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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 書記官 楊福源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所有權
裁判日期:2001-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