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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田、面積一七四0.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面積一七四0.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為兩造之父親呂益村所有,贈與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定不得細分、移轉共有,故暫時以被告名義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兩造約定日後法令更改得以細分時,被告應即無條件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歸還原告。茲因農業發展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已解除限制,被告依約定應歸還原告受贈之土地,惟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迄未不辦理,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又原告受父贈與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信託登記契約關係,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法律關係之競合併予主張。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覺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系爭土地現在租給他人使用,要先恢復為農地使用,才不需要繳增值稅,希望將土地恢復為農地使用,再辦理移轉登記。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為兩造之父親呂益村所有,贈與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定不得細分、移轉共有,故暫時以被告名義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兩造約定日後法令更改得以細分時,被告應即無條件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歸還原告。茲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已解除限制,被告依約定應歸還原告受贈之土地,惟向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迄未不辦理,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現在租給他人使用,要先恢復為農地使用,才不需要繳增值稅,希望將土地恢復為農地使用,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二、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之限制,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修正公布施行,刪除上開禁止規定,並於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是關於農地分割,雖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然農地移轉共有則非法令所限制。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該等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該覺書內既已載明:「茲立覺書人乙○○所有之朴子市○○段○○○號、0.一七四0五公頃持分三分之一,係父呂益村贈與給甲○○、乙○○各持分六分之一取得,因法令農地不細分之限制,故暫由乙○○出名登記,但對於該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兄弟各二分之一取得與負擔,日後若該法令更改得以細分時,立覺書人(即被告)應即無條件將台端(即原告)之應得份二分之一移轉給台端確實,恐口無憑,爰立覺書為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法令變更後,自得請求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內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書立之覺書,並未有因稅務關係不得移轉記予原告之約定,此有上開所立覺書在卷可稽,被告復未證明兩造另有此部分之約定,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覺書之約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內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裁判日期:200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