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廖敏良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負擔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九七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謝進勇等七人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言明贈與附有負擔,其負擔即為系爭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一年內,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即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予記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屆滿一年,被告仍不履行負擔,是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
(二)兩造之父所遺留財產除系爭坐○○○鎮○○段○○○○號土地外,另有同段二七七及二七八地號土地。二七四地號土地由被告耕作,二七七、二七八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即證人謝榮宗耕作。原告將系爭二七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二七七、二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各七分之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贈與予被告及謝榮宗時,均約定受贈人應按受贈土地面積之公告土地現值給付原告。原告均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過戶予被告及訴外人謝榮宗。嗣因原告農保問題,要求謝榮宗將二七七、二七八應有部分地號之土地各七分之一土地登記返還原告,謝榮宗乃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二七七、二七八地號之土地登記返還原告。故本件原告將土地贈與被告及謝榮宗之條件均相同,並無偏坦之情事。當初原告贈與土地給謝榮宗,謝榮宗有開支票,原告沒去提示,因為原告要去辦農保,需要土地,因原告自己沒有土地,原告之夫是公務員,後來才請謝榮宗把二七七與二七八地號土地登記還原告,原告就把支票還給謝榮宗。
(三)被告如不願給付贈與負擔,亦可將抵押權塗銷後,如同其兄謝榮宗一樣將系爭地登記返還原告亦無不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聲請調解書(筆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榮宗、李桂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法四0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兩造先父留下坐○○○鎮○○段二七四、二七七、二七八地號,面積各為九七三八、八六九0、三九六三平方公尺,先父育有七名子女(同父異母)故上列土地繼承後每人持分七分之一,茲因被告與兄長皆留守老家,其他兄弟姐妹感念於此,乃於辦理繼承後,除妹妹死亡,其繼承人未贈與外,其餘五人皆贈與被告及謝榮宗,被告及謝榮宗並互為贈與,被告最後取得二七四地號,面積九七三八平方尺,土地持分七分之六,乙○○取得二七七、二七八地號面積各為八六九0平方公尺,三九六三平方公尺,合計一二六五三平方公尺,持分七分之六,贈與當時贈與人並未附任何條件,原告稱被告及謝榮宗應給付相當於公告現值之款項,被告否認。
(二)同一事物應為同一判斷,其於四位贈與人並未與受贈人為任何約定,純為贈與,並未負擔任何條件,故依常理,原告之贈與亦應如是。
(三)系爭土地價值不高,且為共有土地,價值更低,且八十八年中旬,農地價額慘跌,原告贈與被告之持分面積約一三九一平方公尺,當時市價約一百萬元,如被告須給付九十七萬餘元,則何來贈與?
(四)兩造如有此重要約定,應載明於契約上,其未載明顯未約定。
(五)原告舉証承辦代書李桂森知悉此事,但証人李桂森出庭作証稱當時是原告與証人謝榮宗片面之詞,被告並未在場,故李桂森之証詞未能証明,兩造就此意思表示合致。
(六)証人謝榮宗亦為受贈人,雖証稱當時有口頭約定附帶條件,被告再次否認之,蓋謝榮宗亦未給付任何價款給原告,謝榮宗並非無資力之人,其何以未付價額,且事隔一年半後,才移轉給原告。其以被告未付價款為由,不願給付價款給原告,顯然無據,其日後再將土地移轉給告,是其個人行為,被告無置喙餘地,惟據其所稱是要讓原告辦理農保,故亦非未履行條件而返還。又謝榮宗所証係附條件之贈與,而非附負擔之贈與,若條件未成就,原告應不可能移轉給被告,其與予以移轉,應是條件已成就或未附任何條件。
(七)贈與依四0六條規定一般常態為無償,附有負擔者應為變態事實,故原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証責任,証人李桂森無法証明兩造曾意思表示合致過,謝榮宗與被告感情不睦,且其証詞不合常理,故其証詞亦不可採。
(八)末,原告於大林調解委員會係請求返還土地,而非履行負擔,若其真意為返還土地,則應先撤銷贈與,如已撤銷贈與,則何來請求履行負擔,又被告在聲請調解書載明對價為九十四萬五千元,如今卻請求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元,顯有出入,故其陳述顯不可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面積九七三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其繼承所得,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贈與被告,並附有於該土地移轉登記一年後,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元之負擔,詎料,被告受贈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逾一年,至今仍拒絕履行負擔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之事實,惟以:其所有之二七四地號土地,係由各繼承人所贈與,並再與訴外人謝榮宗互贈所取得,原告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時並未附任何條件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將所繼承而得之土地(系爭土地、同段二七七、二七八地號土地),分別贈與被告及訴外人謝榮宗,並均附有被告及訴外人謝榮宗應於移轉登記後一年內給付其按公告地價計算金額之負擔,後原告並偕同訴外人謝榮宗至訴外人代書李桂森處,委由李桂森辦理此項土地登記業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同段二七七、二七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舉證人李桂森、謝榮宗為證。證人即代書李桂森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還沒辦過戶前有幾個人共有忘記了,其他幾個人也有幾個將土地贈與被告,‧‧‧原告要把土地過戶給被告時,原告與謝榮宗有一起到事務所,他們兩個有當面講好,說被告有答應,原告將土地贈與被告,被告應給付公告現值價款給原告,被告沒有去,‧‧‧,所以沒有寫契約。
」等語及證人謝榮宗到庭證稱:「(問:原告把土地贈與給被告之事知悉否?)那時原告把土地贈與被告有附條件,因原告有兩百萬之債務,我姐夫過世,我姊姊(指原告)當時也有困難,當時附帶條件說原告將土地贈與被告,被告須給付原告該地公告現值價款,我與被告有口頭給原告承諾,且講過很多次,原告本來有將土地過戶給我,後來因被告不願付這筆錢,原告又需要農保,所以又把土地過戶還原告,那是不同筆土地,原告登記給我的是二七七與二七八號土地。」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其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過戶予被告,將同段二七七、二七八號土地其應有部分登記予訴外人謝榮宗。謝榮宗有開支票予原告,原告沒去提示,因為原告辦理農保需要土地,所以要求謝榮宗將同段二七七、二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各七分之一登記返還原告,謝榮宗乃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二七七、二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登記返還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同段二七七、二七八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與證人謝榮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本來有將土地過戶給我,後來因被告不願付這筆錢,原告又需要農保,所以又把土地過戶還原告,那是不同筆土地,原告登記給我的是二七七與二七八號土地。」等詞相符。足見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將同段二七七、二七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贈與謝榮宗並非無負擔。
(二)又,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無論契約有無以書面訂立,咸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查本件附負擔之贈與之契約雖未以書面契約明文約定,仍無礙契約之成立。復查,本件為贈與之移轉登記時,被告亦未到場,是並未將附有負擔一事寫於契約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代書李桂森證述無訛,是被告所辯兩造如此重要事項約定,應載明於契約上,未載明顯未約定等詞,顯不可採。次按民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清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是該件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多寡,並不影響贈與契約之效力,僅是影響受贈人之負擔範圍而已,衡諸一般土地交易現狀以觀,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多高出公告現值甚多,故被告所稱負擔之金額過高亦非贈與等詞,亦不可採。
(三)復查,依原告提出之聲請調解書上所載:「一、事件概要:民國八十八年間將土地贈予對造人(即被告乙○○)時,言明一年內須給付新台幣九十四萬五千元正,予聲請人。二、因已拖延甚久,經屢次催促,對造人不願支付價金,亦不願返還土地,今申請將土地返還聲請人。」等語,前後對照,足證原告係因贈與被告系爭土地,被告未依約履行負擔一事聲請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雖用語不精確曾提及「將土地歸還聲請人」,惟該調解並無結果,且原告並未撤銷贈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嗣後訴請被告履行負擔,仍屬有據。
(四)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最高法院八十三台上字第一七四○號裁判亦可參照。本件證人謝榮宗所證稱:「‧‧‧,當時附帶條件說原告將土地贈與被告,被告須給付原告該地公告現值價款,‧‧‧」之事實,應係指附負擔之意,難因其稱係「附帶條件」等語,即認系爭土地之贈與係為附條件之贈與。是被告所辯若條件未成就,原告應不可能移轉給被告等詞,尚非可採。
(五)依證人謝桂森及謝榮宗前開證述,謝桂森辦理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被告雖未親到謝桂森之代書事務所,惟土地登記原則上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且申請登記應提出申請人身分證明等證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參照),足見被告應有委託謝桂森辦理受贈移轉登記等事,且證人謝榮宗為兩造之親兄弟,衡情無偏坦兩造一方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時,附有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受移轉登記後一年內,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前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應屬可採。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第一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或撤銷贈與。」。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按公告地價計算金額之負擔,應屬有理。查原告贈與被告部分○○○鎮○○段○○○○號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該筆土地面積九千七百三十八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價為每平方公尺七百元,有該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九十七萬三千八百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