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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就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於西元二000年九月十一日所為判決案號2000\6643P\HNO:O「被告應償付本金南非幣七十一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及自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與求償費用南非幣六百五十元。」之債權憑證准予承認,並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宋傑隆為中華民國國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前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

十四日,應第三人南非商人FLORITE INDUSTRIAL(SOUTH AFRICA) PTY LTD之邀,擔任該公司向原告南非分行借款之保證人,該公司逾期未清償前揭借款,被告宋傑隆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取得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之債權憑證,令被告應償付如訴之聲明欄所載之金額。

㈡本件系爭判決係關於保證契約訴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屬於專屬管

轄之事件,於國內法不僅得合意定管轄法院,甚且得排除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而合意定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就此而言,南非高等法院應有管轄權。

㈢查本件系爭判決審理時,被告雖未出庭應訊,惟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已合法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

㈣查系爭確定判決係命被告清償金錢債權,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㈤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無國際相互承認」,學界及司法界之

一慣見解,係指法院判決之相互承認而言,又按此項互惠原則,並非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須該外國對於我國判決先予承認,我國法院始得許可該外國判決。是原則上本件系爭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不符。

㈥綜上所陳,本件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請求許可該判決於我國強制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被告因知悉所投資公司積欠原告鉅額債務,為推卸應負之責,而避居臺灣,原告遂於西元二000年三月十六日依被告所簽連帶保證契約書所選定之住所,向南非法院提起訴訟,本件訴訟應送達被告之文件,經南非法警查詢及搜索無果,於西元二000年三月二十七日依南非法律許可之公示送達方式,將起訴狀黏附在被告所選法定住所前,並簽名呈報南非法院在案。南非法院以應送達被告之文件即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猶未出庭應訊,遂於西元二000年九月十一日判決原告勝訴,並依該國法律直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與我國法律規定,判決須經確定,再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不相同。

三、證據:提出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起訴狀、送達報告、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西元二000年九月十一日債權憑證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自西元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國後,未再去過南非,本件系爭判決在

南非審理時,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皆未在該國送達本人,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被告提出之起訴狀及送達報告書均不能證明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業已送達被告,本件判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列情事。

㈡原告提出之被告個人連帶保證契約書所列住所,既非公司地址,亦非被告當時

住所,不可能選擇其為法定住所,而南非法院之送達報告上所載之法定住所即上述保證書上所列之不實住所。

三、證據:提出被告護照出入境簽證影本一件。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傑隆於西元一九九四年七月十四日,應第三人南非商人FLORITE INDUSTRIAL (SOUTHAFRICA)

PTY LTD之邀,擔任該公司向原告之南非分行借款之保證人,該公司逾期未清償前揭借款,被告宋傑隆應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取得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於西元二000年九月十一日所為判決案號2000\6643P\HNO:O之債權憑證,而本件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請求許可該判決於我國強制執行等情。被告則以其自西元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國後,未再去過南非,本件系爭判決在南非審理時,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皆未在該國送達本人,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而南非法院之送達報告上所載之法定住所,既非公司地址,亦非被告當時住所,是本件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不予認可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宋傑隆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原告已取得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於西元二000年九月十一日所為判決案號2000\6643P\HNO:O之債權憑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起訴狀、送達報告、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西元二000年九月十一日債權憑證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又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判決審理時,被告雖未出庭應訊,惟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已合法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自西元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返國後,未再去過南非,本件系爭判決在南非審理時,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皆未在該國送達被告本人,亦未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是該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不認其效力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南非判決應送達被告之文件,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被告,而被告於系爭訴訟進行時已返回台灣,並設籍於嘉義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送達報告原文、中譯文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提出護照出入境簽證影本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除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均不認其效力。此乃為保障本國人之訴訟防禦權,蓋恐中華民國人不知已有訴訟而失其防禦之機會,在其獲得敗訴之判決時,特別加以保護,設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協助送達者,則該為當事人之中華民國人,乃因可歸責自己之原因而未應訴,仍當認外國法院之判決為有效。而所謂送達,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本人為之,不得以公示送達之方法行之。原告雖稱係依南非法律許可之公示送達方式,將應送達被告之文件合法送達被告云云,惟不論本件送達是否符合南非法律規定,系爭南非判決仍須符合我國法律規定,始得在我國強制執行。再者,原告既明知被告於系爭訴訟進行時已返回臺灣,設籍於嘉義市,竟仍在南非為公示送達,並未通知在嘉義之被告應訴,亦無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被告實無知悉該訴訟之機會,遑論出庭應訴。是原告所稱該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事由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之抗辯,即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南非高等法院金山分院於西元二000年九月十一日所為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請求許可該判決於我國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林福來~B 法 官 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 書 記 官 沈育坤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之訴
裁判日期:200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