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嘉義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 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七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緣原告曾於八十年九月間經工會之理事、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供作為會館之事宜,並呈報嘉義縣政府備查,惟上開會館嗣因貸款問題,故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即當時工會理事長黃仁村,並經原告之理、監事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過同意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但黃仁村卻遲未辦理,且因黃仁村曾任他人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若不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恐有受拍賣之虞。
(二)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不查竟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七六號查封在案,而被告與訴外人黃仁村間債務之強制執行,自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一份、台灣省嘉義縣政府審核人民團體會議記錄答復表暨會議記錄各六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民事判決一份、嘉義縣工會登記證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地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即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三號強制執行,原告一直未提出異議,嗣因未拍定,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亦無提出異議,足證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又不動產係以登記為準,原告與黃仁村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被告並不知悉,且與被告無關,而系爭房地未辦理貸款,如係原告所有,何以遲未移轉登記與原告,顯係黃仁村無償借予原告使用。
三、證據:提出本院嘉院昭民八十九年度執全新字第九七六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嘉院昭民八十七年度執實字第三三二三號公告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卷、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七六號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八十年九月間經工會之理事、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購買系爭房地供作為會館之事宜,惟嗣因系爭房地為辦理貸款問題,乃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當時工會理事長黃仁村名下,並經原告之理、監事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通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但黃仁村卻遲未辦理,且因黃仁村曾任他人借款連帶保證人,致遭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七六號查封在案,而被告與黃仁村間債務之強制執行,自不得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即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三號強制執行,原告一直未提出異議,嗣因未拍定,被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亦無提出異議,足證系爭房地非原告所有,又不動產係以登記為準,原告與黃仁村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被告並不知悉,且與被告無關,而系爭房地未辦理貸款,如係原告所有,何以遲未移轉登記與原告,顯係黃仁村無償借予原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次按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八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經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三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或承受,致未能執行,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另經被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七六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二三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七六號執行卷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查:系爭房地係原告於八十年九月間經工會之理事、監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購買供作為會館使用,並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即當時工會理事長黃仁村名下,而黃仁村因曾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之理事、監事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決議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但卻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黃仁村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經黃仁村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判決黃仁村應將系爭房地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確定在案,惟因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黃仁村名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台灣省嘉義縣政府審核人民團體會議記錄答復表暨會議記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民事判決、嘉義縣工會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核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予黃仁村,堪信實在。又本件原告雖未另能提出已通知黃仁村終止上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乙事,然原告訴請黃仁村應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既為黃仁村所認諾,則原告與黃仁村間就前開信託關係已有默示終止之意思甚明,是本件信託關係雖已終止,黃仁村固負有返還信託物即系爭房地與原告之義務,然系爭房地既仍登記為黃仁村所有,則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黃仁村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即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九七六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