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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律師被 告 正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武振

沈榮發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區工程處),僅係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駐外工程單位,屬於臨時任務編組,此有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之組織架構圖一紙可證,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雖均與南區工程處協商,但南區工程處並無當事人能力,爰以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委由被告正佳營建有限公司(下稱正佳公司),在嘉義市區○○路段興建立體交叉工程,由南區工程處負責監督,因該南區工程處疏未指示被告正佳公司應注意該工程之施工,不得使鄰近之原告鐵路路基下陷或使電車線電桿傾斜,且被告正佳公司亦疏未注意防護,以致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造成原告位於嘉義站與民雄站間、自基隆起算二九五公里七一八公尺處附近,西正線路基下陷及編號第295/30號電桿傾斜。第一次(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並造成原告當日第二十六次列車之電力機車(編號E二四0號)集電弓受損,致原告受共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損害。原告前開路基下陷及電桿傾斜,因而受有之損害計有:

⑴機務:原告因該E二四0七號電力機車之後集電弓損害,共計支出修理費用一百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茲分述如左:

a、集電弓材料費: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六點八六元。

b、工費:七千五百九十三元。

c、管理費:十萬五千一百十一點九元(以材料費及工費總和之百分之十計算)。

按原告因事故案造成損害,關於鐵路設備部分之修復因屬專業知識,無法委外修復,故均以「代辦工程預算」方式辦裡索賠。又上開作業要點,係奉前交通處函轉前台灣省政府核定在案。依該要點地十三條之規定,代辦工程費用包括管理費,係以「按發包及自辦工費及材料費總額百分之十計算」。因此,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賠償管理費,自屬於法有據。

⑵電務:原告因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次電桿傾斜共計支出搶修費四萬一千七百一十元。茲分述如左:

1、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支出:二萬六千六百零二元a、人工費: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b、管理費:二千四百十八元。

2、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支出: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四元。a、人工費: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b、管理費:一千八百一十三元。

⑶綜上,機務、電務損失計一百廿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0000000+26602+19944=0000000 )。

(二)南區工程處對於前開因施工安全防護設施不當,以致造成原告電桿傾斜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起初則否認有造成原告電力機車集電弓損壞之事實。嗣後,經雙方開會協調,並經原告補提相關資料後,該南區工程處則不再爭執。

(三)本件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雖僅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惟其法定職掌既包括公共工程中道路橋樑之興建修築,則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將造成原告路基下陷及電桿傾斜等危險之虞,並不能諉為不知,自應特別指示被告正佳公司注意防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依據事故現場搶修照片所示,本件傾斜之電桿係位於被告正佳營造公司在現

場所埋設擋土鋼板之外側,鋼板內側新鋪設石碴部分,始為原告嘉義工務段上開會同監修工程之路線維護範圍。至於擋土鋼板既為被告正佳營造公司所埋設,則其自負有不使路基流失之維護義務,詎卻因疏未注意防護妥善而致電桿所設位置之路基流失以致電桿傾斜,造成原告本件之損害。自應由被告正佳營造公司及被告內政部營建署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正佳營造公司執與本件損害原因無任何關係之上開會同監修工程,以為免責抗辯,自屬無據。

⑵查原告嘉義工務段雖曾於八十八年間代辦系爭嘉義市○○路立體交叉工程之

會同監修部分工程,惟上開工程主要係配合該地下道架設工程樑之工程,工程範圍係該路段之鐵路路線斷電封鎖,拆除鋼軌、PC枕木、石碴、配合被告正佳營造公司地下道開挖,放置H型鋼後,再鋪上石碴、PC枕木、架設鋼軌、恢復通電通車等工程。至於所謂路線維護安全設施工作,係指於被告正佳營造工司開挖地下道之施工期間,加強巡查鐵軌路線有無因施工震動而變形,並作必要調整等安全維護工作。況查,原告嘉義工務段上開工程費,僅係:前開工作費、石碴工料費及運費、道班工薪資及加班費、監修人員薪資及加班等費用。並不包括電車線電桿傾斜之搶修費用,亦不包括因電桿傾斜造成集電弓損害之修理費用。

⑶至於被告抗辯折舊部分:兩造於起訴前協調期間,被告因對損害原因事實及

求償額已不再爭執,原告始同意折舊計算賠償額,惟第一次計算時誤多算使用期間二個月,以致誤算集電弓之修理費用為八十萬零九百三十六元(折舊後正確金額應為八十一萬零四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附表所示證物。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家壁、沈榮發。

乙、被告正佳公司部分: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施工與地基下陷、電桿傾斜、集電弓受損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有維護路線安全設施義務:

⑴按原告已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準備書狀第一項中,自認原告應負擔於被告正

佳公司開挖地下道之施工期間,加強巡查鐵軌路線,以及安全維護工作,而於該書狀中第二、三項中,另主張安全維護工作不包括搶修傾斜之電車線、電線桿,而系爭傾斜之電線桿位於擋土鋼板外側,不屬於其維護範圍云云,經查:鐵軌路線當然包括電線桿、電車線、鐵軌以及路基,因為這些均是形成原告所有電力機車行駛之空間、動力所不可或缺之憑藉,依照一般常理,省住都局與原告間當無可能以有無埋設鋼板作為區分是否由原告維護之鐵軌路線,因此,省住都局委託原告所辦理之安全維護設施之範圍當然含括系爭原告所稱傾斜之電線桿,況且,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省住都局與被告之協調結論第四項中,亦未有排除將鋼板外側之電線桿由原告負責之文義,足證該電線桿亦是由原告負責檢查及維護。

⑵證人鄭家璧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庭訊時,證稱:電車線之位移非是由一般人

利用肉眼目測,所可以得知的,必須由專業人員使用工程維修車上之集電弓,在現場比對電車線與集電弓之相對位置,始能夠知悉電車線位移之情形等語。而鐵路工程維修車是原告才擁有之設備,因此,一般人根本就無法在系爭電線桿附近,使用工程維修車檢測電車線有無位移,再參以電線桿與電車線之不可分性,益徵本件系爭電線桿、電車線是由原告負責檢查維修之責任,不可能是由被告正佳公司來負責檢修電線線位移之問題,否則,將過份苛刻被告之注意義務,而無期待之可能性。

⑶又原告倘若能依照與省住都局間之協議,克盡檢查維護被告工程附近之電車

線、電線桿之注意義務,則系爭電線桿、電車線當不可能有何傾斜、位移之情事發生,原告自不用花費電線桿、集電弓之修理費用,就此而言,原告前揭費用之支出是可以歸責於其懈怠不注意,應由其自行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不得轉嫁予他人。

(二)施工相關鐵路行車安全措施,由鐵路局代辦,工程經費已含本件損害賠償:⑴緣被告公司之定作人即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以下簡稱省住都處)

早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會同原告嘉義工務段、電力段之相關人員,在嘉義市政府第一會議室,協議並達成結論:就系爭工程之地下道,若採明挖施工時,相關鐵路行車安全措施,委由鐵路局代辦,工程經費由省住都處支付。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嘉義工務段隨即發文與省住都處道南隊,重申代辦系爭工程會同監修部分工程之意旨,並請求撥款四百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予原告嘉義工務段,俾利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故省住都處南區工程組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報告省住都處,委託原告嘉義工務段在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辦理安全維護設施遷移及修護等工程,工程費用計有四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綜上,就系爭工程有關於鄰近鐵路路基以及電車電線桿之在施工期間防護注意義務,已經過原告及省住都處之協商,由原告嘉義工務段之有關人員負責。

⑵鐵路路基及電線桿均是由原告所獨力支配占有,細微之下陷或傾斜,非經原

告之專業人員以儀器檢驗告知,一般人是無法知悉有何下陷或傾斜之現象,更遑論施作維護措施,根本就無作為之可能性。

(三)原告亦曾表示同意將其所損壞之器材應按該機車使用年限折舊計算,至於管理費之支出根本與修理無關,應不是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有關電務之支出,依前揭之協議,本來就是由原告負擔的,當不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之支出同前理由,亦不應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提出省住都處道路工程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書函、原告嘉義工務段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函文、省住都處南區工程組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報告書、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函文各一份。並聲請原告提出其代辦系爭工程工程費四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之使用明細及詳細核銷資料。

丙、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損害事實沒有意見,但否認損害之發生被告正佳公司之施工有因果關係。另否認搶修費用額度:一、機務部分:我們認為集電弓應該計算折舊。二、工費部分:我們不爭執。三、管理費部分:我們認為這部分的費用跟本件損害的修理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所以不應該轉嫁給我們。四、電務部分的人工費均不爭執,管理費爭執同前。我們主張集電弓的費用折舊後應該為八十一萬零四十六元。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丁、本院依職權向嘉義氣象局函查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底民雄地區之降雨量。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捨棄關於營業稅部分一千三百三十元及九百九十七元共計二千三百二十七元之請求,故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委由被告正佳公司,在嘉義市區○○路段興建立體交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南區工程處負責監督,因該南區工程處疏未指示被告正佳公司應注意該工程之施工,不得使鄰近之原告鐵路路基下陷或使電車線電桿傾斜,且被告正佳公司亦疏未注意防護,致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造成原告位於嘉義站與民雄站間、自基隆起算二九五公里七一八公尺處附近,西正線路基下陷及編號第295/30號電桿傾斜。第一次(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並造成原告當日第二十六次列車之電力機車(編號E二四0號)集電弓受損,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機務部分修理費用:集電弓材料費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六點八六元、工費七千五百九十三元、管理費十萬五千一百十一點九元;及原告因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二次電桿傾斜分別支出搶修費:人工費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及管理費二千四百十八元、人工費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及管理費一千八百一十三元;損害共計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正佳公司則以:否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與本件損害造成有因果關係,又就系爭工程有關於鄰近鐵路路基以及電車電線桿之在施工期間防護注意義務,已經過原告及省住都處之協議,由原告嘉義工務段之有關人員負責,並已由省住都處支出工程費用計有四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且原告所獨力支配占有,一般人是無法知悉有何下陷或傾斜之現象,根本就無維護之作為可能性,原告與有過失;況依前揭之協議,本件損害金額本即應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於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之工程費用中預付,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另集電弓材料費未折舊、管理費與本件損害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則以:

否認損害之發生被告正佳公司之施工有因果關係,另搶修費用中集電弓應該計算折舊,管理費部分跟本件損害的修理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委由被告正佳公司,在嘉義市區○○路段興建立體交叉工程,由南區工程處負責監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告位於嘉義站與民雄站間、自基隆起算二九五公里七一八公尺處附近,西正線路基下陷泥土流失,致編號第295/30號電桿傾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並造成原告當日第二十六次列車之電力機車(編號E二四0號)集電弓受損,致受有機務、電務、工務等部分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發文之行車事故報告、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發文之行車事故報告(本院卷第十

五、十六頁)、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行車事故搶修工作報告(本院卷第廿六、卅頁)、相片四張(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為證,參以電車線電桿傾斜將造成接觸線偏位異動,電桿傾斜時,接觸線產生移位將約五倍於桿基斜度,即電桿底部傾斜一公分,接觸線將造成約五公分移位,如電桿傾斜三公分以上,將使接觸線偏離軌道之正常位置,超過集電弓碳刷邊緣,加上路基鬆軟,列車高速行使晃動,致造成集電弓脫離接觸線,肇致電車線及集電弓受損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鐵運轉字第二七二五一號函及編號295/30電桿設計圖三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七四至三七六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六三頁第九至十一頁、第三六五頁第十行、第三九一頁第九至十二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所生電桿傾斜、集電弓受損等損害,係該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南區工程處疏未指示被告正佳公司應注意該工程之施工,不得使鄰近之原告鐵路路基下陷或使電車線電桿傾斜,且被告正佳公司亦疏未注意防護引起地基下陷所致,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一)被告正佳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與使鄰近之原告鐵路路基下陷、電車線電桿傾斜致集電弓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二)如施工導致路基下陷,被告有無防護之注意義務?(三)本件損害金額,是否已包含於原告預付之四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之工程費用內?經查:

(一)位於嘉義站與民雄站間、自基隆起算二九五公里七一八公尺處附近,西正線路基下陷導致編號295/30號電桿傾斜處,係位於被告正佳公司就嘉義市區○○路段興建立體交叉工程施工地點,編號295/30電桿基礎下方流失的泥土,係流至被告施工嘉義市區○○路段興建立體交叉工程之工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發文之行車事故報告、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發文之行車事故報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行車事故搶修工作報告、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行車事故搶修工作報告各一紙記載明確(本院卷第十五、十六、廿六、卅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三九二頁第五行),堪予認定;另查,前開電桿基礎下土方流失至嘉義市區○○路段興建立體交叉工程施工地點,是否係被告施工引起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嘉義電力段負責電車線維修保養室技術主任鄭家璧,就二次事故搶修情形到場證述:「到那邊發現電桿傾斜、電車線偏位,還有電車線有發生扭曲,跟集電弓有發生不正常撞擊,當初分析電桿有下陷...當初判斷是該工程施工造成」,並提出於八十九年四月卅日所拍攝照片四幀為證(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另據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行車事故搶修工作報告載明:「295/30電桿前因世賢路地下路施工致基礎下陷微傾」、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行車事故搶修工作報告載明:「295/30電桿有傾斜現象...現場勘查並測量偏位,發現電桿臨施工中之嘉義世賢路地下道邊,..由基礎底下土方流失,造成電桿下陷約五十公分」等情可按(本院卷第廿六、卅頁),衡諸前開照片內容,益徵原告所提前開搶修工作報告內容,確屬真實非虛;故嘉義市區○○路段興建立體交叉工程之工地,施工引起電桿基礎下土方流失所致乙節,自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嘉義市區○○路段興建立體交叉工程之施工與編號295/30電桿下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真實可信。

(二)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查:

⑴被告於原告所管理之鐵路旁施工,於施工地點挖掘工地時,理應就事故地點即

編號295/30電桿附近之地質、工地週圍環境、鄰近建築物或地上物結構充分了解後,並時防止鄰地地基動搖或工作物之損害,此觀前揭說明甚詳;本件依據事故現場搶修照片所示(本院卷第一○七、一○八、一二六頁),本件傾斜之編號295/30電桿位於被告正佳營造公司在現場所埋設擋土鋼板之外側、工地與電桿間泥土潮濕積水甚明;而施工地點係深挖達七點五公尺之積水工地,業據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司沈榮發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三六八頁第二行);又查編號295/30電桿之設置與編號295/29電桿隔鐵路平行相對,電桿之水泥基礎約二公尺,深入地面下方一至三公尺處,此有設計圖二份可參(本院卷第三七四、三七五頁),被告施工時理應注意工地之挖掘深度對緊臨之編號295/30電桿有造成傾斜之危險,被告對此應隨時注意防止電桿基礎土方流失,堪予認定。再觀諸前開證人鄭家璧所提八十九年四月卅日拍攝照片,事故地點之編號295/30電桿下陷,周圍泥土明顯流失,被告雖埋設擋土鋼板,未見密實,原告主張被告未盡防止鄰近編號295/30電桿地基動搖,確屬有據;再參以該施工地點,電桿與工程間處泥土潮濕積水,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四月廿九日事故發生前,均曾下雨,此有再徵諸嘉義地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廿二日、廿三日均有下雨,此亦據本院依職權向嘉義氣象局函查屬實,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九十一年十月卅日嘉象字第○九一三D○○七六號函一份可佐(本院卷第三七九頁),則被告未因應數日雨量有引發泥土流失之危險,再為補強防護,其施工過程未善盡防護之義務致電桿所設位置之路基流失以致電桿傾斜,造成原告損害,應負過失責任之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等徒辯以鐵路路基及電線桿均是由原告所獨力支配占有,細微下陷或傾斜無法知悉而無法防護、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⑵本件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南區工程就嘉義市區○○路段興建立體交叉工程,

委由被告正佳公司承攬該工程,而於編號295/30電桿附近工地,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內政部營建署,雖僅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惟其法定職掌既包括公共工程中道路橋樑之興建修築,此有內政部營建署之組織架構圖及法定職掌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四頁、卅九頁),則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將造成原告路基下陷及電桿傾斜等危險之虞,並不能諉為不知,自應特別指示被告正佳公司注意防護,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對於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屬有據。

(三)末查,又被告省住都處曾於八十六年間與原告協議達成結論:就系爭工程之地下道,若採明挖施工時,相關鐵路行車安全措施,委由鐵路局代辦,工程經費由省住都處支付。省住都處據此協議,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辦理「安全維護設施遷移及修護」等工程,支付工程費用計有四百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省住都處八六都南道字第五一○號函、八八都南道字第一二二八號函、原告八八嘉工施字第四九二號函各一份可參(本院卷第八四至八六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工程主要係「安全維護設施遷移」及「修護」工程,前者係配合該地下道架設工程樑之工程,工程範圍係該路段之鐵路路線斷電封鎖,拆除鋼軌、PC枕木、石碴、配合被告正佳營造公司地下道開挖,放置H型鋼後,再鋪上石碴、PC枕木、架設鋼軌、恢復通電通車等工程。後者所謂路線維護安全設施工作,係指於被告正佳公司開挖地下道之施工期間,加強巡查鐵軌路線有無因施工震動而變形,並作必要調整等安全維護工作。其上開工程費,僅係:前開工作費、石碴工料費及運費、道班工薪資及加班費、監修人員薪資及加班等費用。並不包括本件電車線電桿傾斜之搶修費用、因電桿傾斜造成集電弓損害之修理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代辦嘉義市○○路○○段立體交叉工程(會同監修部分)相關工程計價單及費用詳細表(含嘉義工務段一二五紙、電力段四紙、彰化電務段三紙)共一百三十二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號至二四二頁、二四九頁至三四八頁);況事故意外之發生具體情狀內容、程度並非可預見,亦無從預付其損害賠償金額,則被告辯以前開工程費已含本件損害賠償之支付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訂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者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搶修傾斜編號295/30電桿、修復集電弓之費用,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機務及電務工費部分:原告主張機務部分工費七千五百九十三元、電務部分工費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共四萬九千九百零八元(7593+24184+18131=49908),復據原告提出車輛修理費用報告(機務部分)、代辦工程用人每日薪資計算表、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工程搶修明細表及工程搶修數量計算表、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工程搶修明細表及工程搶修數量計算表各一份(本院卷第十七、廿四、廿五、廿八、廿九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集電弓材料費部分:原告主張因該E二四0七號電力機車之後集電弓損害,共計支出集電弓材料費一百零四萬三千五百二十六點八六元,惟經被告否認,辯以應折舊為八十一萬零四十六元,經原告就折舊後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八九頁),且有原告九十年二月廿七日九十鐵運轉字第○四三九三號函一份可參(本院卷第一○九頁),堪認被告抗辯可採。則原告就集電弓材料費之請求,於八十一萬零四十六元之範圍內堪信為真實,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管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修復工程支出管理費,以材料費及工費總和百分之十計算,機務部分管理費為十萬五千一百十一點九元、電務部分為二千四百十八元、一千八百十三元,計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000000.9+2418+1813=109342.9,四捨五入為109343),並提出台灣鐵路管理局代辦工程作業要點一份(本院卷第廿二頁)為證,惟經被告否認,辯以管理費之支出與修復費用無關,惟查:關於鐵路設備部分之修復因屬專業知識,無法委外修復,故均以「代辦工程預算」方式辦裡索賠。又上開作業要點,係奉前交通處函轉前台灣省政府核定在案。依該要點第十三條之規定,代辦工程費用包括管理費,係以「按發包及自辦工費及材料費總額百分之十計算」。故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賠償之管理費,為必要修復費用而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各項金額,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49908+810046 +109343=969297),堪予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被告起訴狀繕本均送達翌日後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二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一元(0000000-000000=23348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F0~T40原告證物附表:

一、內政部營建署之組織架構圖

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發文之行車事故報告

三、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發文之行車事故報告

四、車輛修理費用報告(機務部分)

五、材料收料單價電腦查詢表

六、台北機務段修繕股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工作分配表

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電力機車檢修紀錄

八、代辦工程用人每日薪資計算表

九、台灣鐵路管理局代辦工程作業要點

十、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工程搶修明細表

十一、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工程搶修數量計算表

十二、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行車事故搶修工作報告

十三、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行車事故搶修工作紀錄

十四、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工程搶修明細表

十五、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工程搶修數量計算表

十六、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行車事故搶修工作報告

十七、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行車事故搶修工作紀錄

十八、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開會通知單

十九、協調會會議紀錄廿、原告說明公函影本及附件廿一、被告南區工程組公函廿二、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職掌廿三、代辦工程施工預算書廿四、原告計算集電弓及電車線設備損壞修理費公文廿五、財產主檔電腦查詢資料表廿六、省政府公報等各一份廿七、施工預算明細表二份廿八、事故現場搶修照片四幀廿九、代辦嘉義市○○路○○段立體交叉工程(會同監修部分)相關工程計價單及費用詳細表(含嘉義工務段一二五紙、電力段四紙、彰化電務段三紙)共一百三十二紙

卅、系爭295-30電線桿設計圖三份卅一、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高壓電力危險工作津貼支給要點卅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保養進度控制日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