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建,二五八‧三二平方公尺,原為原告所有,分別出租給訴外人侯深、侯石在、侯陳金鳳、陳雪蘭、陳榮隆、陳榮盛、陳雪華、陳吳淑、後於民國七十三年就出租土地經奉准分別出售給承租人,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七六八○元,當時約定以各人實際使用占有之範圍,經測量後再確定範圍及面積,被告乃按規定繳交共三期價款九五六○○○元,被告於繳納第三期款後,要求原告將出租土地分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之陳情及與前述訴外人間就使用範圍產生紛爭無法達成協議,以致於原告無法辦理分割,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被告即拒再繳交第四期款(尾款),未料被告突於七十四年初對原告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未確定,租金之計算是就大約面積計算,僅是概數而已,經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不服上訴台南高分院,因未繳納裁判費,經鈞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被告自七十三年繳交第三期款後,尾款迄不繳納,迨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又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然訴外人侯國忠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起「參加訴訟」。而訴外人侯國忠等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對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本院先就侯國忠等所提之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將被告所占用之一五九、三八五平方公尺劃出給被告,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所提之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被告甲○○取得一五九‧三八五平方公尺,被告不服上訴台南高分院,經該院駁回,而告確定。
(三)按台灣省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一規定:省有非公用房地辦理讓售,其承購人如無力一次繳清價款,得於原規定時限內申請分期付款‧‧‧‧‧‧平均攤還,並按照訂約當時台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比計算,採固定方式加收利息,被告原應於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前繳納之尾款,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始繳納,自應給付此期間之利息。
(四)系爭土地依原告機關之「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第四條規定:第四次繳款日期,本所分割完成後通知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尾款。朴子市公所於被告繳納第三期款後,原擬依照建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分割「留下通行道路」,俾被告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卻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陳情:在是項土地承購人未同意前,請勿逕行辦理分割。致使朴子市公所不敢逕行辦理土地分割而為權利移轉登記給被告,故系爭土地未能分割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的(朴子市公所函准價購,被告申請承購即是買賣契約成立)。
(五)原告本應於七十三年七月間即可辦理分割而為移轉登記,被告本應於該時即應繳交第四期款(七十三年一月起每二月為一期),因被告之行為,而致遲延付尾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本於七十三年七月起即可辦理分割而收取被告之尾款,因被告之陳情行為,及嗣後與訴外人侯國忠等就土地如何分割而為訴訟之行為,以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始收取被告之尾款,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利息損失(利率按台灣省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規定:按訂約當時台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比計算)。
(六)又查被告本應七十三年七月即應繳交第四期款,因被告之行為而遲未付款,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七)被告自原告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函讓售催告繳納第一期款前,即已占用原告之土地,本應於被告繳納第一期款後,即應負擔地價稅(地價稅每年二月底繳納當年之地價稅),應由被告繳納,但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土地迄無法移轉給被告,致使地價稅仍由原告繳納,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被告受有損害(繳納地價稅),自得請求賠償損害。被告應繳地價款而由原告繳納,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朴子鎮公所七三鎮財字第○二七號函影本一紙、朴子鎮鎮有基地讓售
繳款辦法影本一紙、朴子鎮鎮有非公用土地出售清冊影本一紙、被告申請書影本一紙、朴子鎮鎮有土地讓售承購價款繳納者名冊影本一紙、朴子鎮公所七三鎮財字第○六○號函影本一紙、朴子市公所八九朴市財字第一四二三六號函影本一紙、八九朴市財字第一一七三四號函影本一紙、地價稅利息計算表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判決影本一紙、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裁定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判決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裁定影本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六號判決影本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六號裁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向朴子市公所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建,二五八‧三二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係依據朴子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之規定,當時約定購買面積以被告及其他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實際使用占有之範圍,經測量後再確定範圍及面積,且價金分四期繳納,被告已按規定繳交共三期價款九五六○○○元,而第四期之價金,約定分割完成後由原告通知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完畢,然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故被告未繳納第四期價款。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判決原告應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被告旋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繳納第四期價金,未繳納第四期價金,係因原告未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及範圍未確定,如何計算第四期價金;至於地價稅,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繳納;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期間之租金,被告願意給付,如係請求價金遲延之利息及地價稅,被告不願意給付。
三、證據:提出朴子鎮公所七三財鎮字第0二七號函影本一紙、朴子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影本一紙、繳款書影本一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建,二五八‧三二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分別出租給被告及訴外人侯深、侯石在、侯陳金鳳、陳雪蘭、陳榮隆、陳榮盛、陳雪華、陳吳淑、後於七十三年就出租土地經奉准分別出售給被告及其餘承租人,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七六八○元,當時約定以各人實際使用占有之範圍,經測量後再確定範圍及面積,被告乃按規定繳交共三期價款九五六○○○元,被告於繳納第三期款後,要求原告將出租土地分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之陳情及與前述訴外人間就使用範圍產生紛爭無法達成協議,以致於原告無法辦理分割,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被告即拒再繳交第四期款,期間被告曾於七十四年初對原告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又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然訴外人侯國忠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起「參加訴訟」。而訴外人侯國忠等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對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本院先就侯國忠等所提之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將被告所占用之一五九、三八五平方公尺劃出給被告,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所提之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被告取得一五九‧三八五平方公尺,被告不服上訴台南高分院,經該院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原應於七十三年七月四日前繳納之尾款,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始繳納,自應給付此期間之利息,而系爭土地依原告機關之「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第四條規定:第四次繳款日期,分割完成後通知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尾款,原告朴子市公所於被告繳納第三期款後,原擬依照建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分割「留下通行道路」,俾被告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卻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陳情:「在是項土地承購人未同意前,請勿逕行辦理分割」,致使朴子市公所不敢逕行辦理土地分割而為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故系爭土地未能分割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原告本應於七十三年七月間即可辦理分割而為移轉登記,被告本應於該時即應繳交第四期款,因被告之行為,而致遲延付尾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本於七十三年七月起即可辦理分割而收取被告之尾款,因被告之陳情行為,及嗣後與訴外人侯國忠等就土地如何分割而為訴訟之行為,以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始收取被告之尾款,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利息損失,又被告本應七十三年七月即應繳交第四期款,因被告之行為而遲未付款,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被告自原告七十三年一月五日函讓售催告繳納第一期款前,即已占用原告之土地,本應於被告繳納第一期款後,即應負擔地價稅(地價稅每年二月底繳納當年之地價稅),應由被告繳納,但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土地迄無法移轉給被告,致使地價稅仍由原告繳納,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被告爰有損害(繳納地價稅),自得請求賠償損害。被告應繳地價款而由原告繳納,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朴子市公所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建,二五八‧三二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係依據朴子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之規定,當時約定購買面積以被告及其他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實際使用占有之範圍,經測量後再確定範圍及面積,且價金分四期繳納,被告已按規定繳交共三期價款九五六○○○元,而第四期之價金,約定分割完成後由原告通知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完畢,然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故被告未繳納第四期價款,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判決原告應將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確定,被告旋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繳納第四期價金,未繳納第四期價金,係因原告未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面積及範圍未確定,如何計算第四期價金;至於地價稅,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繳納;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期間之租金,被告願意給付,如係請求價金遲延之利息及地價稅,被告不願意給付等語抗辯。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分別出租給被告及訴外人侯深、侯石在、侯陳金鳳、陳雪蘭、陳榮隆、陳榮盛、陳雪華、陳吳淑,後於七十三年就系爭土地經奉准分別出售給被告及其他承租人,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七六八○元,當時約定以各人實際使用占有之範圍,經測量後再確定範圍及面積,被告乃按規定繳交共三期價款,被告於繳納第三期款後,要求原告將出租土地分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與前述訴外人間就使用範圍產生紛爭無法達成協議,以致於原告無法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被告雖於七十四年初對原告起訴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又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然訴外人侯國忠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起參加訴訟,訴外人侯國忠等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對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本院先就侯國忠等所提之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將被告所占用之一五九、三八五平方公尺劃出給被告,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而被告所提之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被告取得一五九‧三八五平方公尺,被告不服上訴台南高分院,經該院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朴子鎮公所七三鎮財字第○二七號函、朴子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朴子鎮鎮有非公用土地出售清冊、被告申請書、朴子鎮鎮有土地讓售承購價款繳納者名冊、朴子鎮公所七三鎮財字第○六○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判決、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六號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否認,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系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之承購,並應未訂書面契約,係依據朴子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之規定辦理,且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判決取得一五九‧三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後,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繳納第四期價金完畢之事實,則據被告提出朴子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繳款書為證,且為原告所承認在卷,亦可信為真實。
四、惟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朴子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第四點規定,第四次繳款日期,係在原告分割完成後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繳納,有朴子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在卷可稽,依此,如原告未完成被告所購買系爭土地之分割,被告本無給付尾款(即第四期款)之義務;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前未能辦理分割,係因被告陳情及與前開訴外人間就使用範圍產生紛爭無法達成協議所致,而被告亦對其前與訴外人間就使用範圍產生紛爭無法達成協議乙事不爭執;然本件被告承購系爭土地當時,係約定以被告實際使用部分,經測量後再確定範圍及面積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是以,原告須與被告及其他系爭土地承購人協調及分割後,始能確定讓售面積,則被告因主張其承租占有範圍,為其他承租人所不同意,而與其他承租人產生紛爭無法達成協議,應屬其權利之主張;況被告曾於七十四年間對原告提起請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十一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足見被告曾以訴訟方式為承購面積之確定,而為其實際占用面積權利之主張,並非無故抵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是非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存在;另本件原告自七十三年讓售系爭土地迄八十七年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為止,原告並未確定被告實際承購面積並辦理分割登記,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復未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前開系爭土地承購面積未確定事由又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不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另行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然本件被告就承購系爭土地之給付價金義務,非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另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自七十三年迄八十九年止,代被告繳納地價稅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是依法原告本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另兩造復未約定地價稅應由被告繳納,又被告並不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繳納七十三年迄八十九年之系爭土地地價稅,非代被告繳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在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