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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書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而後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改換保證人,原告疏未取回保證書,被告竟扣押原告之財產,原告不得已代償二千七百萬元,惟被告已於八十六年間向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償五千萬元以上,原告自毋庸代該公司償還,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

(二)本件應係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類似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種契約理當解為決算期後主債務人償還五千萬元時,連帶保證人即免其責任,以符合本契約約定之精神;再者,本件簽發保證書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爾後如主債務人欠一億五千萬元時,如果解為需到主債務人只欠五千萬元並償還時,保證人才能免於保證責任,則保證人即係就一億五千萬元為保證,有失公平原則;從而合理之解釋應以主債務人不繳納借款之第一次為決算期,此時如主債務人尚欠三千萬元,則保證人在此範圍內同負連帶償還之責任,如尚欠一億三千萬元,保證人只在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同負連帶責任,如果主債務人已償還五千萬元,則保證人應免其保證責任,尚餘八千萬元就不能再向保證人請求,如此,保證人之責任才不會比主債務人重。

(三)依兩造保證契約之約定,在主債務人未償還前,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故被告向原告請求,原告只得代償,惟後來既向主債務人求償取得五千萬元以上,原告代償之部分,其法律上原因即告消滅,被告自負返還義務。

三、證據:提出代償證明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六月及八十年一月間,邀同原告及蔡朝文、蔡淑宜、鄭金枝、蔡宗霖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億三千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惟訴外人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未清償未繳息,目前尚欠四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其他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二)依據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丙○○○保證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訴外人與原告負有連帶債務,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得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受領原告給付二千六百萬元,於法有據。

(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向被告清償二千六百萬元後得就其平均分擔額以外之金額向訴外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返還,並非向被告請求返還;且原告簽有保證書,又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原告清償二千六百萬元,即免除保證責任,故被告受償二千六百萬元,有法律上原因,非如原告所言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清償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清償之款項,並無依據。

(四)再者,決算期屆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確定之原因,本案訴外人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逾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即告確定,原告就保證責任五千萬元限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換言之,於本案訴外人所欠款項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除非原告已清償約定之保證款項外,原告與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清償責任,即使被告於原告清償二千六百萬元後,對其表示免除保證責任之意思,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其餘連帶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處繼續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倘如原告所言,被告只要受償逾五千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尚有四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尚未滿足,但只要受領超過五千萬元所得款項,即應返還給原告,如此一來,將發生被告債權尚未滿足時,原告已取回全部清償款項,又免除保證責任,如此推論,與社會大眾法律感情完全相悖,亦不符公平正義。

三、證據:提出代償證明影本一紙、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被告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二紙、利息違約金明細表影本一紙、保證書影本一紙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書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而後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改換保證人,原告疏未取回保證書,被告竟扣押原告之財產,原告不得已代償二千七百萬元,惟被告已於八十六年間向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償五千萬元以上,原告自毋庸代該公司償還,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本件應係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類似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種契約理當解為決算期後主債務人償還五千萬元時,連帶保證人即免其責任,以符合本契約約定之精神;再者,本件簽發保證書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爾後如主債務人欠一億五千萬元時,如果解為需到主債務人只欠五千萬元並償還時,保證人才能免於保證責任,則保證人即係就一億五千萬元為保證,有失公平原則,從而合理之解釋應以主債務人不繳納借款之第一次為決算期,此時如主債務人尚欠三千萬元,則保證人在此範圍內同負連帶償還之責任,如尚欠一億三千萬元,保證人只在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同負連帶責任,如果主債務人已償還五千萬元,則保證人應免其保證責任,尚餘八千萬元就不能再向保證人請求,如此,保證人之責任才不會比主債務人重;而依兩造保證契約之約定,在主債務人未償還前,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故被告向原告請求,原告只得代償,惟後來既向主債務人求償取得五千萬元以上,原告代償之部分,其法律上原因即告消滅,被告自負返還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六月及八十年一月間,邀同原告及蔡朝文、蔡淑宜、鄭金枝、蔡宗霖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億三千一百六十九萬五千元,惟訴外人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未清償未繳息,目前尚欠四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其他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據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丙○○○保證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訴外人與原告負有連帶債務,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得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受領原告給付二千六百萬元,於法有據;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向被告清償二千六百萬元後得就其平均分擔額以外之金額向訴外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返還,並非向被告請求返還;且原告簽有保證書,又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原告清償二千六百萬元,即免除保證責任,故被告受償二千六百萬元,有法律上原因,非如原告所言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清償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清償之款項,並無依據;再者,決算期屆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確定之原因,本案訴外人自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始逾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即告確定,原告就保證責任五千萬元限額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換言之,於本案訴外人所欠款項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除非原告已清償約定之保證款項外,原告與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清償責任,即使被告於原告清償二千六百萬元後,對其表示免除保證責任之意思,但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其餘連帶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處繼續受領給付,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倘如原告所言,被告只要受償逾五千萬元即屬不當得利,被告尚有四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尚未滿足,但只要受領超過五千萬元所得款項,即應返還給原告,如此一來,將發生被告債權尚未滿足時,原告已取回全部清償款項,又免除保證責任,如此推論,與社會大眾法律感情完全相悖,亦不符公平正義等語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書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訴外人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借款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後因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清償借款,原告不得已代償二千六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代償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已清償超過五千萬元,原告所代償部分,其法律上原因已消滅,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然查,原告代償訴外人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千六百萬元債務當時,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積欠被告一億三千多萬元之事實,為原告陳述在卷,又原告於保證契約已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事實,亦有保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即得向保證人請求代負履行責任,而債權人於債務人所不履行之債務金額內,受領保證人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原因,是本件被告於受領原告代償當時,訴外人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被告一億三千多萬元,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係依據保證契約,其受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另保證契約約定保證金額,係指保證人於保證金額之額度內負保證責任,保證人於履行保證金額額度之給付後,即免其責任之意,而非謂債務人之債務於清償超過保證金額時,保證人即免其責任,本件原告對於保證之理解,有所誤會;是本件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原告代償部分之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