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摩立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對被告摩立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壹仟股(每股新台幣壹仟元)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對被告摩立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千股(每股新台幣一千元)之股份存在。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六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借款六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原告乃依據上揭民事判決暨債權憑證,聲請查封被告乙○○在被告摩立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持股計一千股(每股一千元),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八0七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對被告乙○○及被告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就其對被告公司之該出資在一百萬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行為,被告公司接到上開執行命令後,卻以被告乙○○並無持有股份,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乃發函通知原告,如認被告公司之聲明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十日內向本院起訴,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接到鈞院民事執行處之上開通知,因本件股權之爭議有關原告上開借款之受償,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公司一千股之股份存在。
(二)又被告乙○○與其他股東共同集資六百萬元設立被告公司,並擔任公司董事職務,其出資額為一千股,每股一千元,計對被告公司出資額一百萬元,被告公司既否認被告乙○○上開持股,原告就乙○○之股份,訴請確認存在,以期確保債權,則原告有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公司有一千股(每股一千元)股份之確認利益。為此,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之通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嘉院昭民八十九執月字第三八0七號函、個人資料表、財產查詢清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均委由會計師簽證,被告乙○○實際上並無出資,被告公司原有資本為一百萬元,嗣經增資為六百萬元,但增資之資金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台灣銀行貸款取得,被告乙○○原係「摩立斯企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股東,而「摩立斯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變更為「摩立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被告乙○○仍屬掛名股東,且乙○○原任職「摩立斯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被告公司經營不佳,始行離職,被告公司現並無盈餘,而公司之資金係向銀行貸款取得,均屬被告公司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活期存款存摺一份、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一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0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對被告公司持有股份,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乙○○就其對被告公司之股份範圍內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公司就扣押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而被告公司於法定期間十日內已聲明異議,原告若未依執行法院通知對被告起訴,前揭執行法院所為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被告公司於執行命令撤銷後即可任意准由被告乙○○就其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原告之債權可能不保,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顯已因被告公司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原告自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九十六萬元,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借款六百七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原告乃依據上揭民事判決暨債權憑證,聲請查封被告乙○○在被告公司之持股計一千股(每股一千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八0七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且對被告乙○○及被告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就其對被告公司之股份於其該投資金額一百萬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行為,被告公司接到上開執行命令後,卻以被告乙○○並無持有上開股份為由,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接到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因本件之上開股份係被告乙○○與其他股東共同集資六百萬元設立被告公司,且被告乙○○擔任公司董事職務,其出資額為一千股,每股一千元,計對被告公司出資額一百萬元,被告公司既否認被告乙○○上開持股,原告就乙○○之股份,訴請確認存在,以期確保債權,則原告有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公司有一千股(每股一千元)股份之確認利益,爰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之通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被告乙○○及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之登記事項,均委由會計師簽證,被告乙○○實際上並無出資,被告公司原有資本為一百萬元,嗣經增資為六百萬元,但增資之資金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台灣銀行貸款取得,而被告乙○○原係「摩立斯企業有限公司」之掛名股東,且自「摩立斯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變更為「摩立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被告乙○○仍屬掛名股東,其原任職「摩立斯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被告公司經營不佳,始行離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乙○○對其負有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二六號民事判決暨債權憑證,聲請查封被告乙○○在被告公司之每股一千元之股份計一千股,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八0七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且對被告乙○○及被告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乙○○就其對被告公司之股份於其該投資金額一百萬元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公司就扣押之股份為移轉過戶之行為,而被告公司於法定期間十日內已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函命原告提起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經濟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嘉院昭民八十九執月字第三八0七號函、個人資料表、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0七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為發起人,且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與任期為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且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股數及其股票號數,分別為公司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對被告公司持有每股一千元之股份計一千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上開經濟部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財產查詢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乙○○及被告公司對於有上開出資額一千股之股份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均辯稱:
被告乙○○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云云,雖據提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活期存款存摺一份、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各一紙等件為證,然被告公司亦自承「摩立斯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變更為「摩立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均屬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列名之股東、董事等情,並有上開經濟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又對於被告乙○○確有分配「摩立斯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收入八萬元,及公司有盈餘時,均會分配獎金予乙○○乙節,並未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個人資料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被告乙○○既為上開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表上依法登載之實際出資股東,且曾受投資收入之盈餘分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登載事項與事實有何不符,其所為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對被告公司每股一千股之股份計一千股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