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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零點貳零壹陸貳肆公頃,同段九三地號、旱、面積零點壹伍陸貳壹陸公頃之土地,其應有部分各貳參伍玖伍分之玖陸捌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乙○○與呂榮三、張許淑三人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間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廍小段九二號、同小段九二之二一號及同小段九二之二八號計三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並均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乙○○之子即被告甲○○名下,嗣原告分別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共有人之呂榮三、張許淑各購買承受其等持分(即應有部分)權義中之二三五九五(起訴狀誤載為二三五七五)分之六0二三、二三五九五分之三六六五,上述權利義務之繼受,均經乙○○之子甲○○表示無異議而同意,又前開三筆土地部分經共有人同意與他人合建房屋出售,僅餘上開之同段九二之二一號(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0‧二0一六二四公頃)、九二之二八土地(另分割出之同段九二之一七八號,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0‧一五六二一六公頃之土地)。

(二)原告於七十六年六月八日、同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委任律師通知被告出面協商上開剩餘土地處理事宜,惟被告明知上開嘉義縣○○鄉○○段○○○號、同段九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其名下,竟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否認原告之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八號確認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二三五九五分之九六八八有信託關係存在確定,被告與乙○○亦因背信罪遭判處徒刑確定。因被告一再否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雙方已失信賴基礎,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八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訴訟,最後雖對係被告不利之判決,然歷經一、二、三審之判決計十餘次,其中有對被告有利者多於不利者,即其中多數有利之判決均認原告對系爭土地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據以為主張,與事實有違。

(二)被告否認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向呂榮三、張許淑購買前開「持分」權義之事實,縱認屬實,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二十多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雖原告曾提出確認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存在之訴,然屬確認之訴,與本件給付之訴不同,仍非請求權之範圍,不能援用為主張。

(三)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雖法令以放寬承受農地之資格,然仍有甚多限制,原告請求移轉農地所有權之登記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重上更(四)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民事全卷、八十五年自字第八五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乙○○與呂榮三、張許淑三人於六十五年五月間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司公部小段九二號、同小段九二之二一號及同小段九二之二八號計三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並均信託登記於乙○○之子即被告甲○○名下,嗣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六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呂榮三、張許淑各將其「持分」(應有部分)權利即二三五九五分之六0二三(六0二‧三坪)、二三五九五分之三六六五(三六六‧五坪)讓售予原告,並均經被告之見證同意,又前開三筆土地經共有人同意與他人合建房屋出售,並按持分比例分屋完竣,而建屋所剩之同段九二之二一號(重測後編為嘉義縣○○鄉○○段八六地號、田、面積0‧二0一六二四公頃)、同段九二之一七八號(自同段九二之二八土地分割出,重測後編為嘉義縣○○鄉○○段○○○號、旱、面積0‧一五六二一六公頃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惟被告竟於七十六年間原告通知被告出面協商系爭土地處理事宜時,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信託權利存在,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八號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各二三五九五分之九六八八有信託關係存在確定,因被告一再否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雙方已失信賴基礎,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被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最後雖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然歷經三審之判決計十餘次,其中有對被告有利者多於不利者,即其中多數有利之判決均認原告對系爭土地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據以為主張,與事實有違;又被告否認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向呂榮三、張許淑購買前開「持分」權義之事實,縱認上情係屬實在,惟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經過二十多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原告曾提出確認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存在之訴,然屬確認之訴,與本件給付之訴不同,原告不得援為主張,且系爭土地地目為「田」,雖法令以放寬承受農地之資格,然仍有甚多限制,原告請求移轉農地所有權之登記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對系爭二筆土地其應有部分各二三五九五分之九六八八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徒以上開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歷經三審之判決,其中對被告有利之判決,均認原告對系爭土地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據以為主張,與事實有違云云,揆諸上開判例說明,顯屬無據。

四、次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即有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又信託人本於一定經濟上之目的,將其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為受託人者,如信託關係業已終止,信託人得請求受託人將其受託登記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信託關係成立於現行信託法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實施前,則兩造之信託關係應依當時所應適用之法理,而信託關係之成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性質雖與委任之性質不同,惟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認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已見上述,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業已終止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三五九五分之九六八八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正當。

五、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權利已經過二十多年,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十五年之時效云云。惟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信託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終止上開信託關係,已見上述,顯未逾前揭法條規定之時效期間無訛,且在原告未終止上開信託關係前,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有信託關係存在,則顯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六、至系爭土地地目固為「田」,惟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日修正施行,農地得自由買賣及登記為共有,並於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是關於農地分割,固應受上開最小面積之限制,惟農地移轉共有則非法令所限制,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

裁判日期:200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