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羅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訴訟繫屬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所主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已由原告丙○○、丁○○、乙○○繼承,是原告丙○○、丁○○、乙○○三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北上二七二點一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規定;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高達六十公里之速度跨越快、慢車道行駛,又欲自右側慢車道準備超越同向已完成迴轉由原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羅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不慎擦撞上開由羅淡所騎乘機車右手把,致羅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因傷死亡,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四十二萬六千元、醫療費用暨看護費用共計新台幣一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慰撫金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十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北上二七二點一公里處,與原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羅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羅淡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之事實不否認,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無意見,喪葬費用部分認為羅淡之死亡與車禍無關,另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北上二七二點一公里處,其所駕駛自小貨車與原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羅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羅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羅淡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七號過失傷害案卷宗。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北上二七二點一公里處,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原告等三人之被繼承人羅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不慎擦撞上開由羅淡所騎乘機車右手把,致羅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四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二)依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羅淡於遭被告撞擊後之刮痕起點距安全島缺口處有四三‧五公尺,是羅淡當時應係已完成迴轉而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且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保持前、後車之關係;又被告亦承認當時係自右側閃避被害人無誤;再徵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被告肇事後之停車位置,係跨越快、慢車道上,顯見被告當時係跨越快、慢車道行駛;復以被告當時所行駛之該路段路面寬度為七‧二公尺,而一般自小貨車之寬度僅約為一公尺餘,被告於警訊中亦陳述僅閃避,未做緊急剎車等語,族認被告捨棄採取剎車、減速慢行之方式,反以跨越右邊快、慢車道方式行駛,被告當時係自右側超越羅淡所騎乘之機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羅淡所騎乘機車右側手把,以致羅淡人車倒地而受傷,可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九十七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日間、直路、路段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若被告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應不難有效避免車禍發生,被告卻以超越速限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又違反超車應注意事項,以致超車時擦撞羅淡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其注意義務甚明,又因此致使羅淡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有所過失。而被害人羅淡當時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車禍事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超速且跨越快、慢車道行駛,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羅淡無肇事因素。其鑑定結果核與車禍現場事證相符,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羅淡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暨看護費用共計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業據其等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收據六紙、文心看護中心收據九紙、慈惠復健安養中心收據一紙、瑞泰安養中心收據四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羅淡所受之傷害,認上開收據所記載之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2)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被繼承人羅淡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在嘉義榮民醫院接受多次開顱手術、氣切手術、顱骨穿洞併血水引流手術,車禍後意識反應較為遲緩,四肢較為乏力,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此為車禍之後遺症,復原機會低等語,有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病歷摘要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羅淡因本見車禍所受之傷害、醫療過程之痛苦程度、車禍後遺症之狀況,復原機會低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另主張其被繼承人羅淡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死亡,羅淡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支出喪葬費用計四十二萬六千元,爰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等語。查原告主張羅淡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其等支出喪葬費用四十二萬六千元之事實,固有提出羅淡死亡證明書、吳鳳喪儀社出據之收據各一紙為證;惟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應以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而查羅淡之死亡原因,經本院函詢嘉義榮民醫院,羅淡係因癌症死亡,本件車禍雖造成羅淡有非常大之後遺症,但與死亡原因並無直接關係等語,有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年八月六日病歷摘要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原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羅淡係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出肝臟有癌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羅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造成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尚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喪葬費用四十二萬六千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酌定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在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