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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農場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之「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及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訂立之「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因應國內實施週休二日後休閒市場之需要,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初擬定第二期發展觀光整體規劃,五年開發投資計劃方案,擬將原告管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四五五之二四地號、一四五五之三四地號、一四五五之八0地號、一四五五之二一二地號土地先行規劃,並在該地號土地上新建二十五棟八十戶之小木屋,因上開地號土地屬於山坡地,為符合法令之要求,必須先行辦理山坡地雜項執照後始可興建小木屋,故原告將雜項執照之申請及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工作,均委任被告辦理,兩造即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及「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經原告報請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核准生效,其中「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之工程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應給付之酬金為二百萬元,原告並依「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已給付第一期酬金百分之二十即四十萬元予被告;而簽約後,被告申請雜項執照工作進度緩慢,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文被告催辦,直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被告始完成申請雜項執照所需之預算書及圖說,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始正式送建築計劃書予原告審核,原告鑑於被告所送資料不全有缺失,於翌日召開雜項執照進度落後協調會,告知缺失請被告補正,並通知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將上開資料送嘉義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修正上開建築計劃書後送原告,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審查通過,並於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通知被告應於一年期限內取得相關執照,否則解除契約並罰款,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始送件至嘉義縣政府,顯然已超過上開「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第六條之期限,並逾「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第五十條所定一年之期限,故原告依上開合約之精神,並審酌小木屋建照申請遙遙無期,對原告已無實益,不得已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嘉農觀字第一四五八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而嘉義縣政府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召開申請案說明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依說明會結論退件,其理由為:「申請雜項執照,請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或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劃,二者擇一以為申請建築許可之依據,原件退還」等語,足見被告之申請案根本未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原即無准許之可能,自不影響原告之解除契約;而查前開「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及「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契約,其中「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應為「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之前提要件,且為附件之性質,必須雜項執照取得後,始能申請小木屋建造執照,故雜項執照如未能取得,則小木屋之建造執照亦無從取得,一切建造規劃發包施工等均無法進行,被告未能取得雜項執照等於建造執照亦無從取得,均構成違約行為;而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合約既經原告為解除,被告猶主張該項合約及契約關係仍然存續,致使原告無法就前開地號土地進一步規劃利用,原告此項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須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查依據「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應自簽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取得雜項執照,逾期每日償付委託總價之千分之一罰款,則自簽約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未取得執照即應依上開約定受罰,算至解除契約日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共逾期一百九十八天,每日應罰三千二百四十元,共計罰款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又依據「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因歸責被告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或須重新辦理者,甲方得不給付已完成之工作報酬並追索已付部分酬金,第十五條約定未及時取得證照而影響計劃執行或工程發包者,扣設計費百分之五;本件被告無法取得雜項執照以致小木屋之建照無由取得,但被告已向原告領取小木屋規劃設計第一期酬金,總服務費二百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四十萬元自應歸還原告,並按全部服務費二百萬元之百分之五即十萬元予以扣款,以上三項合計一百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之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及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訂立之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任契約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與原告簽訂「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及「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之事實不否認,並對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就嘉義縣○○鄉○○段一四五五之二四地號、一四五五之三四地號、一四五五之八0地號、一四五五之二一二地號土地雜項執照送件嘉義縣政府申請,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召開該申請案說明會,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申請雜項執照,請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或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劃,二者擇一以為申請建築許可之依據,原件退還」等語退件之事實亦不爭執,然以本件遲延原因係因原告未依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原告應配合事項提供資料,且原告與被告間「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亦遲未簽訂,經被告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函催原告進行簽約手續,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再次函催,嗣被告簽約後即依委託意旨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送交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預算書及圖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請原告提供申請雜項執照所需土地相關文件資料,並依原告指正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另行補呈設計圖A1、A2及B1、B2二種格局請求原告核定,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轉知嘉義縣政府指示,並請原告提出一四五五之七九地號、一四五五之五九三地號之土地同意證明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再度函催原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依委託事項提供建築計劃,請原告核准以利申請雜項執照,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覆原告有關會議記錄之諸多疑點爭議,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覆原告因哲國營造未辦理開工及查驗手續,致建照過期而無法申辦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手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提供建築計劃請原告核准,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釋明系爭二件合約主要內容一為申請雜項執照一為申請建築執照等情,是被告履行契約誠意灼然可見,原告片面解除合約,自屬無據,況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函覆,申請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請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或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畫,二者擇一,以為申請建築許可之依據,原件退還等語,然自行擬定細部計畫或申請開發許可非兩造合約委辦之事項,故無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解除合約及請求退還已付之酬金、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分別訂立「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及「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契約,並經原告報請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核准生效,原告委由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四五五之二四地號、一四五五之三四地號、一四五五之八0地號、一四五五之二一二地號土地為雜項執照之申請及興建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其中「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之工程服務費用為三百二十四萬元,「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應給付之酬金為二百萬元,原告並依「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已給付第一期酬金百分之二十即四十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檢送前開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四五五之二四地號、一四五五之三四地號、一四五五之八0地號、一四五五之二一二地號土地雜項執照之申請資料予嘉義縣政府,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召開申請案說明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申請雜項執照,請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或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劃,二者擇一以為申請建築許可之依據,原件退還」為理由退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分別訂立「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及「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契約,並經原告報請上級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核准生效,原告委由被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四五五之二四地號、一四五五之三四地號、一四五五之八0地號、一四五五之二一二地號土地為雜項執照之申請及興建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其中「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之工程服務費用為三百二十四萬元,「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應給付之酬金為二百萬元,原告並依「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已給付第一期酬金百分之二十即四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契約書各一紙在卷為證,復有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黃明輝、李炳煌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承認在卷,自可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原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無誤;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代原告檢送前開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四五五之二四地號、一四五五之三四地號、一四五五之八0地號、一四五五之二一二地號土地雜項執照之申請資料予嘉義縣政府,作為申請雜項執照,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召開申請案說明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申請雜項執照,請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或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細部計劃,二者擇一以為申請建築許可之依據,原件退還」為理由退件之事實,亦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收文章一紙、嘉義縣政府建設局八八嘉建局管字第二九三二三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自為真實無疑。

(二)而查本件系爭土地四筆之雜項執照申請案之退件原因,乃系爭土地在水庫旁,是特定區不能隨便開墾,經過召集相關單位及設計人及申請人研究,認為申請案的計畫太草率,系爭土地所在地有一都市計畫也就是曾文水庫特定區計畫,申請雜項執照如果是已完成都市計畫的細部計畫,就可以直接聲請雜項執照,如果細部計畫沒有完成,須依照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然後再申請雜項執照,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須提出申請書、開發計劃書及圖、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如果已經完成細部計畫就不用,就可以直接申請雜項執照,本件細部計畫並沒有實質完成,因為細部計畫圖要求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當初並無法取得該細部計畫圖,申請人提出的資料不完備,才為退件之決定等語,有證人即嘉義縣政府本件申請雜項執照承辦人員林政哲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承辦申請案以前,有問過縣政府的都市計畫課,說這個地方有無完成細部計畫,都市計畫課說已經核准,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我們提出申請,建築管理課他們認為界樁並沒有完成,後來我們就問都市計畫課,他們表示確實沒有完成界樁,因此就沒有辦法依據都市計畫完成申請,因為當初是採用都市計畫課的說法來申請,並沒有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來申請,因為有都市計畫就不需要用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來申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黃明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因為曾文水庫分區使用計畫是經由內政部來核定,核定為觀光農場區,嘉義縣政府都計課認為既然經過內政部核定就算細部計畫已經完成,所以原本就可以依據該項計畫來申請雜項執照,被告也這樣認為,所以被告才來承包系爭土地雜項執照的取得,而且於契約中明定,但是當初計畫在核定過程,土地界樁並沒有測量完成,即細部計劃並未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論筆錄);足認本件被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四筆之雜項執照,遭退件之理由,乃係因被告依據都市計劃法規定程序申請,然系爭土地坐落地點曾文水庫特定區計畫之細部計劃並未完成,無法據以申請,又被告另未依據區域計劃法、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程序申請所致;而本件申請雜項執照遭退件雖係因細部計劃未完成所致,然申請程序並非僅依據都市計劃法一途,而既有選擇權,被告未察,選擇依據都市計劃法程序申請雜項執照而遭退件駁回,本件被告就於系爭土地上申請雜項執照遭駁回乙事,自屬有可歸責。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依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原告應配合事項提供資料情形,且原告與被告間「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亦遲未簽訂,經被告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函催原告進行簽約手續,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再次函催,嗣被告簽約後即依委託意旨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送交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預算書及圖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請原告提供申請雜項執照所需土地相關文件資料,並依原告指正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另行補呈設計圖A1、A2及B1、B2二種格局請求原告核定,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轉知嘉義縣政府指示,並請原告提出一四五五之七九地號、一四五五之五九三地號之土地同意證明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再度函催原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依委託事項提供建築計劃,請原告核准以利申請雜項執照,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函覆原告有關會議記錄之諸多疑點爭議,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函覆原告因哲國營造未辦理開工及查驗手續,致建照過期而無法申辦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手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提供建築計劃請原告核准,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釋明系爭二件合約主要內容一為申請雜項執照一為申請建築執照等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兩造之爭議在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提供及小木屋建築計劃之核定有所爭執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所抗辯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小木屋建築計劃遲延乙事,業據原告否認在卷,且原告亦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發文(88)嘉農觀字第四九二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發文(88)嘉農觀字第七九五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發文

(88)嘉農觀字第九二九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發文(88)嘉農觀字第一一三一號函分別檢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小木屋建築計劃予被告之證明,而查原告依據上開函分別檢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小木屋建築計劃,距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互設第八八0一二一號函、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互設第八八0五一二號函、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互設第八八0六一五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互設第八八0六二二號函分別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出小木屋建築計劃供原告審核,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接受被告提出小木屋建築計劃審核通過交還被告之時間,均未逾相當時間,有上開兩造之發函在卷可稽;況本件被告申請雜項執照遭退件,主因乃被告申請程序選擇錯誤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於申請之初,即可確定申請案定遭主管機關駁回,故被告以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抗辯,為無理由,尚未可採。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訂立「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及「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契約,約定就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四五五之二四地號、一四五五之三四地號、一四五五之八0地號、一四五五之二一二地號土地雜項執照之申請及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工作,均委由被告辦理,兩造間自有委任契約關係無誤;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取得系爭土地之雜項執照;再按照「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取得雜項執照日起一個月內取得建築執照,第十五條約定,訂定契約後,如確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在執行年度之上半年度內(六個月),未及時取得相關證照而影響工程計劃執行或工程發包者,扣設計費百分之五,若滿一年仍未領取者,則解除契約;而系爭土地雜項執照之申請案,業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駁回,已如前述,而該駁回係可歸責被告,亦據本院論述在前,本件被告未能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簽定「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日起六個月內取得雜項執照,又未於上開「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期限內取得小木屋建築執照,另外上開二契約目的係為申請雜項執照及小木屋建照,為兩造陳述在卷,自有其一體性,故原告主張系爭「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同時有解除契約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即非無據;而原告就系爭「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契約,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88)嘉農觀字第一四五八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嘉農產字第一0三一號函在卷為證,原告以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受領,系爭「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契約自已經解除在案,被告予以爭執,主張兩造上開契約關係仍存在,自屬無據;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之「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及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訂立之「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契約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必要且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契約解除時,當時人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所訂定「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約無法進行或須重新辦理者,原告得不給付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酬金並追索已付部分之酬金,亦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而本件兩造之契約關係既經原告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前依「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已給付第一期酬金百分之二十即四十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另外,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亦有明文;而查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取得雜項執照,逾時則每日罰款千分之一,核其性質,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該約定條款雖未載明千分之一計算標準,然本院審酌同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告非因原告因素而無法於合約期限內提出申請,應按逾期日期,每逾一日償付原告委託總價之千分之一罰款之約定,堪信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千分之一之計算基準,應為兩造所簽定「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契約之總服務費用,即三百二十四萬元,而「二十五棟雜項委託合約書」簽定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上開六個月期限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則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共計一百九十八日,按上開罰款規定計算,共計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再以「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訂立契約後,如確屬歸責乙方之事由,而在執行年度之上半年度內(六個月),未及時取得相關證照而影響工程計劃執行或發包者,扣設計費百分之五,亦有上開「二十五棟RC結構小木屋規劃委託契約書」在卷可證,而本件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約定已如前述,且迄今仍未取得相關證照,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扣款百分之五即十萬元,亦有所據;而合計上開違約金額總數為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另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然查本件兩造所訂定契約,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數額,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執行系爭契約申請雜項執照,一開始係因程序選擇錯誤,其依據都市計劃法相關規定申請,然因該都市計劃細部計劃部分未完成,致被告之申請案遭駁回,又原告主張兩造之契約如據以履行,投資報酬率為百分之三十三‧九三,預計三年回收等情,有原告提出第二期發展觀光整體規劃辦理情形報告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如本件雜項執照申請案順利進行,能按期興建休閒小木屋,原告當可適時於實施週休二日後,進行休閒觀光業之經營,而達成高度之投資報酬率,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總數為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違約金並未過高,無酌減之必要,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酬金四十萬元,及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賠款七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違約金,合計一百一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在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