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載運雞隻買賣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嘉義縣水上鄉往嘉義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公路二六九點六公里處之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之動態,即貿然於路口右轉,遂與當時同向直行而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顱受傷,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經送嘉義榮民醫院急救因病情傷勢嚴重遂轉送高雄國軍醫院,經施行頭部開顱手術,原告於施行開顱手術後,造成意識昏迷半年之久,更因身體、精神狀態無法服役而辦理兵役停役在家療養,原告因上開傷害,日後之後遺症依現在醫學科技亦無法預知診斷,原告年紀尚輕,原本有美好之前程,今因車禍受此重大傷害,往後歲月漫長,且身體、心理、精神、生理上均留有潛在和未知之後遺症之恐懼,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省道台一線公路二六九點六公里處之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頭顱受傷,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不否認,然以其當時所駕駛自小貨車業已右轉彎至養雞場前停下,係在上開交岔路口靜止不動,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撞及其貨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未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嘉義縣水上鄉往嘉義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公路二六九點六公里處之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肢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一號過失傷害案卷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嘉義縣水上鄉往嘉義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公路二六九點六公里處之岔路口,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肢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九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省道之交岔路口,車輛行經該岔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到周遭狀況,並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以避免車禍發生,再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又肇事路段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若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右轉當時注意右方車輛,應不難有效避免車禍發生,卻因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直行機車,致使兩造發生撞擊,被告顯有違其注意義務甚明;況依據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機車車頭全毀,而被告貨車車斗右後下方之加油蓋口插有機車碎片,貨車後保險桿往後微翻,依該毀損狀況,應是貨車右轉時遭機車從右後方撞及所致;是被告於本件車禍有所過失,應堪認定。

(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本亦應注意到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右轉彎車未注意右後來車,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甲○○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其鑑定結果核與上開車禍事證相符,為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嘉義榮民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原告受傷狀況,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行緊急開顱手術後,僅回診一次,當時仍有部分頭痛、頭暈之狀況,又預計原告所受之傷害,對於腦部會造成一定之傷害,至於所造成傷害,仍應視後續治療狀況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0)濟世二字第六三八0號函、嘉義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0)惠醫字第一四五四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車禍傷害狀況所受痛苦,暨審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對其往後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之賠償責任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酌定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四比六,則原告所受損害賠償應核減之金額為十分之四,而依據前述,本件原告得請求慰撫金金額為五十萬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三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酌定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在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