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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成光電氣工業處即吳安福右當事人間給付收取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嘉良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良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零五萬元之返還出資金事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嘉良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零五萬元」,經嘉良公司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零號判決、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零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嘉良公司對於被告成光電氣工業處即吳安福有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之工程款債權,前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號為假扣押,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嘉良公司之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範圍內債權,被告與嘉良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無異議;嗣原告取得對於嘉良公司之確定執行名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九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甲○○○(即原告)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債務人(即嘉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惟被告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云云,而原告因收受被告之聲明異議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起訴請求收取該債權款項。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號假扣押執行命令雖經本院執行處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撤銷該執行命令,然本件收取命令所依據之假扣押命令係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零八號及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一一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並無違法,先前狀紙所指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假扣押命令係誤載,雖已遭撤銷,然與本件無關等語。

四、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二六九號執行命令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判決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零號判決書一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零五號裁定書一份、本院執行命令函一份、轉帳傳票一份、聲明異議狀一份,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號假扣押執行卷,並函向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查詢經假扣押之工程款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是否業已遭人領走一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本院八十二年執全字第二八三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固核發執行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債務人嘉良公司清償債務,然因原告與嘉良公司之本案訴訟原告敗訴確定,並由嘉良公司以八十三年度撤全字第五四號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命令既已不存在,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發收取命令,應屬違法;而本院八十三年執全字第四零八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未送達被告,被告並不知悉,依據該執行命令卷附送達回證上所載收受人「陳伯寅」係原告之子而非被告,該命令顯未對被告生效,被告先前對於嘉良公司之債務既未經扣押,經嘉良公司請求後被告已將該筆債務清償給付,嘉良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八十六年度訴第七二八號審理卷,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號執行卷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五零號、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零五號判決確定嘉良公司對於被告成光電氣工業處即吳安福有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之工程款系爭債權,前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號為假扣押,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嘉良公司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範圍內債權,被告與嘉良公司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無異議;嗣原告取得對於嘉良公司之確定執行名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確定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九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甲○○○(即原告)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債務人(即嘉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成光電器工業處即吳安福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云云,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起訴等語。被告則以:本院八十二年執全字第二八三號假扣押事件,執行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固核發執行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向債務人嘉良公司清償債務,然因原告與嘉良公司之本案訴訟原告敗訴確定,並由嘉良公司以八十三年度撤全字第五四號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命令既已不存在,執行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發收取命令,應屬違法;而本院八十三年執全字第四零八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未送達被告,被告並不知悉,依據該執行命令卷附送達回證上所載收受人「陳伯寅」係原告之子而非被告,該命令顯未對被告生效,被告先前對於嘉良公司之債務既未經扣押,經嘉良公司請求後被告已將該筆債務清償給付,嘉良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

二、經查:本院民事行處法官前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六九號】裁定准聲請人即本件原告甲○○○以十八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嘉良公司之財產在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確定,旋原告提供擔保金提存後開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核發民執全新字第二八三號對於被告、嘉良公司之扣押執行命令:命【被告對於嘉良公司之債權於五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範圍內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嗣嘉良公司以本件原告與嘉良公司間另案之給付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一號、八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據以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撤全字第五四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隨即嘉良公司並據以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六九號執行卷、八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三號執行卷,審閱無訛,此一部份與被告所辯: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六九號】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不存在一情相符,堪信為實在。

三、復查:本件原告隨後復以終止合夥關係、清算公司為由,再度向本院聲請對嘉良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五七號裁定】原告以十八萬元為嘉良公司供擔保後,得對嘉良公司之財產於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嗣經原告提出擔保金提存後(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一八號提存書),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核發嘉良公司、本件被告【民執全新字第四零八號】扣押執行命令,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依據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所陳報相對人成光電氣工業處即吳清富即本件被告之送達地址「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二一零之六號成光電氣工業處、法代吳清富」而為送達,經郵寄送達回證上所載之實際收受人乃由「陳伯寅」收受並在送達回證上之「本人」欄位處打勾簽收等情,業經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五五七號、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零八號卷證,核閱無訛。惟按本件被告即上開扣押命令之相對人(於該扣押事件為第三債務人)成光電氣工業處係獨資商號,其於八十二年間向嘉義縣政府所為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所在地係在「嘉義縣○○鄉○○村○○路○○○號」、負責人「吳清富」(參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顯與原告於本院八十三年全字第四零八號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債務人地址不符,更何況實際收受人並非成光電氣工業處負責人「吳清富」本人而係「陳伯寅」,又原告亦自承「陳伯寅」係原告之子(參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雖原告堅稱陳伯寅當時亦為成光電氣工業處之股東,且另行舉吳清富前曾出具之陳情書地址為「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二一零之六號」與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送達證書送達地址所載相符,並聲請傳訊陳伯寅云云,然陳伯寅既與債權人即原告有直系血親二親等之關係,縱使傳訊使其作證,所為證言可信性亦低,顯無傳訊之必要;而原告另提出陳情書一紙欲證明成光電氣工業處之營業所,然並未進一步舉證所提該陳情書是否真正,縱為真正,亦無法證明原告之子「陳伯寅」是否有代理吳清富為授受送達之權限;從而,上開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四零八號】假扣押執行所核發之【民執全新字第四零八號】扣押命令之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既未聲請向成光電氣工業處之法定營業處所送達,收受送達人又非負責人吳清富本人而係原告即債權人之子,尚非得認該假扣押命令對成光電氣工業處已經合法送達,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發生扣押被告成光電氣工業處對嘉良公司債務之效力,被告前開所辯,與此相符,堪與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本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四零八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核發之【民執全新字第四零八號】扣押命令既並未合法送達與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收取款而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法 官 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二 日~B 書記官 侯學義

裁判案由:給付收取款
裁判日期:200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