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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南非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伍角貳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給付時之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南非幣柒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伍角貳分,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均按給付時之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南非商Florite Industrial SouthAfrica Ltd(以下簡稱Florite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銀行)分公司南非台灣銀行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南非台灣銀行)簽署一份借款合約,向原告展期借貸南非幣七十萬元,原告並已撥款支付,而被告甲○○則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在南非翰尼斯保簽署一份保證書交與原告分公司南非台灣銀行,保證遇右開南非商逾期未清償向原告分公司南非台灣銀行之借款時,連帶保證履行責任。嗣該南非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命令進行清算,計積欠原告南非幣第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並加計其後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年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皆已屆清償期,雖經原告分公司南非台灣銀行履催,前開南非商公司與被告均置諸不理,未清償上述金額。

(二)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基於保證契約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裁判事項則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借款;而被告所指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請求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為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請求權,請求裁判事項為請求法院判准就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西元二000年九月十一日二000/6643P/HNO案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非同一事件,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執此為辯,顯無理由。

(三)本件訴之聲明請求利率之基準日期係以Florite公司經南非法院命清算之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準,該日Florite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均已到期,又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五計算之滯納利息,係緣於系爭借款原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二五計算,但採機動利率,至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五‧五,依約定需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共百分之十八‧五為滯納利息。

三、證據:提出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Florite公司英文放款約據正本影本及該證後之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三日Florite公司英文放款增補約據正本影本及該證後之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Florite公司英文放款約據影本及該證後之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Florite公司在原告分公司南非台灣銀行往來之電腦名細帳影本二份、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四日被告個人英文保證書影本及該證後之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台灣銀行現鈔收兌價格表影本一份、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判決影本及中文譯本各一份、台灣銀行南非子行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授權簽名公證書、被告致南非台灣銀行副總經理胡永華信函、南非台灣銀行傳真、南非台灣銀行放款約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系爭借款原告業經提起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件,該案並經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未與原告台灣銀行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本件應先釐清權利主體並非台灣銀行,經查本件之原權利主體南非台灣銀行於西元二000年七月一日後即不存在,業經改制並變換所有之資產與負債。且若如原告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件中起訴書所言「本件系爭判決係關於保證契約訴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於國內法不僅得合意定管轄法院,甚且得排除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而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就此而言南非高等法院應有管轄權」,則原告並非權利主體,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提出之證物中,證物五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且該文書有許多疑點,例如配偶欄未填載,被告之英文姓名亦繕打錯誤。況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每年均需換約,被告僅簽立一次保證書,而借款契約卻已換約多次,原告應找換約後之保證人負責,被告僅擔任一年之保證責任。請求將原告提出之證物五與證物一、二送筆跡鑑定,被告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訴訟,現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中。

(三)又西元一九九四年時被告是代表Florite公司向南非台灣銀行借款,且借款時該公司仍有能力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於事隔多年後方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否認有原告請求之債務存在。又Florite公司已進行清算,若屬破產清算,則依破產法第四條之規定:「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構成侵權行為。另原告表示屢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從未接獲原告催討系爭借款之通知,請本院查明原告所述是否屬實。

(四)南非商Florite公司負責人Gavin Brown已依南非法律就系爭債務與原告達成和解,並賠償原告南非幣十萬元,系爭借款亦早已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命該南非商就公司資產進行清算並理賠完畢,當時台幣兌換南非幣之匯率為二比一,現則為十一比一。原告未及時告知被告南非商Florite公司之欠款情形,遲至今日起訴,造成被告因匯率差異而損害甚鉅。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八四六號通知書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基於保證契約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裁判事項則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借款;而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案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請求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為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請求權,請求裁判事項為請求法院判准就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西元二000年九月十一日二000/6643P/HNO案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與本件訴訟顯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南非商Florite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之分公司南非台灣銀行簽署一份借款合約,向原告展期借貸南非幣七十萬元,原告並已撥款支付,而被告甲○○則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在南非翰尼斯保簽署一份保證書交與原告分公司南非台灣銀行,保證上開南非商逾期未清償向原告分公司南非台灣銀行之借款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嗣該南非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命令進行清算,計積欠原告南非幣第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之權利主體為南非台灣銀行,並非原告,而南非台灣銀行已於西元二000年七月一日後即不存在,業經改制並變換所有之資產與負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顯不合法。又原告提出之證物中,證物五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而Florite公司之借款契約係每年換約一次,故被告僅負一年之保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責,亦無理由。況Florite公司業經清算,依破產法第四條之規定,不及於被告在台灣之財產。且原告未及時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因匯率變動,南非幣兌台幣近年上漲數倍,造成被告損害甚鉅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南非商Florite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之分公司南非台灣銀行簽署一份借款合約,向原告展期借貸南非幣七十萬元,原告並已撥款支付,而被告甲○○則早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在南非翰尼斯保簽署一份保證書交與原告分公司南非台灣銀行,保證上開南非商逾期未清償向原告分公司南非台灣銀行之借款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等情。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Florite公司英文放款約據正本影本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三日Florite公司英文放款增補約據正本影本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Florite公司英文放款約據影本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Florite公司在原告分公司南非台灣銀行往來之電腦名細帳影本二份、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四日被告個人英文保證書影本及中文譯本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表示確有簽立西元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七日Florite公司放款約據及西元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三日Florite公司放款增補約據,惟抗辯並未簽立原告提出之個人英文保證書。然上開保證書上原告簽名之運筆方式、筆畫、外觀均與上開放款約據及增補約據上被告之英文簽名相同,且上開放款約據上第五之一項明確載有擔保:以被告之個人無限責任保證等語,更可見被告係於簽立放款約據之同時簽立個人連帶保證書。而上開放款約據上雖載明期限為一年,然被告所簽立之個人連帶保證書則並未定有期限,係約定被告就Florite公司對南非台灣銀行之所有或任何金錢債務負保證責任,則在被告向台灣銀行為終止其保證之意思表示前,就Florite公司對台灣銀行所負之債務,自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更於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於在南非台灣銀行之要求下,在本院公證處作成授權S.G.Brown先生對南非台灣銀行得行使各種必要行為及簽署各種必要文件,使得Florite公司與南非台灣銀行得以完成各項銀行約定作業之Florite公司決議公證書,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影本、南非台灣銀行傳真及被告致南非台灣銀行總經理胡永華之信件可參。此後乃由S.G.Brown先生與南非台灣銀行簽立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Florite公司之放款約據,該約據中第四之一項亦載明:由被告個人無限責任保證等情,顯然被告亦知悉其對Florite公司之債務應負保證責任之情事。被告抗辯未簽立個人連帶保證書云云,實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對Florite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簽立個人連帶保證書,被告請求間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與放款約據上之簽名送鑑定機關鑑定,並無必要。

五、又原告主張南非商Florite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命令進行清算,計積欠原告南非幣第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放款約據二份、增補約據一份、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判決影本及中文譯本各一份、Florite公司在原告分公司南非台灣銀行往來之電腦名細帳影本二份、台灣銀行南非子行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電腦明細帳最後一頁所示,原告分別於西元二000年九月十三日、二0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二0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到Florite公司清算分配款南非幣四萬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八分、四萬元及四萬五千元,合計為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八分,而此部分分配款足夠付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之利息(該頁電腦明細最後三行),故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Florite公司清算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顯與其自行提出之電腦明細資料有違,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為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其餘部分,則堪信為真實。

六、又被告抗辯Florite公司業經清算,依破產法第四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就被告在我國之財產清償云云。惟按,原告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Florite公司就系爭借款連帶負清償之責,與Florite公司是否業經清算完畢等情無關,破產法第四條係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等語,乃爭針對和解債務人或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而言,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並非破產人,其以破產法第四條作為抗辯,亦屬無據。另被告抗辯Florite公司負責人Gavin Brown已與南非台灣銀行就系爭借款,以南非幣十萬元達成和解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且依上開電腦名細帳所示,原告取得之Florite公司分配款南非幣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八分只足夠支付到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之利息,顯非已與Florite公司或S.G.Brown先生就系爭借款達成和解,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再按,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權利主體為南非台灣銀行而非原告云云。惟按南非台灣銀行係原告之分公司,自屬原告之分支機構,而非另一權利主體,被告與南非台灣銀行簽立借款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實屬與原告即台灣銀行總公司簽約,而分公司故然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但仍不排除由總公司起訴之權,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七、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按給付時之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Florite公司同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九、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已如上述,應予駁回。又原告僅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目前南非幣對台幣之台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為一比三點九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吳昀儒~B 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 書 記 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