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土井原 告 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土井原 告 酉○○○

辛○○N○○J○○I○○C○○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戌○○ 住原 告 玄○○ 住

O○○ 住卯○○ 住A○○ 住天○○ 住乙○○ 住丁○○ 住Q○○ 住E○○ 住未○○ 住癸○○ 住宙○○ 住午○○ 住甲○○ 住巳○○ 住H○○ 住辰○○ 住申○○ 住黃○○ 住B○○ 住M○○ 住子○○ 住己○○ 住亥○○ 住丑○○ 住地○○ 住G○○ 住K○○ 住庚○○ 住P○○ 住戊○○ 住丙○○○ 住F○○ 住L○○ 住寅○○ 住D○○ 住壬○○ 住宇○○ 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複代理人 呂道明 嘉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區○○路○號中油大樓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住台北市○○區○○路○號中油大樓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 律師

參 加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白文仁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參仟零肆拾肆萬陸仟壹佰拾壹元、原告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捌佰肆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原告辛○○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N○○肆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原告J○○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原告I○○參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原告C○○參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以及均從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以上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玄○○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O○○肆拾肆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原告卯○○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A○○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天○○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乙○○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丁○○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Q○○參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原告E○○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未○○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癸○○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宙○○參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原告午○○參拾捌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原告甲○○肆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原告巳○○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H○○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辰○○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申○○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黃○○壹佰貳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元、原告B○○肆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原告M○○參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原告子○○肆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原告己○○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亥○○參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原告丑○○肆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地○○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G○○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K○○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庚○○伍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原告P○○伍拾貳萬零肆佰零壹元、原告戊○○壹佰陸拾玖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原告丙○○○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原告F○○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原告L○○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寅○○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壬○○肆拾參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原告宇○○參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以及均從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以上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原告酉○○○、D○○提起本件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一,其餘原告平均負擔十分之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除原告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P○○、戊○○、黃○○外,其餘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壹仟零壹萬元、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貳佰捌拾參萬元、庚○○及P○○分別提供拾柒萬元、戊○○提供伍拾陸萬元、黃○○提供肆拾壹萬元擔保金後,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嘉隴公司、春熒公司)、酉○○○、C○○、辛○○、謝木藤、J○○、I○○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污染土壤整治部分雖經行政院環保署(八九)環署裁字第二九三四號裁決並經核定在案(以下簡稱;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但本案所請求者,除土地整治費用外,另包括土地及房屋價值減損部分,故並非同一事件,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二七八號判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二十六年渝上字三八六號判例:「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有一變更,即應認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本案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

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主文及理由是基於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一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並未論及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而本案訴訟標的為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六條、第二一三條第三項、第二一五條等規定。其中民法第一八四條與第一九一條,不論其成立要件或舉證責任,均不相同,屬於不同訴訟標的。而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依民法第一九六條、第二一五條所請求者為因漏油污染所減少房地價額,包括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在上述環保署裁決案中均未主張,故兩案並非同一事件。

(二)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按判決之既判力既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環保署裁決整治深度為三.五公尺,但本案實際可能滲透污染深度達十一.二五公尺,屬於裁決後新發生的事實,故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得再行起訴。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設置保管長途輸油管線,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附近,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約五點,油管破裂漏油,同年五月十九日再次漏油,造成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南和小段(以下簡稱;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一號至六四號等六十四筆土地,原告嘉隴公司應有部分面積共達五七一一平方公尺(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二號至六四號),原告春熒公司應有部分面積九三六平方公尺(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一號),原告嘉隴公司所有松柏國宅五十九戶(出售後剩三十一戶,如附件一),原告春熒公司所有快樂寶貝社區二十一戶(出售後剩十八戶,如附件一),原告酉○○○、C○○、辛○○、謝木藤、J○○、I○○等人所有房地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0、一四九0之一號土地,以及原告嘉隴公司所有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0號地下層房屋(以上建物面積、坐落地號及門牌號碼,如附表一、附表二),均受到本件漏油事故污染,而此一漏油公害事件,其責任歸屬,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被告有以下缺失;

1、中油公司未能落實巡管工作。

2、中油公司未切實督導外包巡管工作。

3、中油公司搶救工作未能落實造成二度污染。

4、中油公司查緝盜漏油設備老舊,效能不彰。

5、中油公司防堵措施無效,屢生事端。由於被告所設置保管輸油管線漏油,導致原告等人房地遭受污染,因此造成房地價格減少,漏油事件與房地價格減少,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關係」構成,條件關係即「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邏輯程式為「若A不存在,B仍發生,則A非B之條件」,就本案而言,A代表被告漏油事實,B代表土地污染及房屋、土地跌價事實,若無被告漏油(即A不存在),土地是否仍會污染,而房地仍會跌價?答案顯然是否定,二者具有條件關係。

條件是否相當,原則上,應依客觀所存在的事實,為觀察基礎,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二者是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但公害事件具有不特定性、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與技術性,其形成因素常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大多經過長久時日,並非吾人日常智識經驗即能判斷,此時需仰賴醫學因果關係,即綜合某種程度之醫學證明,而以公共衛生學、統計學方法,就特定區域受害人做整體觀察,若能顯示該污染源與病因間存有高度蓋然性,即可證明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若被害人已達蓋然性之舉證,如加害人不能提出相反證明,即可推定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高等法院六十九年上字第一五0九號判決參照)。

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兩度遭受漏油污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至現場鑑定時,空氣中仍帶有濃郁汽油殘留氣味,而漏油污染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目前除少數人居住外,空屋甚多,大多數居民或已遷出,或至今無法遷入,餘屋降價亦難以售出。根據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書記載:「綜合評估之結果由於汽油成分中含有致癌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且具有易燃性及爆炸性,本區目前不宜居住或逗留,在本區居住者應先與疏散」,原告等人房地確實不宜長期居住,而且轉售不易,原告等人已證明漏油事件與房地價格減少,二者有高度蓋然性,足以認定具有條件相當關係,因此,被告漏油事件與原告等人房地價格減少,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因以上缺失而導致漏油,造成原告等人土地污染,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築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至其物發生瑕疵而言」,被告應負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因被告漏油而遭受污染,導致建物價額減少,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九六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決議,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所有建物因污染而減少的價額。

此外,原告等人所有建物因被告漏油污染事件,造成建物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導致建物「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依民法第二一五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損害。

(三)原告等人請求金額及項目如下:

1、土地污染後,回復原狀之換土費用:原告嘉隴公司:受污染面積二九二七平方公尺,以換土深度十一.二五公尺計算,每立方公尺換土費五百三十元,加上整治費用、整治期間無法使用土地損失及換土後無法回復背景值之補貼,因此,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一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和原告黃茂松一樣,如附件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

原告春熒公司:受污染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以換土深度十一.二五公尺計算,計算項目如上述,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一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和原告D○○一樣,如附件五),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九十二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

原告酉○○○:土地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0號,受污染應有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以換土深度十一.二五公尺計算,換土費每立方公尺五百三十元,加上整治費用、整治期間無法使用土地損失,因此,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元(計算方式和原告玄○○等三十七人相同,如附件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原告誤算為一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

原告C○○如附表二所示受污染應有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計算項目與原告酉○○○相同,故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元(計算方式和原告玄○○等三十七人相同,如附件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四元(原告誤算為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

原告辛○○如附表二所示受污染應有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計算項目與原告酉○○○相同,故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元(計算方式和原告玄○○等三十七人相同,如附件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七千七百十八元(原告誤算為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

原告謝木藤如附表二所示受污染應有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計算項目與原告酉○○○相同,故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元(計算方式和原告玄○○等三十七人相同,如附件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原告誤算為三十三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

原告J○○如附表二所示受污染應有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計算項目與原告酉○○○相同,故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元(計算方式和原告玄○○等三十七人相同,如附件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九十元(原告誤算為三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五元)。

原告I○○如附表二所示受污染應有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計算項目與原告酉○○○相同,故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元(計算方式和原告玄○○等三十七人相同,如附件三),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元(原告誤算為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十二元)。

2、房屋技術性、交易性貶值:包括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C○○、辛○○、謝木藤、J○○、I○○因本件污染所生跌價損失部分(原告酉○○○除外)。

原告嘉隴公司:漏油事件前,原告以每戶三百四十萬元出售,因漏油事件發生後,原告嘉隴公司折價賠償十位購屋者,共計三七五萬元(其金額、人名、地址如附件一)。漏油污染後,售價滑落所產生價差,共計六百九十六萬元,(其金額、人名、地址如附件一)。原告目前有餘屋三十一戶,其中十戶以價差一百八十萬元計算,共一千八百萬元,其餘二十一戶以三百四十萬元跌損率百分之五二.九計算,共三千七百七十七萬零六百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一)。另外,原告所有如附表二地下層,損失金額七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二元,以上金額總計七千四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十二元。

原告春熒公司:目前尚有餘屋十八戶,以三百四十萬元跌損率百分之

五二.九計算,共計二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九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一)。

原告C○○、辛○○、謝木藤、J○○、I○○如附表二所示房屋面積,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計算公式,即以房屋殘值百分之五十七、房屋造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五百元,計算出每平方公尺損失金額六千五百五十五元,再乘房屋面積,原告C○○房屋損失四十六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原告辛○○房屋損失四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原告謝木藤房屋損失四十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原告J○○房屋損失五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原告I○○房屋損失四十二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

3、貸款利息支出費用: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因漏油事件,被告整治期限為九十一年七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原告不得銷售有污染風險的房屋,以至無法繳交貸款利息,並造成營運資金呆滯利息支出,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原告貸款利息支出,與被告因過失而造成漏油事件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利息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共計原告嘉隴公司二千一百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春熒公司五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二)。

4、國宅管理費、水電費、契稅:漏油事件發生後,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預期能售出之房屋乏人問津,但未售出之房屋水電、契稅及管理費仍須原告支付,依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規定,此筆費用須由被告負擔,共計原告嘉隴公司六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五元、春熒公司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二)。

5、鑑定費用: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為釐清漏油所污染土地範圍及深度,共同委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協會(一百五十萬元)、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五萬元)、欣地工程顧問公司(六百萬元)鑑定,鑑定費應由被告負擔,共計八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各請求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

(四)原告嘉隴公司目前只請求被告給付六千萬元,原告春熒公司只請求二千萬元,並保留其餘金額請求權利,而在現有請求金額範圍內,依照上述請求項目,就其請求有無理由,依序判斷。

(五)對被告抗辯的陳述:

1、針對本件漏油事件污染情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以下簡稱;工研院)曾做出「中油公司嘉義營業處長途油管2

74.5Km盜油案鳳凰城社區暨鄰近區域油品污染調查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調查報告書),調查報告書指稱超過氣爆下限值百分之二十五,所涵蓋土地面積甚廣(見調查報告書第四十頁圖四黃色部分,如附圖二),原告等人土地及建物有三分之二均在其內,而下限值達百分之百,隨時有氣爆可能之區域,原告等人土地及建物有三分之一在其內。

根據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對於油品污染健康及危險風險評估提出鑑定報告記載:「三、本案洩漏油品為九五無鉛汽油,屬含致癌性及毒性化學物質成分之污染物,於長期暴露於高濃度情況下,易產生慢性毒及致癌。四、九五無鉛汽油屬低然點、高爆炸性物質,目前調查區域中超過氣爆下限值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涵蓋之土地面積甚大,而部分區域甚至已達下限值之百分之百隨時有氣爆之可能。五、九五無鉛汽油屬高揮發性及易燃性之有機物體目前已有明顯跡象顯示油品已經由滲漏流入土曾擴散入建築物之地下層,在有極小火花情況下均有可能引起爆炸造成嚴重之公共安全問題」、「本區污染之建康危害評估(Risk Assessment)計算出短期間內造成之危害影響最大為亞慢性毒可接受安全值之170倍,長期間造成之危害影響最大為可慢性毒可接受安全值之280倍,終身致癌風險最高為每一百萬人中增加6800人,再者由工研院調查結果顯示鳳凰城社區土壤氣爆體超過下限值大於警告值25%以上者約達社區基地之百分之50。綜合評估之結果由於汽油成分中含有致癌物質及毒性化學物質且具有易燃性及爆炸性本區目前不宜居住或逗留,在本區居住者應先予疏散並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以免災害發生危及性命」,可見原告等人房地遭受漏油污染後,已不適於居住。

2、TVHC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氣體與土壤氣體爆下限值(LEL%)係屬一致,百分之百LEL與TVHC2000ppm濃度相當。TVHC濃度分佈圖(見調查報告書第三十八頁,如附圖一),經建築師套圖得知南和小段一四九0號土地,TVHC500ppm至3000ppm遭污染面積達三五四.0五坪(原告嘉隴公司、酉○○○等人於鳳凰城部分) ,同段一四九0之三號至六三號土地,TVHC500ppm至3000ppm達七五二.九一坪(原告嘉隴公司部分),而0─25%LEL及25─50%LEL值,相對於TVHC濃度分佈圖,二者均以黃色表示,原告嘉隴公司、酉○○○等人所有南和小段一四九0號土地均在污染範圍內。工研院所做SG10─17取樣點,依據調查報告書TVHC濃度分佈圖,並未座落於南和小段一四九0號、一四九0之三號至六三號土地上。

3、被告新進人員職前訓練教材「工業安全衛生與消防」,有關動火作業許可準則基準如下:「1.可燃性氣體之濃度在其爆炸下限(LEL十%)以下時,許可使用火種。2.可燃性氣體之濃度在其爆炸下限百分之20以下時,限制許可擊打作業。3.可燃性氣體濃度在其爆炸下限百分之30以下時,限制許可使用安全工具之擊打作業,而如塔槽作業時,氣體濃度超過下限百分之20以上時為禁止進入」,而由工研院調查結果顯示;鳳凰城社區士壤氣體爆炸下限值,大於警告值百分之25以上者,有三十七棟及約二分之一基地,範圍相當大,而氣爆下限值達百分之一百者,東自鳳凰城社區北邊算起第三棟西邊三間、第四棟三間、第五棟二間,第六棟一間及第棟基地等,這些地區地面大部份為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封層,形成封閉狀態,隨時皆有發生氣爆可能,自應禁止人員進入或逗留。

4、被告一再抗辯建物市價滑落及滯銷,完全是不景氣所致,與漏油污染事件無關。但民法上損害賠償之修補因果關係,即損害事故因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事由,賠償權利人因該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損害者,該損害縱不因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事由而發生,亦將因其他原因而釀成。亦即損害事故有二,第一與第二事故均會導致同一損害,但第一事故已發生損害,第二事故即無法發生損害之作用,並非謂第二原因有修補第一原因所造成損害之力。而衡量所受損害範圍時,第二原因絕無予以考慮之餘地,因所有人對於其物之是否遭受侵害,固應自行承擔危險,但所承擔之危險僅有一個,當物受侵害時,被害人於受侵害之時起,即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此之後,其所承擔之危險為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能不能實現而已,如賠償義務人經濟能力薄弱,無法履行賠償義務,該項危險,當然由被害人承擔。但對於原有現已被毀之物是否再遭受侵害,也就是說,該物是否事後仍會因另一原因而受損,該項危險,應與被害人無關。因為被害人對原物所負不受侵害之危險,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能不能實現之危險。如認為第二原因有全部或一部修補第一原因所造成損害之可能,則無異課諸物之所有人負擔雙重之危險。

原告等人所有建物跌價及滯銷,是因被告設置管理輸油管線疏失所致,被告抗辯基於不景氣因素,不啻主張第二次損害(即不景氣原因),可修補第一原因所造成的損害,但事實上,並無第二原因修補第一原因所生損害之可能,否則被告可藉不景氣而逃避其應負責任。

(六)對參加人陳述的意見: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酉○○○等六人與被告協議有關污染原因與範圍,應以調查報告書為準,而屬於一種證據契約,工研院所作補充說明,不能作為本案證據,對於污染原因及範圍,雙方仍應以調查報告書為準,而不應以工研院補充說明為準。

調查報告書第三頁載明:「調查土壤氣體中所含揮發性有機化合物TVHC之成分與濃度即可反映地下受污染土壤」、第五頁:「揮發性有機氣體之選擇:根據已有之地下水質資料,瞭解調查區可能產生之揮發性有機污染物之種類與濃度;本計畫為汽柴油盜油事件故選擇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有機氣體濃度TVHC作為污染調查之指標,亦可獲得良好之成果」、第十三頁土壤氣體及TVHC及LEL%分佈範圍:「另以偵爆器偵測本區土壤氣體爆炸下限,繪出之分佈圖與TVHC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氣體極為一致,LEL%100%與TVHC 2000PPM濃度相當,LEL%25%與TVHC 500PPM相當,污染範圍一致」,可見土壤氣體與TVHC、LEL%分佈範圍,即是實際污染範圍,故調查報告書第四十頁鳳凰城社區土壤氣爆值下限圖(如附圖二),及第三十八頁鳳凰城社區土壤氣體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等濃度分佈圖(如附圖一),已可證明原告等人土地受到污染。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根據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六條、第二一三條第三項、第二一五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嘉隴公司六千七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二元、春熒公司二千萬元、郭李喜美一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C○○七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辛○○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謝木藤八十萬九千五百十七元、劉雄飛九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I○○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等人均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台灣省環境工程師協會鑑定報告、欣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索賠報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環保署(89)環署裁字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書、(89)環署裁字第五九0八七號裁決書、(89)環署裁字第五九五一五號裁決書、(90)環署裁字第六八九九四號裁決書、(90)環署裁字第六八九九五號裁決書、葛文斌技師函文、分工結構圖、計畫執行人員職責劃分表、九十一年嘉隴公司財產歸戶查詢清單、被告整治及監督協調會議記錄、原告等人受污染清冊、計畫執行人員職責劃分表、八十八年四月受災戶土地清冊、法拍資訊及黃德介建築師事務所套圖各一份、買賣契約書七份、利息收據、稅款繳款書及水電費收據各二份、賠償協議書十一份、照片六張,作為證明。

貳、原告玄○○等三十七人部分:

一、被告設置保管長途輸油管線,其中位於中山高速公路274.5公里處附近,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點油管破裂漏油,同年五月十九日再次漏油,而污染大片土地,造成原告等人房地難以回復之損害。該漏油事件經監察院調查意見指出被告有下列過失;未能落實巡管工作、未能確實督導外包巡管工作、搶修工作未落實造成二次污染、查緝盜油設備老舊效能不彰、防堵措施無效、屢生事端,以上疏失亦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所肯認。原告等人房地分別位於南和小段第一四九0、一四九0之一地號土地上(其建物及土地面積、建號均如附表三所示),而南和小段一四九○地號上建物為五層樓建築,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61─17、61─18,為原告黃○○所有,同樓層61─1、61─2、61─5分別為原告B○○、甲○○、子○○等所有。二樓門牌號碼61─18、61─16、61─5、61─10分別為原告A○○、F○○、K○○、亥○○所有。

三樓門牌號碼61─5、61─7、61─9、61─10、61─11、61─13、61-14、61-16分別為原告壬○○、G○○、丁○○、Q○○、申○○、辰○○、地○○所有。四樓門牌號碼61─1、61─

2、61─3、61─11、61─14、61─15、61─17、61─18,分別為原告M○○、寅○○、宇○○、未○○、E○○、黃○○、徐武訓、天○○所有。五樓門牌編號61─2、61─7、61─9、61─12、61─15、61─17、61─18,分別為原告L○○、乙○○、癸○○、己○○、催國壯、玄○○、巳○○所有。

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一地號上建物為四層樓建築,一樓門牌編號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後寮61-25號,為原告O○○所有。二樓門牌編號61─28、61─27為原告戊○○所有,61─25、61─25、61─21分別為原告丙○○○、候勝男所有。四樓門牌號碼61─21、61─25為原告戊○○所有,61─20、61─27、61─28分別為原告P○○、午○○、宙○○所有。

二、不論是附圖一濃度分佈在500ppm以下,或附圖二爆炸值濃度分佈在百分之25以下者,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全部在污染範圍內。工研院在第一漏油點及第二漏油點二處,共採樣十三件土壤樣品檢測,調查報告書土壤檢測結果顯示:「十三件土壤樣品中除深入巷子內之CS及第一盜油點南測CS,未檢測出任何油品成份,其餘社區編號樣品均已受到汽油成份污染,且其苯、甲苯、乙苯,二甲苯濃度除CS之乙苯外,多已超過加拿大、及荷蘭土污染清除之規範PPM」,故原告等人土地根本不能再使用,必須換土。而且,以上氣體均對人體有極度侵害,嚴重者,甚至足以致癌,亦不適宜居住。

三、本次漏油所洩漏油品,其重量較水為輕,會浮於地下水面,因地下水面之升降,滲入土壤中造成污染,而油中所含碳氫化合物,如苯、甲苯等因融於水中,亦造成土壤污染。

至於污染深度究竟多深?根據調查報告書所鑽探深度,鑽探當時地下水位在

二.七四公尺為最深,最淺一.一五公尺,但由於水一定滲入表土層、砂層而至黏土層,因黏土層黏性強,水不易滲透,即不再造成污染。本件土地平均黏土層深度一二.七公尺以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據調查報告書實際鑽探結果,排除黏性強之較不易滲透黏土層以下被污染範圍,以南和小段一四九○地號土地黏土層實際深度平均值為計算標準,與水實際滲入過砂層,至黏土層污染土質吻合,故土地污染深度應以十一‧二五公尺為標準。

四、八十八年五月鳳凰城社區正值交屋期,漏油導致全社區瀰漫油氣,加上媒體大肆報導,造成有意購屋者聞鳳凰城社區而色變,致使原告等人受有房屋不易居住及不易轉售的損失。原告等人原本依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計算標準,扣除房屋殘值及折舊,乘以每平方公尺造價,等於房屋每平方公尺損失金額,再乘以房屋面積(及陽台面積,陽台造價為主建物一半),作為請求金額的依據。但是,原告等人房屋因漏油而無法居住,並且無人願買,房地經重金屬污染之嚴重性,其價格已不到原市價二成,高雄土木技師公會計算標準,為建築學上估價建築物之計算公式(即建築物本身可用年度為一百年每年減少百分之一價值,至使用年限六十年後不再計扣折舊,故以所剩百分之四十為房屋殘值),如再扣除百分之四十殘值,明顯不公平。

原告等人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第一季對嘉義縣水上鄉都市地價漲跌幅度分析報告,其鑑定報告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一地號快樂寶貝社區,房屋跌幅為百分之七.八八,南和小段一四九○地號鳳凰城房屋跌幅百分之七.0六。因此,原告等人乃以嘉義縣市房屋每年折舊率一%,折舊並扣除房屋跌幅後,乘以每平方公尺造價,再乘以建物面積(計算方式如附件四),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依據。

五、原告玄○○等三十七人土地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0、一四九之一地號,均受到漏油污染,而土地賠償與房地產景氣無關,故以換土深度十一.二五公尺計算,換土費每立方公尺五百三十元,加上整治費用、整治期間無法使用土地損失,因此,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八千五百四十二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三所載金額。

六、對參加人陳述的意見:參加人所提出工研院補充說明記載:「目前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污染已擴散至鳳凰城社區上游方向」,並非以損害當時作為判斷,不具有證據能力。況且,依補充說明記載:「因鳳凰城社區屬漏油點之上游方向,因此本地區土壤亦不會因地下水流動及升降而間接污染」,如果此種推論可以成立,被告只賠償漏油點及其下游地區即可,但事實不然,在漏油點上流處,非但污染嚴重,且被告已部分賠償,此種推論不能成立。

七、綜上所述,原告玄○○等三十七人根據民法第一八四條、修正前第一九一條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玄○○等三十七人如附表三所列金額,共計四千二百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及土地賠償清冊、房屋位置坐落圖、嘉義縣水上鄉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都市地價漲跌幅度分析報告、數位房訊法拍資訊、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

參、原告D○○部分: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七四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被告油管二度破裂,以致漏油而污染原告土地,該公害事件業經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被告對於漏油事件有過失,而且,行政院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亦予肯認。

此次漏油事件造成的污染範圍,不論以調查報告書第三十八頁圖二鳳凰城社區土壤氣體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等濃度分佈圖(如附圖一),其濃度分佈在500PPM以下,或第四十頁圖四鳳凰城區土壤氣體爆炸下限值濃度分佈在百分之25以下(如附圖二),原告土地均位於污染範圍內。

二、被告造成原告土地污染深度,應以十一.二五公尺作為回復標準。因為本次漏油所洩漏油品,其重量較水為輕,會浮於地下水面,因地下水面之升降,油中所含碳氫化合物,如苯、甲苯等因融於水中,經水滲入土壤而造成土壤污染,水滲透表土層、砂層,至黏土層後,水即不易滲透,而不再造成污染,本件土地平均黏土層深度在一二.七公尺以下,環保署以三.五公尺作為計算土地污染深度,與污染實際情形不符,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一四九○地號土地黏土層實際深度平均值為計算標準,與水實際滲入過砂層,至黏土層污染土質之實況吻合,故本件賠償土地污染深度應以十一.二五公尺為標準。

三、被告漏油造成原告土地污染,依民法第一八四條、修正前第一九一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損失,原告因土地遭受污染面積二七四.五平方公尺,必須換土十一.二五公尺,換土費每立方公尺五百三十元,加上整治費用、整治期間無法使用土地損失及換土後無法回復背景值之補貼,因此,每平方公尺土地應賠償一萬零七百九十二元(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計算方式如附件五),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書影本、被告鑽孔報告書影本(節錄)各一份,作為證明。

乙、被告方面:

壹、程序部分:

一、針對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

(一)公害糾紛事件所為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與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屬於同一事件,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更行起訴。

該裁決案認定被告對於輸油管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裁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規定為基礎,並非民法第一八四條。而且,裁決書即使引用民法第一八四條,但民法第一九一條與第一八四條並非不同法律關係,前者為一般概括性規定,後者則是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二者屬法條競合,而非請求權競合,亦即符合前者(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要件時,直接適用前者規定,而不再適用後者規定(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故該裁決書雖無民法第一九一條之名,卻有民法第一九一條之實。

(二)民法第一九六條、第二一三條及第二一五條等規定,均是有關損害賠償的方法,不是訴訟標的,故原告主張此三條規定是新訴訟標的,並不實在。

(三)環保署在該裁決案中,准許原告部分請求為;土地使用補償費、土地整治費及復舊費、因無法回復至背景值之補償費等。以上准許部分,及駁回房地使用損失、房屋補償費、房地跌價請求等,均就房地損害部分裁決,故民法第一九六條規定亦在上述裁決案範圍內,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

二、針對原告酉○○○等人、原告玄○○等三十七人、D○○: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起訴請求主張受污染土地地號,與所欲追加酉○○○等人土地地號並不相同,請求基礎事實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不得為訴之追加,被告也不同意訴之追加,故其追加不合法(被告之前曾抗辯原告D○○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因發現尚未時效消滅,隨後又撤回時效抗辯)。

貳、實體部分

一、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輸油管線遭不明人士盜油,引起漏油事件,並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也是被害人。而同年五月十九日第二次漏油,則是由於前次漏油事故發生後,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土井及股東戌○○以保持事故現狀為由,阻擾被告搶修,被告只能先以管夾及墊片方式,封堵輸油管盜油口,等待雙方協調,但原告吳、郭二人堅持未照其條件答應和解前,不得續行抽油,以致被告喪失焊補盜油口時機,而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再次漏油,其過錯不在被告,而在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

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是指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是指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參照),至於建築物或工作物遭人破壞,不屬於本條所規定範圍。被告設置輸油管線埋於地下

一、二公尺,第一次漏油,是因遭人盜油所致,被告對於就輸油管設置與保管並無欠缺,原告等人所受損害,與被告設置保管油管線無關,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三十三年上字第七六九號判例參照)。至於第二次漏油,如上所述,則是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土井及股東戌○○阻撓被告及時修補所致,與被告無關。

二、漏油事件是因盜油引起,並非被告疏失,針對監察院調查報告,被告說明如下:

(一)被告為加強及落實輸油氣管線巡管工作,確保管線安全,訂定「中國石油股份有公司輸油氣管線巡管工作查核要點」,依此要點設置巡管監理員及管線主管各一名,負責督導巡管工作。全線(新營中繼站-中沙大橋南岸)更設置描繪牌一六八個、巡邏箱三十二個,巡管員依規定每天需至巡邏箱簽到,並將描繪牌拓印在巡管日報表,以防止巡管員超捷徑,未按巡管路線巡管。同時為加強管線查核作業,復規定巡管監理員每週需全程查核一次、管線主管每月全程查核一次,單位主管每六個月全程查核一次。

盜油事件發生時,漏出油料往下流,必須附近土壤吸油達飽和狀態後,才會冒出地表,當時科技只能測知漏油區段,除非漏油冒出地表,否則每天巡管兩次,仍不易查覺精確漏油點。

(二)被告訂定「長途輸油、氣管線管理要點」,在盜油案前,外包給海龍企業社,每日巡管一次,並對其人員施以職前訓練。

(三)被告在漏油事故發生後即行搶救,但搶救過程中,遭吳土井及戌○○阻撓,勉強以管夾方式堵漏,未能以焊接法修復油管,致有二度漏油污染出現,並非被告搶救不力。

(四)被告於七十一年所設置長途輸油管線,埋於地下達一.二公尺以上,管線均以防蝕膠帶包覆,並增設陰極防蝕系統,每月定期做陰極防蝕電位測定及整流站定期檢查保養,除非外力破壞,從未發生漏油事件。另於沿線設立中繼站,隨時監控管線壓力,並在過河、過溪兩岸設置閥箱,因應緊急時關閉,以防止油料大量洩漏。

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發現高嘉管線輸油量偶有異常現象後,引進國外最先進「輸油管線壓力、流量監視系統」,對於研判盜油點,其準確度與目前先進國家比並不遜色。但因盜油者或藏身於涵洞掘地,鑽挖油管,或隱匿於民宅、工寮,遁地取油,即使有先進偵測儀器,不免百密一疏。以本件漏油事故為例,盜油者利用松柏、快樂寶貝社區工地,在被告巡管人員不得進入社區情況下,於圍牆下方打洞挖管,鑽孔抽油,因被告監視系統發現管線異常,被告巡管人員進行搜查行動,盜油者慌張撤離後,造成漏油一百四十公秉。

(五)被告對於防止盜油,除採行油帳管理(輸油中每小時由收、發單位核對輸油量,倘異常時,立即停泵追查原因)外,每當油料輸油終結時,收油單位與輸油單位核對調撥數量。並且,於八十六年間發現油量異常現象後,採取一系列防盜措施,例如,增加巡管次數由每日一次,改為每日二次;測試管線保壓狀況,發現新營中繼站至太保中繼站間不能保壓後,立即成立「固本專案」小組,積極追蹤異常,裝設「管線輸油壓力監視系統」偵測,研判新營中繼站至太保中繼站輸油管線有盜油跡象,管線輸油壓力監視系統顯○○○區段○○○段」,並請警察協助偵查可能盜油處。

被告在採取種種人力、物力措施後,已在力所能及範圍內,防止盜油事件發生,之所以發生漏油事故,與我國治安不良有關,不能由被告承擔,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能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位於漏油事件土地的地下水位,根據調查報告書介於一.一五公尺至二.七四公尺之間,工研院在現場挖土深至十一.二五公尺,目的是要了解地質及水文狀況,並不表示油品污染已達地表下十一.二五公尺。漏油污染深度不過地表下三.五公尺,而所洩漏油品汽、柴油,對水溶解度小,重量較水為輕,會浮於地下水面,故不會滲入土壤中含水層底部的,不可能進入原告等人所主張的十一.二五公尺地下層。

根據調查報告書第三十三頁、第五十四頁「表3鳳凰城社區土壤氣體偵測點TVHC濃度&百分之LEL」及附錄一「中山高二七四‧五K鳳凰城社區監測井鑽探成果」記載,位於附圖4黃色區域之原告等人房地,其氣體爆炸下限值LEL均為0至二十五之間,而調查報告書表三顯示油氣濃度均為零,可見原告等人房地均無遭受污染的情形,本案污染範圍,根據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書,限於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三七號至四十號、五二號至五六號、六四號、十四號等土地,因此,原告等人房地屋均座落在前述土地範圍之外,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四、全台房地產市場不景氣,以南台灣為甚,原告等人房屋跌價、滯銷在漏油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即使沒有漏油事故,原告等人房屋跌價、滯銷情形依然發生。況且,房屋跌價、滯銷,除市場經濟不景氣外,諸如房屋品質、所在位置、消費者預期降價心理等,均足以促成房屋跌價、滯銷。根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損害評估鑑定補充報告記載:『本案之建築(在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銷售業績不佳與當前的房地產景氣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以房地產景氣對策訊號綜合判斷分數六分(屬於不景氣的藍燈),訴求房屋折舊損失顯有不妥之處,基於「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鑑定人認為無法銷售係房地產不景氣所致,因此認為本案房屋應無因中油輸油管274.5KM整治案所致轉售不易等之損失』,縱無漏油事故,以南部房地產市場景氣之差,也難有銷售空間,更何況原告等人房地均不在紅色區域範圍,並未遭受漏油污染,故原告等人主張各項損失,均無理由,不得向被告求償。

五、漏油事件所造成的污染,被告不需負責,而且,原告等人房地均不在污染範圍內,即便認為被告需負害賠償責任,但是,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主張貸款利息支出,並未提出證據,原告應舉證證明。至於因新建國宅無法銷售而產生公司營運資金呆滯利息支出,原告以房屋當時(八十八年四月)市價加總而成,其計算方式如何而來,及其真實性,原告均未證明。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進入污染紅色區域整治,歷時三週即結束,上述利息支出不應算至九十一年六月,而應計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房屋稅及水電費,亦只應計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有關國宅管理費、鑑定費用請求,均不是必要費用,不得要求被告賠償。至於房屋跌價及差價損失,與漏油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亦不用賠償。

另外,原告玄○○等三十七人及D○○請求土地損害賠償,是指土地整治費用,但因原告等人土地均未受到污染,被告目前已將污染區域整治處理好,距離污染區域較遠的原告等人週邊土地,更無影響使用的可能,所以原告等人請求土地整治費用,不符合常理,而應駁回。至於鋼筋混凝土建物損失補償,因鋼筋混凝土建物,不會受到汽柴油污染而受損,況且原告等人建物都位於不需整治的土地上,要求拆除補償,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漏油事件並無疏失,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房地跌價及無法銷售,也和被告無關,而且,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酉○○○等六人、D○○、玄○○等三十七人所有房地,均未在漏油污染土地範圍內,因此,原告等人所提訴訟,均無理由,而請求駁回本件訴訟。

七、提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調查報告書、被告嘉南營業處國道274.5KM被盜漏油案污染處理工作之工作計劃書修正版、浮油回收紀錄表、浮油厚度量測數據表、被告九十年度在274.5場址所作之空氣品質監測數據表、被告高嘉輸油管二七四.五KM油料被盜致漏油污染事件損害評估鑑定補充報告、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村長證明書、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研究計劃初步成果、八十八年第一季房地產景氣狀況說明-房地產廠商經營意願調查、八十七年第四季房地產景氣狀況說明及八十六至八十八年房地交易買賣契稅查定件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輸油管線巡管工作查核要點、建物與土壤氣體爆炸下限值對照表、嘉義油庫輸油管線外包巡管人員職前訓練實施計劃及課程時間表及收據各一份(均為影本),作為證明。並聲請調閱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南和小段土地上房屋八十八年四月以來買賣過戶資料,以及傳訊證人即被告嘉義油庫鄭經理。

丙、參加人陳述:

一、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害糾紛事件所為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是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依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六條等規定申請裁決,其中請求項目包括:房地使用損失;因土地、建物無法出售而不能貸款所造成公司營運週轉風險;土地因污染整治施工受損之復舊費及補償費;土地及建物因本件污染所生跌價等。故二者屬於同一事件,該案既已裁決並核定,具有既判力,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被告設置輸油管線均埋設於地下至少一.五公尺以下,管線上方並覆有管沙並以防蝕膠帶包覆,每月均做陰極防蝕電位檢測,被告對輸油管線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發生,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被告依「長途輸油、氣管線管理要點」,將管線巡察工作以公開方式辦理發包,由海龍企業社承包,每日巡管一次,被告並且對外包巡管人員施以職前訓練,可見被告均已落實巡管工作,並無疏失。而且,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所興建房屋跌價或滯銷,乃因全台房地產市場不景氣所致(尤以南台灣為甚),此種不景氣與漏油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歸責於本次漏油事故。

三、工研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特別針對調查報告書提出補充說明,該補充說明主要內容有以下三點;1、判斷地下有無污染,應以土壤及地下水之分析數據為準,土壤氣體調查數據不能判定地下有無污染。2、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濃度及LEL%數據不能判定地下有無污染,土壤氣體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等濃度分布圖及LEL%分布圖並不能代表污染範圍。3、本案目前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污染已擴散至鳳凰城社區上游方向。工研院補充說明已確認調查報告書附圖四並非確認污染範圍,而只是為規劃後續土壤或地下水採樣點位置。

四、原告玄○○等三十七人依據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計算標準,以房屋造價扣除殘值百分之四十,再扣除每年折舊百分之一,作為請求房屋損失賠償金額,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準備書狀,原告等人擴張請求金額,卻未扣除房屋殘值,原告等人並未提出任何理論基礎,其請求毫無根據。

原告玄○○等三十七人及D○○主張土地損害賠償,是以土地受污染深度為十

一.二五公尺作為計算標準,故換土深度亦為十一.二五公尺。但是,工研院補充說明已明確表示:「(1)本地區地下水位隨乾濕季節升降變化約為二公尺,地下水位於乾季最深降到地下四米左右。因此浮油隨地下水季節升降而污染土壤之深度不會低於地下四米。(2)因鳳凰城社區屬漏油點上游方向,因此本地區土壤亦不會因地下水流動及升降而間接被污染,歷年監測上游社區方向之地下水並未遭受污染亦證明此點」,故原告等人主張土地受污染深度十一.二五公尺並不可採。

另外,原告玄○○等三十七人及D○○請求土地損害賠償項目中,其中有關土地整治期間無法使用土地之補償,原告等人所採用計算標準為;土地地價乘以土地面積,乘以百分之十,再乘以二年(即整治期間為二年)。然而,原告等人無法使用土地,每年所受損失為土地價值百分之十,以及土地整治期間需時二年等事實,原告等人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提出工研院補充說明書影本一份。

丁、本院判斷: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抗辯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所提訴訟,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已經裁決並核定在案,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行起訴,應駁回原告訴訟。

民事訴訟法所謂同一事件,是指前後二個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請求聲明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請求(至於民法第一九六條、第二一三條第三項、第二一五條屬於損害賠償方法,並非訴訟標的),而環保署上述裁決案,則是以民法第一八四條為論斷基礎(見該裁決書第二十一頁),前者為特殊侵權行為規定,後者為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二者屬於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此,本件與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不是同一事件,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起訴合法,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二)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追加酉○○○等六人為原告,所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均是因本件漏油事故所造成的損害,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追加起訴,可以准許。

被告抗辯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另外追加玄○○等三十七人及D○○為原告。但因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未經D○○合法授與代理權,而陳麗香等三十七人則是由無代理權之伍萬達聲請追加,並不是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所追加,故此部分追加起訴均不合法。然而,玄○○等三十七人及D○○是另外提起訴訟,由於玄○○等三十七人及D○○所請求基礎事實,與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相同,得以在同一訴訟中主張,依同法第二0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因此,本院可以合併裁判。

以上原告等人起訴後,分別且陸續多次追加各自請求金額,至目前為止,原告嘉隴公司六千七百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十二元、春熒公司二千萬元、郭李喜美一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八元、C○○七十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辛○○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謝木藤八十萬九千五百十七元、劉雄飛九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I○○七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原告黃茂松二百九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原告玄○○等三十七人如附表三所載金額,依照同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等人擴張請求金額,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實體部分:

(一)雙方各自提出的證據中,除被告質疑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有關各項利息收據、稅款繳款書及水電費收據、賠償協議書外,對於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未爭執(但各自對證據內容,例如,調查報告書、原告委託他人所作鑑定報告、被告委託他人所作鑑定報告的解讀不一),因此,對於雙方未爭執證據部分,可以採信。

(二)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議簡化並整理爭點如下(訴訟程序上是否同一事件的爭點,已如上述):

第一點、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對於漏油事件造成土地污染有疏失;被告抗辯第一次漏油是因遭人盜油而起,與被告無關,第二次漏油污染,則是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法代及股東阻擾所致。

第二點、原告等人主張所有土地均在漏油污染範圍內(如地籍圖謄本所示);被告抗辯只限於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所認定賠償的污染範圍內。

第三點、原告等人主張污染深度為地下十一.二五公尺,故須換土十一.

二五公尺;被告抗辯污染深度為地下二.五公尺。

第四點、漏油事件造成房價下跌;被告抗辯房價下跌是市場不景氣因素,與漏油事件無關。

第五點、原告等人主張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房屋損失、換土費用等)應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準;被告抗辯應以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為準。

(三)本院分別針對以上爭點,說明論述如下:

1、第一次漏油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因此,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規定。

高嘉長途輸油管線是被告設置管理,故被告是該工作物所有人,雙方均未爭執。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所謂設置欠缺,是指建造之初,工作物即存有瑕疵,而保管欠缺,則指對於保養、維護、管理工作物,缺少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瑕疵,由此可知,輸油管線遭人盜油後而漏油,並非被告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但是,漏油事件發生後,不論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法代或股東是否阻擾被告搶修,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七日發現第一、第二盜油處後,未停此輸油,只以簡單管夾方式搶修後,仍繼續輸送油料,以致造成二度污染,被告事後的保護措施,確有疏失,此一疏失,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加以指正,並經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裁決案予以認定(見該裁決案第二五、二六頁),因此,被告對於漏油所造成的污染事件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被本院採信。

2、原告等人主張附圖一TVHC濃度在500PPM以下、附圖二LEL%爆炸下限值在百分之二五以下,而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均涵蓋其內,故漏油污染範圍遍佈其所有土地。

有關TVHC及LEL%所代表的意義,根據工研院補充報告說明記載:「1、判斷地下有無污染,應以土壤及地下水之分析數據為準,土壤氣體調查數據不能作為判定地下有無污染之依據,土壤氣體調查僅為初期污染調查之一種快速有效篩選工具。2、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濃度及LEL%數據不能判定地下有無污染,土壤氣體總揮發性碳氫化合物等濃度分布圖及LEL%分布圖並不能代表污染範圍。3、油品有無擴散應有科學調查證據來證明,本案目前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污染已擴散至鳳凰城社區上游方向(東向)」,可見TVHC500PPM以下及LEL%百分之二五以下,並不能代表該區土地已遭污染。

根據工研院調查報告書第三十四頁記載;社區東邊大多未受到油品污染(如地籍圖、附圖一、附圖二),而以土壤中汽油之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分佈來看,主要污染範圍在MW2、CS2、CS7、CS9連線西邊一帶,以第二盜油點為中心(如附圖三)。將附圖一、二、三互相比對,可以確定附圖一、二所示紅色部分確實受到漏油污染,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亦作如此認定。此外,原告等人並未提出其土地遭受何種污染,本件漏油污染範圍,只限於南和小段一四九0之三七號至四十號、五二號至五六號、六四號、十四號等土地,原告等人土地屋均座落在前述土地範圍外,未受漏油污染,故原告等人主張所有土地均遭污染,不能被本院採信。

原告等人土地既未遭受漏油污染,有關污染深度可達地下十一.二五公尺,即無探究必要,因此,原告等人主張換土深度應達地下十一.二五公尺,並無理由。

3、被告遭人盜油而漏油污染事件,曾經當時新聞媒體加以報導,雙方均未爭執,並有多份剪報附卷可證(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扣掉當年房地產不景氣因素,在全省餘屋量甚多情形下,欲購屋者看到漏油事件新聞報導後,心理上,通常均會轉至別處成屋或預售屋去探尋房價,可見漏油事件雖未造成原告等人土地污染,但對於原告等人房屋,不論是新屋出售或舊屋轉售,均難以吸引購屋者上門,如此循環下去,確實會造成房屋價格滑落,而形成市場交易上貶值。故原告等人主張其房屋(酉○○○、D○○除外)因漏油事件而造成跌價損害,可以採信。

4、有關房屋跌價損失,被告抗辯應以環保署第二九三四號裁決案為準,但該裁決案所認定的賠償範圍,是以土地整治費用為主,並未及於房屋跌價部分,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本件爭點無關,不用考量。

原告等人主張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計算公式為準,該鑑定報告書以每年折舊率1%,原告等人自漏油事件後使用房屋三年多,折舊率3%,扣掉建物法定殘值40%,建物每單位面積損失比率為57%。另依國宅發包合理造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一千五百元,則每平方公尺損害金額為六千五百五十五元(11500元乘57%)。再以建物面積、陽台面積(陽台造價為建物一半)、共同使用部分每人所持分面積,分別乘以每平方公尺損失金額六千五百五十五元,即是房屋跌價損失。

本院認為目前沒有一套客觀精確的計算公式可以採用,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計算公式不是以未有漏油事件前成屋售價與漏油事件後售價,以二者差價來計算損害,摒除不景氣、房屋位置影響購屋價格等其他不確定因素,在沒有其他計算公式可供考量下,是可以拿來作為本院計算原告等人房屋交易貶值的計算基準,但是,由於共同使用部分面積損失金額,可能受設計風格、景觀造景、面積大小、提供設施功能等諸多因素影響,而有其不確定性,因此,本院只採用以建物面積、陽台面積與每平方公尺損失金額分別相乘,來認定原告等人(酉○○○、D○○除外)房屋跌價損害金額。

(四)原告酉○○○,D○○只以土地遭受漏油污染,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二位原告所有土地均坐落南和小段一四九0地號,並非漏油污染區域,己如上述,故原告二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駁回。原告二人敗訴,其假執行聲請,應一併駁回。

其他原告土地均未座落在漏油污染範圍內,並且,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們的土地遭受污染,其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土地整治費、換土費、無法使用土地補償,以及補貼換土後無法回復至背景值等,均無法律上理由,應駁回其請求。

(五)被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等人(D○○、酉○○○除外)請求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1、房屋跌價部分: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以房屋在漏油事件前後的差價,作為計算基準(如附件一);而原告C○○、辛○○、謝木藤、J○○、I○○完全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計算公式為準;原告玄○○等三十七人雖採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計算公式,但不用建物法定殘值40%,而改以嘉義市房屋折舊計算(7.06%及7.88%,如附件四)。

以上原告所自計算方式均不為本院所採用,已如上述,而以建物面積、陽台面積與每平方公尺損失金額分別相乘,故原告等人(D○○、郭李喜美除外)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金額(四捨五入),其數目均如主文所示,原告等人超過請求範圍部分,則應駁回。

2、貸款利息支出費用: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請求貸款利息支出及營運資金呆滯利息支出,嘉隴公司共計二千一百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九元、春熒公司共五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如附件二)。

貸款利息支出及營運資金呆滯利息支出,因原告為建設公司,以土地向銀行貸款興建房屋,再以房屋貸款,本是一般建設公司正常運用資金方法,即使無漏油事件,房屋因其他因素未售出,貸款資金壓力還是存在,仍須按時繳納利息,與漏油事件所造成的損害,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利息支出及營運資金呆滯利息支出,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駁回。

3、國宅管理費、水電費、契稅:原告嘉隴公司請求六百四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五元、春熒公司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如附件二)。

即使無漏油事件,國宅管理費、水電費、契稅均必須按時繳納,二者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

4、鑑定費: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共同委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協會(一百五十萬元)、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五萬元)、欣地工程顧問公司(六百萬元)鑑定,共計八百六十五萬元,原告嘉隴公司、春熒公司各請求四百三十二萬五千元。

鑑定費是原告自行委託,未經被告同意,而且,鑑定是調查證據的方法,鑑定費是訴訟費用的一種,不屬於損害賠償請求的範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不符合法律規定,應該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D○○、酉○○○除外)根據修正前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主文所記載金額,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等人(D○○、酉○○○除外)超過主文所記載金額以上的請求,則無理由,應該駁回。

戊、本件事證明確,雙方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與聲請調查證據,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己、原告等人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准許假執行宣告。原告等人(酉○○○、D○○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其中有些原告,可得給付金額未達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看附錄法條),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而其他部分原告,可得給付金額超過五十萬元,於是,本院宣告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在原告提出相當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一併駁回。

庚、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甘 大 空

法官 蕭 道 隆法官 陳 琪 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 銷 勳~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 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

三 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 (刪除)。

五 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第二項: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