作分配表,本院執行處並未重複計息,原告主張本金利息的計算達百分之二十,並不正確。本件抵押債權為八十萬元,原告未按時清償,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分配表以原告從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的違約金列入分配,共二千四百八十六日,違約金額共計一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本院執行處製作的分配表,其中對於被告違約金債權的計算金額,是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與被告請求違約金債權的計算方式相同,故原告請求確認一百零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其中超過十萬元以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甘 大 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