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往三義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高速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往北亦行經該路路口,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因而撞及機車,致機車倒地,使原告受有左骨下段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顏面裂傷及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一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看護費用七十一萬元、交通支出五萬八千六百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七萬六千零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往三義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原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原告甲○○○受有左骨下段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顏面裂傷及上消化道出血傷害之事實不否認,然辯稱係原告無駕照騎乘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門處,原告有過失等語,另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請求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為合理,看護費用應計算至出院日為止,因其應係食衣住行均可自理方可出院,請求三萬四千元為合理,交通費用部分請求二萬元為合理,另外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部分,請求五萬元為合理,總計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被告願意給付應負責之十分之三,為四萬六千六百十九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雙涵村往三義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原告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原告甲○○○受有左骨下段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顏面裂傷及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

(二)被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一號過失傷害案卷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往雙涵村無號誌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時,適有原告施黃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蒜頭村往雙涵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骨下段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顏面裂傷及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十一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係遭原告無照騎乘機車撞及,而非其撞擊原告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存在,車輛行經該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注意到周遭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車禍發生,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又肇事路段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若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有充分時間注意到周遭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不難有效避免車禍發生,卻因未注意右方原告之車輛,致使兩造發生撞擊,被告顯有違其注意義務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甲○○○無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訊中陳述在卷,本不應違法騎乘機車,又其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本亦應注意到周遭狀況及其左側有無直行之車輛到來,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右轉,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甚明;況徵之車禍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撞及點係位於右側前車門處,而原告之機車毀損部位為前方面板處,又肇事地點為靠近交岔路口右側,顯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及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將近完成通過交岔路口之動作,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剛作右轉之動作,顯示係原告在被告將近通過交岔路口之際,未注意前方車輛而騎乘機車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前門,本件原告有嚴重過失之行為;本件車禍事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原告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其鑑定結果核與車禍現場事證相符,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亦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一十萬七千四百十四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四十九紙為證,惟查:一、原告實際支出部分為六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另外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係由醫事服務機構直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給付,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此部分之費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二、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醫療費用支出,各有診斷證書費二百五十元及五十元,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三、其餘醫療費六萬零七百二十九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及原告陳明對於醫療費用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2)至於看護費用七十一萬元及看病交通費用支出五萬八千六百元,有收據七紙在卷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確有看護之必要、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及被告陳明對於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自可列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3)精神慰撫金:原告施黃素蘭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骨下段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顏面裂傷及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並因而住院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可憑,自堪信為真,本院斟酌原告因受傷狀況所受痛苦,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黃素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之賠償責任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酌定原告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程度為七比三,則原告所受損害應核減之金額為十分之七,而依據前述,本件原告受損害金額總計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酌定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在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 法 官 陳杰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B 書記官 賴琪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10