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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與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就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一四號之一一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所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戊○○就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掌潭村一四號之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丁○○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丁○○並應將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回復為戊○○。

二、陳述:1因訴外人林金對被告戊○○擁有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並持有被告

戊○○與訴外人蔡王炒、蔡方秀英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經 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三八九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訴外人林金將上開抵押債權讓予原告,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及訴外人蔡王炒、蔡方秀英等人,原告遂依據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則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戊○○與訴外人蔡王炒、蔡方秀英等人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土地八十筆(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完成查封登記,惟上開查封物房屋部分,有關納稅義務人竟經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贈與方式申請變更為被告丁○○,致使原告之執行債權受有損害之虞。

2系爭房屋係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二二六之七號等土地為訴外人林金設定抵押權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包含在內。茲被告戊○○於鈞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三八九號民事裁定執行名義成立,並經林金將該債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讓與原告之後,竟以贈與為原因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丁○○,致使原告對於該房屋有不能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之虞,原告為此訴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丁○○應將上開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回復為被告戊○○。

3系爭土地鑑定結果雖價值五千七百八十二萬元,惟應扣除訴外人蔡王炒、蔡方秀

英等人十筆土地部分,故實際鑑定價格應為四千一百八十四萬九千元,又雖然鑑定價格有超過三千萬之債權額,惟原告並非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經詢問第一順位之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得知被告戊○○迄今尚欠本息共計約三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多元,扣除後被告戊○○之財產即不足清償,且系爭土地位置並不佳,且為持分,拍賣不易,鑑價結果應有高估之嫌。

三、證據:提出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十五張、土地登記謄本八十份,及本票、確定證明書、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嘉院昭民執日字第六一一三號函、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朴子地一字第七三二七號、存證信函、查封筆錄、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嘉縣稅財字第八九二三五三七九號、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嘉縣稅財字第八九二四一五三五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執行詢問筆錄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被告戊○○以贈與為原因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丁○

○,致原告對該房屋有不能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之虞,因而主張撤銷贈與行為,惟被告戊○○為訴外人林金設定之三千萬元之抵押債權,除系爭房屋坐落之嘉義縣○○鄉○○段二二六之七號土地外,尚包括同一地段相關土地六十九筆,顯足以情償上開三千萬元之債權,則被告戊○○縱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丁○○,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訴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顯無理由。

2按被告戊○○就原告自訴外人林金所受讓之債權額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

曾經鈞院送請嘉義市不動產鑑定聯誼會鑑定各筆土地之市價及其總計價額,並經鑑定人曾敏榮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完成鑑定報告,而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戊○○尚有資力清償該筆債務,是以原告盡可就被告戊○○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取償,應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何況該鑑定報告有低估之嫌,因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鄰近嘉義縣布袋港及白水湖遊憩休閒專區,待其完成港口國際化開港通商及遊憩專區之規劃後,附近之地價勢將隨之上揚,更可見被告戊○○上揭提供擔保之土地,其地價在可預見之將來顯有更高之價值,故殊不得僅因被告戊○○對於原告尚負有債務,即遽認被告戊○○對於名下之財產完全喪失其處分之權利。本件訴訟應不符合行使撤銷權之要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一三號執行卷、並將系爭土地送請鑑價,及函詢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有關被告戊○○之借款及欠款金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對被告戊○○擁有三千萬元之債權,而被告戊○○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給被告丁○○,並將系爭房屋之原為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戊○○變更為被告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確定證明書、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存證信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嘉縣稅財字第八九二三五三七九號、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嘉縣稅財字第八九二四一五三五號函、歸戶財產查詢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成立要件①須為行為前成立之金錢債權。②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③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本件原告係受讓訴外人林金對於被告戊○○之三千萬元債權,且該債權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業已成立,而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丁○○,是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係發生在債權成立之後,又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符合前開①、②要件。又所謂有害債權,意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之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其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之意旨,即認同此一見解。本件被告戊○○、丁○○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係屬減少被告戊○○之積極財產,影響被告戊○○對於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自屬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為,亦合乎前開③要件。至於被告戊○○辯稱其所有財產足以清償本件債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戊○○名下所有之土地七十筆,連同訴外人即抵押物設定人蔡王炒及蔡方秀英之十筆土地經送鑑價結果,總值為五千七百八十二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押權人即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對其擁有之三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之押債權後,尚不足三千萬元,且該鑑價之土地均設有多順位抵押權等情,有嘉義市不動產鑑定聯誼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威信字第○三八號鑑估報告書一份、中國農民銀行朴子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農朴子字第九一三○一○○○八七號函附卷可稽。又查系爭房屋,房屋現值為五十二萬三千二百元,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可稽,本件被告戊○○名下所有業經設定抵押之土地價值,經鑑定結果,並扣除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後,已不能完全清償原告之三千萬債權,而被告戊○○僅空言鑑價過低、未來土地有高漲之空間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又與事實不相符,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本件被告戊○○未能再提出其他財產證明足以清償本件債務,是以被告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丁○○,自有使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原告主張被告戊○○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丁○○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一節,自為可採。

三、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違章建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得為法律行為之客體。又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之意旨,併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等判決均採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可為債權擔保之見解。則系爭房屋自得作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贈與為原因,讓與被告丁○○,此讓與行為自非單純事實行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應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戊○○、丁○○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自得為撤銷權行使之客體。又被告戊○○與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時,係以贈與為移轉異動原因辦理變更,此有卷附之嘉義縣稅捐稽徵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八九嘉縣稅財字第八九二三五三七九號、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嘉縣稅財字第八九二四一五三五號函附卷為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戊○○、丁○○間所為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稅籍資料之登記應僅為稅捐機關管理徵收房屋稅之依據,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此與不動產登記、戶籍登記,當事人在法律上負有協同申請或辦理之義務者有別。本件原告又請求判命「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丁○○變更為戊○○」,均係以房屋稅籍之變更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辦理回復為戊○○,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地政司函查八十九年間有關「台閩地區都市地價指數」及主要都市地區房地交易價格簡訊」等地價相關統計資料,惟上開資訊並非針對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統計資料,並無法積極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顯無函查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亦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林以長~B 法 官 黃渙文~B 法 官 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B 書記官 沈育坤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裁判日期:200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