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子○○
壬○○己○○卯○○丑○○寅○○癸○○丙○○庚○○戊○○乙○○○丁○○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子○○、卯○○、丑○○、寅○○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六號、三二五之九號、三二五之十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一段二二八巷一三二號之木造平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叁仟叁佰玖拾柒元。添被告癸○○、壬○○、丙○○、庚○○、戊○○、乙○○○、丁○○、辛○○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三之九號、三二五之十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一段二二八巷一三八號之木造平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壹元。
被告己○○應自嘉義市○區○○路一段二二八巷一三八號房屋遷讓,將房屋基地交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拆屋還地,及第三項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卯○○、丑○○、寅○○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癸○○、壬○○、丙○○、庚○○、戊○○、乙○○○、丁○○、辛○○、己○○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子○○、卯○○、丑○○、寅○○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癸○○、壬○○、丙○○、庚○○、戊○○、乙○○○、丁○○、辛○○、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子○○、卯○○、丑○○、寅○○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六號、三二五之九號、三二五之十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一段二二八巷一三二號之木造平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添
(二)被告癸○○、壬○○、丙○○、庚○○、戊○○、乙○○○、丁○○、辛○○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三之九號、三二五之十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一段二二八巷一三八號之木造平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
(三)被告己○○應自嘉義市○區○○路一段二二八巷一三八號房屋遷讓,將房屋基地交還原告。
(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六號、三二五之九號、三二五之十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合計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木造平房一棟,係被告子○○、卯○○、丑○○、寅○○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玉崑原始建築,李玉崑業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卯○○一人單獨繼承,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卯○○等四人分別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又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子○○等四人應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三百九十四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
(二)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三之九、三二五之十二號等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合計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木造平房一棟,係被告癸○○、被告壬○○、被告丙○○、被告何西卿、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之繼承人何允武原始建築,何允武業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因該房屋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又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癸○○等八人應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三百九十元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
(三)再被告己○○係壬○○之女兒,日前仍與其父即被告壬○○共同占住系爭土地上何允武所建築、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一段二二八巷一三八號之房屋,特一併請求遷讓,以利拆屋將土地交還原告。添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九份、李玉崑除戶謄本一份、嘉義市○○路○段○○○巷○○○號及一三八號房屋稅籍申報資料各一份、何允武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十一份、現場照片六幀。
乙、被告子○○、丑○○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土地曾經買賣過,但未過戶完成,如非有買賣關係存在,豈能興建房屋於原告土地上。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元張。
丙、被告壬○○、己○○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三之九及同段三二五之十二號等二筆土地,係被告壬○○之父何允武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向原告之父所購,當時雙方約定土地每坪三百五十元,被告壬○○之父何允武已給付定金四千元,原告之父依約將土地點交予被告壬○○之父何允武,並由其在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嗣因土地點交興建房屋時,與鄰地有界址糾紛,致尾款未交付,土地所有權亦未移轉登記,僅保持土地點交興建房屋之狀態,亦未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之父數十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且在何允武於民國六十年間死亡後,由被告壬○○繼承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及該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之父對此亦未表示異議,則何允武基於買賣契約受領前開土地之點交,即使未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礙其就土地點交所取得之使用收益權利,則其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壬○○繼承何允武土地之使用收益及房屋所有權,亦難謂係無權占有。準此,被告壬○○及其女被告己○○均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請求訊問證人李石梗。
丁、被告丙○○、庚○○、戊○○、乙○○○、丁○○、辛○○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三人,隨其被繼承人何西卿,於六十五年十月一日即自原住嘉義市○○路○○○巷○號,遷入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庚○○則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遷入高雄市○○路○○○巷○○號,其母即被告癸○○亦隨之同住;被告丙○○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即自高雄市○鎮區○○○路二之三○號,遷居現址高雄縣鳳山市○村街○○巷○○號,被告戊○○自六十八年五月十日即自高雄市○○○街○○○巷○○號遷居高雄市○○區○○街○○號,而均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未占有使用原告土地及其上建物,並非現占有人,原告對其列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自非有理。
(二)況現占有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其他共同被告,因係基於買賣契約占有,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即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份。
戊、被告卯○○、寅○○、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己、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嘉義市○○路○段○○○巷○○○號及一三八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及稅籍申報資料,調取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卷宗。並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亦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房屋(未經保存登記)分別係子○○、卯○○、丑○○、寅○○共有,及壬○○、癸○○、丙○○、何西卿、庚○○、戊○○、乙○○○、丁○○、辛○○公同共有。本件原告起訴狀起訴時僅以子○○為被告,並請求按年給付損害金三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另以壬○○、己○○為被告,並請求按年給付損害金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六號、三二五之九號、三二五之十號三筆土地上房屋,追加之其餘共同繼承人卯○○、丑○○、寅○○為被告,損害金則縮減為按年給付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就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三之九、三二五之十二號等二筆土地房屋拆屋還地部分,追加其餘共有人即癸○○、丙○○、何西卿、庚○○、戊○○、乙○○○、丁○○、辛○○為被告,損害金則擴張為按年給付二萬三千七百二十七元,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子○○、被告卯○○、被告丑○○、被告寅○○、被告癸○○、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六號、三二五之九號、三二五之十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木造平房一棟,係被告子○○、被告卯○○、被告丑○○、被告寅○○之被繼承人李玉崑原始建築,現為子○○等四人分別共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又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三之九、三二五之十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合計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木造平房一棟,係被告癸○○、被告壬○○、被告丙○○、被告何西卿、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之繼承人何允武原始建築,何允武業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被告癸○○等八人共同繼承,因該房屋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另被告己○○係壬○○之女,目前占住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一段二二八巷一三八號之房屋,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按年給付損害金,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壬○○、己○○則以: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三之九及同段三二五之十二號等二筆土地,係被告壬○○之父何允武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向原告之父所購,因尾款未交付,土地所有權亦未移轉登記,何允武基於買賣契約受領前開土地之點交,則其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壬○○、被告己○○亦非無權占有;被告子○○、丑○○則以:系爭土地曾經買賣,非無權占有等語;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則以: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三人,於六十五年十月一日即遷入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庚○○則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遷入高雄市○○路○○○巷○○號,其母即被告癸○○亦隨之同住;被告丙○○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遷居現址高雄縣鳳山市○村街○○巷○○號,被告戊○○自六十八年五月十日遷居高雄市○○區○○街○○號,而均未居住於戶籍地,並未占有使用原告土地及其上建物,並非現占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六號、三二五之九號、三二五之十號、三二三之
九、三二五之十二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五份為證,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六號、三二五之九號、三二五之十號土地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合計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木造平房一棟,即嘉義市○○路○段○○○巷○○○號,係被告子○○、被告卯○○、被告丑○○、被告寅○○之被繼承人李玉崑原始建築,未保存登記;另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三之
九、三二五之十二號等二筆土地上、有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合計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木造平房一棟,地址為嘉義市○○路○段○○○號,係被告癸○○、被告壬○○、被告丙○○、被告何西卿、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之繼承人何允武原始建築,未保存登記,現由被告壬○○、被告己○○居住等事實,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及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一份在卷(第卅三至卅八頁),並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查無誤,亦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廿日嘉市稅財字第○九一七二一○四六號函、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嘉市稅財字第○九一○七二四九六六號函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五頁、第五九至六二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信實。
(三)被告子○○、被告卯○○、被告丑○○、被告寅○○之被繼承人李玉崑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另被告癸○○、被告壬○○、被告丙○○、被告何西卿、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之繼承人何允武,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四份、除戶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三至一一三頁),亦為二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被告丑○○辯稱:土地曾經買賣過,但未過戶完成;被告壬○○、被告己○○辯稱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三之九及同段三二五之十二號等二筆土地,係被告壬○○之父何允武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向原告之父所購,因尾款未交付,土地所有權亦未移轉登記,何允武基於買賣契約受領前開土地之點交,則其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惟經原告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聲請傳訊之證人李元張、李石梗均未到場陳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空言為辯,自難信採。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六號、三二五之九號、三二五之十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木造平房,為李玉崑原始建築取得,李玉崑業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卯○○一人單獨繼承,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卯○○與被告子○○、被告丑○○、寅○○為共有人,登記於稅籍資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籍登記表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為被告子○○、被告丑○○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為被告寅○○、被告卯○○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雖未能依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系爭房屋既因協議分割遺產而單獨歸被告卯○○所有,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卯○○仍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二五一六號判決參照)。嗣再經贈與,由被告卯○○、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寅○○共有前開附圖A、B、C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共同無權占有該面積為七十一平方公尺乙節,即堪予是認。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三之九、三二五之十二號等二筆土地上、有附圖所示D、E部分面積合計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木造平房一棟,為被告癸○○、被告壬○○、被告丙○○、被告何西卿、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之繼承人何允武生前所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何允武死亡後,被告癸○○等八人為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十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三六頁),為二造所不爭,則依首揭之規定,該等建物自屬何允武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癸○○等八人公同共有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癸○○等八人並無合法權源,共同占有前開土地,即堪認定。至被告癸○○等八人既以公同共有狀態占有該房屋,則是否有親自、現實居住其上,則非所問,其辯以已遷出未居住在該屋內,而謂未占有云云,即非可採。另被告己○○雖非房屋之共有人,然使用房屋而占有其上,並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子○○、被告卯○○、被告丑○○、被告寅○○、被告癸○○、被告壬○○、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五筆土地,目前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三百九十四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六至十頁),系爭五筆土地位於嘉義市○○路○段○○○巷內,與博愛路幹道間,尚有同段土地相隔,均未直接臨博愛路,交通尚稱便利,但巷道狹小,系爭土地上木造房屋老舊,鄰近為住家、非商業區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一份、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爰斟酌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使用狀況,認應以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允當。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原告主張其應負共同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被告子○○、被告卯○○、被告丑○○、被告寅○○四人間,及被告癸○○、被告壬○○、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八人間以共同所有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其利得之數額應不分軒輊,自應平均負責。原告請求被告子○○、被告卯○○、被告丑○○、被告寅○○,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人各按年給付三千三百九十七元(103×4397×3%÷4=3397,角以下四捨五入,四人每年共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請求被告癸○○、被告壬○○、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人各按年給付一千七百八十一元(108×4397×3%÷8=1781,角以下四捨五入,八人每年應給付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一萬八千五百二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18520】,尚屬未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子○○、被告卯○○、被告丑○○、被告寅○○,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四之六號、三二五之九號、三二五之十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一段二二八巷一三二號之木造平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三千三百九十七元,(二)被告癸○○、被告壬○○、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二三之九號、三二五之十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一段二二八巷一三八號之木造平房,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各按年給付原告原告一千七百八十一元。(三)被告己○○應自嘉義市○區○○路一段二二八巷一三八號房屋遷讓,將房屋基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拆屋、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茲斟酌勘驗結果,附表所示地上物面積達二百餘平方公尺,現供居住之用,地上建物為木造、建物周圍雜物堆陳,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依前開現場實際情況,爰酌定拆屋還地、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資兼顧其利益。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壬○○、被告丙○○、被告庚○○、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