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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己○○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有關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嘉義市○○段○○○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二0公頃及B部分0‧00二0公頃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建地更正登記為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甲之連線包圍之面積0‧0六二四公頃;被告嘉義市政府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如附圖所示甲、戊、己、庚、辛、壬、癸、甲之連線包圍之面積0‧0一七一公頃。

(三)被告嘉義市政府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二0公頃及B部分0‧00二0公頃土地之登記簿上所載收件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嘉市地登字第一七一五八號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徵收登記應予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市○○○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面積0‧0一七一公頃,原係原告所有,而與被告乙○○、甲○○共有之同段五一九之一0號土地面積0‧0六二四公頃相比鄰,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所有上開竹圍子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面積0‧0一七一公頃,遭被告嘉義市○○○○○道路用地,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嘉市地登字第一七一五八號收件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徵收登記為嘉義市所有,由嘉義市政府管理,亦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上開土地重測,竹圍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重新編為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被告乙○○、甲○○共有之上開五一九之一0號土地,重新編為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有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述地籍圖重測後,嘉義市政府徵收之重測後下埤段九十九號土地面積減少0‧00三二八公頃(即重測前面積0‧0一七一公頃減去重測後面積0‧0一三八一五公頃後之面積差額),地籍圖重測後,被告乙○○、甲○○共有之重測後下埤段一0六號土地面積增加0‧00三0三五公頃(即重測後面積0‧0六五一二七公頃減去重測前地籍圖面積0‧0六二0九二公頃之面積差額),前案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拆屋交地事件之第一審卷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與被告乙○○、甲○○所共有之下埤段一0六號(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0號)土地之重測前、重測後之地籍圖鑑測結果,嘉義市政府徵收原告所有重測前之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面積滅少之0‧00三二八五公頃,因重測變為被告乙○○、甲○○共有之重測後下埤段一0六號土地內,此觀該案卷附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暨說明,即可證明(見該案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反面、一七七頁、一七八頁)。

(二)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原係原告所有,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嘉義市政府徵收,因原核定之補償金偏低,經原告提出異議後,重新評定,嘉義市政府應再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惟該補償款經過八年後始通知發放,有嘉義市政府七八府地價字第三0六九二號函一份、八十八府地用字第二二一七五號函及征收土地各項補償費用明細表各一份可證,顯已超過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發放完畢之規定,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即被徵收之原告所有上開九十九號土地重測前之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自應回復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嘉義市○○段○○○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二0公頃及B部分0‧00二0公頃土地所有權存在,且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嘉義市政府應塗銷上述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之徵收登記,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重測後被告乙○○、甲○○共有之下埤段一0六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即鑑定圖A、B虛線以東之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政府徵收原告所有之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之一部分,不得因重測變為被告乙○○、甲○○所有,蓋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此被告乙○○、甲○○共有之重測後下埤段一0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系爭土地合計0‧00四0公頃,其重測變更登記為被告乙○○、甲○○所有,顯有無效之原因,其變更登記為被告乙○○、甲○○所有,應屬無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是以,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甲之連線包圍之面積0‧0六二四公頃,而上述一0六號土地,現為被告乙○○、丙○○○二人共有,從而,被告乙○○、丙○○○應將上述一0六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被告嘉義市政府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如附圖所示甲、戊、己、庚、辛、壬、癸、、甲之連線包圍之土地0‧0一七一公頃;因嘉義市政府怠於行使上開更正登記之權利,原告既就重測後之上開一0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回復為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嘉義市政府請求上開更正登記之權利,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三)謹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之案件,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由司法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執行異議之訴之理由;又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或執行異議之訴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執行異議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0九號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布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其解釋文謂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行政法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庭長評事聯庸會議決議略謂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第三項,固謂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主管機關通知並轉發土地所有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十五日期限,然縱已逾十五日期限,無從使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溯及發生失其效力之結果云云,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有違,應不予適用云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十一號確認所有權事件之判決書可資參酌,為此,嘉義市政府徵收原告所有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已失其效力,則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自屬正當。

(四)國家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因此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而展延或其他原因而展延,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此項規定,並未限定於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始有適用,且補償費用額之評定或決定,亦未限定於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布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文即可暸然,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面積0‧0一七一公頃,遭被告嘉義市○○○○○道路用地時,原告對於徵收補償費認為以七十七年公告現值計算顯屬偏低而有異議,乃向被告嘉義市政府申請應以七十五年公告現值為準予以調整,案雖經嘉義市地價議委員會評議通過按七十七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四.一六六元計算補償,並無違誤云云,惟嗣後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0三七號函指示各縣市政府,其主旨謂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低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者,仍維持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對已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差類地價應予補發,請查照云云,其說明記載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內營字第八0七一六七一號函暨本省執行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案工作會報第十次會議決議辦理,檢附內政部八十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內營字第八0七一六七一號函暨本府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府地三字第一五九九一四號函影本各一份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但被告嘉義市政府於八十年十月間接獲該函及附寄之應補發補償費之文件影本後,經過五年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二二一七五號函主旨謂台端所有土地係本市鐵路以西三等一號道路用地徵收,原土地補償費已發效,但因七十八年公告現值比七十五年公告現值低,經重新核算結果應補發放,請儘速至本府地政科辦理領款手續,請查照,而在說明載檢送補償費明細表二份云云,有該函及補發補償費明細表可證,顯然可見,被告嘉義市政府並未於接獲上開台灣省政府就徵收補償費差額地價應予補發之函文後十五日內發給本件原告,依上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存在。

(五)被告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間徵收系爭土地原為開闢世賢路,惟因世賢路已開闢,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系爭土地之地段所有土地重測,系爭土地被劃入被告乙○○、甲○○共有之坐落嘉義市○○○段五一九之一0號土地內,重新編為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設若上開徵收系爭土地未失去效力者,則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惟被告對於重測劃入被告乙○○、甲○○共有之上開五一九之一0號即重測後之一0六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怠於行使權利請求更正登記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甲之連線包圍之面積0‧0六二四公頃及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更正登記為起訴狀附圖所示甲、戊、己、庚、辛、壬、癸、甲之連線包圍之面積0‧0一七一公頃,原告乃代位行使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函、鑑定書及鑑定圖影本各一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影本一紙、嘉義市政府七八府地價字第三0六九二號函影本一紙、嘉義市政府八六府地用字第二二一七五號函影本一紙、征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明細表影本二紙、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事實上之主張,有關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嘉義市政府徵收及重測程序有瑕疵及其他相關事實,均不實在,謹予否認;謹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新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本件兩造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被告所有一節,曾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確定確認在案,有各該判決可按,茲原告復就該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顯然違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已無理由可言。

(二)原告在本件起訴狀事實理由項第六點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拆屋交地事件之第一審卷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與被告乙○○、甲○○所共有之下埤段一0六號(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號)土地之重測前、重測後之地籍圖鑑測結果,嘉義市政府徵收原告所有重測前之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面積滅少之三二八五公頃,因重測變為被告乙○○、甲○○共有之重測後下埤段一0六號土地內,此觀該案卷附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及鑑定圖暨說明即可證明等云云,有關上述爭點,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拆屋交地事件第二審法院判決理由內已作詳細之判斷:係以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內政部函述明確,有該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0八八三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另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測量結果,認「‧‧‧究其面積減少原因,應為指界位置與舊地籍圖不符及舊地籍圖誤謬所致」等語乙節,亦有該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十七測隊五字第0八三七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十號及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其中之一固係「指界位置與舊地籍圖不符」,惟「舊地籍圖本身即有誤謬」,亦為原因之一,且「舊地籍圖之誤謬」,更係導致「指界位置與舊地籍圖不符」之肇因,是探究系爭土地二筆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最根本原因,應認係「舊地籍之誤謬」,而與指界有無錯誤並無關聯,是上訴人抗辯伊所有之系爭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重測時,因被上訴人乙○○不實之指界,而將系爭土地之用餘地併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十號之土地內等語,顯屬無據;此外參酌,設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確有用餘地三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僅因被上訴人乙○○不實之指界,而併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內,則何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十號土地於重測後僅增加二十七點二四平方公尺,而非增加三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嘉義市政府調查結果認世賢路九十米道路已依都市計畫全寬開闢,重測後地籍線與開闢完成之道路界線一致無誤,並無道路用餘地等語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府工土字第七0五四三號函影本在卷可稽,重測後下埤段第一二五號土地,其面積增加五‧五八平方公尺,另下埤段第一二六號土地,其面積增加0‧八七平方公尺,另下埤段第一二七號土地,其面積增加二‧三八平方公尺,另下埤段第一二八號土地,其面積增加三‧七平方公尺,另下埤段第一二九號土地,其面積增加八‧四平方公尺及下埤段第一三0號土地,其面積增加六‧一六平方公尺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稱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應屬正常等語,應非無據等情,是上訴人以重測後系爭二筆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即認其所有之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後尚有用餘地等語,顯屬無據,應不足採。

(三)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項第八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政府徵收原告土地之一部分,不得因重測變為被告所有,蓋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其重測變更顯有無效原因云云;有關上述爭點,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拆屋交地事件第二審法院判決理由內,已作正確之判斷: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土地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如指界錯誤而造成重測結果不正確時,除可命其負擔重測工作所增加之勞資外,法律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即因而取得或喪失土地所有權利,行政法院亦分別著有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判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可供參照,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已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徵收而登記為嘉義市政府所有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為證,是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另系爭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重測時,重測程序並無違誤,且重測結果亦已公告確定,並已完成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亦有嘉義市政府訴願答辯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重測後編為下埤段九九號之所有權人即嘉義市政府,於系爭土地重測後對該次重測之程序及結果,並無任何異議之事實,至臻明確,是上訴人既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無援引上開解釋及判決要旨以主張該次重測有何違誤或該次重測其權利有何受損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不因上開土地重測而取得所有權及伊等並不因上開土地重測而喪失土地所有權等語,應不足採。

(四)原告雖又於理由第七、九點主張,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原係原告所有,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嘉義市政府徵收,因原核定之補償金偏低,經原告提出異議後,重新評定嘉義市政府應再補償原告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惟該補償款經過八年後始通知發放,有嘉義市政府七八府地價字第三0六九二號函一份、八十八府地用字第二二一七五號函及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用明細表各一份可證,顯已超過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發放完畢之規定,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即被徵收之原告所有上開九十九號土地(重測前之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自應回復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且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嘉義市政府應塗銷上述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之徵收登記云云;惟查,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原係原告所有,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通知嘉義市政府准予照案徵收,有該府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二一八0號函附卷可稽,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函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三十天,嘉義市政府於公告期滿後之七十八年六月一日,發函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發放補償費,有嘉義市政府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公告及七八府地用字第0三一八四0號公告在卷可憑,原告並於其時領取補償費完畢,亦有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附呈可證等情,業經原告就前開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拆屋交地事件提起再審,經再審法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清楚(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0號判決);經查原告對上開補償費自始至終均未表示異議,且嘉義市政府就本件徵收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指之情形至屬明確。

(五)至原告前開主張嘉義市政府在八年後再支付五十五萬餘元一節,並非因原告認補償金偏低提出異議後,經重新評定地價而發放,原告主張曾提出異議經重新評定後再行發放云云,完全虛捏不實;按內政部為加速取得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於八十年九月間決議並交台灣省政府轉發各縣市,其內容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佈施行後,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低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者,仍維持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對於已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差額應予補償,並所需經費請循年度頒算法定程序辦理等云云,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0三七六七號函在卷可稽,旋嘉義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造具名冊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土銀嘉義分行領取,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領取完畢,唯獨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始往領取,亦有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五三六一八號函及地價補償清冊在卷可按,由此可見,上開補償差額係由內政部決議全省通案就徵收之土地公告現值低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土地現值者,特予補償差額而予以發放者,顯與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情節不可同日而語,且嘉義市政府亦在八十一年度即發放完畢,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始往領取,尤不得引用上開大法官解釋之餘地,原告明知兩者情節完全不同,竟欲張冠李戴企圖矇混,以達其拖延訴訟目的。

(六)原告固曾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其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買賣當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以此核課增值稅六十六餘萬元,七十六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四六八元,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為四一六六元,今以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辦理徵收使受其蒙受損失,請求應按七十五年公告現值為準云云,經嘉義市政府交地政事務所研擬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函復原告,略以:「該筆土地為道路保留地,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修正公佈施行,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施行細則修正發佈,依該條例第十條、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將道路保留地單獨劃分為八六三─一地價區段‧‧‧‧經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一六六元,依法並無不合,台端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地主李振芳承購二分之一,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購二分之一,該兩次移轉申報移轉現值皆未超過前次移轉現值,故並無繳納增值稅」等云云,有該府呈案之嘉義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七八嘉市地三字第七三三二號函及該府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府價字第三0六九二、三二八七一號函稿在卷可證,原告未待前開函文寄達,即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領取補償費在案,有卷附地價補償清冊記載可憑,而原告接到前開市政府復函後,均未作任何表示,同時該府通知原告後亦即結案,並未以異議案處理,更未將該案移交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以上亦有市政府提出相關函件可資佐證,事證甚明,原告主張市政府徵收因原核定補償金偏低,經提出異議後,重新評定應再補償五十五萬餘元云云,完全係屬牽強附會,並非真正,姑不論市政府上開處置是否妥適,但原告既未循行政途徑,使該案交付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議,自無引用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主張徵收無效之餘地。

(七)況查市政府再補償五十五萬餘元一節,乃係依據事後八十年十月間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0三七六七號函通令省府各廳處及全省各縣市政府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布施行後,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低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者,仍維持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之數額,對已徵收之土地其差額地價應予補發而來,而省府上開通令復係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內營字第八0七一六七一號函轉行政院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內二七三七一號函核定,屬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預算部分補償地價差額同意原核定計劃之經費內辦理,亦有各該函件在卷可按,由上說明,足見上述再補償五十五萬餘元一節,完全係由內政部決議全省通案就徵收土地公告現值低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土地公告現值者,特予補償差額而予以發放,與上開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情形完全無關,事證明確。

三、證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0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嘉義市政府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原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二一八0號函核准徵收,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公告徵收,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一八四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領取補償款,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領取補償款,至此整個徵收程序並無違誤,嗣後,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0三七六七號函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佈施行後,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低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者,仍維持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對於已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差額應予補發,系爭土地徵收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一六六元,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五00元,其差額依法補發之;原告起訴狀理由中指出系爭土地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嘉義市政府徵收,因原核定之補償費偏低,經提出異議後,重新評定嘉義市政府應再補償原告五十五萬餘元,惟該補償費經過八年始通知發放,顯已超過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上開事實及理由,並非事實。

(二)至於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一號案件不同之處在於訴外人何加興於七十八年徵收當時,對於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標準提出異議,經訴願後,內政部審理結果,以該土地所屬八五七─一地價區段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有異,而撤銷原處分,並命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嘉義市政府乃將八五七─一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重新計算,並提交嘉義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評議結果由每平方公尺三五00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六三三三元,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地價更正對照清冊,公告後嘉義市政府即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請撥差額,由於差額高達五千多萬,俟核撥已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致使徵收失效,回復所有權為何加興所有,而本案徵收當時,公告土地現值並無計算錯誤情形,也未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議,補發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係依照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0三七六七號函示補發,應無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一六號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七十七年九月三日七七府地籍字第五0二一二號公告影本一紙、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五三八九四號函影本一紙、嘉義市政府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五0四五八號公告影本一紙、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二一八0號函影本一紙、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公告影本一紙、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七八府地用字第0三一八四0號公告影本一紙、補償費清冊之影本一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七八嘉市地三字第二三三二號函影本一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拆屋交地案件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面積0‧0一七一公頃,原係原告所有,而與被告乙○○、甲○○共有之同段五一九之一0號土地面積0‧0六二四公頃相比鄰,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所有上開竹圍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面積0‧0一七一公頃,遭被告嘉義市○○○○○道路用地,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嘉市地登字第一七一五八號收件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徵收登記為嘉義市所有,由嘉義市政府管理,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上開土地重測,竹圍子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重新編為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被告乙○○、甲○○共有之上開五一九之一0號土地,重新編為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有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述地籍圖重測後,嘉義市政府徵收之重測後下埤段九十九號土地面積減少0‧00三二八公頃(即重測前面積0‧0一七一公頃減去重測後面積0‧0一三八一五公頃後之面積差額),地籍圖重測後,被告乙○○、甲○○共有之重測後下埤段一0六號土地面積增加0‧00三0三五公頃(即重測後面積0‧0六五一二七公頃減去重測前地籍圖面積0‧0六二0九二公頃之面積差額),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原係原告所有,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嘉義市政府徵收,因原核定之補償金偏低,經原告提出異議後,重新評定,嘉義市政府應再補償原告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惟該補償款經過八年後始通知發放,顯已超過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發放完畢之規定,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即被徵收之原告所有上開九十九號土地重測前之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自應回復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嘉義市○○段○○○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二0公頃及B部分0‧00二0公頃土地所有權存在,且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嘉義市政府應塗銷上述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之徵收登記;而重測後被告乙○○、甲○○共有之下埤段一0六號土地內之系爭土地即鑑定圖A、B虛線以東之土地,重測前為嘉義市政府徵收原告所有之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之一部分,不得因重測變為被告乙○○、甲○○所有,蓋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此被告乙○○、甲○○共有之重測後下埤段一0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系爭土地合計0‧00四0公頃,其重測變更登記為被告乙○○、甲○○所有,顯有無效之原因,其變更登記為被告乙○○、甲○○所有,應屬無效,是以,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甲之連線包圍之面積0‧0六二四公頃,而上述一0六號土地,現為被告乙○○、丙○○○二人共有,從而,被告乙○○、丙○○○應將上述一0六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被告嘉義市政府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如附圖所示甲、戊、己、庚、

辛、壬、癸、、甲之連線包圍之土地0‧0一七一公頃;因嘉義市政府怠於行使上開更正登記之權利,原告既就重測後之上開一0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回復為所有權人,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嘉義市政府請求上開更正登記之權利,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等語。

二、被告乙○○、丙○○○則以:本件兩造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被告乙○○、甲○○所有一節,曾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確定確認在案,有各該判決可按,茲原告復就該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顯然違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已無理由可言;再以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因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另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測量結果,認「‧‧‧究其面積減少原因,應為指界位置與舊地籍圖不符及舊地籍圖誤謬所致」等語乙節,有該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十七測隊五字第0八三七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竹圍子段第五一九之十號及第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其中之一固係「指界位置與舊地籍圖不符」,惟「舊地籍圖本身即有誤謬」,亦為原因之一,且「舊地籍圖之誤謬」,更係導致「指界位置與舊地籍圖不符」之肇因,是探究系爭土地二筆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最根本原因,應認係「舊地籍之誤謬」,而與指界有無錯誤並無關聯,重測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應屬正常;另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原係原告所有,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通知嘉義市政府准予照案徵收,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發函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三十天,嘉義市政府於公告期滿後之七十八年六月一日,發函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在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發放補償費,原告並於其時領,取補償費完畢,原告對上開補償費自始至終均未表示異議,且嘉義市政府就本件徵收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所指之情形至屬明確;至原告前開主張嘉義市政府在八年後再支付五十五萬餘元一節,並非因原告認補償金偏低提出異議後,經重新評定地價而發放,原告主張曾提出異議經重新評定後再行發放云云,完全虛捏不實;至原告前開主張嘉義市政府在八年後再支付五十五萬餘元一節,並非因原告認補償金偏低提出異議後,經重新評定地價而發放,而係內政部為加速取得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於八十年九月間決議並交台灣省政府轉發各縣市,其內容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佈施行後,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低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者,仍維持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對於已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差額應予補償,並所需經費請循年度頒算法定程序辦理等云云,有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0三七六七號函在卷可稽,旋嘉義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造具名冊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土銀嘉義分行領取,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在八十一年十一月間領取完畢,唯獨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始往領取,由此可見,上開補償差額係由內政部決議全省通案就徵收之土地公告現值低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土地現值者,特予補償差額而予以發放者,顯與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情節不可同日而語,且嘉義市政府亦在八十一年度即發放完畢,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始往領取,尤不得引用上開大法官解釋之餘地;再以原告固曾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提出申請書,主張其七十五年十二月間買賣當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以此核課增值稅六十六餘萬元,七十六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四六八元,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為四一六六元,今以七十七年度公告現值辦理徵收使受其蒙受損失,請求應按七十五年公告現值為準云云,經嘉義市政府交地政事務所研擬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函復原告,略以:「該筆土地為道路保留地,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修正公佈施行,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施行細則修正發佈,依該條例第十條、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將道路保留地單獨劃分為八六三─一地價區段‧‧‧‧經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一六六元,依法並無不合,台端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地主李振芳承購二分之一,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購二分之一,該兩次移轉申報移轉現值皆未超過前次移轉現值,故並無繳納增值稅」等云云,有該府呈案之嘉義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七八嘉市地三字第七三三二號函及該府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府價字第三0六九二、三二八七一號函稿在卷可證,原告未待前開函文寄達,即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領取補償費在案,有卷附地價補償清冊記載可憑,而原告接到前開市政府復函後,均未作任何表示,同時該府通知原告後亦即結案,並未以異議案處理,更未將該案移交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定,以上亦有市政府提出相關函件可資佐證,事證甚明,原告主張市政府徵收因原核定補償金偏低,經提出異議後,重新評定應再補償五十五萬餘元云云,並非真正;況查市政府再補償五十五萬餘元一節,乃係依據事後八十年十月間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0三七六七號函通令省府各廳處及全省各縣市政府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布施行後,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低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者,仍維持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現值之數額,對已徵收之土地其差額地價應予補發而來,而省府上開通令復係依內政部八十年九月二日台(八十)內營字第八0七一六七一號函轉行政院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十內二七三七一號函核定,屬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預算部分補償地價差額同意原核定計劃之經費內辦理,亦有各該函件在卷可按,由上說明,足見上述再補償五十五萬餘元一節,完全係由內政部決議全省通案就徵收土地公告現值低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土地公告現值者,特予補償差額而予以發放,與上開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情形完全無關,事證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嘉義市政府則以:原告原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二一八0號函核准徵收,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公告徵收,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一八四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領取補償款,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領取補償款,至此整個徵收程序並無違誤,嗣後,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0三七六七號函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佈施行後,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低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者,仍維持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對於已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差額應予補發,系爭土地徵收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一六六元,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五00元,其差額依法補發之;原告起訴狀理由中指出系爭土地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嘉義市政府徵收,因原核定之補償費偏低,經提出異議後,重新評定嘉義市政府應再補償原告五十五萬餘元,惟該補償費經過八年始通知發放,顯已超過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上開事實及理由,並非事實;至於本案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一號案件不同之處在於訴外人何加興於七十八年徵收當時,對於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標準提出異議,經訴願後,內政部審理結果,以該土地所屬八五七─一地價區段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有異,而撤銷原處分,並命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嘉義市政府乃將八五七─一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重新計算,並提交嘉義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評議結果由每平方公尺三五00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六三三三元,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公告地價更正對照清冊,公告後嘉義市政府即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請撥差額,由於差額高達五千多萬,俟核撥已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致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致使徵收失效,回復所有權為何加興所有,而本案徵收當時,公告土地現值並無計算錯誤情形,也未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議,補發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係依照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0三七六七號函示補發,應無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一六號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面積0‧0一七一公頃,原係原告所有,而與被告乙○○、甲○○共有之同段五一九之一0號土地面積0‧0六二四公頃相比鄰,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所有上開竹圍子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遭被告嘉義市○○○○○道路用地,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嘉市地登字第一七一五八號收件七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徵收登記為嘉義市所有,由嘉義市政府管理,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上開土地重測,竹圍子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重新編為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被告乙○○、甲○○共有之上開五一九之一0號土地,重新編為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現為被告乙○○、丙○○○所共有),上述地籍圖重測後,嘉義市政府徵收之重測後下埤段九十九號土地面積減少0‧00三二八公頃(即重測前面積0‧0一七一公頃減去重測後面積0‧0一三八一五公頃後之面積差額),地籍圖重測後,被告乙○○、甲○○共有之重測後下埤段一0六號土地面積增加0‧00三0三五公頃(即重測後面積0‧0六五一二七公頃減去重測前地籍圖面積0‧0六二0九二公頃之面積差額);又原告原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經被告嘉義市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二一八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公告徵收,並以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一八四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領取補償款,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領取補償款;又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0三七六七號函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佈施行後,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低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者,仍維持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對於已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差額應予補發」,被告嘉義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一府地用字第五三六一八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領取補發土地補償費,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方領取補發之補償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在卷為證,被告嘉義市政府亦有提出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二一八0號函、被告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公告、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一八四0號函、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0三七六七號函、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五三六一八號函在卷可稽,上開證物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面積0‧0一七一公頃,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嘉義市政府徵收,因原核定之補償金偏低,經原告提出異議後,重新評定,嘉義市政府應再補償原告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惟該補償款經過八年後始通知發放,顯已超過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應發放完畢之規定,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即被徵收之原告所有上開九十九號土地重測前之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自應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嘉義市政府應塗銷上述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之徵收登記等語;然查,被告所有重測前竹圍子段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經被告嘉義市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二一八0號函核准徵收,嗣被告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七八府地用字第二一七一七號公告徵收,並以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六月一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三一八四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領取補償款,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領取補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該徵收程序並未有違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補償金之期限;至於原告雖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提出申請書一紙,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就其遭徵收之土地公告現值,應依七十五年公告現值為標準,合理之調整等語,然該函經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原告之上開申請書移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處理,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以七八嘉市第三字第七三三二函回覆嘉義市政府,經嘉義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函復原告,略以:「該筆土地為道路保留地,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修正公佈施行,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施行細則修正發佈,依該條例第十條、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將道路保留地單獨劃分為八六三─一地價區段‧‧‧‧經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一六六元,依法並無不合,台端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地主李振芳承購二分之一,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購二分之一,該兩次移轉申報移轉現值皆未超過前次移轉現值,故並無繳納增值稅」等內容,而原告未待被告嘉義市政府就其申請書為處理,即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領取補償費,有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請書、地價補償清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七八嘉市地三字第七三三二號函、嘉義市政府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府價字第三0六九二、三二八七一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原告對徵收補償款已無異議,亦未再經地政機關為提交評定或評議,因此原告主張因原核定之補償金偏低,經原告提出異議後,重新評定等語,則無所據;至於原告就其遭徵收土地領取補發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補償金,則係被告嘉義市政府依據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0三七六七號函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發佈施行後,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低於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者,仍維持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對於已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差額應予補發」,嘉義市政府即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以八一府地用字第五三六一八號函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領取補發土地補償費,而該補發徵收補償費不僅是針對原告遭徵收土地,亦包括其他七十七年間徵收土地之事實,則有被告嘉義市政府提出七十七年九月三日七七府地籍字第五0二一二號公告、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五三八九四號函、嘉義市政府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五0四五八號公告為證;是以,被告嘉義市政府雖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領取補發土地補償費,然該通知係本於上級機關之行政命令而為之另一獨立授益行政處分,並非原來徵收程序之續行,故縱使該授益行政處分有所瑕疵,並不影響原來土地徵收程序,系爭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其徵收程序於原告七十八年六月九日領取補償款後,即告終結,故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徵收程序,並非有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徵收程序無效等語,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之徵收程序無效,既未可採,其因此請求被徵收之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應回復為原告所有,被告嘉義市政府應塗銷上述五一九之一六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市○○段○○○號)之徵收登記,原告並依此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嘉義市○○段○○○號建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0‧00二0公頃及B部分0‧00二0公頃土地所有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未能請求其所有嘉義市○○○段五一九之十六號土地(重測後為嘉義市○○段○○○號)回復其所有,則其另請求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如附圖所示甲、

乙、丙、丁、戊、甲之連線包圍之面積0‧0六二四公頃,請求被告嘉義市政府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如附圖所示甲、戊、己、庚、辛、壬、癸、甲之連線包圍之土地0‧0一七一公頃,則亦無所據,也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對被告甲○○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業經原告撤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杰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