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乙○○

甲○○○丙○○丁○○戊○○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八萬三千零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建,二五八‧三二平方公尺,原為原告所有,分別出租給訴外人侯深、侯石在、侯陳金鳳、陳雪蘭、陳榮隆、陳榮盛、陳雪華、陳吳淑、後於民國七十三年就出租土地經奉准分別出售給承租人,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七六八○元,當時約定以各人實際使用占有之範圍,經測量後再確定範圍及面積,被告乃按規定繳交共三期價款三二二五四0元,被告於繳納第三期款後,要求原告將出租土地分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與訴外人間就使用範圍產生紛爭無法達成協議,以致於原告無法辦理分割,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被告即拒再繳交第四期款(尾款)。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鈞院就該訴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將被告所占用之九八‧九五三平方公尺劃出給被告,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按台灣省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一規定:省有非公用房地辦理讓售,其承購人如無力一次繳清價款,得於原規定時限內申請分期付款‧‧‧‧‧‧平均攤還,並按照訂約當時台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比計算,採固定方式加收利息,被告原應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前繳納之尾款,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始繳納,自應給付此期間之利息。

(四)系爭土地依原告機關之「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第四條規定:第四次繳款日期,本所分割完成後通知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尾款。朴子市公所於被告繳納第三期款後,原擬依照建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分割「留下通行道路」,俾被告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與訴外人侯日新因價購面積有爭執,侯日新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陳情:在是項土地承購人未同意前,請勿逕行辦理分割。致使朴子市公所無法逕行辦理土地分割而為移轉登記給被告。

(五)被告本應於七十三年七月間即可辦理分割而為移轉登記,被告本應於該時即應繳交第四期款(七十三年一月起每二月為一期),因被告之行為,而致遲延付尾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本於七十三年七月起即可辦理分割而收取被告之尾款,因被告對價購面積之爭執,及嗣後與訴外人侯日新等就土地如何分割而為訴訟之行為,以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始收取被告之尾款,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利息損失(利率按台灣省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規定:按訂約當時台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比計算)。

(六)又查被告本應七十三年七月即應繳交第四期款,因被告之行為而遲未付款,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三、證據:提出朴子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影本一紙、朴子鎮鎮有非公用土地出售

清冊影本一紙、朴子鎮鎮有土地讓售承購價款繳納者名冊影本一紙、朴子市公所八九朴市財字第一0二七0號函影本一紙、八九朴市財字第一三0四四號函影本一紙、八九朴市財字第一四一三四號函影本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影本一紙、訴外人侯日新陳情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於繳納第三期款後,要求將出租土地分

割辦理移轉登記‧‧‧此後被告即拒再繳交第四期款(尾款),又「台灣省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一規定:省有非公用房地辦理讓售,其承購人如無力一次繳清價款得申請分期付款‧‧‧加收利息」等部分,與事實不符,特予否認。

(二)查依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當時訂立之「本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第四條規定:「第四次繳款日期本所分割完成後通知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尾款」、第七條規定:「讓售土地分割規費由本所負擔‧‧‧」由此規定,可知被告承購之土地應由原告負責分割,而其尾款繳納之日期為「分割完成後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因此,如原告未予分割,顯然繳納期限尚未屆至,況如原告未予分割,則承購之確實位置及面積亦無從確定,實際上無法計算尾款,自亦無從繳納尾款,事證甚明,故遲未能繳尾款,係因原告遲遲未能辦理分割,亦從未通知被告繳納,非被告拒絕繳納之故。

(三)次查原告在另案與訴外人侯日新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於二審時(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十六號)主張:系爭土地案外人侯日新原承租及承購面積為約一七八平方公尺,而本案被告乙○○等原承租及承購面積約六0公尺,惟均為概數而已,實際面積並未確定,依規定須待第三次繳款後,原告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成,再通知第四次繳款,因此必須在協調及分割後,始能確定實際讓售面積,侯日新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陳情書向原告陳情謂:「在是項土地承購人未同意前請勿逕行辦理分割」,以阻止原告辦理分割,因此原告須待所有承購人協調同意後,始辦理分割確認承購面積,原告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歷經十一次協調均未果,添原告基於中立立場協調雙方,期使雙方滿意,並能地盡其利,又深怕被控圖利

他人之嫌,是以靜待法院為公平之判決「應如何分割」,使原告能據以執行分配,由此,更可確認第四次繳款,必須在原告協調及分割,確定實際讓售面積後,始行屆至。

(四)再查原告主張依台灣省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一之規定:「‧‧‧承購人如無力一次繳清價款,得於原規定時限內申請分期付款‧‧‧平均攤還,並按當時台灣土地銀行基本利率採固定方式加收利息,被告應自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前繳納尾款,應繳自該日起至通知繳款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之利息」云云,惟查承購人如欲分期付款,必須向原告申請,並經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有適用,本件兩造間原即無依上開分期付款處理要點,辦理分期付款之約定,而被告亦迄為作如此之表示,自無任憑,原告單方面主張即可適用該要點之理,故原告請求支付利息,自屬依法無據。

(五)綜上陳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退一萬步言,原告縱可請求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亦無請求自七十三年起算利息之可能,併此抗辯。添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六號判決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卷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建,二五八‧三二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分別出租給被告及訴外人侯深、侯石在、侯陳金鳳、陳雪蘭、陳榮隆、陳榮盛、陳雪華、陳吳淑,後於七十三年就出租土地經奉准分別出售給被告及其餘承租人,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七六八○元,當時約定以各人實際使用占有之範圍,經測量後再確定範圍及面積,被告乃按規定繳交共三期價款三二二五四0元,被告於繳納第三期款後,要求原告將出租土地分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與前述訴外人間就使用範圍產生紛爭無法達成協議,以致於原告無法辦理分割,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後被告即拒再繳交第四期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將被告所占用之九八‧九三五平方公尺劃出給被告,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乃持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原應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前繳納之尾款,迄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始繳納,自應給付此期間之利息,而系爭土地依原告機關之「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第四條規定:第四次繳款日期,本所分割完成後通知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尾款,朴子市公所於被告繳納第三期款後,原擬依照建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分割「留下通行道路」,俾被告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因與訴外人侯日新因價購面積有爭執,致使朴子市公所不敢逕行辦理土地分割而為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本應於七十三年七月間即可辦理分割而為移轉登記,被告本應於該時即應繳交第四期款,因被告之行為,而致遲延付尾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原告本於七十三年七月六日起即可辦理分割而收取被告之尾款,因被告對價購面積有爭執,及嗣後與訴外人侯日新就土地如何分割而為訴訟之行為,以致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始收取被告之尾款,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利息損失,又被告本應七十三年七月即應繳交第四期款,因被告之行為而遲未付款,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關於「‧‧‧‧被告於繳納第三期款後,要求將出租土地分割辦理移轉登記‧‧‧此後被告即拒再繳交第四期款(尾款)」,又「台灣省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一規定:省有非公用房地辦理讓售,其承購人如無力一次繳清價款得申請分期付款‧‧‧加收利息」等部分,與事實不符,特予否認;依原告出售系爭土地當時訂立之「本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第四條規定:「第四次繳款日期本所分割完成後通知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尾款」、第七條規定:「讓售土地分割規費由本所負擔‧‧‧」由此規定,可知被告承購之土地應由原告負責分割,而其尾款繳納之日期為「分割完成後通知日起一個月內」,因此,如原告未予分割,顯然繳納期限尚未屆至,況如原告未予分割,則承購之確實位置及面積亦無從確定,實際上無法計算尾款,自亦無從繳納尾款,事證甚明,故遲未能繳尾款,係因原告遲遲未能辦理分割,亦從未通知被告繳納

,非被告拒絕繳納之故;次查原告在另案與訴外人侯日新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號),於二審時(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十六號)主張:系爭土地案外人侯日新原承租及承購面積為約一七八平方公尺,而本案被告乙○○等原承租及承購面積約六0公尺,惟均為概數而已,實際面積並未確定,依規定須待第三次繳款後,原告始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成,再通知第四次繳款,因此必須在協調及分割後,始能確定實際讓售面積,侯日新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陳情書向原告陳情謂:「在是項土地承購人未同意前請勿逕行辦理分割」,以阻止原告辦理分割,因此原告須待所有承購人協調同意後,始辦理分割確認承購面積,原告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歷經十一次協調均未果,原告基於中立立場協調雙方,期使雙方滿意,並能地盡其利,又深怕被控圖利他人之嫌,是以靜待法院為公平之判決「應如何分割」,使原告能據以執行分配,由此,更可確認第四次繳款,必須在原告協調及分割,確定實際讓售面積後,始行屆至;再查原告主張依台灣省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處理要點一之規定:「‧‧‧承購人如無力一次繳清價款,得於原規定時限內申請分期付款‧‧‧平均攤還,並按當時台灣土地銀行基本利率採固定方式加收利息,被告應自七十三年七月六日前繳納尾款,應繳自該日起至通知繳款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之利息」云云,惟查承購人如欲分期付款,必須向原告申請,並經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有適用,本件兩造間原即無依上開分期付款處理要點,辦理分期付款之約定,而被告亦迄為作如此之表示,自無任憑,原告單方面主張即可適用該要點之理,故原告請求支付利息,自屬依法無據;綜上陳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退一萬步言,原告縱可請求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亦無請求自七十三年起算利息之可能,併此抗辯等語。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分別出租給被告及訴外人侯深、侯石在、侯陳金鳳、陳雪蘭、陳榮隆、陳榮盛、陳雪華、陳吳淑,後於七十三年就系爭土地經奉准分別出售給被告及其他承租人,出售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七六八○元,當時約定以各人實際使用占有之範圍,經測量後再確定範圍及面積,被告乃按規定繳交共三期價款,被告於繳納第三期款後,要求原告將出租土地分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與前述訴外人間就使用範圍產生紛爭無法達成協議,以致於原告無法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對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本院就被告等所提之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將被告所占用之九八‧九三五平方公尺劃出給被告,因原告未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朴子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影本一紙、朴子鎮鎮有非公用土地出售清冊影本一紙、朴子鎮鎮有土地讓售承購價款繳納者名冊影本一紙、朴子市公所八九朴市財字第一0二七0號函影本一紙、八九朴市財字第一三0四四號函影本一紙、八九朴市財字第一四一三四號函影本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影本一紙、訴外人侯日新陳情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否認,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系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之承購,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係依據朴子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之規定辦理,且被告經法院判決取得九八‧九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繳納第四期價金完畢之事實,亦據原兩造陳述在卷,亦可信為真實。

四、惟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朴子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第四點規定,第四次繳款日期,係在原告分割完成後通知日起二個月內繳納,有朴子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在卷可稽,依此,如原告未完成被告所購買系爭土地之分割,被告本無給付尾款(即第四期款)之義務,有朴子鎮鎮有基地讓售繳款辦法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前未能辦理分割,係因被告與前開訴外人間就使用範圍產生紛爭無法達成協議所致,而被告亦對其前與訴外人間就價購範圍無法達成協議乙事不爭執;然本件被告承購系爭土地當時,係約定以被告實際使用占有之範圍,經測量後再確定範圍及面積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是以,原告須與被告及其他系爭土地承購人協調及分割後,始能確定讓售面積,且確定面積之基準係以被告及其他承租人所實際承租占有範圍為準,則被告因與其他承租人因價購範圍有所爭議,致無法達成協議,僅屬其價購權利之主張,非可歸責;況原告自七十三年讓售系爭土地迄八十七年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為止,原告並未確定被告實際承購面積並辦理分割登記,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復未定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第四期價金給付義務既未到期,被告即不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另行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然本件被告就承購系爭土地之給付價金義務,非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在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