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丁○○己○○丙○○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處 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五0一號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嘉義縣○○鄉○○段一七四之二號土地,地目堤,面積二一九四平方公尺,其上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嘉地登字第四一六二號所有權人台灣省,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民國八十六年林登字第二八0八號管理機關更名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之更名登記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原因為接管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皆應與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敬祥。
(二)陳述:1‧嘉義縣○○鄉○○段舊第一七四之二號土地,面積四七六三平方公尺,原為
陳瑞祥等二人所有,民國四十二年九月十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政府徵收放領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陳敬祥所有,民國五十二年該土地分割為同段一七四之二號面積二一九四平方公尺,及一七四之五號面積二五六九平方公尺,仍為陳敬祥所有,民國五十三年間該二筆土地遭債權人台灣省糧食局台南事務所嘉義分所聲請查封登記,後其中一七四之五號土地由陳長福拍定移轉登記為陳長福所有,而一七四之二號土地則據債權人撤回而塗銷查封登記,卻無合法原因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水利局,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管理機關更名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後因精省之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由中華民國接管,被告為管理機關。
2‧陳敬祥已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六人為陳敬祥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早年經政府施作北港溪崙子段提防,惟並未辦理徵收,正因以施做提防,原告及被繼承人無法在土地上耕種,未加以注意其所有權歸屬,迄至八十三年間因政府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因陳敬祥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而無法領取補償費,原告始知土地已遭移轉為國有之事,惟系爭土地並未出賣或遭台灣省水利處徵收。從未收售價金或補償費,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無記載合法之移轉原因,系爭土地顯遭非法侵奪。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第一七四之二號及一七四之五號舊土地登記謄本、一七四之二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嘉義縣○○鄉○○段一七四之二號土地,面積二一九四平方公尺,係位於北
港溪崙子提防河川區域內之功用水利堤防用地,原與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等號土地,同屬本處五十三年列入嘉義縣新港鄉崙子堤防工程用地範圍,當時由本處負責堤防工程之興建,土地價購補償則由嘉義縣政府負責辦理,取得土地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水利局」,精省後以移轉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變更為「經濟部水利處」。
2‧土地之移轉登記,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嘉林地一字
第00六九號函述:「查本案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敬祥等二人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移轉與省有,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局,其登記簿漏未記載登記原因,但其移轉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日。惟查閱同段鄰地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等三筆土地雖於五十三年間移轉為省有,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處,其登記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買賣」及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日。有關本案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為何?因民國七十一年七月本縣地政事務所轄區調整,原管轄嘉義地政事務所移交本所時,該案件土地登記聲請書已於法定保管年限未移交,無案可稽」,是以,該一七四之二號土地與同段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等號土地均屬五十三年崙子段堤防工程用地,故該所登記簿所記載登記發生原因日期均為五十三年五月十日,此應為嘉義縣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議定價購日期。
3‧前開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等號等三筆土地未涉及查封,均分別
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五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順利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唯獨一七四之二號土地因於五十三年五月五日被查封登記,未能順利移轉,直至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撤銷查封,始於五十四年三月三日收件,而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可知本案價購土地,均屬買賣移轉,均經雙方同意辦理,地政機關於審查無誤後,始能完成移轉登記手續,故原告所述應非事實。
4‧由於登記原因已逾三十七年之久,原有檔案已無法調閱而無其他資料可稽,
該土地既經載明原因發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收件、審核完成登記程序,其合法性應不容置疑,且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其請求權十五年間不行使,請求權消滅,而該土地移轉迄今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時效。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嘉林地一字第00六九號函、系爭一七四之二號與一七五及一七五之六號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舊第一七四之二號土地為陳敬祥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所有,民國五十二年該地分割為同段一七四之二號(下稱系爭土地),及一七四之五號,所有權人仍為陳敬祥,惟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間遭債權人即台灣省糧食局台南事務所嘉義分所(下稱糧食局)聲請查封登記,之後系爭土地雖經債權人即糧食局撤回而塗銷查封登記,但地政機關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未記載轉讓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更名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嗣後因精省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處之事實以及陳敬祥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業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而原告等六人為陳敬祥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嘉義縣○○鄉○○段舊第一七四之二號及一七四之五號土地舊謄本、一七四之二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兩造以前詞置辯,是首應審就者乃欲否認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登記,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甚明,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土地登記簿雖漏未記載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惟已明確記載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局,此參諸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謄本自明,依照前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此等土地登記事項一經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即有絕對效力,不容當事人任意反覆。是以,原告主張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誤,且系爭土地遭非法侵奪無合法原因卻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等情,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任,縱使被告就其抗辯其間應有買賣關係之點未能舉證實其說,原告仍無法卸其舉證之責,原告迄今無能舉證,僅空言主張,難認其主張有據。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位於北港溪崙子堤防河川區域內之功用水利堤防用地,原與同段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等號土地,同屬原告五十三年列入嘉義縣新港鄉崙子堤防工程用地範圍,當時由原告負責堤防工程之興建,土地價購補償則由嘉義縣政府負責辦理,系爭土地與上開同段三筆土地之登記發生原因均為五十三年五月十日,上開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等號等三筆土地未涉及查封,分別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五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臺灣省,由臺灣省水利局管理,系爭土地因於五十三年五月五日被查封登記,直至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撤銷查封,始於五十四年三月三日收件,而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臺灣省,由臺灣省水利局管理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同段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參酌:
①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之函覆:「本案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敬祥等二人於
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移轉與省有,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局,其登記簿漏未記載登記原因,但其移轉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日。惟查閱同段鄰地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等三筆土地雖於五十三年間移轉為省有,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處,其登記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買賣」及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日。有關本案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為何?因民國七十一年七月本縣地政事務所轄區調整,原管轄嘉義地政事務所移交本所時,該案件土地登記聲請書已於法定保管年限未移交,無案可稽」等語,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嘉林地一字第六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移轉登記於臺灣省,並由臺灣省水利局管理之移轉登記聲請書等相關資料已因逾法定保管年限而無法取得。
②依土地登記之程序,土地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登
記,原則上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時,原則上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二十八條、三十四條、四十條參照)。準此,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敬祥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時,以具有合法原因、符合法定程序,且經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敬祥同意為常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顯遭非法侵奪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不符常情。
③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臺灣省,由臺灣省水利局管理,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並自認: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間曾遭債權人台灣省糧食局台南事務所嘉義分所聲請查封登記,其後據債權人撤回而塗銷查封登記、系爭土地早年經政府施作北港溪崙子段提防等語,並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等號土地,同屬原告五十三年列入嘉義縣新港鄉崙子堤防工程用地範圍,當時由原告負責堤防工程之興建等情,足見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四年間除有爭訟外,於其上並有工程之進行。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敬祥於六十六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如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係遭非法侵奪登記為省有,依當時之情況,原告之被繼承人豈有未加以排除之理?豈有歷經三十餘年,坐令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均不復存在之後,始提起訴訟之理?從以上證據互相參證以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屬買賣移轉,經雙方同意辦理,地政機關於審查無誤後,始能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等語,應屬可採。
四、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遭非法侵奪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自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登記至今亦已超過十五年,被告抗辯原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迄今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提起本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