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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代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B書記官 李銷勳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金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